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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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0号)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二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及设备,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五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技术改造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必须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经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
(二)经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生产许可证;
(三)持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四)向省饲料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未领取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不得从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活动。
第七条 除前条另有规定的外,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并经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审查验收或者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饲料的生产活动。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依法进行备案。
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与企业执行的标准相符。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必须附具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饲料标签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经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领取省饲料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未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活动。
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发放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省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乡镇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为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并符合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免予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书和全部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颁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期满之日三个月前申请换发新证。
生产、经营许可证按年度进行年检。没有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
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前款规定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其他饲料产品,必须向省饲料管理部门提供样品、饲料标签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使用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没有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六条 经营、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未经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饲料管理部门颁发产品批准文号,应当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2月5日
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5〕7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04〕200 号)、《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武政〔2005〕6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 50% 以上,并且城建、交通基础设施类项目总投资在 2000 万元以上(含 2000 万元,下同),其他(含园林、绿化)项目总投资在 500 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或其授权机构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的前期和建设阶段的实施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三条 代建制工作的开展,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实行代建制进行监督、协调。
市计划、建设、工业、交通、规划(土地)、环保、水务、科技、教育、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管理。
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市计划、各专项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机构为相关领域具体组织实施项目代建工作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
第六条 责任单位可以将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工程保修期结束的全过程,交代建单位组织实施和管理,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分别实行前期工作代理和建设实施代建。
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包括以下主要业务内容:
(一)会同使用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备案;
(三)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四)会同使用单位,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规划土地、房屋拆迁、环保、水务、消防、绿化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建设实施代建包括以下主要业务内容:
(一)组织施工图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活动,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责任单位备案,并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
(三)会同使用单位负责申报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供电、绿化、城管、交管等有关手续;
(四)向责任单位提出年度投资计划申请,并按月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报表;向负责资金拨付的部门报送项目进度用款报告;按月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
(五)按竣工验收制度及时办理竣工验收;
(六)编制竣工决算并按规定报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代建单位的主要业务内容应当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于招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委托代建单位:
(一)抢险救灾项目;
(二)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项目;
(三)因技术、工程质量等特殊要求不宜招标的项目。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信誉良好,且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不得选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 3 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代建单位确定后,责任单位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代建单位确定后,责任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代建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并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按照建设进度计划,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规模、标准及资金使用情况,协调和解决各相关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按竣工验收制度组织办理项目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和资产移交手续;
(三)代建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严重违规、违约时,有权依据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终止项目代建合同并予以处理;
(四)依法履行出资人在项目建设期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水务、消防、供电、绿化、城管、交管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及工程招标等活动;
(四)参与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参与监督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按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拨款。
第十二条 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须按工程估算总投资的 5—10% 向责任单位提供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所代建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代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竣工验收的报批,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招标文件,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招标,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代建单位不得在其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不得以下属单位参加联合体投标或分包等方式参与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活动。
第十五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调整设计或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按《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十六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于工程完工后 3 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并接受审计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可以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的 30 日内,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使用单位应当在资产移交后 30 日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各项建设工程资料并予以归档,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移交给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按资金的来源渠道分别由市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拨付,其中财政性资金拨付原则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代建项目各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概算中的建设单位管理费作为代建单位的项目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的费率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实行分阶段代建的项目管理费的划分,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期代建的代建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 60% ,在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 30% ,余下的 10% 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所占比例,分别由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分摊并单独核发。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工程建设款项中提取代建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代建单位可获得不高于政府投资节余资金 15% 的奖励,具体比例,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其余节余部分应上缴市财政。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奖励办法,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调整代建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依法追究代建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的行政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代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办发〔2001〕47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人员
定岗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机构改革中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七月一日
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实施办法
(2001年7月1日)
根据省委、省政府批准的《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
参照《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实施办法》,为做好我市
机构改革中的人员定岗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人员定岗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人员定岗要围绕我市的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认真贯
彻干部“四化”方针,积极运用竞争上岗方式,强化激励竞争机
制,注重德才表现,保留工作骨干,优化人员结构,发挥个人特
长,建设一支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具有生机和活力的国
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队伍。
人员定岗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的原则;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人尽其才的原则;
(三)在规定职位以内“因事择人”的原则;
(四)工作需要、群众参与、综合考评、组织决定的原则;
(五)坚持条件、平等竞争、择优任用的原则;
(六)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的原则。
二、定岗人员的基本条件
在选用定岗人员时,要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
作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同时
应注意把握以下基本条件:
(一)能够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
政策;
(二)符合干部队伍结构,包括职务层次结构、专业知识结
构和年龄结构要求;
(三)45周岁以下人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的文化专业知识和理论政策水平、
组织协调能力和文字、口头表达能力以及必要的工作经历;
(五)有较强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
务,忠于职守,工作实绩突出;
(六)廉洁勤政,遵纪守法,团结同志,作风正派;
(七)在近二年的年度考核中必须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
(八)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三、人员定岗工作的方法和步骤
科级及科级以下人员的定岗工作,由各单位党组(党委)负
责实施,一般应按照下列方法和步骤进行:
(一)设置职位。根据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
按照职位分类的要求,层层分解,以工作性质、责任轻重、难易
程度为依据,综合考虑各层次职务结构、专业知识结构、年龄结
构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设置职位,明确各职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
资格条件。各职位原有的《职位说明书》要根据新“三定”方案
确定的职能重新修改,没有《职位说明书》的要认真制定《职位
说明书》,并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核。《职位说明书》一经确定,
即作为人员定岗的重要依据。
各单位领导职位的设置要严格按照“三定”方案的规定办理。
科级以上非领导职位,要严格按照《阳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
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意见》(阳人任字[1997]81号)和《阳泉市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意见》(阳组
字[1999]2号)所规定的比例设置。职位设置工作结束后,要重
新履行阳泉市国家公务员或机关工作者职位设置申报审批手续。
(二)制定方案。在设置职位的基础上,各单位要认真按照
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市党政机关实行竞
争上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阳人任字[1999]30号)文件精神,
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人员定岗实施方案。
(三)动员部署。各单位要及时召开动员大会,认真搞好动
员部署,公布内设机构、职位名称和任职资格条件,同时要深入
了解人员思想状况,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人员定岗在积极稳
妥的状态下进行。
(四)确定人选。人选确定可采取竞争上岗、组织决定、双
向选择等方法进行。对超编严重、分流任务大的单位,采取统一
考试、竞争上岗的方法筛选和确定保留人员。科级领导职位应积
极推行竞争上岗。因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不宜采取竞争上岗的,
应在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
评的基础上,由各单位党组(党委)集体研究决定并予以公示。
主任科员以下职位可采取双向选择的方法确定人选。
在编制分配时,可以预留出部分编制集中掌握,主要用于接
受和吸纳取得硕士和博士学位的优秀人才。科级领导职位在定岗
时,各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和确定一定数量的35周岁以下、
第一学历为大学本科以上的优秀青年干部。
对具有特殊要求的职位而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遴选不出的,
可暂予空缺,由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在全市范围内选调。
各职位人选原则上在本单位现有同级职务人员中产生。根据
单位实际情况和申报资格条件,也可允许符合晋升条件的下一级
职务人员参与竞争。对不能取得原同一职级职位任职的,可参加
下一职级职位竞争。
对在机关内部同一领导职位任职5年以上的和在1997年公务
员过渡中未进行轮岗的从事人、财、物管理,负责证、照、牌核
发及项目、经费、配额、计划审批的机关工作人员,只要符合轮
岗条件,都要进行轮岗。轮岗数量一般要达到同级职位总数的30%
以上。人员定岗要认真执行任职回避制度,对现有应回避的人员,
必须坚决回避,同时避免新的应回避现象的产生。
在采取组织决定和双向选择办法确定人员时,要坚持任人唯
贤并优先考虑学历较高人员和所学专业、所具有的业务技术专长
与职位要求相近的人员。
(五)组织任命。人员定岗,由各单位党组(党委)集体研
究决定。并按照有关任免规定,重新任命定岗人员职务。组织任
命前,应将担任科级职位的人员定岗情况和科级职数的使用情况
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审核。
四、人员定岗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制定
行之有效、可操作性强的人员定岗实施方案,把人员定岗工作做
深、做细、做实,确保定岗工作按要求、有计划、分步骤、保质
量进行。同时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引导和教育广大干部顾
全大局,增强组织观念,服从组织安排,正确对待走与留和上与
下的问题。
(二)各单位要在机构改革“三定”的编制限额内,严格按
照有关职数规定设置各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不得自行提高
规格、职级或变相随意设置职位,不得突破机构规格、职数限额
或放宽资格条件设置任命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三)要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公道
正派,不徇私情,不封官许愿和借机打击报复。各单位的纪检、
监察机构为本单位定岗工作的责任监督部门,并负责本单位定岗
工作中的案件申诉审理工作。市直机关在机构改革中将成立申诉
办公室,办公室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负责受理人员分流和定岗工作中的申诉。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者,
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四)各级工作人员都要顾全大局,一经确定职位,必须服
从安排。对不服从组织安排,经批评教育后仍无效的,可依据有
关规定予以辞退。在人员调整过程中,要保持日常的工作程序,
严格工作纪律和劳动纪律,切实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
不断,防止各种不良倾向的发生,保证人员定岗工作圆满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