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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喀麦隆联邦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42:08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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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喀麦隆联邦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喀麦隆联邦共和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喀麦隆联邦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3月26日)
  由中国政府代表、驻毛里塔尼亚大使冯于九先生阁下率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友好代表团于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三月二十六日在雅温得进行了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冯于九先生阁下同喀麦隆联邦共和国外交部长让·克恰先生阁下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喀麦隆联邦共和国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会谈。
  会谈是在相互具有合作意愿和坦率的气氛中进行的。经过会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的利益和愿望,一致决定两国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遵照国际惯例,特别是遵照下述原则,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友好和合作关系:
  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互不干涉内政;
  平等互利;
  和平共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喀麦隆联邦共和国政府奉行的不结盟政策。
  喀麦隆联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邦共和国政府还同意共同努力促进两国人民的发展,在反对一切形式的外国侵略和统治的斗争中相互支持,鼓励进一步巩固世界和平及彻底肃清在非洲的殖民主义和种族歧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喀麦隆联邦共和国
      中国政府代表、大使        外 交 部 长
        冯 于 九            让·克恰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于雅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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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 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部门职责)

  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以下工作:

  (一)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探伤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受市环保部门委托,审批和颁发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销售、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本市卫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问题,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放射性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环保、公安、卫生、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防治规划)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区、县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六条(禁止规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

  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第七条(放射性工作场所的定期检测)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电离辐射防护与放射源安全标准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检测。发现异常情况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报告。其中,属于医疗卫生机构的,还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将定期监测结果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年度评估报告。

  第八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日常监管)

  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应当每日检查并记录探伤装置的使用情况以及使用的安全防护情况,并每月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报告检查情况。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对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进行安全防护情况抽查。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规定,逐步实行实时定位监控。

  第九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转移使用管理)

  在本市范围内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出本单位工作场所使用的,应当在使用前3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向移入地的区、县环保部门备案,并告知移出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移入地和移出地为同一区、县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使用结束后5日内,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原备案的区、县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其中,跨区、县使用的,使用单位还应当告知移出地的区、县环保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环保部门备案。市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有关区、县环保部门。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作业要求)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作业现场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并设置警戒线及明显的警示标志。

  作业过程中,委托作业单位和探伤单位应当加强探伤现场的安全保卫,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探伤作业现场。每台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应当保证有2人以上负责操作,1人以上负责警戒和监控。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需要在野外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由专人看管,并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内。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放射源和含放射源射线装置运输管理)

  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由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运输活动。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禁止将放射源或者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与其他物质混合运输。

  利用道路运输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和非密封性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使用放射性物质运输专用车辆。专用车辆应当按照《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的要求,配备防护设施,安装卫星定位系统,保持卫星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车辆检查时,发现装载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车辆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台帐管理)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管理台帐。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购买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其所持有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编号等情况;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设备的使用、保养、检测、维修等情况。

  第十三条(放射性工作场所退役)

  辐射工作单位停止使用放射性工作场所时应当对放射性工作场所实施退役,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放射性工作场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合格后,放射性工作场所方可用作其他用途。

  放射性工作场所退役完成后,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在20日内办理相应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应急和事故管理)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环保、公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在接到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事故信息。

  第十五条(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日常监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检查、记录、上报探伤装置的使用和安全防护情况或者未按规定实行定位监控的,由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向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使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活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探伤装置未实行专人警戒的,由使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由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含放射源探伤装置未按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或者车辆未配备防护设施,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关于放射性污染防治其他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中有关放射性污染职业病防治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批准文本)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市人大常委会历年来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对照。其中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一些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决
定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中的个别条款予以修订。具体修改如
下:
一、《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1、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含房屋装修、家庭娱乐活动)等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的工作、学习和休息、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声音。”
2、第五条修改为:“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是环境噪声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道路交通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交通噪声由航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和驻杭空军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管理。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
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街道办事处协助环境噪声管理部门对所辖居民区的社会生活噪声进行管理。
环境保护和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环境噪声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出示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现场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3、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噪声应达到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要求。环境噪声适用区域及地带范围的划分,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4、第七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声音。”
5、第八条修改为:“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理制度。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无刹车尖叫声;必须安装完整有效的排气消声器。行车噪声要符合国家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
车辆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辆进行检验时,应将噪声声级作为检验项目。凡不合格者,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发放行驶执照。”
6、第十二条修改为:“火车进入市区,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汽笛,一律使用风笛,并应控制鸣笛。”
7、第十七条修改为:“在风景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商业区等一切非工业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工场,不准增添噪声超过标准的设备。
现有工厂应通过技术改造,努力降低噪声,使之逐步达到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8、第十八条修改为:“建筑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如打桩、打夯、锯板、推土、拌料、破碎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居民区、文教区、医院、疗养院、宾馆周围,除抢险等应急任务外,不准在夜间进行噪声大的作业。工艺上要求连续作业确需在夜间进行噪声大的作业时,须持有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的《夜间作业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9、删除第二十七条。
10、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杭州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昼间时间为6时至22时,夜间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
二、《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删除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三、《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1、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删除第四十五条。
四、《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私人诊所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三)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四)擅自改变业务范围、增加病床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五)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或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借执业许可证,推诿、延误治疗,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以及伪造、涂改、销毁病案资料或有关证明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七)从事人工授精或擅自进行性病治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八)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为无证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聘用无证行医者从事医疗活动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2、将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分为三条: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办理异地登记的;
(二)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车辆的。
对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车辆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可暂扣其车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违反路口行驶规定的;
(三)违反禁行路线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装载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不按规定会车、倒车、停车、掉头的;
(四)驾驶噪声和排放废气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3、第六十二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营运中型客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4、第六十四条作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5、删除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六、《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第四条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水利、工商行政、环保、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2、第十五条修改为:“电力、电讯、给排水、煤气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法挖掘道路处理。”
3、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按道路管理分工范围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补交占用、挖掘道路费用,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道路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5、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二)擅自在道路上固定设摊经营;
(三)在桥梁上和过街地道内设摊经营;
(四)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六)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七)在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6、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涵上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二)擅自在道路上辟建市场;
(三)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四)将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五)向河道内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7、删除原第五十四条,增设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经劝阻不停止、不改正违法行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工具和物品,直至当事人改正为止。”
8、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七、《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绿化规划的组织实施和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和检查各城区的绿化工作,并直接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市管行道树的绿化及管护工作。
各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所属街道及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协助绿化管理部门督促、检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宅院的绿化的护管工作。”
2、第十七条修改为:“现有城市绿地一律不得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不得擅自占用、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绿地而又确实无法避让时,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就近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占用单位应向园林绿化管理部
门缴纳绿地补偿费。如因建设需要临时借用绿地,需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地占用费。”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包括住宅区建设,建设单位须将绿化经费纳入工程总预算,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缴纳绿化配套费。绿化配套费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该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
4、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包括规划绿地),擅自迁移、砍伐、毁坏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造价、树木价和绿化设施价2至10倍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毁坏古树名木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舷罚款;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从重处罚。”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例的个别文字和条目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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