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28:25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部分条文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正确、及时地解决公民权益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关系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理公民权益纠纷,应当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方便群众、积极调解的原则。
第三条 公民权益纠纷按照下列规定分工受理:
(一)属于民事纠纷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属于经济纠纷的,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由经济管理部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三)属于行政纠纷的,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对受理前款中的纠纷有争议的,由最先接待公民请求的部门受理。该部门发现纠纷确实不属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职权的部门受理。
第四条 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对于本单位内部发生的纠纷或者当事人要求解决的纠纷,应该及时认真地调解处理。调解处理不了的,及时告知或者协助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司法助理员和各级调解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调解民间纠纷。
第五条 对于公民解决权益纠纷的要求,推诿搪塞、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公有房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因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可以由所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公有房屋或者单位自有房屋的承租人之间因伙用部位发生纠纷,由房屋出租人调解或者处理,承租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因互换房屋使用权引起的纠纷,可以由经办换房手续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单位自有房屋在经营管理中,因欠租、修缮、强占等引起的纠纷,可以由本单位进行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是外单位职工的,可以由有关单位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因违章建筑、违章用地引起的纠纷,分别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毁,情节轻微,不予治安处罚的经济赔偿纠纷,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解决的,由公安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财物损害,肇事者未构成犯罪的经济赔偿纠纷,由公安部门裁决。当事人接到裁决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引起的经济赔偿纠纷,可以由医疗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权益纠纷当事人双方是法人的,适用本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部分条文的决议

(1987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市十届人大六次会议上代表提出的第47号议案,并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政法委员会关于办理该项议案的报告,决定对《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原文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损毁的经济赔偿纠纷,情节轻微的,由公安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公安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
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毁,情节轻微,不予治安处罚的经济赔偿纠纷,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解决的,由公安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原文是:“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财物损害,肇事者未构成犯罪的经济赔偿纠纷,由公安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财物损害,肇事者未构成犯罪的经
济赔偿纠纷,由公安机关裁决。当事人接到裁决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987年12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附件: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
  第三条 采购国产设备适用退还增值税政策的研发机构范围和设备清单范围,按财税[2009]115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退税账户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条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的研发机构,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六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2009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90日;2010年1月1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180日。未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得申报退税。
  第七条 研发机构应自购买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起180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送《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见附件)及电子数据申请退税,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付款凭证;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不属于独立法人的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由总公司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八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九条 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凡企业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予退税。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对已办理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加盖“已申报退税”章,留存或退还企业并按规定保存,企业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对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建立台账(纸质或电子)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监管期为5年。监管期内发生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移作他用等行为的,研发机构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具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开票时间为准。

  抄送:财政部、商务部、科技部、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基于两国人民睦邻友好的历史传统,
坚信进一步加强中吉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助于维护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重申恪守一九九二年建交以来两国签署和发表的政治文件所确立的各项原则,以及《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致力于将两国关系提高到崭新的水平,
决心使两国人民间的友谊世代相传,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本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长期全面地发展两国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相互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所选择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道路,确保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
第三条
吉方重申一九九二年至二○○一年期间两国元首签署和通过的政治文件中就台湾问题所阐述的原则立场不变。吉方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吉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企图,反对“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确认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官方往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将继续支持吉尔吉斯共和国为捍卫国家独立、主权及领土完整、发展和巩固民族经济以及维护国内稳定所作的努力。
第四条
缔约双方满意地指出,两国边界问题已获得全面解决,决心并积极致力于将两国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缔约双方将严格遵守两国间签署的有关边界协定的规定。
缔约双方将根据现行协定采取措施,加强边境地区军事领域的信任和相互裁减军事力量,以加强各自的安全,巩固地区及国际稳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不参加任何损害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缔约一方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伙,并禁止其活动。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开展经贸、军技、科技、能源、环保、金融、信息技术及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领域的合作,促进两国边境和地方间经贸合作的发展,并根据本国法律为此创造必要的良好条件。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交通和过境运输合作,并致力于促进包括本国在内的区域间交通运输网的建设。
第八条
为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传统友谊,巩固中吉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文化和教育机构之间的交往与合作,促进双方在培训各领域干部、互派大学生、进修生、教师和学者方面的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以及各自的现行法律和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缔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双方签署的有关条约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研究并解决缔约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合作和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和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范围内的合作。在缔约双方都参加的上述组织审议缔约双方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全球问题时,缔约双方将相互交换意见和进行磋商,以协调双方在这些问题上的立场。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国际和区域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和论坛内开展合作,并根据上述机构、组织和论坛章程的规定,协助缔约一方加入缔约另一方已成为成员(参加国)的上述机构。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开展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和非法贩运毒品和武器等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他国际条约缔约国的义务,也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第十四条
本条约需经缔约双方根据本国法律批准,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并无限期有效,直至缔约一方至少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效力为止。
第十五条
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通过制定单独议定书形式对本条约进行修改、补充。有关修改、补充为本条约不可分割部分。如有必要,缔约双方将就实施本条约条款签定补充协定。
第十六条
本条约于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江泽民 阿斯卡尔·阿卡耶夫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