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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4:31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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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〇〇二年四月四日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有效制止乱罚款,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开办代收罚款业务的代收机构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各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机构应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商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确定代收机构;市(地)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共同研究确定代收机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 具体代收网点;
  (三) 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 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代缴协议签订之日起1 5日内,县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分别报同级财政和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市(地)以上行政机关分别报同级财政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承担的责任。
  行政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后,由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罚款机构缴纳罚款。
  第七条 代收机构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处罚决定有异议并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的,应当先缴纳罚款,代收机构不得中断代收罚款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九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代收罚款收据”。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做到应缴尽缴。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裁决后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库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库书,予以退库。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与国库和行政机关对帐,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罚款数的一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具体标准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二条 具体罚款代收代缴业务按财政部、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的罚款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规定,管理混乱,罚款不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可由确定其为代收机构的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追究违约责任,并可另行确定代收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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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9092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项目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震害预测、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重要程度初审或审定全省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 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工程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批时,必须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作为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的依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计划行政部门不得审批立项,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在建设工程前期勘察费中列支。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
(三)国家和省确定的应做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建设工程。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除国家规定的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 一般工业、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根据建设工程的重要程度,应通过国家或省地震烈度评定机构评定。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评价结果申报评定,由审定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地震烈度评定机构初审后,报国家地震评定机构评定,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省级以下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地震烈度评定机构评定后,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条件的单位,均可提出申请,经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州(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项目业主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业务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吊销其评价许可证。
对没有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权限及没有进行资格验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办法》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
为了加强对测绘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保证测绘计量检定工作质量,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保证测绘计量检定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计量检定人员,是指受聘于测绘计量检定机构,从事非强制性测绘计量检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须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证,取得《计量检定员证》,方可从事测绘计量检定工作。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条件的,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考核认证。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书统一使用《计量检定员证》,加盖组织考核认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印章。《计量检定员证》由国家测绘局统一提供。

第四条 申请考核认证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经其所在单位推荐,按照国家测绘局确定的报名时间及有关要求向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测绘局(以下统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格考核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三)了解计量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熟练掌握所从事测绘计量检定项目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五)受聘于测绘计量检定机构。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见附件)一式2份;

(二)学历证书复印件1份;

(三)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

(四)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

(五)一寸近期正面免冠照片2张。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八条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考试于每年第三季度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时间和有关事项由国家测绘局在举行考试六十日前公布。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考试试题的命题和提供工作。

第九条 申请人初次申请考核认证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 通过以下科目的考试:

(一)测绘、计量基础知识;

(二)申请检定项目、测绘器具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四)相应的测绘计量技术规范(规程)或者技术标准。

申请增加测绘计量检定项目的,应当通过以下科目的考试:

(一)申请增加的检定项目、测绘器具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二)相应的测绘计量技术规范(规程)或者技术标准。

第十条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考试的合格分数线由国家测绘局确定。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考试结果,由组织考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对考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的申请人,组织考核认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自考试成绩确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颁证或者不予颁证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审核合格准予颁证的,组织考核认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颁证决定后的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计量检定员证》及相关文件。经审核作出不予颁证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准予颁证的测绘计量检定人员,其名单及证书编号、检定项目、有效期限等在作出颁证决定后的十日内,在相关媒体上公布。

第十三条 组织考核认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进行登记造册。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人员名单及证书编号、检定项目、有效期限等,应当向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测绘计量检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原颁证机关提出复审申请;逾期未经复审的,其《计量检定员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原颁证机关根据复审申请,在《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延续或者重新考试的决定。需要重新考试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考试;不需要考试的,在《计量检定员证》上注明延续期限并加盖核准章后,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计量检定员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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