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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21:41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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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1989年7月22日省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河道砂石、沙金、土地均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开发利用。

第四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必须符合河道整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全面勘测,制订开采计划,合理开采,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行洪畅通。

第二章 开采管理

第五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一般须经省河系管理机构批准;无河系管理机构的,由地、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支流小河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因建设需要占用开采场地时,开采者应当无条件服从国家需要,停止一切采掘活动,并交回准采证。

第六条 凡从事开采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办理开采手续或签订合同,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准采证,持证方准开采。

第七条 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河系管理机构审批的原则划定采掘边线。 采掘边线应在河道治导线的基础上设定。没有堤防的河道,一般按二十年一遇洪水标准没定治导线,支流小河按十年一遇洪水标准设定治导线。未设治导线的河道,采掘边线以现有行洪河床为基础设定。

第八条 设定采掘边线,应保护护岸工程(包括护脚,护坡、护滩坝等)以及闸坝、引渠、桥梁、穿堤管等建筑物。 在上述工程设施周围采掘时,应根据河道具体情况,在其上、下游和临水面留出保护范围。

第九条 经县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的重要管路、电缆线路上下游各二百米以内,铁路桥、公路桥、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禁止开采。

第十条 山区河道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平原河道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禁止开采。

第十一条 采砂、淘金、取土必须按计划分层、分部位均匀作业,禁止乱挖深坑或掏窑挖洞。废弃物应按指定地点和要求有秩序地堆放。采掘后应及时按要求回填平整,不得超过规定日期。 采掘横断面,削坡应不陡于一比三;纵断面不得改变原有河道纵坡,并应保持河底平顺。

第十二条 禁止在大汛时期和雨天开采。

第十三条 进入河道内的车辆,应按指定的进出场路线行驶,必须维护河道工程完好,禁止随意开道行车。 第十四条 凡在边界河道开采的,双方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达成协议,报上一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方不得擅自开采。

第三章 收费

第十五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应向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是: (1)石料按料场当地销售价格的10-25%, (2)砂、土料按料场当地销售价格的5~25%。 (3)淘金沙按每立方米淘金量售价的3%-5%。 具体收费办法及标准,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所收的管理费,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金额实行专户储存,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所收的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重点河道可提取一定手续费。具体办法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无证开采者,除责令其停止开采并恢复河道原貌外,视情节轻重,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买卖、出租、转让准采证者,除吊销准采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除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不在指定范围或不按规定的作业方式开采,以及不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劝阻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准采证。

第二十条 逾期不交纳管理费者,须按月增交5%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者,除追交其管理费和滞纳金外,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可吊销其准采证。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滥采乱掘,造成重大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职工失职、渎职、收受贿赂,给河道堤防工程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以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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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服务管理,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单位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售后服务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等管理模式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所辖区域内公有住房的售后服务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公有住房售出后,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原售房单位会同各房屋所有人选举成立房管组织,负责售后房屋的保修和服务管理,监督维修费用的使用,组织制定房屋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协议,并协商有关部门调解相关房屋所有人之间住房纠纷。
第五条 不具备成立房管组织条件的,售后房屋的服务管理暂由售房单位负责。售房单位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按《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服务管理。
第六条 房屋售出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三年。保修期间,房屋维修费用由售房单位支付。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和售房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并接受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房屋出售后,售房单位要从售房款中提取30%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维修基金。
第九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维修基金应在保修期后,按下列用途专项使用:
(一)支付售后房屋定期安全检查的费用;
(二)垫付急修工程所需费用;
(三)支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所需费用。
第十条 保修期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的维修费用,由建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维修基金解决。维修资金不足时,由共同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按各自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
共用部位包括全部承重结构(楼板、梁、柱、内外墙体、基础)屋面、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公用门厅、设备层、院墙等;共用设施和设备包括分户电表以外的设备和线路、分户水表以外的上水管道和配件、下水道干管、雨水管、垃圾道、烟道(排气孔道)、信报箱、避雷设施
、公用电视天线等。
第十一条 供暖设备、电梯、高压水泵、燃气管道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运行、维修、更新等按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建筑以外的公用配套设施,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维修。
第十二条 售出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和维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和承担。自用部位包括:户门、户窗、户内的顶棚、内墙面、地面、非承重隔断、自用阳台及房内其它装修;自用设备包括分户电表及以内电器和线路、分户水表以及管道的配件、卫生器具和室内的下水
管道。
第十三条 上层房屋的居室、卫生间、厨房、过道、门厅、阳台等部位及下水管道向下层渗水、漏水的由上层房屋所有人负责修缮。
第十四条 为适应房屋所有人修缮房屋自用设施设备的需要,售房单位应开展代修服务,做到及时检修,保证质量。保修期后,要合理收费,对急修工程先维修后结算,抢修完工后再向房屋所有人结算。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不得私自拆改,需要进行拆改、维修的,需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并按产品说明书要求,经房管组织批准后方可施工。临街门窗和阳台进行维修时,其形式和颜色应与该幢房屋主体外形设计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不得侵占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不得增加或减少对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房屋所有人要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十七条 因装修、维修或自用设备使用不当,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或毗连房屋住房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或赔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房屋使用、修缮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管组织或市、县房地产部门进行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各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玉林市清理财政欠债化解财政风险实施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1999]6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清理财政欠债化解财政风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

《玉林市清理财政欠债化解财政风险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玉林市清理财政欠债化解财政风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消化财政欠债,化解财政风险,是我市财政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当前财政欠债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财政欠债的界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欠债是指在经济建设、财源建设和城镇建设中经各级政府同意,各级财政向银行、经济实体或个人借入的债务和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财政收支的矛盾所造成的历史赤字、欠发工资和欠上级财政部门超调资金等。具体划分如下:

(一)经政府同意,各级财政向银行、经济实体、个人借入的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经政府批准在财源建设中,借入的资金及欠拨的资本金等;

(三)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历史赤字、欠发工资及欠上级财政部门非正常的超调资金等。

第三条 财政负债的种类。根据我市当前财政负债的具体情况,由财政负担的负债主要分为如下几类:

(一)各级财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的周转金借款、财政信用资金借款。

(二)各级财政部门向银行、信用社、基金会、股金会、各类社会保险基金的借款。

(三)各级财政部门向经济实体借入的款项(含向个体工商户借入)。

(四)财政部门向单位或个人集资的款项。

(五)在财源建设中,欠拨各新办企业的资本金。

(六)财政赤字和财政欠发的工资。

(七)各级财政部门欠上级财政部门非正常的超调资金。





第三章 清理欠债及化解风险的措施



第四条 坚决贯彻国务院提出的“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方针,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提高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提高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提高政府可集中使用的财力占财政总收入的比重。

第五条 停止一切越权、变相减免税和财政返还,要坚决制止各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收入返还行为。

第六条 积极推行预算内外资金综合预算管理,实行“零基预算”,优化支出结构,建立政府采购制度,节约财政资金的支出。

第七条 财政支出要从竞争性和经营性领域退出。除国家鼓励发展的高新科技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外,财政要停止各项挖、改等扶持补助政策。

第八条 规范财政支出顺序,保证工资发放,对拖欠的工资要认真清理,及时补发。

第九条 建立财政“偿债准备金”制度,除年初财政预算按一定比例安排外,在政府每年集中的预算外资金结余中也要按一定比例划转,具体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自行核定。

第十条 认真清理追收各种财政周转金、信用资金借款,要建立“周转金、信用资金催收催缴制度”。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清理各级财政违规担保,对向国内借款提供的担保要一律取消。

第十二条 把消化财政历史欠债列为各级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四章 规范财政借款和担保行为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停止发放财政周转金、信用资金的政策,对国家政策规定的用于扶贫、基础设施、农田水利及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的财政借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数额较大的要向本级人大报告。

第十四条 要规范财源建设项目的管理,列入财政扶持的财源建设项目必须是符合国家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项目,同时要建立财源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及管理办法,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凡是按法律、政策规定要政府财政承借承还、担保的项目借款,要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论证,报政府审定下文批准执行。对过去已办理的同类型项目借款,要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认真清理补办。

第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的基建项目,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出台的《工程项目质量终身责任制》,要做到科学决策,实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发放地方政府债券,或从银行机构拆借资金。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预算法》关于财政负债的规定,除经国务院批准向境外借款之外,禁止以财政的名义向任何部门、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济实体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加强对工资发放的管理,防止各种拖欠工资行为。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市和县(市)区财政超调上级财政资金,坚决实行收入进度与预算资金调度挂钩的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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