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47:40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实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实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依法实行监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实行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依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监督的议案,协助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承办监督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各地区的人大工作机构,受常务委员会委托承办对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一切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人员都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决定,办理的大案要案及办案中的重大问题;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监督是对重大事项的监督,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法院工作报告、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改革、开放中的重大事项;
(六)关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七)地方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对其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和本委员会有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二)体制的重大改革的方案;
(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说明情况,回答询问。举行联组、分组会议时也应派员到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抄送地区人大工作机构。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须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须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对于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定人数,着重针对下列事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三)行政管理工作、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第十六条 质询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的,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在会议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作口头答复,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参加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成员多数对答复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补充答复。在质询和答复质询的过程中,出现人身攻击的语言时,会议主持人
应予制止。
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提出的质询案,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应同时通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对重大问题的申诉、意见,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也可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关负责处理;或由主任会议提
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依法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特定的问题,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由主任会议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被调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材料和回答问题。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组织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部分人民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评议结果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其他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责成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交代,并可根据事实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0年7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7日

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

(2007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活动的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重大疫病强制免疫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重大疫病,是指禽流感、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鸡新城疫、狂犬病等国家和省规定的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动物强制免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综合协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村级防疫员工作网络,并组织辖区内饲养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县、区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兽医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强制免疫日常管理、监测和技术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强制免疫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商贸、公安、园林、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兽医主管部门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五条 在动物强制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强制免疫的实施


第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省确定的动物强制免疫病种名录,加强有关动物强制免疫权利和义务的宣传工作,提高动物饲养者、销售者和公众的动物强制免疫意识。

第八条 动物饲养者应当履行动物强制免疫义务,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相关强制免疫工作。

动物饲养者依法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从指定机构无偿取得疫苗或者购买疫苗;

(二)要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强制免疫的技术指导;

(三)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对所饲养动物加施标识、取得证明;

(四)获得国家规定的扑杀补助;

(五)在基层兽医机构查阅所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档案;

(六)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应当强制免疫的动物出生或者补栏后十日内,动物饲养者应当向基层兽医机构或者村级防疫员报告饲养信息。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动物饲养信息,按照动物种类分类登记。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动物饲养信息巡查制度,组织村级防疫员主动搜集饲养信息,及时掌握辖区内动物饲养信息的动态变化。

第十条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根据动物饲养信息,告知动物饲养者按照规定时间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并负责强制免疫疫苗、标识和免疫证明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强制免疫注射应当严格执行免疫操作规范。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供强制免疫的技术培训、咨询和指导,保证免疫规范的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动物散养户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注射由村级防疫员负责。

村级防疫员应当在实施强制免疫注射后,按照规定对动物加施标识,发放动物免疫证明,并在强制免疫档案内进行记录。标识载明的信息应当与动物免疫证明、强制免疫档案一致。

动物散养户应当妥善保管动物免疫证明。村级防疫员应当定期向基层兽医机构移交强制免疫档案。

第十三条 动物养殖场可以自主实施强制免疫注射,也可以委托基层兽医机构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承担。

自主实施强制免疫注射的动物养殖场,应当将本场年度免疫方案报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完整的动物养殖档案和强制免疫档案。

第十四条 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辖区内狂犬病、禽流感等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注射,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动物园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注射由动物园负责。

第十五条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被扑杀的损失及处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拒绝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动物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和处理费用,由饲养者承担。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完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考核机制,强化动物强制免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居民,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实施工作。

第十八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强制免疫疫苗的统一采购、逐级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对外提供强制免疫疫苗。

第十九条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强制免疫档案,记载动物饲养信息和动物强制免疫信息,指导村级防疫员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村级防疫员协助基层兽医机构开展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村级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条件和业务经费。

第二十一条 动物强制免疫所需免疫注射劳务、疫苗、标识、监测、过敏反应补助、扑杀补助、防疫应急储备金等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政府承担的,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动物强制免疫的监督工作:

(一)检查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饲养者依法履行动物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

(二)基层兽医机构强制免疫职责履行的情况;

(三)强制免疫疫苗的使用情况;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经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纠正、补救措施。

在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要求提供强制免疫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免疫监督检查,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隐匿、毁灭、篡改证据。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动物强制免疫的实施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的监测、检测,做好强制免疫效果评价,动物饲养者、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二十七条 动物饲养者或者货主在收购、销售、运输动物时,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检疫时,应当核查其标识、免疫证明和强制免疫档案;符合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凭标识和动物检疫证明进场交易动物的制度。没有检疫证明和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凭动物标识和检疫证明进场交易制度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动物屠宰场应当建立查验标识和动物检疫证明屠宰动物的制度。禁止屠宰没有检疫证明和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履行职责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履行职责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层兽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建立动物强制免疫档案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者拒绝对饲养的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注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仍不注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拒绝强制免疫造成动物疫情,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的,由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屠宰场屠宰依法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散养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动物的农民家庭和饲养宠物的家庭。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自1997年10月1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契税税率按4%执行。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契税征收机关

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交换价格不相等的,超出部分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食堂、学生宿舍,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
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根据房改政策,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五)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征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契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以及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等方面的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七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并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契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月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