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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8:08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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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人事部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17日,人事部、国家体改委

第一条 为从人事管理上保障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以及企业人事管理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人事管理要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的基本原则,通过公开、民主、竞争的方式,选贤择优。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为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不得少于5人(含5人)的奇数成员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不设股东会的,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出任法定代表人时,由本企业章程作出规定。
第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国家股由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委派股权代表参加选举,进入董事会董事的名额可根据国家股占企业全部股份的比例和企业章程对董事会组成所规定的董事总数确定。董事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连任。
第六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担任,并由全体董事选举和罢免。董事长任期与董事的任期相同。可连任。
第七条 经理由董事会决定任免(聘任、解聘)。任期与董事相同,可连任,连续任职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第八条 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由董事会直接任免(聘任、解聘),也可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同意后,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第九条 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由经理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第十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考核制,企业领导人员还应实行回避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公开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招聘境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调动,在同一地区内的,可由企业之间直接协商确定并办理调动手续,跨地区调动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企业经理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工作,特殊情况必须调动的,须征得董事会的同意并进行必要的审计。
第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退(离)休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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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36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为规范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272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二条 本市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 雇用中方员工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的代表机构。
  本条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等,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都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要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办事机构,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要及时将财政拨款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足额列入预算,确保财政拨款单位和职工尽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五条 县(市、区)住房公积金办事机构要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的授权,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和运作。要按规定将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在所在地国有商业银行中专户存储,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条例》(省政府第272号令)规定的用途运作。
  第六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县(市、区)公积金办事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账户设立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一)新设立单位应如实填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汇总表》、《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预留单位财务印鉴卡,并提供营业执照或设立文件、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
  (二)单位录用职工的,必须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
  第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或办事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的办理,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有关文件。
  (二)单位名称、地址、开户银行、帐号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三)单位或清算组织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缴存登记,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有关文件。
  (四)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在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分别为10%,同时允许有条件的单位在此比例上提高1-2个百分点,有困难的单位下调1—5个百分点。财政供养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其它单位的缴存比例由单位提出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审定。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即全年工资总收入除以12),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当月工资。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每月20日前,采用同城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单位当月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在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对于自行缴存的单位,在工资发放后7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公积金中心每月向单位托收住房公积金,对未收到款项的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单位应当于接到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因下列情况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进行补缴:
  (一)新增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职工因故漏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缓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其它需要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部分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形成会议决议,由单位法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免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免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要求住房公积金免缴的职工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免缴审批表》,并提供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证明。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按法定程序确定;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组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对下列情况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托管管理:
  (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二)未经原单位同意离开原单位的;
  (三)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四)其他经确认的情况。
  住房公积金托管账户的办理,单位或职工个人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和《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并提供职工身份证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一)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职工本人查询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原件或公积金对帐单。
  (二)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办事机构应当与单位、职工每年对账一次,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后30日内向单位提供对账单,单位应当将职工明细清单公布或发给职工个人。
  (三)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验审的主要内容是单位是否全员建立、足额缴存、按时缴存等情况。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销户,按照《咸宁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职工因变动工作单位等各种原因需办理财产转移的,其住房公积金余额应先办理帐户封存,并于次月办理职工账户转移。单位应填报《公积金转移单》。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以下情况,单位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的封存:
  (一)留职停薪时;
  (二)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
  (三)因其它原因,单位停发其工资时。
  单位在办理封存时,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个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职工恢复缴交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的启封手续,并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
  第二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由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市区域内原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汕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6〕201号


印发汕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反映。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汕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评价各区(县)食品安全工作,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区(县)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综合评价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评价标准科学规范;
(二)求真务实,评价结果真实可靠;
(三)以评促管,监管、帮扶、督促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五)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综合评价内容包括:
(一)各区(县)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关食品安全工作部署和执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三)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情况;
(四)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情况;
(五)本区(县)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
(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七)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和措施情况;
(八)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情况;
(九)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以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整合情况;
(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情况。
第五条 综合评价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进行不定期评价或对部分地区评价。
第六条 综合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综合评价工作方案和综合评价细则,征求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派出人员组成综合评价工作组,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食品安全方面的专家参与指导综合评价工作;
(三)综合评价工作组提前2个月通知被评价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
(四)综合评价工作组应认真听取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汇报,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实地考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召开有关区(县)人大代表、区(县)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五)综合评价工作组向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反馈评价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六)综合评价工作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综合评价工作报告;
(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综合评价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汇总各区(县)综合评价结果,征求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综合评价工作报告报市政府;
(八)综合评价工作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有关区(县)人民政府;
(九)综合评价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十)综合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有关区(县)人民政府要在1个月内制订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
第七条 在综合评价过程中,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由各区(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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