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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到远郊县(区)的讲师团干部和参加一年教学工作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5:23:07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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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到远郊县(区)的讲师团干部和参加一年教学工作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文教办 市财政局 等


关于到远郊县(区)的讲师团干部和参加一年教学工作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文教办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市高教局 市教育局



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总公司,门头沟区及远郊各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高等院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86〕15号文件精神,市委、市政府领导决定,从今年起,我市将从党政机关、高等院校、厂矿企业和科研单位选派干部组成讲师团,赴远郊县(区)担负初中师资培训任务,同时组织一部分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到远郊县(区)担任
一年的初中教学工作。现对他们在远郊县(区)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暂做如下规定:
一、从在职干部中选派的人员,在参加讲师团期间,与原单位在职干部享受同等待遇,其工资福利(包括奖金、洗理费、书报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等,下同)仍由原单位发给。
二、到远郊县(区)参加一年教学工作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应先去分配的工作单位报到。他们在担任教学工作期间,与所分配的工作单位在职干部享受同等待遇,其工资福利均由该单位发给。但他们在见习期间的工资按市人事局京人(83)第35号《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分
配到远郊区县工作见习期间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执行。即“不再实行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从报到之日起即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定级工资发给”。
三、他们在远郊县(区)工作期间的交通费,按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财政局(82)财行字第844号《关于试行职工交通费补助办法补充修定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即“每人每月固定补助四次往返的郊区专线汽车、长途汽车和火车费,但每月最高补助额不得超过八元”。由原单
位补助。
四、他们在远郊县(区)工作期间患病,可在指定医疗机构内医疗,其医药费按公费医疗规定回原单位报销。
五、他们在远郊县(区)工作期间,由原单位按实际天数每人每天发给伙食补助费八角。
六、他们在远郊县(区)工作期间,执行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84)财行字第879号,京教人字〔1984〕第67号,京人(84)第53号《关于分配本市山区中小学教育补助费的通知》中规定的山区津贴、向上浮动工资以及部分县(区)自行规定的郊区津贴,山
区津贴办法,此项费用由远郊县(区)的学校发给。



198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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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6年11月13日 甘政发[1986]195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特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畜禽传染病,除《细则》第三条规定外,二类传染病还包括牛气肿疽、牛出血性败血症、伪狂犬病、美洲蜂幼虫腐臭病、欧洲蜂幼虫腐臭病;三类传染病还包括线虫病、大蜂螨、小蜂螨等。


  第三条 各级畜牧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畜禽疫病调查资料,组织制定兽医防疫规划,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防疫工作。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要根据同级畜牧部门防疫部署,对本辖区内畜禽定期进行预防注射及驱虫工作,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拖延、逃避和阻挠。
  对预防注射过的家畜要做标记,签发防疫注射证。驱虫情况要作记录。


  第四条 畜牧厅负责管理和监督全省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地(州、市)、县(市、区)畜牧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站、动物检疫站具体负责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兽医卫生及防疫、检疫工作。


  第五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普及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饲养单位和个人做好兽医卫生工作。
  2.负责本地畜禽的预防注射、驱虫、治疗、检疫工作。
  3.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和统计报表。


  第六条 对经营屠宰畜禽单位和个人的兽医卫生要求:
  1.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依照《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由同级畜牧部门派出的兽医卫生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
  2.其他经营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商业、畜牧、工商行政、卫生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划区固定屠宰场地,经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检查合格后,签发“兽医卫生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兽医卫生合格证”核发“屠宰营业执照”。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进行宰前活畜检疫和宰后肉品检验,出具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第七条 县级以上畜牧部门根据需要,对国营牧场、种畜场及科研、教学单位所属试验场,具备《细则》第六条三款规定条件的,经各级畜牧部门考核批准,发给委托检疫证书,授权进行一定范围的检疫检验及签证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根据当地畜禽传染病流行情况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疫。
  一、下列畜禽要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1.种用畜禽: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副结核病、牛肺疫。
  种马、种驴:检鼻疽、马传染性贫血、马鼻腔肺炎、马媾疫。
  种羊: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羊痘、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传染性水泡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猎萎缩性鼻炎。
  种兔:检病毒性败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新城疫、雏白痢、球虫病。
  种蜂:检大小蜂螨,美洲蜂幼虫腐臭病、欧洲蜂幼虫腐臭病、蜂囊状幼虫病。
  2.奶牛、奶山羊,役用马、骡、驴,检疫要求与同类种畜相同。
  3.役用牛、育肥牛: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
  种畜场、冷冻精液站、家畜配种站、良种繁殖场及个体饲养的种畜、种禽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检疫,检疫结果要详细记录,检出病畜不得再作种用。
  二、即将屠宰的畜禽只做临床检查:
  牛检口蹄疫、炭疽、羊检口蹄疫、炭疽、羊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种禽,持所经口岸动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到省动物检疫总站登记备案;从外省引进的种畜种禽,持产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检疫证明,到当地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条 凡出县境采购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非疫区采购,凭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非疫区证明和检疫证明收购和外运。检疫证要注明检疫项目、方法和结果。


  第十一条 外省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进入我省市场交易活动,必须持有本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委托检疫单位出具的非疫区证明或检疫证明,经当地市场管理人员和检疫人员验证检查后,才准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未经检疫进入市场出售病畜,一经查出《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由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畜主扑杀病畜,做无害处理并消毒场地;检出的有病、腐败、变质的肉品,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处理,无害处理费用均由货主承担。


  第十三条 发现《细则》第三条规定一类传染病或本地从未发生过的传染病时,要立即隔离病畜,逐级上报疫情,认真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
  疫区、疫点、受威胁区的划定和疫区封锁期间采取的措施,依照《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发现《细则》第三条和本办法规定的二类、三类传染病时,按以下要求,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在牧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病畜,有治疗可能的,动员畜主赶送至就近的兽医站或门诊部隔离治疗,无治疗希望的或无治疗价值的,要监督畜主扑杀病畜,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费用由畜主负担。
  2.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应对托运的或到站卸下的全部家畜进行检查,根据传染病性质、危害程度,分别采取全群禁运、隔离观察。检出的病畜,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畜禽,由当地食品部门处理,并通知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监督;其他部门经营的,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监督畜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3.经营、屠宰、加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的病畜,由本单位检验部门或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监督,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检出马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狂犬病等一律扑杀,并进行无害处理,消毒场地。


  第十五条 依照《细则》规定的条件,兽医卫生监督员经畜牧厅核考合格后颁发证书、证章。检疫员经县以上畜牧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检疫员证。
  兽医卫生监督员和检疫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任务时要穿着制服,佩带规定标志。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要定期深入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现场与流通领域,执行兽医卫生监督检查,随时记录检查结果,定期向同级农牧部门和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和违章案件的处理结果。重大问题随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及时处理。
  畜禽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贮运单位的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属单位做好兽医卫生和防疫、检疫工作,支持兽医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十七条 在贯彻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中,对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奖励。对成绩卓著的兽医防疫、检疫人员,分别由省、地、县人民政府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称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无理取闹、辱骂、殴打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干扰、阻碍执行公务者,依照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伪造、买卖证件与验讫印章的一律没收,每件罚款二十元;涂改、借用检疫证、注射证者,按无证处理,全部产品要重检;
  (三)未经验疫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以及出售病死畜禽肉品的,责令追回已销售的肉品,全部做无害处理,单位罚款五百至八百元,个人罚款三十至六十元;造成食物中毒、致死人命、扩散疫病、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不报、迟报或转报单位积压疫情,导致疫情蔓延流行者,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五)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畜禽及其产品者,监督货主就地无害处理,对单位处以七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内的罚款;
  (六)不经检疫,从外地引进、倒卖传染病畜,责令畜主追回已卖病畜,扑杀并作无害处理,并处以二百元以内罚款;
  (七)乱抛病死畜禽污染环境者,责令畜主负责清理病尸,作无害处理,消毒场地,不接受监督者,可罚款十至五十元。
  (八)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受贿者,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罚款上缴地方财政,罚款收据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进行防疫、检疫等工作,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日实施。

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堤防管理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四章 涵闸泵站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切实搞好防汛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武汉市市区(包括武昌区、青山区、汉阳区、□(qiao)口区、江汉区、江岸区、洪山区、东西湖区、下同)范围以内的长江、汉江等河道、堤防,以及堤防上的涵闸、泵站等工程设施,均按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的经常管理部门是市、区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防汛部门)。
第四条 专用堤防、涵闸,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承担防汛任务。非专用堤防、涵闸,由使用单位在使用期内负责维修、管理,并承担防汛任务。
第五条 凡在武汉市市区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应遵守和维护本条例,防汛期间,听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承担防汛义务。

第二章 堤防管理
第六条 堤防管理范围包括:
一、堤身:前堤脚至后堤脚。
二、禁脚地:迎水面前堤脚算起五十至一百米,滩地不足五十米的,以滩地为禁脚地;背水面后堤脚算起五十米。背水面有道路的,以道路红线为界。
三、堤防工程留用地:禁脚地以外二百米。
四、险工险段禁脚地,险工险段和缺土堤段的堤防工程留用地,由市人民政府视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五、地下工程控制范围:迎水面一百米,背水面五百米。
第七条 严禁下列损害堤防的行为:
一、挖掘损坏堤身、驳岸、护坡、矶头;
二、在堤身、驳岸、护坡和矶头上,未经批准栽设电杆、打桩、抛锚、埋设地牛,堆放物资;
三、在禁脚地取土、耕种、放猪、埋葬、挖粪窖、铲草皮、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四、在堤防工程留用地内烧窑、挖塘;
五、在矶头、险工险段安设系船设备、停靠船只;
六、在堤防迎水面一百米、背水面一百五十米范围内打井,修建地下防空工程和未经批准进行爆破、钻探。
第八条 在堤防迎水面一百米、背水面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爆破、钻探;在堤防背水面一百五十米至五百米范围内打井、修建地下工程、挖塘、烧窑;在堤防管理范围内搭盖房屋;在堤防禁脚地内新建和改建码头、取水工程、泵站、涵闸、通讯、供电和其他公共设施,须经市防汛部门审
查同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意见不一致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凡经批准施工作业的工程,由市防汛部门进行有关堤防安全方面的技术监督。
在确保堤防安全的前提下,对堤防管理范围内的现有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九条 禁止铁轮车、木轮车、履带车和重型车辆在堤面行驶。雨雪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专用车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防汛、公安部门可根据防汛或维修堤防的需要,禁止车辆和行人在某段堤面、堤腰道路和与防汛有关的道路通行。
汽车、畜力车等车辆确需经常上下某段堤身的,应报经防汛部门批准,自行修筑上下坡道。
第十条 禁止损坏和随意砍伐护堤林。货场、码头等作业单位应对护堤林采取切实保护措施。对护堤林进行修枝,更新,不得削弱防洪能力。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破坏为进行河道堤管理和防汛设置的水尺、里程碑、测量标记、通讯设施、护岸工程、防汛哨所、仓库、闸板、防汛备用的土、砂、石料以及分蓄洪区的一切防洪设施。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指河床、滩地。
第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内任意修筑港口、码头、仓库、工厂、桥梁、船台、货栈、泵房、管道、房屋、高渠、高路等工程。确需修筑的,须经市防汛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运安全的,须经航政部门同意,并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现有分散的码头、装卸作业区,应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逐步进行调整。阻碍行洪、改变河势、影响河道堤防安全的现有设施,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则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内任意围垦。确需围垦的,应作出规划设计,经市防汛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已经围垦的,在防汛紧急情况下,需要扒口泄洪,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和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未经批准,不得在滩地上堆放土、砂、石、砖、瓦以及其他物资。
第十六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土,须经市防汛部门审查同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均不得将所使用的江河滩地自行转让、租借或改变用途。限期使用的,应按期退出。

第四章 涵闸泵站管理
第十八条 沿江河的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分别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汛期防守。
各通道闸口和水道出口,抗洪能力不足,影响堤防安全时,由市防汛部门通知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限期维修和拆除、封闭。
第十九条 堤防上的排水和引水涵闸、泵站,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标准、规范要求控制运用。这些设施在汛期中的启闭,须经市防汛指挥部批准。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在汛期中的启闭,由武汉市的区防汛指挥部批准,报市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二十条 堤防上的排水和引水涵闸的安全范围(从建筑物未端起的上下游,左右岸)为:大型涵闸各二百至五百米,中型涵闸各五十至二百米,小型涵闸各十至一百米,由涵闸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在此范围内进行危害建筑物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过排水和引水涵闸,不准超过标志牌规定的速度和承重吨位,确需超重通行的,应先报经涵闸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损坏涵闸的,应负责赔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管理维护河道堤防安全有功,防汛抢险作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情况,由市防汛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修复、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奖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十三条 盗窃河道、堤防防汛备用器材,破坏防汛设施及违反本条例危害防汛安全的;行凶闹事,阻挠管理人员行使职权的;违反本条例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当地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武汉市各级防汛部门和涵闸的管理单位,必须模范地执行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按照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制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事项,如与毗邻地区或上下游发生矛盾时,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订的有关具体办法,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73年武汉市革命委员会颁发的《武汉市堤防涵闸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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