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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发展牛羊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33:31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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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发展牛羊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孟村回族自治县发展牛羊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饲养与繁殖
第三章 牛羊业投入
第四章 加工与销售
第五章 防疫 检疫
第六章 技术推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牛羊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牛羊业的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和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应充分利用民族、地方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利用资源、合理使用土地、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为发展牛羊业创造良好的生产条件。
第三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牛羊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牛羊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牛羊饲养场、加工厂,筹建前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项目审批程序报县有关职能部门批准。
第六条 在发展牛羊业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饲养与繁殖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户养,组织引导规模养殖,发展牛羊生产基地。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乡(镇)、村合理开发利用荒碱土地培育种植优质、高产牧草,推广农作物秸杆青贮、氨化技术。
第九条 推广良种繁育,增加良种繁育的投入,普及牛羊改良技术,提高牛羊良种覆盖率。保护良种母畜。鼓励农民自繁自养。
第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牛存栏50头以上、年饲养量100头以上;羊存栏100只以上、年饲养量200只以上的规模养殖户,应优先、优惠提供饲养场地和饲草地,并提供一定数额的贴息贷款。
规模养殖户优先享受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用于牧草种植、青贮氨化、牛羊改良、防疫灭病等各项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公民养羊实行圈养,大洼和草场地区推行发展家庭牧场。

第三章 牛羊业投入
第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牛羊业,实行政府投资、集体和个人投资相结合,多渠道筹措资金,增加投入。
第十三条 县、乡(镇)财政每年对牛羊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上年收入的增长幅度。投入的资金应当用于更新、改造、发展牛羊业基础工程和服务设施建设等。
第十四条 发展外向型牛羊业,积极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鼓励兴办牛羊生产和产品加工合资、合作与独资企业。积极开展与伊斯兰国家的经济、贸易活动。
对到自治县投资兴建牛羊生产和加工企业的外商,县人民政府应在土地、供电、通讯等方面提供优惠和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县金融部门对规模养殖户所需贷款,实行优惠政策。
县人民政府对国家拨付的农业贴息贷款对牛羊业应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对国家发展牛羊业专项拨款的配套资金,应当按期兑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挤占、挪用国家专项拨款。

第四章 加工与销售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多方筹措资金兴办牛羊加工企业。对兴办的牛羊加工企业不断进行科学技术改造。对牛羊副产品采用先进技术进行开发和综合利用,提高产品的附加值。
第十八条 凡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牛羊加工、销售的企业,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场地、财力、技术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对从事清真牛羊肉加工、运销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条 自治县建立牛羊商品出口生产基地,具备条件的企业,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开展进出口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清真牛羊屠宰、加工、储存、运输与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生产经营,尊重回族风俗习惯。

第五章 防疫 检疫
第二十二条 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牛羊防疫规划、牛羊疫情调查和疫情扑灭。
第二十三条 牛羊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不断改善卫生条件,防止疫病流行和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疫机构,要严格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未经检疫不准屠宰、销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兽医站和牛羊改良站,应经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不准无照生产经营兽药(含饲料添加剂),严禁销售伪劣兽药。

第六章 技术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牛羊科技推广机构,普及牛羊饲养先进技术,开展技术承包,使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二十七条 畜牧科技部门应指导进行饲料配制、良种引进、改良、防疫灭病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每年应从支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发展牛羊业科技推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畜牧科技推广机构的财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无证生产、销售兽药(含饲料添加剂),经营伪劣兽药,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处以该兽药货值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用于发展牛羊业各项资金或侵占房屋、财产者,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钱、物,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畜牧、兽医、卫生监督部门管理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牛羊业生产造成损失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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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96年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希望加强两国的良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并且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拓展两国在旅游领域的合作,达成如下共识: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致力于推动两国的旅游发展,尤其是有组织的团队旅游,并将积极鼓励两国的旅游管理机构、旅游协会和其他旅游组织间建立联系;他们将支持旅游企业在第三国市场上就两国的联合线路进行合作促销,具体问题将由两国政府代表协商解决。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领域发展双边合作:人员培训项目、互换旅游专家、专业信息资料、统计和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旅游领域内活跃的组织和机构间发展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欢迎旅游领域内的投资,包括私营企业的投资。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为了促进本协定的执行,将指派各自政府的旅游管理部门在北京和耶路撒冷轮流会晤,以商讨合作事宜并制定工作方案。

  第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渠道以照会形式互相通知对方其国内批准本协定的法律程序已经完成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协定到期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否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类推。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即犹太纪年5754年SIVAN月28日在北京签署,以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在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毅            尤兹·巴拉姆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房地产管理局(处)、各重点工程指挥部、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
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的管理,我局制订了《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试行。有关试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OO一年七月六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及拆房工程的管理,规范房屋拆除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拆房工程的安全、文明、卫生施工,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已领取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及培训、监督和检查,并对其进行年度考核。
第四条 房屋拆除工程实行拆迁人负责制。
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订房屋拆除安全施工、环境卫生、控制扬尘污染责任书。
房屋拆除工程的承、发包,拆迁人(下称发包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或议标方式(房屋拆除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确定施工单位(下称承包单位),并签订拆房施工合同。
拆房施工合同应明确双方的安全施工、环境卫生、控制扬尘污染职责和承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施工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并自拆房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承包单位同时应向市、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拆房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
拆迁人自行拆除房屋的,应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并向市、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拆房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五条 拆房施工及安全管理,必须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施工组织设计的,应对变更内容重新签订协议,并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发包单位的管理人员及承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施工员和安全员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技术岗位、安全教育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发包单位应向承包单位提供如下资料和情况,并进行现场交底:
(一)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
(二)拆除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及管线的分布情况。
承包单位应全面了解拆除工程的图纸和资料,进行实地查勘,编制施工组织设计,落实安全技术措施。
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在拆房工地四周砌筑高度为2.5米以上的围墙,外墙面粉平刷白,同时在拆房前做好房屋拆除范围内的断水(拆房防尘洒水设备除外)、断电、断气等工作。
第九条 房屋拆除施工前,发包单位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严密防范措施,并配备应急救援的必要器材。
第十条 承包单位应根据各种拆除方法的要求,划定危险区域,设置警戒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居民密集点、交通要道附近施工,脚手架须采用全封闭围护,并搭设防护隔离棚。脚手架应与被拆除物同步拆下。
第十一条 拆除工程作业一般应按自上而下、先非承重后承重结构的顺序进行。拆除栏杆、楼梯和楼板应与同层次整体拆除进度同步。
第十二条 对部分拆除、部分保留的同一建筑或构筑物进行拆除施工前,应先对保留部分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
第十三条 禁止立体交叉方式进行拆除作业。泥墙、砌体和简易结构房屋等确需倾覆拆除的,倾覆物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距离必须达到被拆除物体高度的1.5倍以上。
第十四条 进入拆房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带好安全帽,高处作业人员应系好安全带,进入危险区域应采取严格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拆房作业人员应站在脚手架或其它稳固的结构部位上操作,严禁在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屋面、楼板、平台上进行多人作业或集中堆放材料。
第十六条 禁止向下抛掷拆除物,拆卸下的各种材料应堆放整齐,及时清运出场。拆除高度在10米以上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应设置垂直运输设施或流槽。
第十七条 房屋拆除施工现场必须配备洒水设施。拆除粉尘较大的房屋,必须做到边拆房、边洒水;拆房工地大门口地面应混凝土硬化,配备冲水设施,运输车辆驶出大门,应冲洗车轮。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占用绿地、阻碍交通。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垃圾和各种废弃物。
第十九条 遇风力在六级以上、大雾天、雷暴雨、冰雪天等恶劣天气影响拆房施工安全时,禁止进行拆除施工作业。
第二十条 房屋拆除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等,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在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及拆迁主管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理完毕后,方可继续施工。
出现有毒有害气体外泄、火灾爆炸、坍塌掩埋、重大机械设备故障,应及时组织抢救,排除险情,并在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及拆迁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死亡1人或重伤2人以上的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及拆迁主管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第87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建建[2001]8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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