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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3:40:41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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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快推进药品分类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今年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了关于加大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推进力度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我局药品分类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加强对本辖区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目标责任,提高各级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和药品零售企业,对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要按照药品分类管理阶段性目标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实施进度、实施措施、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调整制定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工作规划和方案。在地市以上城市药品零售企业基本达到药品分类管理要求的基础上,今年起,各地要进一步加快推进速度,到2005年底之前,县级及县级以上城市的药品零售企业要达到药品分类管理的要求;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

  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药品零售企业落实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各项规定的监督和指导工作;要结合今年7月1日起,全国零售药店抗菌药物必须凭执业医师处方销售的规定,加大药品零售企业执行处方药凭医师处方销售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彻底改变目前一些零售药店不按规定要求销售处方药的做法。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处方药,必须配备执业药师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并严格执行处方审核签字制度。对已经明确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要严格执行凭医师处方销售;对目前尚未明确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的“双轨制”处方药,应该向顾客索要医师处方,凭医师处方销售。不能出具医师处方的,必须经过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充分咨询,问明既往用药情况,并做好详细记录后销售。对凭来源不符合规定或虚假处方销售处方药,以及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必须凭处方销售药品的,一经发现,要严格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三、为确保从7月1日起,零售药店抗菌药物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规定的落实,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我局《关于加强零售药店抗菌药物监管促进合理用药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289号)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认真查找本部门和药品零售企业在执行上述有关规定中存在的错误认识和问题,防止由于应对措施不到位,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对落实上述有关规定措施不力、执法不到位,问题较严重或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予以通报批评。

  加强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是促进处方药合理使用、规范药品流通秩序、提高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治本措施,是《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法律要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工作实施进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解决各种阻碍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错误认识,确保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工作阶段性目标的落实。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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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03号




关于做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了认真履行环保部门的职责,确保《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配套规章自2003年7月1日起全面贯彻实施,并推进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统一领导,做好综合协调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条例》及配套规章贯彻实施的统一领导,落实《条例》赋予环保部门的职责,明确目标和任务,将《条例》的贯彻实施列入各级环保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并充分借助新闻媒体对《条例》及配套规章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工作。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要认真组织对排污费征收人员的培训,保证持证上岗。

  《条例》规定了环保、财政、价格、经济、审计等部门相应的职责,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综合协调,并自觉接受同级审计部门关于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同时,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与行政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共同研究,出台排污费足额征收的奖励措施,以促进征收力度的不断加大。

  二、组织做好排污申报和核定工作

  排污申报和核定工作是《条例》赋予环保部门的重要工作,是排污费征收的关键环节。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总局印发的《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要求,认真组织做好此项工作。采取先重点排污单位,后一般排污单位的原则逐步推进,要求于2003年12月15日前完成2004年度的排污申报。同时按照《条例》规定的权限和方法认真组织2003年7至12月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的核定工作,为2004年1月15日前完成排污量年度审核工作做好充分准备。通过排污申报、核定,对辖区内的污染源进行全面的摸底调查,准确全面掌握污染源和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等情况,为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也为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管理、环境统计等环境管理提供可靠的基础数据。

  三、建立排污费征收公告制度和稽查机制

  认真执行排污费征收公告制度。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对排污者的排污申报进行核定,确定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必须先予以公告后实施;对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的排污者,环保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形式请各地自定。

  《条例》明确了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的稽查权,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保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按照此项要求,环境监察部门要建立排污费征收的稽查机制,确保排污费依法足额征收。

四、做好经费保障和排污费资金管理使用的衔接

  按照《条例》有关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已出台了相应的办法,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与财政部门协调,提前做好专项资金的使用预算,做好排污费的使用、管理和环保部门的经费保障工作。

  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印发的《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城环字[1984]453号)、原国家环保局和财政部印发的《环境保护排污费预算会计制度》([1990] 环监字第331号)中有关排污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将于2003年6月30日终止执行。请做好原有排污费会计核算的结帐工作,将2003年6月30日前的排污费征收、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汇总,并将汇总情况和分析情况于2003年8月30日前报国家环保总局。结存的排污费资金按《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管理使用。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用好有关政策,加强环境监察机构的建设和配备必要的设备。

  《条例》的公布实施是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重大改革,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及配套规定的征收范围、权限、时限和程序征收排污费,不得简化征收程序,降低或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和缓征的范围,不得跨权限征收,坚决杜绝协商收费、人情收费。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稳妥解决,难以解决的问题及时上报,确保《条例》的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2008年8月,原告刘乙为其父刘甲在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终身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8月,保险金额为1万元,缴费期满日为2028年1月,保险费1150元/年。并且,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由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在病史询问一栏中,投保人予以否认。合同生效后,刘乙每年交纳保费1150元至2011年,4年共计4600元。法院另查明,2007年9月,被保险人刘甲曾因冠心病住院治疗。2012年5月30日,刘甲突发急病死亡。刘乙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3万元,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前,应如何适用法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笔者认为,刘乙已连续交纳保费超过两年,根据修订后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应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施行,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对新法施行前成立、施行后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由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新法施行后尚未终止,依然处于延续状态,因而应受到新保险法的规范。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前,新法施行时尚未履行完毕,因此应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

其次,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新保险法的亮点之一即是明确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一定期间后,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最大诚信义务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六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不可抗辩条款是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依赖利益。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若干年后如还允许保险人因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解除权,则会出现保险人明知投保不诚信而不提示、不说明,或者故意诱导投保人实施不诚信行为的现象,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违公平。

本案中,刘乙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已成立并履行达4年之久,故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赔付。应当注意的是,新保险法施行后,为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不可抗辩条款溯及力期间均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而非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或者合同成立之日起。因此,本案中的两年期间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保险金。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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