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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09:33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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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1)综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进步,促进厦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厦门市科学技术奖。
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申报市科技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转化推广、以及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的科技成果。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市科技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非常设机构),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与指导。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其所设的奖励应当依照科技部颁发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执行,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其指导下开展奖励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开发、转化、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软件技术、资源新发现等)工作中,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首席实施者;
(二)对引进的先进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或创新,并取得重大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三)在科学研究、农业、国家安全、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医疗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研究开发、技术发明和应用推广科技成果取得成就的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一)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研究开发与技术发明类:
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进行研究开发、做出技术发明,并具备下列条件:
⑴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⑵前人尚未发明、发现或者尚未公开;
⑶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
⑷经实施,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应用推广类:
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⑴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⑵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
⑶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确保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其中重大工程项目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软科学研究成果类:
为各级各类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与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其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显著经济效益或较重要社会效益。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项授予人数不超过10人。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授予一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两年评审、授予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省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驻厦机构、科研院(所);
(四)经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技专家。
第十二条 推荐项目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推荐单位(个人)在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并根据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提出奖励种类、等级的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相关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专业范围内的科技成果做出认定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项目)和奖励等级核实后进行公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奖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颁布。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各等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和评审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在其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没收所收取的费用,依法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科学技术奖励的实施方案,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31日公布的《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1992年10月30日公布的《厦门市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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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筑施工队伍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建筑施工队伍管理规定

吉政发〔1986〕67号



为促进建筑业改革的健康发展,本着既要搞活建筑市场,又要切实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的原则,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做如下规定。
一、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是全省建筑业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建筑业的各项方针政策,负责对全省建筑施工队伍(包括在我省的国家各部、委及省内各系统的建筑施工队伍)实行归口管理。各市、地、州、县城乡建委(建设局、处)是当地城乡建筑业的主
管部门。
城乡建筑业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队伍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1.管理建筑施工队伍的资格,按照《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审定企业的资质,颁发或吊销营业管理手册、企业等级证书。
2.管理建筑市场。指导和监督管理建筑工程的招标和投标。监督建筑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监督企业按照等级承包相应的工程项目。审查工程合同,监督合同的执行。
3.组织贯彻有关建筑队伍管理、工程质量管理等方面的法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草拟全省性管理法规。
4.管理与监督工程质量,组织质量教育。按照国家建设部、标准计量局联合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对省内所有建筑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5.组织企业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的培训。组织技术交流和信息交流,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法。
二、省内所有国营、集体、个体建筑施工队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厂,都要依照《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经过审查批准,持营业管理手册和企业等级证书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并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等级,在限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接受当地建委(建设局、处)的管理。实行独立核算的施工企业必须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当地没有建设银行的,由建设银行委托就近工商行或
农行代管),接受建设银行的财务监督。
三、建筑施工企业按《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分为四级和二个等外级,一、二级建筑施工企业和新组建的县、市(区)属建筑施工企业的资格由所在市、地、州建委(建设处)审查,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三、四级建筑施工企业和新组建的县以下建筑施工企业的资格由所在
县、市(区)建设局审查,报市、地、州建委(建设处)批准并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等外级建筑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专业户的资格由县(市、区)建设局审批,报市、地、州建委(建设处)备案。
四、各级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批准的范围营业,不得越级承包工程。一、二、三级企业可以向发包单位实行工程总承包。总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主要部分必须自行完成,不得转包。总包一个建筑群时,总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其中的主要工程项目;总包一个单项建筑工程时,总包单位
必须自行完成其基础和主体工程。分包的工程仍由总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对于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必须承担起工程管理的责任,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分包单位亦要对总包单位负责,对分包单位按规定应缴纳的税金,由总包单位在工程结算环节代扣代缴,不得漏税。
五、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与发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也要签订分包合同。工程的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都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后方能生效。
按照吉工商合联字(84)第48号文件的规定,工程承包合同都要经当地城乡建委(建设局、处)审查批准,否则无效。
六、外省(市)建筑施工队伍进入我省承包工程,必须按照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吉林省劳动人事厅、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联合颁发的吉建工字(1985)第37号文《关于对进入我省施工的外省(市)建筑安装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否则不准承包工程。省内各市、地、州、县建筑施工队伍跨地区承包工程,也可参照本规定的精神,接受所进入地区有关部门审查,办理施工手续。对外省(市)和省内跨地区施工队伍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不论其原有级别和规模如何,都要以其进入本地施工的队伍实际技术力量、
装备程度、施工能力,以及工程质量情况规定其承包相应的工程。除上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派的施工队伍和国家各部、委的施工队伍外,凡第一年进入本地施工的队伍,一般只能批准其承包结构比较简单的小型民用工程,以后,逐年依照其施工情况,确定承包工程范围。对于粗制滥造、
质量低劣,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施工队伍,应吊销其施工许可证,不准在本地承包工程。
七、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执行各项规程和规范。企业内部必须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所有建筑企业都要接受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站的监督。
八、建筑施工企业中的基层施工管理人员,尤其是施工员、技术员、质量检查员,由熟悉本职业务、具有工程管理能力和中专以上水平的人员担任。凡未达到中专水平者,应抓紧补课,力求尽快达到。上述人员必须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业务考核,合格者发给“岗位资格考核证书”。各
市、地、州、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对他们逐年进行考核,使之胜任本职工作。对于那些违反规范、规程,玩忽职守或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要吊销他们的证书,不准担任工程管理职务。建筑施工企业的技术工人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集体和个体建筑施工队伍,不得以高工资、高待遇到
国营建筑施工企业中乱拉技术工人,国营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情况,制定出相应的管理规定,以防“挖工跳厂”。
九、在审批外地进入本地区的施工队伍的施工许可证时,对其基层施工管理人员也要进行考核。一项工程,至少要有一名施工人员达到中专水平,并熟悉各种规范的主要内容,熟悉工程技术管理及质量管理。对于没有合格人员的施工单位,不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准承包工程。
十、建筑企业分建、合并、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关闭,以及企业名称、经济性质、企业等级发生变化时,必须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申请,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然后向工商、税务部门和建设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十一、建筑企业在省内跨市(地、州)承包工程,要在两个市(地、州)办理进出境手续。建筑施工企业出省承包工程,应在办完本市(地、州)出境手续后,到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办理出境证明。
十二、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遵纪守法。对于无证营业、越级承包、非法转包、代签合同、出卖执照、公章者,其承包的工程应立即停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降低企业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凡发包单位不经当地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滥用非法施工队伍除工程必须停建外,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此造成的工程事故,构成犯罪者,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执行本规定收取的各项罚没款,按被罚单位的隶属关系,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以国家规定为准,与我省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不一致者,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5月9日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贯彻“法制、监管、自律、规范”八字方针,维护公开、公开、公正的原则,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并将本规范意见尽快转发给辖区内各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保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现就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提出规范意见如下:
一、股东大会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应当向当地证管办(证监会)递交书面说明,并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指导下,将有关说明内容即时公布。
在上述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予以停牌,要求公司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三、董事会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议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但不限于):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及资产评估情况。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使用方向议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载明以下内容:改变募股资金使用方向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其盈利前景。
董事会提出的其他议案也应比照上述规定在会议通知中作出充分披露。
证券交易所认为公司披露的内容不足以使股东和其他投资人了解该事项的实质的,有权要求公司在作出补充后公告。
四、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涉及增资发行等需要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批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议题单独作出决议。
六、利润分配方案、分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或转增)事项。
七、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了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在审计报告中有解释性说明文字的,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上就有关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作出说明。对有争议的会计处理及相关问题,公司应取得主管部门的意见,否则,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八、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不应当参加表决。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表决,同时,应当对非关联股东的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说明。(注:在国家有关规定颁布前,关联股东及关联交易的定义和范围按《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九、董事会应当就前次股东大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作出专项报告;由于特殊原因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不能执行的,董事会应当说明原因。
十、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应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行为。
十一、董事会提出的议案在股东大会上未获通过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提出的议案作出重大调整的,以及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解释性说明。
十二、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授权起草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草案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十三、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写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表)人数、所持(代表)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议案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列明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公司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作出统计并公告。
十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十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或未能作出任何决议的,公司董事会应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继续停牌,说明原因并公告。董事会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恢复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
董事应当依法忠实履行职务,不得无故中止股东大会或阻碍股东大会作出对其不利的决议。
十六、上市公司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符合《公司法》和本规范要求的,中国证监会除责令公司限期整改外,将给予通报批评;拒不纠正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配股申请。
上市公司及有关人员利用召开股东大会之机,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严厉查处。
十七、发行外资股的上市公司原则上应遵照本规范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上市公司认真执行《公司法》,指导公司按照本规范的要求,依法召集、召开股东大会。对于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九、本规范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2月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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