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庆祝香港回归祖国”标志图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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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庆祝香港回归祖国”标志图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庆祝香港回归祖国”标志图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香港回归祖国是我们国家和民族的一件大事。届时,将举办一系列庆祝活动。“庆祝香港回归祖国”标志图案已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向我局申报注册。现就该标志保护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庆祝香港回归祖国”标志图案作为商标注册。
二、“庆祝香港回归祖国”标志图案主要用于举办的香港回归祖国庆祝活动和有关的纪念品上。任何单位或个人如需使用该标志图案,须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将与该标志图案相同或近似的图案用于商业性活动。
三、违反本通知第二项规定的,由当事人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禁止,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庆祝香港回归祖国”标志图案(略)
1997年5月9日
杭州市单位公共财物被盗责任赔偿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杭州市单位公共财政被盗责任赔偿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杭州市单位公共财物被盗责任赔偿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减少因盗窃而造成的公共财物损失,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公共财物被盗的责任赔偿工作。
第三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对各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公共财政被盗责任赔偿对象:
(一)单位行政领导下未落实安全防范制度,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应承担领导责任,并根据其责任大小负经济赔偿责任。
(二)有关工作人员违反现金、财物存放规定,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三)值班保卫人员(含值班领导)违反值班制度,擅离职守,未能及时发现犯罪分子,致使公共财物被盗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四)公共财物由个人保管、使用,因使用者保管不妥被盗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条 被盗公共财物属个人赔偿的数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被盗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赔偿数额为被盗财物价值的50%;
(二)被盗财物价值超过1000元以上的,以500元为基数,加上超出部分的10%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六条 被盗公共财物赔偿责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已提出的不安全因素,因单位领导人未加重视而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人应承担赔偿数额的85%,其他有关人员承担赔偿数额的15%。
(二)因违反现金、财物存放规定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有关工作人员承担赔偿数额的90%,单位领导人承担10%。
(三)因值班保卫人员违反值班制度,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由值班保卫人员承担赔偿数额的85%,单位领导人承担15%。
(四)由个人保管使用的公共财物,因使用者保管不妥被盗的,由保管使用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因多人失职而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在赔偿数额内根据各人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单位发生公共财物被盗,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查明被盗原因,认定责任,核定被盗财物的价值,向责任单位发出《被盗财政责任赔偿意见书》,并督促其执行。如故意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除追究隐瞒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外,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追回的赃款赃物。
第八条 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执行责任赔偿的,由公安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执行。
第九条 赔偿款由单位向赔偿责任人收取,按财务制度入帐,冲减被盗财物损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大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良孝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大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依法行使以下职责:
(一)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二)审查建设工程抗震初步设计;
(三)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验收;
(四)确定建设工程是否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确定建设工程是否进行工程场地活动断层(地裂缝)勘察工作,并负责对勘察报告的评审和认定;
(六)负责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审批工作会议和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成员单位。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关手续:
(一)建设单位应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是否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办理;
(二)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中应包括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
(三)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出具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场地活动断层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核意见;
(四)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具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
未按本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关审核手续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项目建设、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应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前,应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并进行任务登记;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应接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规范性行业标准为主要内容的监督检查;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应将经评审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除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核、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经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在工程设计及施工中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不符合现行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抗震性能鉴定或震害预测,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逐步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村镇公共建筑和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服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评价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审核或提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经审核、擅自确定或更改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第十七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区在职权范围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5日发布的《大同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