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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46:12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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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国家物价局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国家物价局


(1989年3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实现案件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包括法规和规章,下同)、政策为准绳;
(二)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
(三)严肃、认真、慎重,区别对待;
(四)民主与集中相结合。案件的处理,必须集体审议决定。
(五)惩罚与思想教育、查处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三条 案件的审理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案件的受理范围:
(一)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揭发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同级、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四)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自查自报的;
(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和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检查移送的;
(六)依法应予复议的;
(七)其它应当受理的。

第二章 案件审理程序
第五条 立案 对符合规定的案件,受理案件的物价检查机构(以下简称处罚机关),根据物价检查、揭发、移送及企业自查自报的材料,经负责人审核批准后,予以立案,并指派专人承办。
第六条 调查 由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查对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材料,并查证有关法律、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写出调查报告。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第七条 定案处理 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承办人汇报案情和审理意见,经过集体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写出书面材料,按案件处理审批权限报批后,正式下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
处罚机关必须在处罚决定通知书中写明: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处罚机关。
第八条 执行 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后,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应该遵照执行。逾期拒交罚没款的,由处罚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强行划拨。对银行内无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处罚机关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九条 结案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案件处理终结,应予及时结案:
(一)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并且处罚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二)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对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复议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三)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的。
第十条 备案 处罚机关查处非法所得金额在一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价格违法案件,在结案后,应逐级及时向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备案。

第三章 复 议
第十一条 价格违法案件的行政复议,是指复议机关对申请复议的价格违法案件进行的审理工作,它是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决定,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的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一方为申请复议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复议人),另一方为处罚机关。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复议申请的提出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
(二)申请复议人应是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三)受理复议申请的机构应是处罚机关的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
(四)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复议人发送《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该通知书副本应同时发送处罚机关。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的复议申请可向处罚机关提出,也可直接向复议机关提出。向处罚机关提出的,处罚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连同该案的全部材料移送复议机关。复议机关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应对原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和政策、申请复议人所持的不同意见以及依据材料等进行全面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补充取证。
处罚机关应向复议机关提供案件的全部材料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审查发现原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或者定性所依据的政策界限不明确,应在复议期限内,以《重审通知书》形式连同原处罚决定发回处罚机关,并限期重新审理,其副本应同时发送申请复议人。
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按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对重审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仍不服的,申请复议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指定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处罚决定的书面复议裁决,送达申请复议人,并将其副本同时送达处罚机关。
第十九条 由于申请复议人延误举证期限或拒绝提供证据而影响按期作出复议裁决的,复议裁决可相应延期。但申请复议人延误举证期限超过六十天的,复议机关可向申请复议人发出《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重大、复杂的案件或者涉及边远偏辟、交通不便地区的案件,复议机关需派人到案发地区调查复核取证,在三十天以内做出复议裁决确有困难的,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复议人发送《延期复议通知书》,告知延期复议理由。但复议总期限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条 由于复议机关的责任,逾期不作出复议裁决的,申请复议人可以在复议期或延期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必须在复议裁决通知书中写明:申请复议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裁决通知书应分别送达申请复议人和处罚机关。
第二十二条 复议裁决在被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期间、送达
第二十三条 期间
(一)期间,指执行行政复议制度所规定的各种期限,均以日计算;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复议申请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以邮戳为准),不算过期;
(三)处罚决定、复议裁决以及复议申请书等送达之日为法定节假日(含星期日,下同)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送达日期;
(四)期间届满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日期。
第二十四条 送达
(一)处罚决定、复议裁决等应直接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并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也可以委托当地物价检查机构送达;
(三)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或复议裁决文书的,送达人应送至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由收件人签名或盖章,即视为送达,并记录附卷。

第五章 案件审理文书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法律文书制度
(一)物价检查情况登记表。物价检查发现或检举发现的价格违法问题,经核查后认定的违法事实,应如实填写本表。经检查人员、被查单位(或个人)的经办人和负责人签章,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并附有关违法的凭证。
(二)案件调查材料文书。由案件承办人向被调查者调取的书面证言、谈话记录等,均须由被调查者及其所在单位签章。摘录的文件资料必须有发文单位、发文号和时间。


(三)价格违法案件处罚决定通知书。即处罚机关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向被处罚者发出的文书。内容应包括:
1.案由,认定被处罚者的价格违法事实,主要情节,性质,依据的法律和政策,对收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等项处罚所作的决定;
2.被处罚者上缴罚没款的期限与方式;
3.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指定的复议机关。
(四)价格案件复议裁决通知书。即复议机关在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向申请复议人发出的文书。内容应包括:
1.对原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的复核结论;
2.对案件定性依据的法律、政策的复核结论;
3.对原处罚的复核结论:维持原处罚决定,或变更原处罚决定或撤销原处罚决定;
4.不服复议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五)其他法律文书。包括:自查自报违价行为复核结论通知书、重审通知书、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延期复议通知书、行政处分建议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以及委托银行强行划拨罚没款通知书等。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工作文书,包括:价格违法案件立案登记表、价格违法案件处理报批表、价格违法案件结案登记表以及案卷材料目录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补充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1985]价检字208号文件《物价违纪案件审理工作暂行规定》以及以前同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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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疫苗临床研究报告基本内容书写指南》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关于印发《疫苗临床研究报告基本内容书写指南》的通知

食药监注函[2005]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疫苗类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的指导,进一步规范临床研究报告的格式,我司组织制定了《疫苗临床研究报告基本内容书写指南》(试行),现予下发,请转发辖区内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疫苗临床研究报告基本内容书写指南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

            疫苗临床研究报告基本内容书写指南



  一、I期临床试验

  1.首篇(包括封面、目录、研究摘要略表等)

  2.引言

  3.试验目的

  4.试验管理

  5.试验总体设计及方案的描述

  6.对试验设计的考虑

  7.受试者选择(入选标准、年龄、性别、民族、体重、体格检查、排除标准、例数)

  8.受试药物(名称、剂型、来源、批号、规格、有效期、保存条件)

  9.给药途径(包括给药途径的确定依据)

  10.剂量设置(初试剂量、最大试验剂量、剂量分组)及确定依据

  11.试验过程/试验步骤

  12.观察指标(症状与体征、实验室检查、特殊检查)观察表

  13.数据质量保证

  14.统计处理方案

  15.试验进行中的修改

  16.试验结果及分析(受试者一般状况及分析,各剂量组间可比性分析、各项观察 指标的结果、数据处理与分析、发生的不良事件的观察及分析)

  17.结论

  18.有关试验中特别情况的说明

  19.主要参考文献目录

  20.附件(1、2、3、4、5、7、9、11、12、13)



  二、II/III 期临床试验的报告格式

  1.首篇

  2.引言

  3.试验目的

  4.试验管理

  5.试验设计及试验过程

  1)试验总体设计及方案的描述

  2)对试验设计及对照组选择的考虑

  3)适应症范围及确定依据

  4)受试者选择(诊断标准及确定依据、入选标准、排除标准、剔除标准、样本量及确定依据)

  5)分组方法

  6)试验药物(包括受试药、对照药的名称、剂型、来源、批号、规格、有效期、保存条件)

  7)给药方案及确定依据(包括剂量及其确定依据、给药途径、方式和给药时间安排等)

  8)试验步骤(包括访视计划)

  9)观察指标与观察时间(包括主要和次要疗效指标、安全性指标)

  10)疗效评定标准

  11)数据质量保证

  12)统计处理方案

  13)试验进行中的修改和期中分析

  6.试验结果

  1)受试者分配、脱落及剔除情况描述

  2)试验方案的偏离

  3)受试者人口学、基线情况及可比性分析

  4)依从性分析

  5)合并用药结果及分析

  6)疗效分析(主要疗效和次要结果及分析、疗效评定)和疗效小结

  7)安全性分析(用药程度分析、全部不良事件的描述和分析、严重和重要不良事件的描述和分析、与安全性有关的实验室检查、生命体征和体格检查结果分析)和安全性小结

  7.试验的讨论和结论

  8.有关试验中特别情况的说明

  9.临床参加单位的各中心的小结

  10.主要参考文献目录

  11.附件(1、2、3、4、5、6、7、8、9、11、12、13)



  三、附件

  1.伦理委员会批准件

  2.向受试者介绍的研究信息及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书样本

  3.临床研究单位情况及资格,主要研究人员的姓名、单位、资格、在研究中的职责及其简历

  4.临床试验研究方案、方案的修改内容及伦理委员会对修改内容的

批准件

  5.病例报告表(CRF)样本

  6.总随机表

  7.试验用药物检验报告书及试制记录(包括安慰剂)

  8.阳性对照药的说明书,受试药(如为已上市药品)的说明书

  9.试验药物包括多个批号时,每个受试者使用的药物批号登记表

  10.严重不良事件及主要研究者认为需要报告的重要不良事件的病例报告

  11.统计分析报告

  12.多中心临床试验的各中心小结表

  13.临床研究主要参考文献的复印件



  四、样表

  1.研究报告封面标题样本

  研究名称:研究编号:

  受试药物通用名:

  药品注册申请人:(盖章)

  研究开始日期:研究完成日期:

  主要研究者:(签名)

  研究负责单位:(盖章)

  申请人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电话、e-mail、通信地址):

  报告日期:

  原始资料保存地点:



  2.研究报告摘要样表







海南省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有线电视(指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电视共用天线系统)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所有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由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各级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应予密切配合。
第四条 省内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办有线电视台(指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取得广播电影电视部发放的《有线电视台许可证》后方可开办;开办有线
电视站(指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片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须经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有线电视站许可证》后方可开办。有线电视站禁止播放自制电视节目。个人不得开办有线电视台
、有线电视站。
《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有线电视站许可证》不得转让。因条件变化不再开办有线电视台(站)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审批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五条 单位可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未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个人可设置自用的共用天线。
设置电视共用天线系统,须由设置者向所在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电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经所在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设置电视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设备。设置单位必须配备管理人员和健全管理制度。
电视共用天线系统不得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节目。
第六条 省内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中央台和外省台电视节目,须向所在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省内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旅游等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
证》(以下简称《卫星接收许可证》),然后由审批机关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备案。《卫星接收许可证》不得转让,因业务工作变化需要改变《卫星接收许可证》规定的接收内容或者停止接收外国电视节目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审批机关更换或者注销《卫星接收许可证》
,并由审批机关按上述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七条 省内从事有线电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有线电视、卫星地面接收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设计(安装)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承领有线电视和
卫星地面接收工程的设计、安装和维修任务。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视共用天线系统设置完成后,由所在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并编制播映节目单报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建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发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接收和播映外国电视节目。严禁将所接收的外国电视节目私自在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及录像放映点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进
行传播。
第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负责对当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获得《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有线电视站许可证》而私自开设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以及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
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并建议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持有《卫星接收许可证》而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卫星接收许可证》和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并建议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获得《设计(安装)许可证》而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及电视共用天线、卫星地面接收工程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军队以及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因国防、公安和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利用已有的或者专门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分别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开办用于教学的有线电视,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并抄送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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