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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58:51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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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法,秉公办案,预防和纠正错案,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所属的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办结的,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审判委员会负责,人民检察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检察委员会负责,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其设立的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所属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下级政府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上级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判、检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司法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错案的范围
第八条 审判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错误,被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
(二)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错误,被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法调解,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
第九条 检察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予以拘留的;
(二)逮捕决定或者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三)不逮捕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起诉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四)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被害人向审判机关起诉,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十条 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撤销的;
(三)被撤销或者改作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处理的刑事案件,或者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劳动教养规定,延长教养期限或者缩短教养期限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致使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或者保外就医的。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错案:
(一)违反法定管辖权办案的;
(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串供、假供机会或者泄露案情的;
(三)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作虚假笔录、鉴定或者出具错证、假证的;
(四)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逼供、诱供、非法拘禁的;
(六)非法制作法律文书的。

第三章 错案的责任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办案人过错造成的错案,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二)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员过错造成的错案,由相应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三)主管领导作出错误决定造成的错案,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
(四)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由主管负责人承担责任,审判、检察机关由主张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五)下级机关根据上级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指令办理造成的错案,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造成错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提出纠正错案,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四章 追究的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指定工作机构对获取的错案线索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分别报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认定。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认定的错案,应当自认定之日起90日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作出处理。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已分清责任的错案应当制作《错案处理决定书》,并送达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错案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处理机关提出申诉,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处理机关的上
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制作的《错案处理决定书》,应当在送达错案责任人的同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上级司法机关备案。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错案处理决定书》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接受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的错案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办案的工作人员。
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依照《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对应当审查的案件不审查的,其上级机关可以责令审查或者直接审查。被责令机关应当将审查结果或者案卷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机关。
上级机关发现有关司法机关对错案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必须在30日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报告和汇报。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报告和汇报,调查了解错案的查处情况,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对不依法履行错案责任追究职责的,可以交付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
作机构进行调查,由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发出《个案监督通知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自收到《个案监督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报告查处结果。因特殊原
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说明情况,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
《个案监督通知书》式样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有关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调查报告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由其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地区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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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健康的适龄公民,均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公民参加义务献血。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献血办公室,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配合、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献血事业发展计划,安排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市医疗用血需求量和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拟定和实施全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全市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的管理工作;

  (三)组织和指导全市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印制公民献血凭证。

  第八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安排、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或者本单位公民义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本地区、本单位公民进行义务献血,保证本地区、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采血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

  (二)做好采血、储血和血液质量的检测工作,保证血液质量;

  (三)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用血,做到计划用血;

  (二)开展成分输血、自身输血,做到科学用血;

  (三)遵守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将不符合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保证输血安全;

  (四)做好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执行医疗用血验证制度。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十二条 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外省、市的公民在本市暂住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参加义务献血,其献血纳入所在地区或者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应当率先履行献血义务。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包括学生,下同)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献血量计入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年度献血指标。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经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单位体格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者方可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公民自愿一次多献的,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由居住地的献血办公室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按照规定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区的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献血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关献血证件;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不得私自组织公民采血或者利用血液资源进行牟利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十八条 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享受优待用血;无偿献血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无偿用血。

  第十九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凭家庭成员(含父母、配偶及子女)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享受与献血的家庭成员同等的用血待遇。

  第二十条 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其所在单位完成本年度义务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和工作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享受优待用血,但符合义务献血条件而拒绝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除外。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需要用血时,应当向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在按照用血量金额的二至三倍交纳保证金后方可用血。用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献血计划的,退还保证金;逾期未完成献血计划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

  (一)五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五十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办理用血手续;

  (二)社会救济、无职业的优抚对象,凭县级以上民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用血手续;

  (三)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公民,凭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病人医疗用血必须凭经治医师填写的《用血申请单》、单位或者个人献血凭证,以及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到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到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第二十四条 抢救急诊病人需用血时,医院应当先予用血;用血后,有关单位或者公民再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单位不得使用外地血液和血液成分,也不得向外地提供血液和血液成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公民义务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

  (三)在组织献血或者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未完成年度义务献血计划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完成。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除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相应血量的供血金额处以罚款:

  (一)采血单位不按有关规定采血的,处以四至五倍罚款;

  (二)医疗单位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的,处以四至五倍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有关献血或者用血证件的,处以三至四倍罚款;

  (四)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处以三至四倍罚款;

  (五)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血、购血、供血的,处以五至十倍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罚没款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民符合义务献血条件而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动员其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血机构和医疗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将不符合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可根据情节依法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献血管理部门、采血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驻宁部队(含武装警察)现役军人义务献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与部队商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和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下列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处理:
(一)各级各类医院(包括军队医院对地方开放的部分)、疗养院;
(二)各级各类妇幼保健、疾病防治所(站);
(三)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卫生所、医务室、门诊部;
(四)区乡卫生院和村卫生室;
(五)个体诊所。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发证而行医的,属非法行医,其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是指:
(一)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仍发生的意外变化;
(二)药物过敏试验结果为阴性或按规定勿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
(三)按操作规程进行穿刺、造影、导管、内窥镜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情况;
(四)在诊疗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按规定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和作了充分技术准备,并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取得签字同意,仍发生意外的。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是指:
(一)在使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副反应;
(二)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手术后发生的肠粘连、出血等;
(三)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致周围组织或脏器损伤;
(四)肝叶切除手术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
第五条 诊疗过程中,因非医疗单位原因造成的机械故障、停电等而发生意外的,不属医疗事故。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属于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不予积极抢救,延误时机的;
(二)发现疑难病症应该请示上级医生而未请示,盲目处理,或上级医生接到下级医生报告,未及时处理的;
(三)违反手术操作规程,手术中操作粗暴,损伤组织器官,或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体内,以及开错手术部位的;
(四)未执行护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交接班不清,查对错误,护理明显不当,打错针、发错药、输错血等的;
(五)未按规定观察产妇产程,违反接产原则或操作规程的;
(六)未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未达到消毒要求的;
(七)麻醉工作人员擅离职守,未严密观察病人情况,麻醉用药错误或麻醉方法明显不当的;
(八)医技科室错报结果、配错血型或交叉试验错误,发错血,放射性检查治疗过量的;
(九)药剂人员配错处方、发错药、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对医生处方有明显错误未提出意见,仍然照方发药的;
(十)滥用麻醉、精神、剧毒、限制药品,开错药或未见病人乱开药的;
(十一)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未履行职责配合医疗而直接影响医疗抢救工作的。
第七条 医务人员未违反医疗制度和操作规程,但因技术水平有限和经验不足,发生诊断、治疗、护理技术上的过失而造成的医疗事故,为医疗技术事故。
第八条 医疗事故等级的鉴定,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先由医疗单位调查处理。是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作出结论,医患双方没有异议的,签署处理协议。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对结论和处理有争议的,属省、地、市及同级其它各类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
或事件,提请所在地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鉴定和处理;属县(区)医院、中心卫生院、区乡卫生院、村卫生室、个体诊所的医疗事故和事件,提请所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鉴定和处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案件,由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卫生行政部内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当事双方,依照执行。
第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对鉴定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鉴定和处理,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三条 省、地(市)鉴定委员会由十三至十七人组成,县(市、区)由七至九人组成。省单独成立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各地、市、县可在鉴定委员会下设立中医鉴定组。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分岐时,应邀请有关专家讨论研究,如仍有分岐,可进行表决,以鉴定委员会成员数的二分之一以上人员意见为鉴定结论,但其他不同意见也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可视需要请有关单位或当事人陈述事实经过、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凡发生医疗死亡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体检验。尸体检验由省、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学院病理解剖教研室和有条件的省、地(市)医院病理科进行,当地有条件的应邀请法医参加。尸体检验费由当事医疗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应及时封存保留,并就近送药品检验所或有条件的医疗单位检验。检验费由当事医疗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应妥善保管全部有关的病案和资料,禁止任何人隐匿、涂改、伪造和销毁。卫生行政部门、司法机关负责鉴定处理事故的有关人员,经办理手续后,可以查阅、摘录、复印病案和有关资料,但不得将原件借出。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查阅。
第二十条 医疗事故经确认后,应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经济收入者,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补偿最高不超过三千五百元;死者系未满十六岁的少年儿童或需赡养的老人,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死者系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甲等补偿最高不超过三千元,乙等补偿二千至二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甲等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乙等补偿五百至八百元。
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造成事故的医疗单位支付,非单位组织的医疗服务由医务人员本人负担,个体诊所由开业人负担。病员及其家属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向医疗单位提出迁移户口、安排工作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发生后进行抢救或补救措施的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由造成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关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出院日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或其所属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尸体检验费的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财政厅制定、下达。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规定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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