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04:13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促进浦东的开发、开放和适应浦东新区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对上海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和发展控制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制订暂行办法如下:
一、在浦东新区内,根据浦东开发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分批确定近期重点开发地区。
浦东新区重点开发地区的建设,应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采取招投标、协议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组织国内外和本市投资者集中成片开发建设。
二、国内外和本市投资者,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开发经营的,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招标书、协议和合同中,必须包括具体规划设计要求或规划设计方案。
三、国内外和本市投资者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如需修改、调整,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批准。凡需自行编制详细规划的,须按规定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编制,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批准。
四、国内外和本市投资者在已实施开发地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按《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规划局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并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后,方可施工。
五、国外投资者在已实施开发地区内的建设项目委托国外企业设计时,应聘有中方顾问单位或中方合作设计单位。有关报送工程设计方案及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等手续,可委托中方设计顾问单位或合作单位代办。
六、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内的新建项目,应在近期重点开发地区内统筹安排。原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改建、扩建,应符合综合分区规划和旧区改建规划。
七、浦东新区发展控制区内的各项建设,原则上也应相对集中在城镇和村镇建设地区统筹安排,并须符合城镇规划、村镇规划及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在农村地区零星布点、分散使用土地,以免发生再次动迁。
八、浦东新区重点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土地管理和规划建设管理均由市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
浦东新区的地区开发由市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进行。
九、浦东新区规划范围内的重点开发地区和重要路段,由市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预征土地的,除农民建房由所在区、县管理外,也由市统一规划管理。其他地区内的规划管理原则上仍按现在“区、县明责分权”的规定,实施分级管理。
凡由所在地区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建设的地区,在详细规划报经批准后,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管理;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建筑设计方案应报经市规划局同意后,方可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件。



1990年9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共青团员要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先锋的决议

共青团中央


关于共青团员要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先锋的决议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日通过)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五千二百万团员,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支生力军,是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朝气蓬勃的力量。各行各业的共青团员,要带头落实《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先锋。

  每一个共青团员,都要为实现全国人民的共同理想奋发进取建功立业,把对最高理想的追求熔铸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艰苦奋斗之中,树立符合时代要求的思想观念,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现代科学文化武装自己,做促进改革开放的模范,做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模范,做学习和维护社会主义民主、守法遵纪的模范,做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国家统一的模范,在两个文明建设的实践中,锻炼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优秀青年。

  工业战线的共青团员,要以主人翁精神创优争先。关心企业,尽职尽责,遵守劳动纪律;保质保量,讲求效益,安全、文明生产,争创第一流成绩;刻苦钻研技术,大胆革新创造,积极参与民主管理,为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献计出力。

  农村的共青团员,要为建设富裕文明的家乡积极奋斗。率先致富,勤劳致富,科学致富,共同致富;树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观念,克服阻碍农村现代化的小农经济思想,反对封建迷信。破除陈规陋习,带头移风易俗,建设文明村镇,做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

  服务行业的共青团员,要满腔热情地为顾客服务。态度和蔼,语言文明,平等待人,服务周到,公平信实;做到精通业务,顾客至上,信誉第一,以优质服务促进人们之间的理解和尊重,把本职岗位建成传播文明新风的窗口。

  从事个体劳动的共青团员,要用诚实劳动创造幸福生活。自尊自强,树立个体劳动光彩的思想;买卖公平,童叟无期,以信誉求效益;文明经营,遵章守纪,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提高技能,掌握信息,在竞争中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大中学生中的共青团员,要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树立以振兴中华为己任的高度责任感,勤奋好学,善于思考,勇于进取,诚实谦虚,尊师爱校,热爱劳动,注重实践,增强民主和法纪观念,服从祖国需要,以崭新的精神风貌走向社会,走向未来。

 教育、科技、文化和机关等单位的共青团员,要走在精神文明建设的前列。加强理论学习和思想修养,自觉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工作脚踏实地,业务精益求精,追求真理,献身科学,廉洁奉公,团结协作,深入实际,面向基层,发扬创造精神,以高效率高质量的工作为现代化建设服务。 

  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共青团员,要为保卫和建设祖国贡献力量。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安心服役,忠于职守,乐于吃苦,勇于献身;爱军习武,努力成为军地两用人才;纪律严明,军容严整,团结友爱,文明执勤;踊跃参加军民共建活动,做精神文明建设的光荣标兵。

  在公共生活中,共青团员要带头传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提倡文明交往,使用礼貌语言,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财物,热心公益活动,绿化美化环境;敬老爱幼,尊重妇女,关心烈军属和荣誉军人,帮助鳏寡孤独和残疾人,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公民义务,通过民主程序表达自己的意愿,运用法律手段维护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参与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和监督,在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要挺身而出;在国际交往中,热情友好,文明大方。

  在家庭生活中,共青团员要带头建设文明家庭。尊敬长辈,赡养老人,婚姻自主,计划生育,夫妻和睦,邻里友好;破除落后生活习俗,养成饮食卫生、服饰整洁、居室干净的生活习惯;用有益身心健康的业余活动丰富家庭生活,逐步形成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共青团干部要做团员的表率。要求团员在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到的团干部首先要做到。共青团干部应该具有服务青年、实事求是的职业道德,勇于改革、顾全大局,严以律己、不谋私利,朝气蓬勃、开拓进取;努力养成联系实际的学风、清新朴实的文风和创新求实的作风。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一项艰巨宏伟的事业,需要全国人民的共同奋斗。各级团组织要根据各自的实际,每年都有具体要求,扎扎实实办几件实事。要着眼于团员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着眼于发展改革开放和安定团结的局面,着眼于为两个文明建设作贡献,带领全体团员从自己做起,从岗位做起,从小事做起,在创建中华民族现代文明的宏大工程中,做出无愧于自己光荣称号的努力。全会号召所有共青团员,牢记崇高责任,用模范行动去团结、带动我国三亿青年创造性地学习,创造性地劳动,为建没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而奋斗!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三章 车辆与站点
第四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旗、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主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业实施统一管理。
市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工作,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可以依法组建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行业协会组织。
第五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凡申请经营和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营运:
(一)申请者必须持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填报有关登记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者必须持经营许可证依次向工商、税务、公安、物价和保险部门申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治安管理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及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管理部门必须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三)申请者办理上述各项手续后,必须进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岗前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发给岗位培训合格证、营运证和服务证。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和变更经营者或者车辆的,应当及时向各管理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与站点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是九座及以下的小型客车。客运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部门对出租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整车技术性能必须经呼和浩特市机动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合格;
(二)前车门外侧喷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记;
(三)车顶上装有统一的出租标志灯;
(四)车内装有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五)后车门玻璃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六)前风档玻璃内侧放置出租汽车服务证;
(七)后风档玻璃十五公分以上禁止粘贴广告等;
(八)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第九条 货车、拖拉机、摩托车(二轮、侧三轮)和柴油三轮车不准从事客运出租业。
第十条 在机场、车站、医院、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市区主要街道设立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

第四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安全运行,并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随车携带经营证照;
(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服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调度指挥,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任务;
(四)依法纳税,照章缴费;
(五)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起租价和车公里运价,不准擅自提价、改变计费方法;
(六)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或者使用假票、废票;
(七)每辆客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八)营运时应当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因道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确需绕道时,应当主动向乘客说明;
(九)营运时必须使用计程计价器,否则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计程计价器发生故障,必须立即向技术监督部门报修,不得继续营运;
(十)在营运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当向乘客说明。故障一时无法排除,请乘客改乘其他车辆,应当减、免车费;
(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十二)与乘客发生矛盾和纠纷,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报告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十三)在允许停车地段,可以开展“招手乘车”业务。严禁强拉或无故拒载乘客;
(十四)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和敲诈乘客;
(十五)对乘客遗失在车上的钱物,驾驶员应当在当日内交还失主或者交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
(十六)运送长途乘客或者在外地逗留过夜时,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准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十八)营运中如果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无费乘车和乘客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拒绝未经市政府批准的一切形式的经济负担。

第十三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安全和合法权益在营运中受到侵害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程序申报批准,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暂扣车辆,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其在十五日内补办各种手续,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吊扣或者吊销驾驶执照;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营运规定,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其中对违反(二)、(三)、(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罚款。对违反(一)项规定的,暂扣营运证照,并处100元罚款;
(三)对未安装计程计价器或者使用失准无效计程计价器的,暂扣营运证照,并处100元罚款。对有计程计价器不使用的,处50元罚款;
故意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使乘客遭受损失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00—500元罚款;
(四)对填开票据项目不全的,处50元罚款。对以各种形式提高收费标准的,除责令其退还超收部分外,并处超收额10倍的罚款;
(五)对伪造、涂改、倒卖、转让专用票据的,除收缴全部票据、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强拉或者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处50—100元罚款;
(七)对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照的,处100元罚款;
(八)对不按期限缴纳税、费的,暂扣营运证照,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且按规定收取滞纳金。对连续三个月未缴纳税、费的,处500元罚款,并且吊销营运证照和营业执照;
(九)对非出租汽车驾驶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处100元罚款;
(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审验年度内,严重违章三次以上的,吊扣其岗位培训合格证,一年内不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兼驾驶员的,同时吊扣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十一)利用公有车辆进行非法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暂扣车辆,并处2000元罚款;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50—200元罚款;
(十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七)、(八)、(十)、(十一)、(十四)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100元罚款;
(十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拒绝、妨碍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处罚时,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且要出据处罚决定书,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时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管理人员外出检查、执行处罚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且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违背职业道德,故意刁难、胁迫经营者和驾驶员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使国家和经营者、驾驶员、乘客利益受到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