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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45:01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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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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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技术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受地区、部门、经济形式的限制,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地参加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双方按照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转让。出让方应提供出让技术的技术标准、应用范围及效益、转让次数等项说明,作为协商定价的依据。
第四条 要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允许范围内开展技术贸易活动,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的技术,其转让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技术市场是指从技术商品化开发到成果的推广,应用及转化为生产力的整个领域。在技术市场上流通的技术商品,必须是有助于开发新型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或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技术和科技信息。
第六条 技术交易活动的主要形式有: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招标、委托研制、合作攻关等。

第三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
第七条 厦门市科委负责对我市技术市场进行宏观指导、协调、管理。负责对技术商品化开发、技术流通的经营单位和有组织的技术市场活动进行审批。
建立厦门市技术商品交易所(设在厦门市科技开发交流中心),负责处理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 申请开办技术商品化开发和技术流通经营单位,需在资金、设施、技术力量、工作地点等方面具备一定条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科委批准,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技术商品化开发和技术交流的经营单位应接受工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工商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经营规章的单位,实行整顿,直至取消营业执照。
第十条 凡组织全市性的或跨部门、跨地区的技术贸易活动(如交易会等),应向市技术商品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举办。
第十一条 技术转让和其他需要签订合同的技术交易活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合同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
2.合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3.履行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4.价款或报酬及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5.验收标准和方式;
6.技术成果权益的归属和分享;
7.当事人各方的责任;
8.违约责任;
9.争议的解决办法;
10.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由鉴证和公证。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由签约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如有泄漏国家机密,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经济利益或进行技术诈骗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工商管理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

第四章 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及税收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费用可一次或分期支付,也可按销售额或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或者按互相商定的其他方式支付。
1.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技术交易的费用支付视同技术开发、新产品开发费用,一次支付的,可以摊入成本或由单位自有基金中支付,数额较大时可以分期摊销。费用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销售额或所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2.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预算外收入的,经申请批准之后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年净收入总额不超过10万元(联合经济单位不超过30万元)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10万元(联合经济单位超过3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独立核算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
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3年内免征所得税,用于发展科研事业。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研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个人的技术交易收入依法征税。

第五章 技术转让的权益和技术交易收入的使用
第十七条 执行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研究单位还可自行转让,收入归该单位。
第十八条 委托开发技术的转让应在合同中加以规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研究单位要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后,方可将技术成果进行转让,收入由双方商定分成;但超过合同期限,任何一方均有权自行转让。
第十九条 双方或多方共有的技术成果,如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任何一方均有转让的权利。
第廿条 个人技术成果可自行转让。
第廿一条 已申请专利的技术,其转让按《专利法》的规定执行。
第廿二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单位自行确定,上级领导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抽调和限制。转让技术的单位可以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0%作为对直接从事该项技术的研究、开发和交易的人员的鼓励费用。此奖励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不
征收奖金税。
第廿三条 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单位,经技术交易有关各方协商议定,可取得合理的报酬。单位出让技术的中介费可按成交额3—5%计收,个人出让技术的按10—20%计收。

第六章 出让、受让、中介人三方的权益
第廿四条 技术交易合同正式签定生效后,出让、受让、中介人三方均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1.出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合同规定,向受让方收取技术转让费或技术服务费。
(2)按合同规定,向受让方提供实施转让技术的全部技术资料,并负有技术经济责任,使受让方在预定时间内达到预期效果。
2.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合同规定,向出让方支付转让费。逾期不付,增付罚款。
(2)认真组织实施受让的技术,保证具备实施该项技术的必要条件。
3.中介人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向出让方收取合理的报酬。
(2)促成出让与受让方洽谈、签约,督促合同的执行。
(3)协助调解出让、受让双方发生的纠纷。

第七章 附 则
第廿五条 从港澳地区及国外引进技术和技术出口按国家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廿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或省政府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廿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厦门市科委负责解释。



1987年1月20日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办企(20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专项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补偿、拆迁、安置和建设厂外公共设施及相应的土地开发等。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确保财政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二、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是属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国家财政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无权减免。对已经减免的,应予纠正。
三、对欠缴的场地使用费,财政部门应及时催缴。对拖欠场地使用费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处罚后仍未缴纳的企业,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各地财政部门应对欠缴的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于2001年9月底前,将以前年度欠缴的场地使用费全部清理入库,并将应上交中央金库部分,及时上交。同时,将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情况调查表(附后)于2001年9月底前上报我部企业司。我部将对清欠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五、各地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将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缴纳入库,避免发生混库情况。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直管企业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金库。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直管企业与地方企业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先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应分成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按出资比例由中央财政返还。
六、各级财政部门对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实行代征。征收机关的代征费用仍按入库收入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用于补充业务经费。
附表:1.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情况调查表(略)
2.中央、地方合资合作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情况调查表(略)


200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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