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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27:24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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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卫生、公安、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需要,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城市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夜景灯饰、公共环境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供水、排水、环境卫生、交通、照明、燃气、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明确责任,经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堆放和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停止使用时,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破旧、污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内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不得悬挂、晾晒、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各类招贴物应当在公共揭示栏上招贴。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公共揭示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按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可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后通知通信管理部门,由通信管理部门中止该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第十八条 对临街建筑物进行外墙面装修、门窗改建,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做到工完场清。违反规定,擅自装修、改建不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影响城市容貌的,限期恢复原样,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非广告的电子显示屏、实物造型、充气模型、空中飘浮物等户外设施,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小型户外广告和宣传画廊、灯箱、牌匾、旗、幌等户外设施,应当征得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强制拆除;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设置其他户外设施的,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在道路及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条幅。重大节日和全市性的重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设施和条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式样、材料、期限等要求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每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设置的宣示物和灯饰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设置,到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和主要道路两侧、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花坛,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夜景灯饰设施。
  夜景灯饰设施的设置、使用、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供电单位对夜景灯饰设施供电,应当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 占、挖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维护施工现场的容貌整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对临街围挡的立面进行美化;并及时清运渣土,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围挡,平整场地。违反规定,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或者未对临街围挡立面进行美化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清运渣土不及时或者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围挡、平整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铺装;施工现场材料、设备、临时设施应当摆放、搭建整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停建工程,应当保持围挡的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运行的机动车、船等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外形完好。
  第二十七条 室外停车场应当保持场地清洁,车辆停放整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经营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减少作业对道路交通的影响和对环境的污染。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开挖道路、清疏沟渠、修整绿地等行为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不得在道路上自行或者雇佣他人洗车。违反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组织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散体、流体物料或者垃圾的车辆应当覆盖、密闭,不得遗撒、泄漏。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不得带泥土在道路上行驶。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污染道路长度每延长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未清除前,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扣运输车辆,清除后,返还运输车辆。
  对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滞留运输车辆,并通知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区内,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
  (二)随地扔果皮、烟头、纸屑、包装物、冰棍杆等废弃物;
  (三)随地倾倒垃圾、残土、冰雪;
  (四)在道路等公共场所焚烧冥纸、冥币等冥品;
  (五)随地泼污水,焚烧落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六)随地便溺;
  (七)随地屠宰禽畜;
  (八)擅自进行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作业;
  (九)其他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六)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整车倾倒的,每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个体业户,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处理,并按禽类每只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只)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区内不准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驴、马、牛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须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予以没收,按家禽、食用鸽每只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家畜每头(只)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其携带者应及时清除。禁止在住宅楼房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或者拆除,并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居民区庭院等公共部位堆放杂物、丢弃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或物业企业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按照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清除道路冰雪责任。违反规定未完成清冰雪任务的,责令改正,按照清冰雪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垃圾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垃圾,防止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管理,逐步推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和收集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倾倒生活垃圾。
  任何人不准从楼上抛撒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拉运居民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由符合资质条件的垃圾处理场(厂)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和有关规范处置。
  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和个体业户负责收集、拉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运输单位拉运。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及时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及时清除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由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处理。
  建筑垃圾和渣土排放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粪便收集和处置的统一管理。   
  粪便的处理,应当达到无害化处理的标准。
  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由责任者承担有关费用。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内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
  第五十一条 集贸市场、公园、影剧院、商场、饭店、体育场(馆)、长途客运站、火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未设置厕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个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新建、改建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教、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新建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规定和标准,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现有公共厕所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造。
  第五十五条 宾馆、饭店、商场等场所的公用厕所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五十六条 居民区内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设置,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和管护责任人,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做到定期消毒,并保持设施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按每个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果皮箱等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按每个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违反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照规划要求移地新建,并处以公共厕所本体工程造价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等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设施造价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单位、个体业户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城市卫生费。
  城市卫生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用于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清扫服务。
  财政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卫生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六十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具体划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依据下列规定划定:
  (一)道路、广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人行过街天桥、过街通道,由管护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绿地、道路两侧绿化带、街心花园,由园林管护部门负责;
  (五)集贸市场、摊区,由开办单位负责;
  (六)开发区和风景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江河水面、江堤、河堤和滩涂,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飞机场、公共电汽车始发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在本条前款明确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立即向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标准,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履行。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涉及影响城市容貌认定或者缴纳赔偿费、补偿费、限期恢复原状、移地新建的,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做出决定。
  第六十五条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清除或者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任人逾期未清除或者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
  第六十六条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六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六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县(市)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7日公布并根据1997年11月19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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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进料加工复出口申报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进料加工复出口申报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了加强对进料加工业务的宏观管理,我部下发了《关于加强进料加工复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进口料、件加工食糖等20种商品和9种国家禁止出口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事先要报经贸部审批,海关凭经贸部批准文件发放“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为了简化手续,方便业务,
经商海关总署,现对这两类商品进料加工业务的申报、审批办法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按规定需要报批的进料加工业务,不论使用何种外汇,经营单位均需凭正式批件向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向经贸部有关发证单位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凡属国家已批准下达的出口计划内列名20种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根据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所列品种和数量进行审批,发给申请单位“一九××年出口计划内商品进口原材料审批表”,同时抄报经贸部。经营单位凭
核发的“一九××年出口计划内商品进口原材料审批表”和所签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海关领取“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并凭当年出口计划和“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向经贸部有关发证单位申领进料加工商品的出口许可证(各专业外贸、工贸总公司计划内自营部分由总公司按此办法审批)。

三、上述20种商品进料加工计划外出口,以及国家禁止出口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有关经营单位报省(区)、市经贸厅(委)、外贸局或主管总公司审查平衡后由省(区)、市经贸厅(委)、外贸局或主管总公司逐笔报经贸部审批,海关凭经贸部审批的计划外出口商品的批件和经营
单位签订的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核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发证单位凭经贸部的批件和“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核发出口许可证。
四、经营20种需加强宏观管理的商品和9种国家禁止出口商品进料加工业务的单位,必须是承担国家出口收汇任务的并有该两类商品经营权的进出口企业,其它企业不得经营。
五、除20种需加强宏观管理的商品和9种国家禁止出口商品以外的其它商品进料加工业务,仍按经贸部和海关总署的现行规定办理,不需报经贸部审批。
六、本通知自6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一九 年出口计划内商品进口原材料审批表
××进出口公司:(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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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口料件 加工出口商品 出口计划 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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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 金额 | |单| | 金额 | | 金额 | |
|名称| |数量| |名称| |数量| |数量| |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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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表中申请进口料件加工的出口商品只限于(89)
外经贸管出字第71号文件规定的食糖等20种商品。
2.本表中申请进口料件加工的出口商品均凭出口计划
申领出口许可证。
3.本表由进出口公司申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各专业外贸、工贸总公
司审批。
年 月 日 _____审批单位(签章)
附件二:商品目录
一、进料加工计划外出口需报经贸部审批的20种商品目录。
食糖、棉纱、棉坯布、棉涤纶纱、棉涤纶坯布、棉漂布、棉涤纶漂布、抽纱、地毯、阿拉伯袍裤、劳保手套、盐水蘑菇、蘑菇罐头、锯材、钢材、硅铁、生铁、锡、卫生纸和瓦楞芯纸
二、国家禁止出口9种商品目录
麝香、天然牛黄、聚乙烯(原料)、铜及铜基合金、铝及铝基合金、白金、黄磷、镍及镍基合金、镍材。



1990年5月1日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582号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公路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局:

  根据《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2001年第6号令),我部组织制定了《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公路 勘察设计 招标 评标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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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中国公路勘察设计协会,部体法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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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工作,保证评标的公平和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评标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工作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工作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采用综合评价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 提出中标、废标或建议重新招标等评标意见,编写评标报告。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设立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专家库中确定。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结合项目特点,制定评标细则,并在开始评标前经评标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评标细则中,应当对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评标标准和办法,制定具体的评价指标。

  第六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

  1、符合性审查;

  2、澄清(如果需要);

  3、评审打分

  (二)投标文件第二个信封

  1、符合性审查;

  2、澄清(如果需要);

  3、评审打分

  (三)综合评价,提出评标意见;

  (四)编写评标报告。

  第七条 开标时,招标人应当当众拆封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文件签署情况及商务文件中标前页的主要内容。投标文件中第二个信封(报价清单)不予拆封,并妥善保存。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八条 评标阶段应当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进行符合性审查,判定其内容是否详实可靠、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第九条 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主要条件:

  (一)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的格式、内容填写,字迹清晰可辨;

  (二)投标文件中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签字齐全;

  (三)投标文件中标明的投标人与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未发生实质性改变,联合体成员未发生变化;

  (四)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供了授权代理人授权书,并附有公证机构公证书;

  (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提交了联合体协议,并附有联合体各方的资质证明材料;

  (六)有分包计划的,提交了分包计划,并附有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要求。

第十条 投标文件第二个信封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主要条件:

  (一)勘察设计取费依据符合现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取费标准规定;

  (二)勘察设计取费计算方法合理;

  (三)勘察设计取费计算清单明晰。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或与招标文件的偏差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

投标人须以书面形式提供澄清或说明内容,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澄清和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对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进行评审打分后,在监督机构到场的情况下,拆封投标文件第二个信封,对第二个信封进行符合性审查并评审打分。

  第十三条 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或第二个信封按照评标程序经过澄清后,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 评标委员会可以认为其投标无效。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打分的主要内容和分值范围如下:

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

  (一)投标人的信誉和与本项目相关的具体经验,分值范围 5~15 均值10;

  (二)拟从事本项目人员的资格和能力,分值范围 25~35 均值30;

  (三)对本项目的理解和技术建议,分值范围 25~35 均值30;

  (四)工作计划和质量管理措施,分值范围 5~15 均值10;

  (五)技术设备投入,分值范围 0~10 均值5;

  (六)后续服务,分值范围 5~15 均值10;

  投标文件的第二个信封:

  (七)报价,分值范围 0~10 均值5。

  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长大隧道等工程,或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可适当调整上述的分值范围。

第十五条 报价得分应以平均报价为依据进行评分。平均报价是指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和第二个信封均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的实际报价的平均值。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投标人实际报价低于平均报价的,报价得分为最高得分;

(二)投标人实际报价高于平均报价的,报价得分=(0~10)×所有投标人的平均报价/投标人的报价。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评标细则的规定,独立评分并签名。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计算得分结果并排列顺序。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一)所有的招标文件均未通过商务文件、技术文件符合性审查;

  (二)所有的投标文件均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工作完成后,依据对投标人综合得分结果的排序高低推荐2名中标候选人,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格式见附件1):

  (一)评标工作回顾;

  (二)评标委员会组成情况;

  (三)废标情况说明;

  (四)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五)综合评价后的投标人排序;

  (六)评标结果和推荐的中标侯选人;

  (七)附表;

  (八)评标细则。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规定确定中标人,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交通部或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评标报告报请核备后,发出中标通知书。

  评标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格式见附件2):

  (一)项目概况;

  (二)招标过程回顾;

  (三)评标工作组织及评标程序;

  (四)中标人的确定;

  (五)附件。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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