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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9:25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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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规定属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教师应当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其职责主管教师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本单位教师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不具备《教师法》和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规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七条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依照《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历达标率,并逐步提高小学教师中大专学历的比例,初级中学教师中大学本科学历的比例,高级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高等院校教师中硕士研究生学历的比例。
第九条国家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有关教师职务的规定,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教育系统内的调配,在不涉及迁移户籍的前提下,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师范院校整体布局和结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师范教育经费,不断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实行5年服务期制度(不包括试用期)。未完成服务年限的,不得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职,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教育事业经费预算时,应当统筹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教师进修院校应当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教师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当载入教师档案。
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年度考核结果载入教师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职晋级以及对其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编内教师工资、属于工资范围内由国家负担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应当全额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七条到乡村中小学校任教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按省有关规定高定1档。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满5年的中小学教师,按其职务等级,上浮1档工资,以后每连续工作满8年(不包括本办法施行前的时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1档;对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国家认定的贫困县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或者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5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录取时,享受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优惠条件。
第十九条中小学校的公办教师,教龄满30年的,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其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其中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5年以上教龄满30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有条件的可以到本县(市、区)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方定居;其中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并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定居,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采取措施,增加教师住宅建设专款,拓宽向教师提供住宅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师住宅建设,应当在征地、规划、设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教师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同等医疗待遇。对符合省有关规定范围应当报销的教师医疗费必须及时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对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中小学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
教龄的满30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各地建立教师奖励基金。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制定章程,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作用,教职工奖惩规定应当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解聘、辞退教师或者给教师行政处分前,应当听取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教师因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受到侵扰、侮辱或者伤害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侵害人及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所列行为而受到伤害的教师,除由侵害人依法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六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低聘、解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二)旷工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第二十七条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5年服务期内被解聘或者辞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其学历层次、完成服务期长短和培养费数额的一定比例(包括在校期间免缴的学费、享受的专业奖学金)追缴违约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定期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时间计入教龄。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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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管理规则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管理规则

长中法[2005]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市法院的案件审判质量,切实加强法院内部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落实办案责任,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法院司法质量考核评议试行规则》、《关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的范围,包括两级法院审结、执结的各类立案案件、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再审案件、违法确认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及执行案件(包括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罚金、没收财产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

第三条 案件质量评查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尊重司法规律以及科学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评查、申辩复查、定期通报、逐案建档、明确奖惩等制度。

第二章 评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 两级法院应成立司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案件质量评查的决策、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第六条 考评领导小组下设案件质量考评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评办),负责本院案件质量评查的日常事务。中院考评办负责对各基层法院案件质量进行抽查、指导。

第七条 中院根据省院《关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条件,从本院及各基层法院选聘案件质量评查员(以下简称评查员)。中院将各业务庭负责业务指导的负责人或审判长聘任为评查员;聘任基层法院的评查员,由中院评查办根据需要与基层法院共同确定,政治部审查报党组研究决定后发文。

第八条 评查员应当认真学习,熟悉规则,廉洁公正,恪尽职守。

第九条 评查员应当自觉遵守省法院《关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评查纪律,评查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评查错误或违反评查纪律的,考评办应建议考评领导小组取消该评查员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中院应定期对全市的评查员进行培训,各单位应对评查员履行职务给予支持和配合,评查员履行职务所需时间和经费应予保障。

第三章 评查程序及方法

第十条 中院对本院案件质量评查实行四查制,即案件承办人每办结一案进行自查,审判长每周对所在合议庭办结案件进行核查,庭长每月对本庭室所结案件进行复查,考评办每季度对全院所结案件进行评查。中院对基层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每半年进行一次,采取随机抽号、集中调卷评查的方式进行。对基层法院的集中评查分别安排在5月份和11月份进行。评查范围为上年度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结案并已生效的案件。抽号方法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中院各业务部门应于每月的14日之前将上月审结的案件案卷送档案室,由考评办、档案室、行装处按本院案件报结标准审查后归档。为季度评查作准备。

第十二条 移送案卷报结,应逐案填写好司法质量考核评议表,案件承办人、审判长、庭长应按本院规定在自查、核查和复查后签字确认。对于省法院规定的七类必查案件,应当在司法质量考核评议表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中院各庭室移送案卷,应附结案案卷移交表。对延期后又超审限、执限的案件,应附材料逐案说明。

第十四条 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评查办应通知原承办单位自立案庭登记之日起15天内填写自查表,评查办在收到自查表后30天内调卷进行重点评查。

第十五条 中院考评办根据情况需要,可以组织全市法院的评查员对案件集中评查,必要时可对评查员进行分组,指定评查小组组长负责相关组织工作。评查员在评查本人或本单位承办案件时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在评查过程中,评查组应当适时组织评查员进行讨论,归纳和收集发现的普遍性问题,交流评查信息,平衡扣分标准,确定有争议事项的扣分原则。

第十七条 案件质量评查以案号为单位,每案基础分100分(交办案件、管辖、按自动撤诉和减刑假释的案件需折合后计分),按照《湖南省人民法院司法质量考核评议试行规则》规定标准扣分。

第十八条 评查员评查案件质量,应依照《湖南省人民法院司法质量考核评议试行规则》的有关规定,统一标准,严格执行,并认真填写好司法质量考核评议表,一人评查,一人复核,确定扣分点、实际得分和实扣分数,并制作录入表通知业务部门。

第十九条 确定案件质量等级采取小组讨论和集中讨论相结合的形式,不合格案件等级必须由评查组集体讨论确定,其他案件等级一般由评查小组确定。评查讨论时应针对评查情况总结、归纳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对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于初步评查结果公布后三日内申请复查,申请复查应当书面陈述理由。 对扣分事实问题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对合格和优秀案件的复查,考评办应在收到复查申请后,三日内进行复查并作出最后结论;对不合格案件的复查,考评办应在五日内形成书面意见及理由,并交考评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上级法院的评查结果直接用于对部门和个人的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于每次评查结果,考评办应及时汇总,写出书面报告,经考评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通报。

实行案件质量定期讲评和限期整改制度,考评办应于每季度初对上季度考评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进行讲评并提出整改建议,各单位应进行有针对性的整改,并于30天内将整改结果报告考评办。

第四章 考核、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结果,记入个人业绩档案并纳入院岗位目标考核管理的范围,作为年度评优授奖以及晋级、晋职的参考依据,并对办案单位予以经济奖罚。

省院和中院对基层法院的案件质量考评结果,应当用于对各基层法院的综合考核。全年案件质量考评综合排名(全年两次评查综合平均)前三名将给予专项的表彰和奖励。排名的最后两名不得参加先进基层法院评比,并不推荐参加各类与审判工作有关的评先评优。

各基层法院推荐参加市级以上评先评优的个人,其年度内所办案件不得有不合格案件。

第二十三条 奖励

(一)案件质量经评查为95分以上的,每案奖目标管理分2 分。

(二)在季度检查案件质量考评得分95分以上的每案奖50元。

(三)完成全年办案任务且年终案件质量考评,案件质量在全院排名第一的,对该部门人均奖500元,第二名300元,第三名200元。

第二十四条 处罚

(一)案件质量经评查为不满70分的,每案扣目标管理分2分。

(二)每季度经评查为不满70分的案件的每件扣承办人50元。

(三)案件承办人年度出现一件因主观原因而被评查为不合格案件的,年度不能评优;出现二件因主观原因而被评查为不合格案件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因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原因导致评查不合格的,按相关制度予以追究。部门年度出现审判人员人平一件不合格案件的,其庭长应当引咎辞职。

(四)各部门未按本规则及考评办要求按时报送案件和相关评查材料的,每次扣1分;

(五)被省高院评查为不合格案件的,每案扣部门目标管理分10分,扣相关责任人1000元。。

第二十五条 被院考评办和省院抽查评定为不合格的案件,应由各部门根据以下原则并按扣分的事实和岗位职责确定相关人员责任:

(一)涉及程序方面的差错:审判长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二)涉及实体方面的差错:审判长承办的,由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或者免责;非审判长承办的,审判长与案件承办人承担同等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承担次要责任;差错由多数人员意见决定的,持少数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属合议庭遗漏主要事实、重要证据引发办案差错的,按前述原则由合议庭承担责任。 (三)涉及法律文书的差错:语言文字表述差错,由文书制作者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文书打印、校对、排版等差错,由案件承办人和相关责任人承担同等责任。

(四)案卷装订、归档等差错:由案件承办人和相关责任人承担同等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上奖罚兑现,由政治部根据考评办通报落实。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所规定的司法质量考核评议表,由考评办统一制订格式。中院和各基层法院均要建立案件质量考评工作档案,并按年度归档。

第二十八条 遇本规则规定以外个别情况,由中院考评办提出意见,报考评领导小组决定。

其他行政公文质量及工作质量的考评参照本规定进行,具体办法由政治部制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院考评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5年元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院有关案件质量评查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省高院有关案件质量评查规则调整的,本规则即作相应调整,调整情况由考评办另行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2000)执他字第34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津高法执请字第31号《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执行前状况,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同样妨害行为的次数,只能作为认定妨害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据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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