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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06:44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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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罚则及处理程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直接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服务及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特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销售、服务活动,向消费者有偿提供直接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服务和特定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
特定农业生产资料是指化肥、农药和农用薄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负责实施本条例。
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商品购销和服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生产、经营和消费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商品、服务的质量和价格等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获得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价格、计量等方面的保障;
(四)因商品、服务不符合标准或有关规定而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
(五)商品、服务不符合标准或有关规定的,可以对生产经营者提出批评、建议或投诉、起诉。
第七条 消费者负有下列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选购商品应加爱护,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
(四)按商品的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保养商品,遵守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五)投诉和起诉应当符合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产、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国务院所属部门和地方规定的质量、规格、计量、安全、卫生、包装、检验、检疫等标准和要求;达不到规定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按国家规定可以出售的,可降价出售,并标明“处理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按有关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并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以及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有效期限和保证期限等内容;
(三)销售商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和国家规定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按价出售;
(四)销售电器及其他需要校验或试机的商品,应当场校验、试机;
(五)按规定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六)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七)提供服务必须安全、适时,符合规定质量和收费标准。提供可选择性服务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八)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消费习惯,重视少数民族的特殊需要。自治区生产的商品的说明和包装应有维吾尔文、汉文或者当地通用的其他少数民族文字。文字应准确、清晰。
第九条 禁止下列生产经营行为:
(一)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擅自减少服务项目,任意涨价和变相涨价;
(三)生产或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和腐烂变质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违禁商品;
(五)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掺杂使假;
(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
(七)搭配销售商品;
(八)制作虚假广告或从事其他欺骗性宣传。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处理与消费者之间纠纷的规章制度,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主权职责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代表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协商处理消费纠纷,或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配合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的行为;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并可向社会公布;
(四)向生产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反馈商品、服务信息,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可向有关部门查询;
(五)参加评选名优产品、优质服务称号的活动;
(六)监督商品和服务标准化有关规定的实施;
(七)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地消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代表和专业人员组成,业务上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受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组织和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新闻单位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罚则及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除由生产经营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生产经营者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由销售者赔偿,然后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索;消费者直接要求责任方赔偿的,责任方应予赔偿。
因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由服务者赔偿损失。
商品、服务的质量合格,因消费者违反规定或其他自身原因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可与生产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或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作出决定或仲裁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交涉,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期限或双方有约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内提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应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决定受理的,应立即通知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者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无理拒绝承担应负责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消费者协会移送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函告消费者协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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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工作职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3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之江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发展的若干意见》(市委〔2004〕20号)精神,为规范杭州之江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加快之江度假区的发展,由杭州市规划局之江度假区分局(以下简称之江规划分局)负责实施杭州之江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范围以附图为准)。具体工作规定如下:
  一、关于规划编制工作
  (一)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审查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并上报批复。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规划研究等。杭州之江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规划研究等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指导下,由之江规划分局根据城市规划和管委会的发展需要,提出规划编制计划,报市规划局批准后,由之江规划分局组织编制工作。之江规划分局负责成果审查,报市规划局审批。
  (三)规划设计招标。按有关规划设计招标的规定办理。
  (四)各类规划调整。城市分区规划、专项规划的调整由市规划局负责,控制性详规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由之江规划分局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市规划局按照《关于明确控规局部调整程序的通知》(杭规发〔2004〕300号)规定进行调整并批复。其他各类规划的调整,由之江规划分局组织调整,报市规划局审批。
  二、关于建设项目审批工作
  (一)《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通知书》的管理。之江规划分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杭州之江度假区扩区范围(含转塘镇)内建设项目进行选址(范围见附图)。凡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在规划调整允许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之江规划分局进行选址,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通知书》,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因项目建设需要突破原规划控制要求,超出以下范围的,之江规划分局应向市规划局申请控规调整,控规调整批复后方可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1、涉及20米以上的道路调整;
  2、出现中类以上的用地性质的变更;
  3、容积率超出原规划5%以上的调整。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之江规划分局负责核发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江规划分局定期向市规划局领取加盖市规划局公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空白证),并按季将上次领证发放的建设项目清单报送市规划局备案。
  (三)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审查。由之江规划分局负责主持区内各类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审查,市规划局参与。规划方案控制指标的调整按杭规发〔2004〕7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应报市规划局确认。审查结果及修改后的方案报市规划局备案。
  三、关于规划审批后的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一)之江规划分局负责本地区规划审批后的管理工作,包括审批后建设项目的跟踪检查、规划竣工验收等。定期将验收完毕的建设项目以表格形式报市规划局备案。表格由市规划局统一制作。
  (二)本区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情况,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之江规划分局配合,涉及重大违法建设案件的,之江规划分局应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规划局确认。之江规划分局应每半年对本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查处情况以表格的形式报送市规划局备案。表格由市城管执法局、市规划局统一制作。
  (三)本地区涉及人大、政协提案、群众来信以及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等工作,由之江规划分局在市规划局统一指导下负责处理。
  四、关于责任落实问题
  (一)实行领导、部门责任制。市规划局和之江规划分局应分别确定联系处室和联系人,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逐一做好衔接工作。实施中如出现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协调解决。
  (二)之江规划分局与市规划局实行审批系统联网,规划信息共享,信息系统建设由市规划局信息中心牵头负责。
  (三)之江规划分局实施的行政行为如与城市规划不相符,市规划局可以否决或进行调整。
  (四)杭州之江度假区管委会如对之江规划分局审批和反馈的意见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市规划局,由市规划局报市政府审定。
  (五)之江规划分局对实施情况应不定期地编发简报,通报工作。
  (六)市规划局建立检查、总结实施情况的工作联系会议、年终总结会议制度及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将实施情况及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抄送杭州之江度假区管委会。
  五、附则
  (一)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规定涉及的具体工作细则另行制定。
  (三)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之江度假区及转塘周边地区范围图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解除劳动教养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解除劳动教养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复函
山东省劳动局:
转去滕县公安局一月二十五日来函一件,请你们处理。我们意见,对于职工中已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其在劳动教养期间,不论是否开除公职,均不计算连续工龄。未开除公职的,其劳动教养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开除公职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
龄。



198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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