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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7:59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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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
国务院


化肥、农药、农膜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在目前供不应求的情况下,为了制止多头插手倒买倒卖,解决市场、价格混乱的状况,维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
一、国家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
(一)国家委托商业部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上述商品。专营部门要坚持为农业服务的宗旨,进一步转变企业机制,减少经营环节,合理组织运输,降低费用开支,提高企业
和社会经济效益。
(二)大、中型化肥厂生产的优质化肥(具体品种见附件),无论是计划内还是计划外超产肥,均由专营部门统一收购,计划外超产化肥由工商企业签订合同,按优惠价格收购。
地方小化肥厂生产的化肥,实行专营部门与工厂合同订购或联销、代销,或由工厂直接销售给农民使用。具体采取哪种形式,由当地政府确定。
农药厂、农膜厂生产的农药、农膜,凡纳入统一分配计划的,由专营部门统一收购。非统配计划的品种,原则上实行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合同订购,也可实行联销或代销。

(三)进口化肥、农药、农膜(含原料)由国家实行计划管理。国家、地方和有关部门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均由经贸部的有关进出口总公司按国家计划统一对外订货。除农垦系统和外贸出口基地自用部门(不准倒卖)外,全部交中国农资公司和各级供销合作社统一经营(包括易
货进口商品)。省间集资、与国外合资生产的化肥、农药在国家计委平衡后,由专营部门经营。为了便于港口运力的安排,对地方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要委托中国农资公司代办。农药及其原料的进出口计划由国家计委牵头与有关部门商定,经贸部颁发许可证。
(四)为及时支援农业救灾,国家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化肥、农药、农膜。此项储备任务由中国农资公司和省(区、市)供销合作社两级专营单位承担,储备数量由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审定。储备资金和利息,哪级储备由哪级银行、财政解决。同时,逐步建立农药经营储备风险基金制度

(五)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县以下,不含县)结合有偿技术服务所用少量化肥、农药、农膜,由县专营批发部门或基层供销合作社按计划供应。允许有偿转让给农户,但不准进行商业经营或者倒买倒卖。有些农药小品种,基层供销合作社可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代销。
二、化肥、农药、农膜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一)国家统一分配的化肥、农药、农膜计划,由国家计委下达。地方的分配计划,由地方计委下达。
(二)国家统一分配计划有:国产大化肥厂生产的化肥(原定与地方分成比例不变),国家进口化肥、农药;国产农药中的敌百虫等二十个骨干品种(详见附件);国产、进口农(地)膜(含救灾储备原料)。地方生产和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哪些纳入分配计划,由地方政府决定

对杀螟松等二十二种农药(详见附件),由中国农资公司与有关部门实行计划衔接。其它品种由地方自行衔接。专营部门要积极协助生产企业试制、推销农药新品种,以适应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的需要。
三、主要品种实行综合价
国产大、中型化肥厂生产的优质肥和进口肥,由各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出厂价、进口价和计划外同品种的进价,以省为单位加权平均制订综合销售价。用于粮、棉挂钩的专项化肥,是实行综合价还是平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
(二)地方小化肥厂生产的化肥和地区间调剂的化肥,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最高出厂价和销售价。
(三)农药品种较多,各地可选择若干影响大的品种,由各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出厂价,以省为单位实行综合销售价。其余品种,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最高出厂限价和销售价。
(四)农膜,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出厂价和综合销售价。
(五)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代销的农药和地方小化肥厂直接销售给农民自用的化肥,其零售价均要执行当地专营部门的销售价。
四、整顿市场,取缔非法经营
(一)本决定公布后,凡非专营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立即停止经营这些商品。逾其继续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吊销其营业执照。其库存,凡价格符合规定,质量合格的可移交给专营单位,或者限期于今年年底前销售
完毕。
(二)生产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同时,工厂要实行产品质量的出厂责任制,以维护正常流通和农民的利益。对没有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要坚决取缔;对制造、销售伪劣产品坑害农民的企业和个人,有关部门要依法严处。
五、严格执行政策,加强群众监督。
(一)各生产企业、供销合作社对做好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供应负有重要责任,必须按计划生产、收购、调拨、按政策及时做好供应,不误农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物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生产企业、供销合作社要模范执行国家各项规定,不准以权谋私,不准走后门搞不正之风。对违反者要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给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加强群众监督。基层供销社分配供应计划和价格要张榜公布,接受社员代表、农民群众的监督。鼓励人民群众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高价倒卖化肥、农药、农膜以及售假劣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并对揭发检举人予以保护。
为加强对专营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由国家计委牵头,农业、商业、经贸、轻工、化工、物价、石化等部门、单位参加,成立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化肥、农药、农膜生产、进口、分配中的问题。各地可参照上述办法,成立相应的组织。各级商业部门对所属专营单
位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要求,发现问题严肃查处。
各地计划、物资、石油、石化、电力等部门,要切实做好物资和电力的供应工作,帮助大中型化肥厂及农用薄膜厂、农药厂解决生产中的困难。
本决定从1989年1月1日起,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
(附件略)



198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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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5]41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12月19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根据《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活动和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实行施工图审查制度和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制度。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未取得《山西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以下简称《审查合格书》)的工程项目,不得进入招标、颁发开工报告、颁发施工许可证程序。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施工图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省设计审核室)负责全省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各市应当设立施工图审查管理办公室。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施工图审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日常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审查机构的认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全省的工程建设规模、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源状况,认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
  第六条 审查机构分为一类和二类,其承接业务范围分别为:
  (一)一类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
  (二)二类审查机构可以承接二级及以下房屋建筑、中型及以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乙级及以下岩土工程勘察的施工图审查。
  审查机构在本省承接审查任务不受地域限制。
  第七条 一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5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一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大型市政公用工程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
  (五)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
  第八条 二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0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二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中型以上市政公用工程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
  (五)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第九条 审查机构也可以根据行业或者专业分项认定。
审查机构专职审查人员不得低于各专业审查人员要求数量的1/2。
具有勘察设计执业注册资格的审查人员专职从事审查工作的,保留其注册资格,但须暂停勘察设计执业,执业印章交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统一保存,报省注册师管理委员会备案;兼职从事审查工作的审查人员,应当与审查机构签订至少一年以上的聘用合同。
  审查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审查机构从事审查工作。
  第十条 新申报审查机构或现有审查机构申报变更、增项的申请人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山西省施工图审查机构申报表》;
  (二)加盖申请人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山西省施工图审查人员申报表》;
  (四)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注册执业资格证、职称证等复印件(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申请人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公示(山西建设信息网)、认定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书》、审查专用章、资料标识专用章。
  第十一条 申报施工图审查人员的申请人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山西省施工图审查人员申报表》;
  (二)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注册执业资格证、职称证等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
  申请人经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考核、认定,颁发加盖山西省施工图审查人员管理专用章的《山西省施工图审查人员证书》和施工图审查人员专用章。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人员的审查经历及业绩视同勘察设计经历及业绩。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继续教育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并与审查机构签订书面审查合同。
  建设单位自主选择审查机构,但是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原则上只能委托本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确需委托省外审查机构审查的,应当经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送审施工图时,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施工图图纸八套,勘察报告四套,计算书一套和计算程序软件的名称及使用版本;
  (三)确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勘察设计单位是否越级或超范围承接任务;
  (二)注册执业人员是否越级或超范围执业;
  (三)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一书两证”;
  (五)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七)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八)勘察报告提供的参数、建议和评价结论是否安全可靠;
  (九)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自资料提供齐全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及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审查过程中审查机构应填写《施工图审查记录表》,各专业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填写《施工图审查意见书》。
  审查机构应当在图纸目录和施工图总平面图上、勘察报告扉页和勘探点平面位置图上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有修改的,还应加盖修改提示章;在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上加盖资料标识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在图纸、勘察报告(包括修改后的图纸、勘察报告)的每一页上加盖施工图审查人员专用章。
  审查完毕,审查机构对已审的一套施工图图纸、勘察报告(包括修改后的图纸、勘察报告)和计算书至少保存一年,其余交还建设单位。对包括《施工图审查记录表》、《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书》在内的其他审查资料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施工图审查人员签字,经 技术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和审查机构公章。
  交还建设单位的勘察报告,一套用于建设单位存档,一套用于设计依据,一套用于城建档案部门存档。
  交还建设单位的图纸,其中,一套用于建设单位存档,一套用于施工质量监督,一套用于城建档案部门存档。
  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
  备案材料为《审查合格书》、《审查记录表》和审查合同。由审查机构填写《施工图审查备案送达书》,并将备案材料送备案机构,备案材料齐全后,由备案机构出具备案回执。
  (二)需进行修改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按第十五条要求送原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方可按本条(一)执行。
  (三)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书面说明原因。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勘察、设计单位重新勘察、设计,重新勘察、设计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如有重大分歧时,均可向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由专家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
  第二十二条 市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内将上季度施工图审查备案统计报表上报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
  审查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内将上季度施工图审查统计报表上报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签字盖章;
  (六)施工图审查质量;
  (七)施工图审查人员的培训情况。
  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
  (二)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完成审查统计报表的;
  (四)在审查中存在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的;
  (五)未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六条 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认定。取消认定的审查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监督其将施工图审查有关的档案资料移送当地城建档案馆:
  (一)一项工程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6条次及以上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查认定书的;
  (三)涂改审查机构认定书、审查人员证书的;
  (四)在业务活动中用恶意压价等不正当手段承接任务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因错审、漏审,给建设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审查机构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签字盖章的;
  (二)在审查中存在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的。
  第二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取消审查人员的认定,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人员专用章及审查人员证书交回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审查任务的;
  (二)超出认定范围从事审查活动的;
  (三)一项工程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2条次及以上的;
  (四)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审查机构审查的;
  (五)泄漏审查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审查的;
  (七)考核不合格的;
  (八)与审查机构终止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一次的,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认定一次不良行为记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山西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一)审查机构:
  1、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2、使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审查的;
  3、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4、未按规定签字盖章的;
  5、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6、在审查中存在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的;
  7、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查认定的;
  8、涂改审查机构认定书、审查人员证书的;
  9、在业务活动中用恶意压价等不正当手段承接任务的;
  10、违反法律、法规或因错审、漏审,给建设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11、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
  12、未按规定备案的;
  13、未按规定完成审查统计报表的;
  14、未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的;
  15、审查机构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16、其他不良行为。
  (二)施工图审查人员:
  1、未按规定签字盖章的;
  2、在审查中存在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的;
  3、以个人名义承接审查任务的;
  4、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审查机构审查的;
  5、超出认定范围从事审查活动的;
  6、泄漏审查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审查的;
  8、其他不良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134号)有关条款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零四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2012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工作,规范财政监督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的核查、监控和处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源头监管和过程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监督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安排监督事项。

第五条 开展财政监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权限

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政、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部门决算等情况;

(三)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活动;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也可以将本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以及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凭查询存款通知书,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对象的单位存款;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职权。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的事项,通过核查、监控等方法,实施日常监督;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实施专项监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开展财政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监督对象认为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五条 被监督对象在接受财政监督检查时,应当真实、完整、及时的提供与财政监督有关的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财政监督工作人员的询问,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盖章,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结束前,应当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监督的基本情况、认定的事实、发现的问题和相关证据、材料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财政部门。被监督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被监督对象的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对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被监督对象。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结束后,财政部门对有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对象,并监督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监督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财政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威胁、打击、报复财政监督工作人员、举报人和证人的;

(四)其他妨害财政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对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泄露在财政监督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 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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