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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农业结构调整的分区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6:38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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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农业结构调整的分区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关于农业结构调整的分区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计〔200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农机、畜牧、农垦、乡镇企业、渔业(水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调整和优化农业区域布局是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应对入世挑战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为进一步深化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减小趋同性,避免盲目性,充分发挥区域比较优势,逐步推进新的农业生产力布局的形成,综合考虑各地农业自然资源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市场条件以及农业长期发展所形成的产业基础等因素,我部着重对沿海和经济发达区、粮棉主产区、大城市郊区、生态脆弱区等四大类型区域农业结构调整问题进行了初步研究,提出了《关于农业结构调整的分区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指导结构调整时参考。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农业结构调整的分区指导意见

  我国地域辽阔,区域之间农业发展的自然资源基础、生产技术水平和外部环境都有很大差异。随着市场对资源配置调节作用的不断增强,农业在区域之间进行合理分工与协作是大势所趋。根据各区域的资源特点和市场条件,合理配置农业资源和生产要素,因地制宜地确定农业发展方向和重点,减少结构调整的盲目性和趋同性,逐步形成合理的农业生产力布局,是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下,充分发挥区域比较优势,形成合理的农业区域分工,从发展优势产品入手,大力培育优势产业区和产业带,提高农产品竞争力,是应对入世挑战的重要措施,对于我国农业长远发展和地区经济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在继续推进我国农业东、中、西部三大地带合理分工的基础上,现就不同类型区的农业结构调整提出以下意见:

  一、农业结构分区调整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的客观要求,抓住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机遇,以增加农民收入为基本目标,以优质化、专用化、品牌化农产品为主攻方向,从提高我国农业整体素质和效益、增强竞争力的大局出发,着眼长远发展,合理确定各区域农业结构调整的方向和重点,逐步形成比较合理的农业区域分工格局。

  调整农业区域布局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和渐进的过程,应按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坚持以下原则,逐步推进。

  (一)以市场为导向的原则。立足市场多样化、优质化的需求,着眼国内外市场,突出区域特色,选择市场前景广阔、生产潜力大的产业和产品,集中力量加快发展壮大。

  (二)发挥比较优势的原则。综合考虑各区域在资源禀赋、生产规模、市场区位、环境质量、以及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优势,因地制宜,扬长避短,把潜在的优势转变为现实的经济优势。

  (三)依靠科技进步的原则。针对区域特色,优化农业技术结构,加快区域性农业科技创新步伐,大力推广成套农业技术,不断提高农业发展的科技含量。

  (四)尊重农民意愿的原则。立足现有基础,考虑农民的传统习惯和承受能力,搞好服务和引导示范,稳定家庭承包经营,把自主权真正交给农民。

  (五)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从我国农业发展的全局和长远出发,合理有效地利用农业资源,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和生产条件,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不同类型区农业结构调整的方向和重点

  综合考虑农业自然资源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市场条件、以及农业长期发展所形成的产业基础等因素,当前重点提出四大类型区域农业结构调整的分区指导意见。

  (一)沿海和经济发达区

  这类区域自然条件较优越,农业生产力水平较高,农村非农产业比较发达,城市化水平较高,沿海地区毗邻港澳台及日、韩和东南亚市场,区位、资金和技术等比较优势明显,有利于发展外向型农业。农业结构调整的基本方向是,主要面向国际市场,大力发展高科技农业、出口创汇农业和高附加值农产品,加快推进产业化经营,把农业建设成为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基础产业,率先基本实现农业现代化。

  农业结构调整的重点,一是以标准化、优质化、规模化为重点,大力发展名特优新蔬菜、水果、花卉、苗木等园艺产业;二是以设施化养殖为重点,大力发展优质、多样化畜产品和名特优水产品为主的养殖业;三是以加快农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重点,大力发展现代生物技术产业;四是以提高附加值为重点,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实行农业产业化经营。

  长江三角洲地区要重点发展具有明显比较优势的蔬菜、花卉、名特优水产品等产品,建成规模化、高标准的农产品出口创汇基地。东南沿海地区要以高标准设施化栽培和工厂化规模养殖为主,大力发展资本和技术密集型农产品生产,重点发展面向港澳台、东南亚和欧美市场的优质高档“菜篮子”产品,促进热带、南亚热带花卉、水果、中药材、名特优水产品等规模化生产。环渤海地区要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农产品生产,有条件的地方发展资本和技术密集型农产品,主要面向日、韩等东亚市场,着力开拓俄罗斯和欧共体市场,重点发展蔬菜、水果、海水养殖等产品,加快农产品生产的标准化和产业化进程,进一步提高农产品加工深度。

  (二)粮棉主产区

  这类区域是我国大宗农产品的集中产区,农业生产基础较好,具有发展粮、棉、油等大宗产品生产的明显优势。农业结构调整的基本方向是,压缩普通品种,发展适应加工需要的优质、专用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竞争力;大力发展养殖业,建成全国最大的畜产品生产基地;加快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促进粮食转化,延长产业链条,增加后续效益。

  农业结构调整重点:一是稳定提高粮、棉、油等产品综合生产能力。加强商品粮基地、加工专用粮和饲料粮基地建设,提高优质专用粮食的标准化、规模化生产水平。大力调整粮食品种和品质结构,发展优质、专用和无公害产品生产。二是积极发展畜牧业。充分利用农区丰富的粮食和作物秸秆资源,加快发展适度规模的家庭养殖和专业小区养殖。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积极发展草食型畜牧业。加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和疫病防治体系建设。发展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饲料作物“三元”结构种植,提高饲料饲草作物产量,实行农牧结合。三是推进粮、棉、油等大宗农产品产业化经营。大力培育重点龙头企业,推广“公司+农户”等产业化经营模式,发展壮大中介流通等组织,拓宽农产品收购、加工、转化、销售渠道,促进产业化经营。

  东北平原地区要调减普通玉米品种种植面积,大力发展饲用、加工专用型玉米品种。扩大大豆种植面积,突出发展高油大豆生产。适当控制水稻发展规模,压缩干旱缺水地区的水稻种植面积。建设肉牛产业带和奶源基地。

  黄淮海平原地区要稳定小麦生产总量,适度调减严重缺水地区的小麦种植面积,大力发展优质专用小麦。扩大高蛋白、高油、高淀粉含量等加工专用玉米种植面积。加快饲料业、酿造业等的发展,促进玉米加工转化。积极发展高蛋白大豆。搞好国家优质棉花基地县建设,形成稳定的棉花集中产区。大力建设中原肉牛肉羊产业带。

  四川盆地及长江中下游平原地区要适当调减早稻面积,扩大优质稻、加工专用稻比重,适当发展优质杂粮、杂豆。改良品种,培育名牌,建设油菜、柑橘、蔬菜、花卉、中药材、茶叶、蚕桑等经济作物优势产业带(区)。巩固生猪、家禽、水产品等传统优势产品,发展草食型畜牧业,提高规模化水平,大力培育肉类加工龙头企业,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

  (三)大城市郊区

  大城市郊区农业是我国农业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市场区位优势明显,农业现代化水平较高,具有显著的多功能特征。农业结构调整的基本方向是,以服务城市为中心,注重近郊区和远郊区的合理分工,着力发展集生产、生态、文化、观光、教育等功能于一体的现代化都市农业。

  农业结构调整的重点,一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逐步扩大“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试点范围,搞好农产品的分级、加工、包装、贮藏和运输,积极发展集中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营销方式。二是完善农产品市场和信息服务体系。近郊区地处城乡结合部,市场信息灵敏,应加强销地批发市场和信息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流通服务设施,把近郊区建成农产品和市场信息集散中心,既可为城市居民提供丰富的农产品,又可为农民提供及时准确的市场信息服务,引导远郊区建设面向城市的农产品生产基地。三是大力发展设施农业。引进推广适宜设施栽培的优良品种和成套技术,加强农业生产标准化综合示范区建设,提高农业科技含量和附加值。四是积极发展观光生态农业。发挥农业在教育、观光、生态等方面的功能,开展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采用现代农业技术改造传统农业,积极发展高科技农业,促进大城市观光生态农业快速发展。重点加强远郊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为市民提供“回归自然”的良好生态环境,逐步建设成为大城市的绿色生态屏障。

  (四)生态脆弱区

  这类区域生态环境十分脆弱,农业生产水平较低,但具备发展特色农产品、草地畜牧业和生态渔业的优势。农业结构调整的基本方向是,结合退耕还林、还草、还湖,大力发展节水农业、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切实提高牧区畜牧业发展水平,把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与增加农民收入结合起来。

  农业结构调整的重点,一是加快退耕还林、还草、还湖步伐。在搞好生态林建设的同时,发展有利于农民增收的经济林和人工草场。保护和建设天然草地,实行划区轮牧和舍饲圈养。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二是大力发展特色农业。加快发展优质棉花、糖料、水果、蔬菜、花卉、中药材、牧草、烟叶、茶叶、蚕桑、脱毒种薯和名特优水产品等具有传统优势的产品生产,建设专业化、规模化的特色农产品生产基地。三是大力发展特色农产品加工业。既要发展大规模的现代加工业,又要注重发展各种地方风味和特色产品的传统产业和作坊,把特色初级产品变为特色加工产品,形成区域经济支柱和独具特色的农产品加工体系。

  黄土高原地区要结合退耕还林还草项目的实施,加强基本农田建设,推广旱作农业技术,发展优质小杂粮和苹果等优势产品生产,提高专业化生产水平。西北内陆地区要发展节水农业,加强优质高产的糖料、棉花、瓜果生产基地建设。重点发展葡萄、香梨、啤酒花、牧草、枸杞等特色农产品。调整畜群结构,加强品种改良,转变养殖方式,积极推行舍饲圈养,加快草场建设,提高牧区畜牧业发展水平。西南高原地区要在搞好小流域综合治理的基础上,抓好中低产田改造,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加强烤烟、茶叶、中药材、热带亚热带水果、花卉、反季节蔬菜等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青藏高原区要调整农牧业结构,加强草原建设,发展特色无公害农产品,提高牧区畜牧业发展水平,实现农牧民增收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三、促进农业结构分区调整的主要措施

  (一)制定规划,加强宏观指导。调整和优化农业区域布局是一项长期任务。我部将组织有关方面力量,研究制定全国农业区域布局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所在区域农业结构调整的方向和重点,深入研究分析本地比较优势,从实际出发,树立全局观念,着眼农业长远发展,研究制定本地农业区域布局规划和实施意见。农业各行业也要研究制定相应的规划,加强指导。

  (二)研究制定农业产业的区域发展政策,引导和扶持区域主导产业的发展。对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应研究制定包括优良品种引进、名牌产品开发、农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等一系列鼓励的农产品出口创汇的政策,扶持外向型农业的发展。对大城市郊区,要加大对农业环境污染治理和监测方面的投入力度,扶持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对粮棉主产区,要研究制定促进粮棉等大宗农产品及畜产品加工转化的扶持政策,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商品粮棉基地和良种工程建设力度。对生态脆弱区,要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投入,研究制定扶持特色农产品、生态农业和节水农业基地建设的政策。调整农业投资结构,加大对重点农产品、重点产业和重点地区的投资力度。

  (三)推进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以优质水稻、优质专用小麦、加工专用玉米、优质大豆、棉花、“双低”油菜、糖料、水果、牛羊肉、奶、水产品等为重点,采取一个产品制定一个规划,确定一些重点生产区域,建立一批标准化生产示范园区,选择一批龙头企业,推广一系列配套技术,制定扶持政策,扶持发展壮大一批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和产业区,引导和带动农业区域布局的调整。

  (四)加强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引导农业标准化生产。适应加入WTO和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要求,借鉴发达国家农业标准化工作经验,特别是要针对农产品主要出口国农产品质量标准,加强农业质量标准体系建设,抓紧制定、修订与国际接轨的农产品质量标准,完善国家和农业行业质量标准,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完善农产品检测检验体系,引导农业企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户按标准组织生产,提高农产品质量水平,增强农产品竞争力。

  (五)加强市场体系建设,搞好产销衔接。调整布局和重点,建设一批有区域特色的产地批发市场和农业信息服务体系。集中有限的资金,重点抓好主产区批发市场建设,完善配套设施。完善农产品供求和价格信息采集系统、农业环境和农产品质量信息系统,尽快健全辖区内县级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并向这些县所属的乡镇、农产品批发市场、龙头企业、中介组织、农民专业协会和种养运销大户延伸。大力培育一批具有区域特色、与农民利益紧密结合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农户调整结构、发展生产,提高区域内优势产业和产品的产业化经营水平。加强产销衔接,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竞争、统一、开放、有序的全国大市场的形成。

  (六)调整农业科技力量区域布局,有针对性地推广成套农业技术。适应各区域重点产业和产品发展的需要,优化农业科技力量布局,调整科技研究与技术推广的方向和重点,改革和完善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开展区域性重大科研攻关,有针对性地引进、培育和推广一批符合区域特点与调整方向的优良品种和配套栽培技术,加强农民实用技术培训,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发挥区域比较优势提供技术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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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新的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生态省,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的所有对环境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电磁辐射、放射性、恶臭、有毒有害物质和热污染以及对生态与自然景观产生破坏作用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审批制度,以及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五条 建设项目布局、定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省国土综合规划和项目拟建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产业结构安排、工业布局、区域功能规划与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选择污染少、生态破坏小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不得建设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而又没有有效防治措施的项目;在引进可能产生污染、破坏但有配套治理污染设施的项目时,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治理设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必须稳定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绿化面积、生态保护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指标要求。
对于已经优于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水平的先进生产工艺,其排污总量应当按先进工艺排污指标控制。
对重点旅游区内的开发建设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提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原有污染,恢复或者整治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
第八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生活居住区及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其他地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及自然景观的项目。
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本地区环境容量或者生态受到严重破坏的地区,不得建设可能加重该地区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项目。
第九条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污染控制区内建设。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名录,适时予以调整和公布。
第十条 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列入《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项目名录》中的建设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和由省计划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经建设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办理各项环境保
护审查、审批手续。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应当在15日内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方案及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及拟建地的环境状况,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和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简要说明,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环境保护审
查手续。
对未经环境保护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议书,计划、工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同时(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前,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在总体规划阶段),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
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资料。
凡列入《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项目名录》中的建设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对未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计划、工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银行不得给予贷款。
第十三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答复建设单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承担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如期完成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现场调查测试、采样和化验分析以及使用的环境基础技术资料等进行技术监督;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度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审前(开发区总体规划审批前)40日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审前(开发区总体规划审批前)20日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报送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明确划分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前40日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前20日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
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不批准、退回修改或者补充评价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必须修改或者补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保护篇章(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章)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区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应当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期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时,必须同时委托对防治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设施的设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初步设计的会审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的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施工噪声、扬尘、振动等污染以及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和水土流失;妥善处理、处置废弃物,及时修整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及说明书;因工程需要,进行较大变更或者削减环境保护项目内容的,应当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章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期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要求,并将检查结果和建设项目准备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开始时间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应当同时投入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需要停止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三条 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逐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浓度或者排放总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建设项目清洁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效果进行调查和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规定和监测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实施
方案,由建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实施方案由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监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之日起20日内组织审查验收。
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投入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环境保护设施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建成;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成后经负荷试车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并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转记录;
(四)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排放总量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提出的要求;
(五)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以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或者恢复;
(六)环境保护设施能够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岗位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已经到位、制度健全;
(七)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以及监测和管理制度等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后,环境保护设施需要停止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治污染损害,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善环保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环保设施停止运行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的,主体工程应当
同时停止生产或者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罚: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或者没有按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进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
建设,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超过3个月后,仍不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
款;
(七)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和正常运行的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保设施的,依照《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八)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9年2月28日发布的《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7月12日
【案情】


2008年10月,彭某到武汉市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食品部)从事搬运工作,食品部以每天50元的工资标准按月发放彭某工资。2009年11月13日早晨6时左右,彭某在食品部从事搬运过程中突感头晕,食品部安排其在经营部休息,未见好转后派人送其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形成、高血压3级。上午11时彭某家人将其从医院接回家中,下午4时彭某死亡。2010年1月,彭某之妻朱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彭某与食品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食品部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彭某与食品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食品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属于身份权的范畴,鉴于身份权与人身权不可分离,朱某非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因此裁定驳回起诉。朱某对终审结果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第一次再审维持了二审法院的裁定,朱某再次申请再审,最终第二次再审撤销了终审的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分歧】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劳动者死亡后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之所以不同审级的法院对本案的裁判结果不同,是因为对于劳动者死亡后对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如何进行保护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


第一种裁判思路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请求确认的事项属于身份权的范围。身份权是自然人因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鉴于身份权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特征,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以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为审理对象的确认之诉中应当由劳动关系的双方作为当事人,否则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程序问题。劳动者近亲属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其目的并非单纯止于确认之诉,通常是为后续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赔偿做准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近亲属作为工伤待遇赔偿纠纷的适格当事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因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导致的相关待遇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问题,可以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作为事实问题进行审查,没有必要单独成诉。


第二种裁判思路认为,应当在劳动者死亡后赋予其近亲属参加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权利。劳动者的权利范畴分为两个层面:在人身权方面,具有自由择业权、劳动安全权、休息休假权、民主管理权等,这些权利与劳动者的人身紧密相连,具有人身专属性,一旦权利主体消亡,这些权利也随之而消灭;在财产权方面,具有获得劳动报酬权、福利权和社会保障权等,这些财产性权利可以与人身相分离,在劳动者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或死者近亲属固有权利进行分别处理。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目的不是为保护劳动权利中的人身性权利,而是为取得工亡待遇赔偿做准备,带有明显的主张财产性权利的动机。因此,应当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参与确认之诉的权利,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审查一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如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工作服、招工招聘表等物品,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进行初步举证;如用人单位否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应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在这一审查过程中,据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据均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因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消亡而影响其对于既往事实的证明力。因此,即使劳动者本人死亡,由其近亲属代为主张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案件审理中事实无法固定的问题。


【评析】


综合以上两种裁判思路不同考量因素的分析,笔者最终较为倾向于第二种裁判思路,且认为在劳动者死亡后不仅应当赋予死者近亲属参加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权利,还应当赋予其代为主张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的诉讼权利。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终极目的具有财产性特征。当事人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其深层次原因是为最终获得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和死亡劳动者近亲属的工亡待遇赔偿,诉讼目的并非为保护死亡劳动者生前的身份性劳动权利。从这一终极诉讼目的出发,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相应的诉权,符合当事人的诉讼期望,有利于保护死者生前的相关权益。况且,工亡待遇赔偿之诉中无法解决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的保护问题。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提起的工亡待遇赔偿之诉中,有时附带包含了死者生前的财产性权利主张,如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等。这些财产性权利的享有主体是死亡的劳动者,而工亡待遇赔偿之诉中直接权利主体为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因此不首先解决劳动关系确认的问题,就不能对死亡劳动者生前的财产性权利予以处理,最终将导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劳动者的死亡而被逃脱。


其次,人民法院不具有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工伤认定的司法权限。劳动者近亲属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之诉中必然涉及到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的法定部门是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作为国家工伤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法定机关对劳动者所受损害进行的定性处理,属于行政权行使的范围。司法权与行政权各有其明确的行使边界,人民法院应当遵守司法权行使的界限,不应在无法定依据的情况下跨界行使权利。


最后,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参诉的诉权符合当前强化当事人诉权保障的主导思想。新修改的民诉法不仅从量上扩展了诉权的范围,如增加了公益诉讼等,而且从质上丰富了诉权的内涵,完善了保障诉权得以实现的各项机制。在此大环境下,笔者认为,严格地限制当事人诉权的做法与当前强化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司法改革思路不相融合。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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