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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57:03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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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住院医疗保险,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医疗保险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包括下列项目:
(一)职工因病情需要,在二、三级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医疗;
(二)职工因病情需要,在约定的本市一级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进行的医疗;
(三)职工在本市约定医疗机构门诊,进行恶性肿瘤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和重症尿毒症透析的治疗。
第四条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按其上一个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1%的比例,在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二)在养老保险费中提取企业上一个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1%,统一划转为医疗保险费。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筹集的资金,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第五条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企业按其上一个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其中0.5%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0.5%部分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少数困难企业经批准,可以全部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具体审批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部分项目医疗费用的支付)
职工每次在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以下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
(一)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超过2500元;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
职工每次在约定医疗机构门诊进行部分病种治疗或者在约定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
职工因部分项目在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企业和就医职工合理分担。
第七条 (医疗保险凭证的交至)
职工患急病需至就近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就医的,应在进入急诊观察室治疗之日起3日内,到所在企业领取住院医疗保险凭证,并交至就医的医疗机构。
职工患病需建立家庭病床的,应凭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家庭病床建床通知,到所在企业领取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凭证,并交至就医的医疗机构。
职工患部分病种需就医的,应凭负责治疗的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疾病诊断证明,到所在企业领取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凭证,并交至出具疾病诊断证明的约定医疗机构。
第八条 (医疗保险凭证的核验)
职工应当向就医的约定医疗机构出具医疗保险凭证,约定医疗机构应当予以核验。
第九条 (约定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原则)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险范围和项目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根据就医职工的病情,按照合理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和合理收费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十条 (部分项目医疗的病史管理)
约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就医职工病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部分项目医疗费用的结算、审核和拨付)
约定医疗机构对职工部分病种、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入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医疗并出具有关医疗保险凭证的医疗费用,凡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可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结算;其他费用,应当向企业或者就医职工收取。
职工因病情需要,由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直接转入同一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其他管理事项)
本办法未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管理事项,按照《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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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渔山列岛国家级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渔山列岛国家级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宁波市渔山列岛国家级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渔山列岛国家级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渔山列岛国家级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渔山列岛国家级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北纬28°57′00″、东经122°16′00″,北纬28°57′00″、东经122°18′00″,北纬28°53′00″、东经122°18′00″,北纬28°50′00″、东经122°13′00″,北纬28°52′00″、东经122°13′00″五点连线之间的区域。

  第三条 市和象山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山列岛国家级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工作。

  渔山列岛国家级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和象山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海洋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等管理活动。

  第五条 象山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旅游、海事、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及有关的利益相关者建立保护区管理协调机制,共同推进保护区的生态和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是保护区开展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活动的依据。

  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应当遵循资源可持续利用、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体现综合效益的原则,明确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目标、功能分区、保护措施、重点建设项目。

  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护区总体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定期组织评估保护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研究、分析总体规划实施中的问题;经评估确定需要修订总体规划的,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实施保护区内的社会经济状况、资源开发利用现状调查和生态环境监测、监视和评价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实行功能分区管理。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重点保护区、适度利用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预留区。

  重点保护区、适度利用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预留区的具体范围、保护对象、保护措施通过保护区总体规划予以确定。

  第九条 重点保护区、适度利用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预留区应当符合下列管理要求:

  (一)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与重点保护区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

  (二)在适度利用区内可以适度利用海洋资源,实施与保护区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型资源利用活动;

  (三)在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内可以采取适当的人工生态整治与修复措施,恢复海洋生态、资源;

  (四)在预留区内可以适度利用海洋资源,但不得改变区内的自然生态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区内海岸、海底地形地貌及其他自然生态环境条件;确需改变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后,报有批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权审批后,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特点,在适度利用区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生态养殖业、增殖业;

  (二)人工繁育海洋生物物种;

  (三)生态旅游业;

  (四)休闲渔业、海钓;

  (五)无害化科学试验;

  (六)捕捞业。

  第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原因需要引进外来物种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论证,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建设科学试验基地或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及其相关活动的,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象山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区内渔业资源的状况,核定允许从事捕捞的区域范围、渔业资源品种或类型、可容纳的捕捞船舶总数、捕捞方式、捕捞时间,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保护区内可以从事经营性开发利用活动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管理制度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授权企业经营,并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保护区内的海洋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用于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有关权利人损失的补偿。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游客、海钓者、海钓船舶和游艇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象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象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开展海钓、游艇等经营活动,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安全性评价,制定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重点保护区、适度利用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预留区和领海基点的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狩猎、放牧;

  (二)炸鱼、毒鱼、电鱼;

  (三)采拾鸟卵;

  (四)擅自采集、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野生动植物及矿物质制品;

  (五)破坏保护区设施;

  (六)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超标排放污染物;

  (七)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围海、填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保护区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点保护区,是指领海基点、具有军事用途等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的区域和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经济生物物种的栖息地,以及具有一定代表性、典型性和特殊保护价值的自然景观、自然生态系统和历史遗迹为主要保护对象的区域,包括伏虎礁领海基点保护区、平虎礁海藻种质资源保护区、渔山列岛岛礁资源保护区。

  (二)适度利用区,是指根据自然属性和开发现状,可供人类适度利用的海域或海岛区域,包括南、北渔山海岛生态旅游区、北渔山大澳浅海生态养殖区。

  (三)生态与资源恢复区,是指生态比较脆弱、生态与其他海洋资源遭受破坏需要通过有效措施得以恢复、修复的区域,包括南、北渔山潮间带贝藻资源恢复区、北渔山东北侧海域人工鱼礁增殖放流区、大白礁海域海珍品底播增殖区。

  (四)预留区,是指渔山列岛国家级海洋生态特别保护范围内除重点保护区、生态与资源养护区和适度利用区以外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公安部 建设部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3日,公安部、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末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七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有条件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也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在停车场停车者,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建设者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制订停车场的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制止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公安部和建设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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