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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1:53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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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建设银行发布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商品化,支持职工购、建(包括翻建,下同)自用住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是为职工购、建自用住房而开办的专项贷款。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的原则是:先存后贷,存贷挂钩,抵押加保,整借零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城镇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正式职工(包括参加住房公积金的“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可申请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第五条 贷款条件。贷款申请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正式城镇户口;
二、有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批准建房的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提出借款申请时,在贷款银行有相当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存款(包括住房公积金存款),并以此作为购建住房的首付款;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将房产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抵押给贷款银行;
六、职工所在单位必须在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立住户基金存款户;
七、借款人所在单位同意作为归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材料。
一、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建住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抵押房产的估价报告书、鉴定书;
五、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六、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期限应根据当地房改方案和职工承受能力来确定。以优惠价、标准价购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以商品价购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借款人首期付款占房价款的比例和贷款期限的不同,实行档次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与房地产信贷部存款的平均月利率的利差不得低于1.5‰。首期付款比例越高,贷款利率越低;贷款期限越长,贷款利率越高(贷款利率参考表见附式一、二)。当国家调整利率
时,利率随之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贷双方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须填写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附式三),并向贷款银行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二、贷款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其他各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贷款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
三、借款人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书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附式四),并进行公证;
五、贷款合同签订并经公证后,银行将借款人的存款和贷款以转帐方式划入购房合同或协议指定的售房或建房单位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存款户。

第五章 贷 款 抵 押
第十条 购买现货商品住房的借款人,应将所购房产的产权证书及保险单抵押给贷款银行;购买期货商品房的,当房屋在建时,可用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抵押。
第十一条 用于抵押的房产,必须经过贷款银行认可的资产评估部门进行估价。贷款本息不得超过抵押物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借款人无权转移、变卖或再次抵押被抵押房产或购建房合同的权益。用有价证券进行抵押的,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第十三条 抵押双方应正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详细开列抵押物清单,抵押自抵押贷款合同签订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抵押解除。抵押解除后,银行将抵押物归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贷款到期并宽限期满后,借款人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以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处分抵押物所得的金额不足以偿还以所欠银行贷款本息时,贷款银行仍有权追索债务。
第十五条 贷款期间若借款人工作单位变动,贷款合同应同时变更。

第六章 抵押物的保险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在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前到保险公司按银行指定的险种办理抵押物的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的全部本息,并应明确贷款银行为该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银行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在抵押期间,保险单交贷款银行保管,保险单享有的权益无条件地让渡给贷款银行。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用抵押贷款购买期货商品住房的,应由售房单位对售房合同指定的商品住房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房屋买方或卖方负担,保险单应交贷款银行保管。抵押期间,保险单的全部权益应让渡给贷款银行。
第十八条 抵押有效期内,借款人或售房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银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十九条 借款人须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所在单位作为保证人应协助和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可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代扣贷款本息或直接从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帐中扣收。
第二十条 归还贷款本息的方法有两个方案,由各行根据当地情况选定。
第一方案:先还息,后还本等额偿还法,其公式是:

AI(1+I)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I )-1
其中:A:贷款本金 T: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I:贷款月利率
第二方案:本息均还法,其公式是:
借款额(元)
月均归还本金=------
借款期(月)
〔借款期(月)+1〕×借款额(元)×月利率
月均还利息=---------------------
2×借款期(月)
月均还款额=月均归还本金+月均还利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一个月以内的,应于下月偿还贷款本息时一并归还,贷款银行不予处罚,但上述情况一年不得超过两次。逾期超过一个月或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逾期的,银行按超过的逾期天数,每天计收逾期额万分之三的罚息。

第二十二条 贷款全部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有6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银行按逾期天数每天向借款人收取逾期额万分之三的罚息。借款人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银行应按提前的贷款期限调整提前归还部分的贷款利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退还。借款
人若分次提前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可相应减收提前归还贷款的利息,具体减收办法由各省级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贷款银行提出,借款人未予纠正;
二、借款人发生任何导致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变故。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办理住房抵押贷款,若由于银行的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银行应按影响天数和数额,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的评估费由借款人负担,贷款合同公证费由借贷双方平均分担,贷款银行可以向借款人一次性适当收取抵押物保管费。
第二十七条 贷款合同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结果时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贷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式略。

附件: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说明
一、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已进行房改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包括参加公积金的“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个体经营者购买商品房不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只规定了首付款的最低额度,未规定存款期限,各行在制定实施细则时,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职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首付款额度,并规定是否需存足一定时间。
三、关于有价证券的抵押问题。用于抵押的有价证券最长期限一般为5年,而职工的购房抵押贷款期限一般均长于5年,因此,在抵押期间对到期的有价证券可作如下处理:
1.借款人可以用同面值的有价证券向贷款银行进行等额调换;
2.由贷款银行兑付后,为抵押人开具与贷款同期的储蓄存单,继续用于抵押;
3.用于抵还贷款本息。
四、本办法所附《住房抵押贷款利率参考表》是假设房地产信贷部资金月平均成本为3.3‰,最低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增加1.5‰,确定为月息4.8‰。为了鼓励职工多付款,早还款,在利率设置上采取了随着首付款比例的提高,贷款利率递减,随着贷款期限的延长,贷
款利率递增的办法,即:首付款每增加10%,贷款利率相应降低0.3‰;贷款期限每延长一个档次,贷款利率相应提高0.6‰。各行可根据上述原则确定贷款利率。
五、本办法提供的利率参考表中的利率水平适用条件是:职工家庭月收入在500元以上,住宅售价在每平方米350元以下,购房的使用面积在55平方米以下,月均还款额约为150元,约占家庭收入的30%。各行可根据当地职工收入水平和房屋售价等情况进行测算,确定较为
适宜的利率水平。
六、本办法设置了两种还款办法,各行可任选一种。两种还款办法银行的利息收入是不同的,第二种还款办法(本息均还法)要比第一种还款办法(先息后本法)利息收入少。为了弥补第二种还款办法给银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可以相应提高贷款利率。为此,我们计算了一个利率对照表
;供各行参考。两种还款办法利率关系公式如下:
2T
T T
I2 ={I1 (1+I1 ) /〔(1+I1 ) -1〕-1/T}×-----
(T+1)
其中:I1 :方案一利率
I2 :方案二利率
T: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七、为了掌握银行的资金平衡情况,我们对两种方案的资金平衡点进行了测算。资金平衡点是指在贷款利率、贷款期限、户贷款额和月贷款户数一定的情况下,银行贷款资金投入与回收的平衡点,即当贷款达到一定额度后,每个月可以靠回收贷款发放新贷款,而不需要增加信贷资金投
入。资金平衡点的计算公式如下:
T1 T1
方案一:N1 =2×〔(1+I1 ) -1〕/〔I1 ×(1+I1 )〕 -1
方案二:N2 =4×T2 /〔2+(T2 +1)×I2 〕
其中:N1 、N2 :为达到平衡所需时间,按月计算
T1 、T2 :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I1 、I2 :方案一、二利率。
设若每月贷款H户,每户贷款G元,则达到平衡点时需要资金为W=N×H×G。资金平衡点举例如下。
两种方案资金平衡点举例
-------------------------------------
贷款期限| 方案一 | 方案二 |W1·W2(元)|N1·N2(月)
(年) |月利率(‰)|月利率(‰)|(W1=W2) |(N1=N2)
----|------|------|--------|---------
5 | 7.2 | 7.8 | 9700000| 97
----|------|------|--------|---------
10 | 8.4 | 9.9 |15000000| 150
----|------|------|--------|---------
15 | 9.0 | 11.1 |17700000| 177
----|------|------|--------|---------
20 | 10.2 | 13.8 |17800000| 178
-------------------------------------
备注:表中设每月10户,每户贷款10000元。
-------------------------------------



199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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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防范和化解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而出现的风险和损失,促进其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
  (一)按可能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总额(以下简称清算总额)计算提取。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包括:ATM取现交易清算额、POS消费交易清算额、网上交易清算额、跨行转账交易清算额和其他支付服务清算额。
  (二)按照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的0.1‰计算提取。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年末清算总额×0.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
  中国银联按上述公式计算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未超过注册资本20%,可据实在税前扣除;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由中国银联总部统一计算提取。
  (四)中国银联总部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特别风险准备金提取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二、中国银联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由中国银联分公司在年度终了45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的,则视为其主动放弃权益,不得在以后年度再用特别风险准备金偿付。
  中国银联分公司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送中国银联总部,由中国银联总部用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统一计算扣除,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不足扣除的,其不足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中国银联总部除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按规定扣除外,提取的其他资产减值准备金或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5]5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规范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和监督,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是指国土资源部门代表市政府,依法征用、收购、收回土地,对其实施开发、整理以及处置等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财政部门设立“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成本及收益情况;土地储备机构设立“土地储备资金”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的收付情况。
  第二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管理
  第四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在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资金。
  第五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的来源有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土地出让过程中收取的定金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规模由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共同商定。
  第六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属于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土地储备运营资金与事业经费分户管理,单独设帐核算,“土地储备资金”账户与“经费账户”不得混用。第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预期土地收益情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贷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储备资金贷款由土地储备机构承贷,并承担还款责任;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储备资金贷款规模的,仍按以上程序报批。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当从当年实现的土地储备运营收益中提取不超过20%的资金,专项用于土地储备运营。具体提取比例由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运营资金规模需要视财力状况商定。
  第九条土地储备运营应充分考虑资金周转速度和利息费用,对暂时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土地,可先安排少量资金进行预收储。
  第三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管理
  第十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储备土地、对土地进行必要的开发整理及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第十一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的核算范围:(一)征用土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土地测量费、评估费、公证费、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等。
  (二)收购或收回土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土地测量费、评估费、公证费、拆迁安置费、拆迁管理费及委托拆迁管理费等。
  (三)开发、整理土地费用:包括土地测量费、评估费、土地前期开发费、土地整理费、公证费等。
  (四)处置储备土地发生的费用: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待出让租赁等过程中发生的土地评估费、拍卖手续费、广告费、公证费等。
  (五)利息费用:指为储备、开发土地支付的贷款利息,不包括应由土地受让人承担的贷款利息。
  (六)其他符合规定的费用。
  第十二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核算,在土地储备机构内部设立财务结算中心,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分别派员参加。财务结算中心的记账、出纳、成本费用归集业务由土地储备机构人员承担,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的确认由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财务结算中心应当按宗地归集、核算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
  第十四条对征用集体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收储面积、地面附着物数量的测算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制定,并审核确认征用土地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对通过旧村改造、旧城改造收购或收回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参与房屋拆迁面积的测算及拆迁安置补助标准的制定,并审核确认收购或收回土地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涉及国有土地储备运营的各种收费,能减免的要减免;确需收取的,按国家规定标准的下限执行。
  第四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处置储备土地使用权实现的收入。
  第十八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收入: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形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向受让方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即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租金收入: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采取租赁形式出租储备土地使用权收取的价款,包括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临时租赁费等。
  (三)其他收入:指土地储备过程中产生的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残值收入和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向土地受让人加收的利息收入等。
  第十九条土地出让价款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应当一次性缴清;价款超过1000万元,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但缴款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并且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50%(不包括预缴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可以在缴纳最后一笔价款时折抵土地出让价款。具体缴款方式和缴款期限由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要求,由土地受让人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监缴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监察、财政、审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或法律手段,确保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按期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对土地受让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缴齐土地出让价款的,全额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土地受让方加收逾期期间的利息,同时对应缴未缴价款按日加收0.1%的滞纳金,加收的利息和滞纳金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解除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追究土地受让方的违约赔偿责任。
  第五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是指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扣除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后的余额。
  当年实现的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是指当年清算并缴入国库的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
  市级可用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是指市级当年实现的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扣除按规定应返还各区的土地收益分成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年度公共投资项目收支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以及财政部门编制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的要求,编制年度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收益计划一经确定,应当确保完成。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土地开发整理和土地储备等相关支出。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及时清算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并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不得滞留。
  第六章监督管理及奖惩
  第二十六条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应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国有土地储备运营及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确保国有土地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工作的审计监督,每半年对土地储备运营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审计。
  第二十八条财政、审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按照当年实现的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的1%安排土地储备运营业务经费,超额完成年初确定的土地收益计划的,每超收10%,提取比例提高0.2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超过2%;未完成收益计划的,每减收10%,提取比例降低0.2个百分点,但最少不低于0.5%。土地储备运营业务经费纳入国土资源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七章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会计报告是综合反映一定时期内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财务状况和运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土地储备机构要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和要求,做好财务会计基础工作,按月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财务分析,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编报及时。
  第三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的年度土地储备运营财务会计报告,应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良好信誉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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