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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45:54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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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种形式的集贸市场发展迅猛,遍布全国城乡,在衔接产需、引导消费、解决就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管理粗放、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偷税漏税、布局不合理等突出问题,有的集贸市场甚至成了“偷税漏税的特区,假冒伪劣商品的集散地,藏污纳垢的庇护所,执法部门进不去的‘独立王国’”。这不仅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带来了一系列社会和经济问题。为此,国务院决定,从现在起,用半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集贸市场(包括各类工农业生产资料、日用消费品、农副产品及中药材等商品交易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突出重点,明确目标
集贸市场专项整治要点面结合,突出重点。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重点整治辐射面广、群众反映大,假冒伪劣、偷税漏税及社会治安等问题比较严重的集贸市场;重点查处集贸市场内与工农业生产和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假冒伪劣食品、中药材、农副产品、重要工农业生产资料、汽车(摩托车)零配件、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等商品。要通过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尤其是树立好的典型,带动面上的工作。浙江、广东、河南、河北、湖北、湖南、山东、安徽、辽宁、四川、陕西等省集贸市场数量多、交易量大,要将本省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集贸市场较为集中的地区作为重点,集中力量开展专项整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确定整治的重点地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本地集贸市场情况进行摸底排查,制定方案,并于3月20日前将本地确定重点整治的地区和市场名单报工商总局。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选择20个市场作为全国整治的重点。
各地要按照全面检查、突出重点、严格监管、完善制度、标本兼治的要求,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重拳出击,彻底整治一批危害性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集贸市场。通过专项整治,使集贸市场中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活动得到有效遏制,市场税收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市场秩序进一步好转,人民群众感到基本满意。
二、整治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 清查经营主体。对各类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内的经营主体进行一次普遍的清理检查,严格按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其主体资格,把好市场准入关。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对违法经营的,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
(二)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组织开展集贸市场集中执法检查行动,重点查处与工农业生产和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假冒商品。依法查处商品销售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假冒或伪造他人厂名、厂址,以及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价格、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重从快查处一批大要案件。对集贸市场周边地区涉嫌生产、加工、储存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或窝点进行严格检查,堵源截流,端窝挖点,确保假冒伪劣商品不流入市场。
(三)强化质量监管。严格检查进入集贸市场商品的质量,重点查处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禁止上市销售的产品和变质、失效的产品等。同时,要对集贸市场中的重点商品组织专项质量监督抽查,抽查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组织查处。
(四)强化税收征管。集中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检查。重点查处虚假申报、隐瞒收入、违法使用发票、应建账而未建账、虚假记账、账实不符等违法行为。坚持查账征收原则,继续推进市场经营业户建账制度。大力开展清理漏征漏管户的工作,运用信息化手段,完善纳税户籍管理。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适时调整税收定额,强化税源监控。加强发票管理,强化以票控税。坚决制止和纠正地方擅自减免税的行为。对不同类型的市场,分别采取设置专门税收机构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等方式,强化市场税收征管工作。同时,广泛开展税收法制宣传,强化业户依法纳税意识。
(五)净化市场环境。严厉打击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缺斤少两、坑蒙拐骗、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具有黑社会性质的“肉霸”、“菜霸”、“市霸”等违法分子,坚决依法惩处。同时加强对集贸市场内美容美发、书摊、电子游艺室、网吧等经营场所的管理,取缔各种非法摊点,收缴黄色淫秽等非法出版物品,清除“黄、赌、毒”等丑恶现象。
(六)清除执法壁垒。对涉嫌地方保护、实行“封闭式”管理的集贸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坚决清理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规章和部门规定,撤销那些名为实施市场“封闭式”管理、实为搞地方保护主义,阻碍执法部门公正执法的“市场管理委员会”、“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等机构,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七)完善监管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集贸市场日常巡查制度、“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制度、经营主体不良行为和良好行为记录档案和公示制度、打假目标责任制等。市场主办单位要按照“谁办市场,谁管市场” 的原则,切实负起市场管理责任。要引导、督促市场主办单位和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加强自律,做到亮照经营,明码标价,计量准确,照章纳税,诚信守法,文明经商。
(八)严肃执法纪律。严格依法行政,清除执法腐败,做到廉洁执法、文明执法。坚决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对滥用职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犯法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予以严肃处理。对与违法分子和黑恶势力相互勾结、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九)加强舆论宣传。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媒体,向经营者、消费者及全社会广泛宣传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意义,及时通报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及成果。同时,要曝光一批典型案件,震慑违法分子,教育人民群众,营造打假治劣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着力抓好治本。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治本之策。指导、督促集贸市场主办单位通过引进名优商品进场销售、开办专卖店等形式,提高市场商品的质量和档次,让名优商品逐渐占领集贸市场。在集贸市场内积极倡导并大力推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和电子商务等现代化的营销方式,通过建立市场主办单位先行赔付和保证金制度等,确保人民群众放心安全消费。
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一)地方负责,落实责任制。集贸市场专项整治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要把集贸市场专项整治作为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把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单位和个人。
(二)明确职责,联合行动。全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由工商总局会同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药品监管局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强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和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查处;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收征管,严厉查处偷逃税款等行为;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集贸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质检部门要加强对强制检验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对集贸市场内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以及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管力度,严禁使用不合格或淘汰的计量器具;经贸部门要采取措施引导集贸市场改进经营方式,推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营销方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药材集贸市场的监管,依法严厉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和责任人;信息产业、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加强对集贸市场内网吧、电子游艺室、书摊等经营场所的管理,取缔各种非法摊点,收缴黄色淫秽等非法出版物品。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的专项整治方案,根据各自的分工,密切配合,大力协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三)抓好督促检查。国务院将责成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适时对重点地区、重点集贸市场整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重点集贸市场整治工作抓紧部署,加强督查,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工商总局,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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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策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编制,规范性文件的草拟、协调、审议、印发、解释、备案、修改、废止等。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审核;
  (二)拟定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规范性文件的审核;
  (四)规范性文件的的协调;
  (五)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六)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实际需要出发,统筹安排。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在其职能范围内,于每年11月份拟定出下年度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计划,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附简要说明。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对各部门提出的年度计划进行综合、筛选、补充,编制全市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草案,报送市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未纳入年度制定计划的,除特殊情况外,当年不予立项。  
  第九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几个部门有密切关系的,由主办的部门牵头联合起草。根据需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直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也可以分节。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应当严谨合理,条理清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禁止使用有歧义的词语。相关术语要明确其特定和确切的含义。一个概念只能使用同一词汇。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保持一致。对同一事项,若作出与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不一致的规定, 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 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若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将由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必须在送审稿中注明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当对拟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动进行协调,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它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它部门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文件送审稿时作出专门说明。
  凡未经协调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呈报市政府。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方可上报。

  第三章 审定、批准和发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后,由起草的部门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材料报送市政府: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式10份;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相关部门的会签材料;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指导思想和依据; 
  (二)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过程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的情况;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对主要条款的解释。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核工作。  
  审核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基本符合要求,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广泛征求意见。有关部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按要求时限提出意见及时函复;逾期未函复的,按无意见处理。
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二)对不符合要求或需要作较大改动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修改。
  (三)因情况发生变化,不需制定或暂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报送市政府。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部门较多且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集会议进行协调。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连同审核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程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审核说明。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三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发布,或者由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需要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发布;经市政府批准,需要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签发批准文书,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并注明“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提前公布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除外。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及时在市政府网站等媒体刊登,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政府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因开展调研、考察、论证、咨询、购买资料、打印材料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3日市政府发布的《丹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丹政发[1997]53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以下简称“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的管理,规范财政行为,防范外债风险,提高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以下概念系本暂行规定所特别界定
1.外债系指国家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和联合国等有关机构举借的贷款。
2.外援系指外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多边和双边等机构所提供或捐赠的资金和实物。
3.财政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是指以财政名义保证所使用外债按期偿还的一种政府行为。
4.财政性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系根据外债、外援项目的转贷协议等法律约束性文件要求,由政府承诺配套并需财政安排、构成项目总投资的无偿或有偿资金。
5.项目单位指使用外债或外援资金且承担偿债义务等法律责任的主管部门或项目具体执行主体。
第三条 财政提供担保的范围
1.以省政府名义向财政部借用的外债。
2.省政府确定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公益性外债项目,确需财政担保的由省政府正式通知省财政厅,按通知进行担保。
第四条 财政担保的原则
1.项目符合国家和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
2.项目必须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产性项目要具备还款能力。
第五条 财政担保程序及要求
1.凡需担保的外债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向省财政厅提出担保申请,经审核并报省政府同意承诺担保后,方可申请立项。
2.申请担保的项目单位,必须向省财政厅提供详实的项目基础资料。
3.省政府同意承诺担保的项目,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审定等前期工作。项目经评估、审定可行后,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后,正式出具担保文件。
4.由省财政厅出具担保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省财政厅签订担保合同,提交详尽的、可行的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资金安排计划,并须向省财政厅提供由主管部门出具保证承诺书或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出具的反担保文件。
5.凡涉及各地、州、市的项目,须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对省财政厅出具反担保文件后,省财政厅才对外出具担保文件。
第六条 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范围
1.以省政府名义向财政部借用的外债项目的配套资金。
2.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利用外债项目、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公益性外债、外援项目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 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原则
1.财政部门原则上只对社会发展性外债、外援项目提供配套资金。
2.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还必须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财政部门所提供的配套资金,应纳入部门和行业的预算支出范围统筹考虑。
第八条 财政配套资金的申请程序及要求
1.凡需由财政部门提供配套资金的外债、外援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向财政部门提出配套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同意后,方可申请立项。
2.申请配套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提供详实的项目基础材料。
3.经财政部门初审,政府原则同意承诺配套的项目,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审定等前期工作。若项目评审可行,由财政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配套。若审核评定中发现项目不可行,财政部门有权拒绝配套申请。
4.凡涉及各地、州、市提供配套的项目,需先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出具本地、州、市配套资金承诺文件后,省财政厅方可承诺配套。
5.经同级政府批准由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同级财政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并按规定使用好配套资金。
6.项目单位所需配套资金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筹集、落实,项目单位须承担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
7.配套资金必须按照转贷协议等有关文件予以安排落实。
第九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的有关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运营的管理,使之达到预期目标,履行还贷义务。
第十条 项目单位必须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配套资金及贷款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及运营情况、项目经济效益及还贷能力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提供担保和配套资金的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加强管理、监督、检查,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不按规定落实使用配套资金和贷款资金的,财政部门有权中止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拨付,项目单位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将停止项目的执行和以后年度该地区和部门外债、外援项目申请的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加强对外债、外援资金和配套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违约或未按时归还贷款造成财政承担连带履行责任或赔偿的,财政部门有权向提供反担保文件和保证承诺书的责任人收回资金,必要时可通过预算途径和法律手段实施扣款。项目单位因管理不善等因素造成项目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地、州、市可依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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