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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55:42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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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3 号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1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的管理,规范和促进保安服务业的发展,提高社会安全防范能力,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是指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组织。

(一)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企业。保安服务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内部安全防范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员是指被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依照本办法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业分为:

(一)守护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娱乐服务场所、机场、车站、仓库、停车场等场所及展销、展览、文体、商贸、旅游等活动的安全保卫和巡逻防范;

(二)押运类: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技术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系统的研制、设计、安装、保养、维修及销售等服务,安全防范咨询服务,消防安全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保安服务。

第六条 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督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督。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除符合国家设立公司的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一定的法律、经营管理水平和保安工作经验;

(三)设立押运类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注册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和监控、通讯、报警、专用车辆等设备设施;

(四)设立技术类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计、测试、安装、保养、维修等技术服务设备设施。

第九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须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同意,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审核,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后,持《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在向服务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到服务地工商部门登记后,可以跨地区开展保安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须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内蒙古自治区内部保安组织许可证》,同时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不具备设立内部保安组织条件,需要保安服务的,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

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大型网吧、桑拿按摩场所、洗浴场所以及其它综合性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内部保安组织,所需保安员必须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

保安服务公司对派驻娱乐场所的保安员应当定期轮岗。

第十四条 取得国家规定的技术类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为下列场所和部位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场所;

(二)毒害性、放射性物品和核材料及致病性病毒、细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广播、电视、电信单位的要害场所或者部位;

(四)货币、有价证券的制造场所和金融营业网点、金库、运钞车;

(五)金银等贵重金属和珠宝的加工、储存、经销场所;

(六)集中存放重要档案和计算机数据的馆、库;

(七)集中存放、陈列、展销文物、珍宝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九)国家机关等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部位或者场所。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客户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二)监视工人生产劳动和生活;

(三)与保安服务无关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

第十六条 保安员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方可上岗:

(一)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公民;

(二)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第十七条 保安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搜查他人身体,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扣押他人证件、财物;

(三)侵犯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客户追索债务或者解决劳动争议;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指使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条 要求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安服务公司如实提供保安服务必需的资料。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客户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公平、合理,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客户公开。

保安服务收费遵循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政府指导价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每年对在职在岗的保安员进行不少于10天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保安员上岗必须穿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带和使用保安器械或者枪支。

第二十五条 保安员的服装、标志,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仿制和销售。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以外的其它组织不得为其工作人员配备保安员制式服装和标志。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对从事危险性较大工作的保安员,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保险。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职业培训的,由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招聘保安员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器械或者枪支的;

(三)未按合同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内部保安组织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职业培训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公安机关注销其《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有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行为的;

(四)玩忽职守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被注销《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不得再从事保安工作。

第三十二条 非法生产、仿制、销售保安员制式服装、标志、证件及保安器械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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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14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池州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和转让行为,优化矿产资源市场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徽省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出让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人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以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方式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的行为。
第四条 矿业权人对其依法获得的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转让、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五条 除省和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仍采取审批或协议方式出让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原则上全部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出让,并积极探索建立矿业权政府收购储备制度。
第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由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并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价值评估。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果和矿业权评估结果,须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时,矿业权人应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审并复核备案,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备案,但已经评估并缴纳矿业权价款的除外。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评估结果应报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矿业权申请人、投标人、竞买人、承租人,应当具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相应的资金能力和良好信誉,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资质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认可。
第八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竞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和竞买。
第九条 采矿权到期后,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时,应进行采矿权价值评估,按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时,出让人和转让人应分别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空白地除外)。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及挂牌出让矿业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源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
(三)开采规模在规定的下限以上,并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
(四)矿业权属无争议;
(五)与矿业权相关的建筑物和附属物、土地、林木、道路等问题得到妥善处置;
(六)不危害铁路、重要的公路、防洪堤坝、居民区、高压输电线等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探矿权出让期限最长为3年;采矿权出让期限按照矿产储量规模确定:大型以上不超过30年,中型不超过20年,小型不超过10年;开采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期限不超过3年。出让期届满后,凡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再延续;符合延续条件且需要延续的,应重新进行矿业权价值评估,按规定缴纳新增矿业权价款后依法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不具备招标、拍卖、挂牌条件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在本办法施行前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矿业权,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在市场运作中,探矿权、采矿权逐步做到分开运行,分别实行有偿出让,特殊情况探矿权需直接转为采矿权的,应在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中载明,其采矿权价款应体现在探矿权价款中。采矿权变更时的新增储量部分,要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收取相应的采矿权出让价款。企业自行出资勘查所增加的矿产资源储量除外。
第十四条 对于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直接设置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竞价等方式出让。但出让机关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委托有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满足出让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被委托单位对勘查成果质量负责,严防优质劣用;
(二)对矿产资源储量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
(三)对采矿权价值实施评估,同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四)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应当拟定具体方案,按规定的发证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矿业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拍卖。但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之前20日在有关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及挂牌出让矿业权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市场情况综合因素集体确定标的的底价,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矿业权出让招标,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对矿业权人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特定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九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或向被邀请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提交投标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符合要求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拟招标矿业权的勘查区块或矿区现场;
(五)招标答疑;
(六)投标。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时间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七)开标。邀请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宣读标书并投标报价。投标人有权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八)评标。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标;
(九)定标。招标人在研究定标后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在规定时间(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十)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矿产资源勘查、采选方面的技术、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所提专家应当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采选方面的技术、经济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人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预审。符合要求的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展示拍卖标的和现场踏勘。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条件和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
(五)拍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拍卖,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竞买人出示应价牌,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拟拍卖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和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加价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买受人;
7、现场拍卖公证。
(六)签订成交确认书。对未竞得者,在规定的时间(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挂牌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挂牌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预审。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证书,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矿业权的位置、面积、出让年限、超始价、增价规则及幅度等,在公告规定的地点挂牌公布;
(五)由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六)出让人确认报价,并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七)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八)签订成交确认书。对未竞得者,在规定时间(5个工作日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四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机关应当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合同约定缴纳矿业权出让价款和有关费用后,依法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业权登记手续。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抵作矿业权出让价款。逾期未付清矿业权出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中标人、竞得人自动放弃中标、竞得行为,除保证金不予退还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及挂牌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因国家建设需要,需要提前回收矿业权的,对中标人、竞得人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人可以采取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重组改制、上市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矿业权转让可以采用协议、招标、挂牌、拍卖方式进行。严禁将矿业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矿业权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人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转让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采用招标、拍卖方式转让的,则应为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三)受让人资信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地质资料汇交证明;
(六)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地质报告;
(七)评审机构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材料;
(八)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有管理该矿山企业权限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的矿业权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取得的方式、矿业权的地理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办理储量变更登记,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缴纳矿业权价款和有关费用,办理勘查或采矿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矿业权转让后,转让人原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义务随之转移至受让人。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采用招标、拍卖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应编写招标、拍卖方案报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实施。矿业权招标转让或拍卖转让活动应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依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出租应当由出租人持租赁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租赁合同方为有效。采矿权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出租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矿业权承租人在矿业权承租期间要按法律规定或者要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关系终止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登记机关。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四章 矿业权价款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受让人按照矿业权评估的价值缴纳矿业权出让价款。矿业权价款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且首次缴纳的价款均不得少于应缴总价款的50%。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中标人、竞得人按照中标价、竞得价缴纳价款。价款可否分期缴纳应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按评估认定价值的一定比例,向转让人收取矿业权出让价款。
国有矿山企业和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其价款缴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矿业权人凭银行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或开采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矿业权出让价款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矿业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要的成本、费用。矿业权转让所需的成本费用由矿业权转让人承担。矿业权出让价款扣除拍卖(招标)费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级财政按比例分配,所得矿业权出让价款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具体分配比例和管理办法按省政府及省直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审批无偿取得的矿业权,转让所得收益在归还经评估认定的投入成本后,按增值部分的60%由矿业权人补交矿业权出让价款。以市场竞争方式取得的矿业权,转让所得收益不再另行缴纳矿业权出让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矿业权人不按期缴纳矿业权出让价款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招标、拍卖及挂牌出让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买人及矿业权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丽政令〔2002〕23号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丽水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适应事业单位改革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三条 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是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

  市财政、地税、金融、审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参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一)市属和在丽部属、省属、驻丽部队所属除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含干部、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下同);

  (二)上述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今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机关、社会团体及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依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编外合同工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缴纳标准:单位按照在职工作人员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19%按月缴纳;工作人员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7%缴纳并由单位按月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工作人员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

  第六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

  工作人员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他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社会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第八条 养老保险征缴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意见,经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市地税局负责征收。

  第十条 支付养老金数额大于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首次参保应分年度缴纳5年内的收支差额。

  第十一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和固定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办理退职手续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不满10年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应按当年的缴费标准补足10年;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干部和固定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办理退职手续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应按当年的缴费标准补足15年。

  合同制工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满上述缴费年限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缴费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按个人实际缴费标准,为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养老金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息。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今后重新参保的按有关规定续接其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调入企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参保人员转为国家公务员(含参照、依照管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加养老保险工作人员本人退休后按规定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移作他用。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继承,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标准每月发给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0年的。

  第十八条 养老金支付项目:

  (一)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职)费;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职)人员的各项津贴、补贴;

  (四)离休干部按规定增发1至2个月基本工资的生活补贴;

  (五)按规定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国家和省规定发放的各种优异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退休(职)时,除按国家和省规定计发退休(职)费外,其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的标准按月计发。

  第二十条 列入养老保险范围的离退休(职)费,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委托银行、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给离退休(职)人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挪作他用。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二条 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进行检查,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不得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业务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养老金以及其他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养老保险以后,离退休(职)人员与原工作单位的关系不变,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今后上级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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