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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悔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39:44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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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悔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悔的复函

1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悔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认为,至今对公有商品房屋管理全国尚无统一规定,因此,处理黑龙江省农村电话局、黑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哈尔滨市房地局南岗区房管二所诉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驻哈铁办事处房屋买卖一案,可以适用“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房管二所与哈铁办事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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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误买”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证券交易所内进行的证券交易,采用当代最先进的电脑系统。在证券交易期间,由券商进行买卖申报之后,电脑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排序撮合成交。其交易速度之快、交易量之大均相当惊人。为赢得时间,券商们就要求自己的“红马夹”(交易员)既快又准确地完成买卖申报。然而,买卖申报毕竟是通过“红马夹”人工操作电脑键盘完成的,在紧张的操作过程中发生差错在所难免。常见的、最易引起纠纷的差错有:该按“S”键(卖出)却敲在了“B键”(买入)上,于是投资者委托卖出的证券非但未卖出,反而在帐户内增加了一份同品种的证券;投资者张三委托买进证券,成交的证券却输入了李四的股票帐户;实际成交的证券数量多于投资者委托买入的数量,等等。此类差错(下称”误买”)在使用股票帐户的证券(股票、基金、记帐式国债〕交易中都可能发生。对于”误买”的防止问题自然会引起券商的重视,然而由”误买”引发的法律问题亦值得加以研究和探讨。

我国证券商在证券二级市场上一般都扮演双重角色,即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的证券自营商和以他人的名义为该他人买卖证券的证券代理商。作为证券代理商时,投资者与券商之间的关系从法律上讲显然是一种代理关系。上述“误买”情况均发生在券商代理投资者买卖证券过程中,且存在这样的特点:1、券商均以他人的股票帐号(即以他人的名义)申报买入证券,结果买入的证券进入该股票帐户(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该他人);2,券商以他人的名义买入证券但未经该他人授权。这两个特点符合无权代理须具备的要件。代理制度中的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人不依据代理权的范围而进行的代理活动。无权代理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行为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以他人的名义独立对第三人为意思表示,并将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该他人。2、行为人就该项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代理权。无权代理有三种情况:1、绝对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2,超越委托代理权限范围所进行的代理活动;3、代理关系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显然,投资者委托卖出证券,券商却为其买入或买入量超过委托数量,这种情形属于券商“超越委托代理权限范围所进行的代理活动”;张三委托买入证券,成交的证券却输入了李四的股票帐户,实际上是券商输错股票帐户而以李四的名义买入证券(未经李四授权委托),这种情形属于券商“绝对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券商的“误买”行为从法律上讲是无权代理行为。那么这种无权代理的后果归属如何确定?这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中心问题。

法律承认无权代理行为效力未定。被代理人可以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也可以追认和不作否认表示。如果被代理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行为人与其所谓的“被代理人”之间实质上便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无权代理行为则是行为人自己的行为,即行为人要对无权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即对被代理人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关于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和不作否认表示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又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民法通则》的这条规定明确了无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在实践中,“误买”这种无权代理发生后通常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1、被代理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又无意返还无权代理所买入的证券;2、被代理人明知是无权代理买入的证券仍擅自将其卖出并占有价款。出现第一种情形,鉴于券商与“被代理人”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买入证券的行为实质是券商自己的行为,券商在承担了对第三人的责任(给付价款)后,该证券所有权归券商,券商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被代理人”返还该证券。对第二种情形的处置问题争议较大。从已审结的这类案例看,法院对第二种情形亦是按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的。笔者认为,券商无权代理买入证券后,被代理人将此证券卖出并占有价款这一行为应推定为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因被追认而自始有效,被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里是被代理人给付买入证券的价款等)。理由有三:第一,按照法学理论,追认这种法律行为应符合三个条件:1、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2、被追认的行为,须是无权代理人的行为;3、被追认的行为,应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上述被代理人卖出无权代理人为其买入证券的行为符合这三个条件。第二,追认的意思表示方式,在法律上没有限制,无论是口头、书面抑或其他方式均可。被代理人明知是无权代理买入的证券而将其卖出,这是以自己的行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应该说这是最明确有效的追认,除此以外别无解释。即使事后被代理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仍不能否定其追认这一事实。第三,按照无权代理追认规定处理这类纠纷最为公平合理。上市证券的价格是在波动的,有时波幅相大,不当得利人卖出不当得利证券时的价格
可能高于或低于无权代理买人证券的价格。如果按不当得利规定处理,那么买入卖出之间的差价损失或盈利的归属如何确定?显然由任何一方承担这部分差价损失或盈利在法律上都是说不通的。而作为无权代理追认处理,无权代理行为因被追认而自始有效,也就是买入证券的行为即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被代理人应支付价款并享有该证券的所有权,这时持有证券的损益风险由被代理人承担,这是比较公平合理的,且与法不悖。

王乐新
中国律师 1997年11月




湖北省气象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湖北省气象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五日

              湖北省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管理,促进和保障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等与气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气象工作的管理,按军事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同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根据全省气象现代化的统一规划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建设地方气象事业,促进地方气象事业和国家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承担地方气象事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地方气象事业的项目和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立、健全与地方气象事业相适应的计划财务体制。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地方气象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农村气象服务网和开展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科学实验和作业,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体系。

第三章 气象探测环境
第八条 各类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

第九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其基本保护范围是:
(一)国家基本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远;为成排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远。观测场四周十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秆作物。
(二)太阳辐射观测场的东、南、西三面与障碍物的距离,必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三)高空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林等障碍物;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火源和住房、办公楼等建筑物。
(五)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0.5度,其它方向不应大于1度。
第十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它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须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建设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同气象部门密切合作,保护探测环境。
第十一条 新建气象台站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现有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建设部门应设法改善。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转报国务院气象主管
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天气预报发布
第十三条 全省公开发布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和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省内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只能向本部门发布供内部使用的天气预报和警报。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制作的长期天气预报仅供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内部参考,不作公开发布或报道。因决策需要必须公开发布或报道时,应当征得发布该长期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十五条 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作出的天气预报结论和意见,可以向当地气象台站提供或在各级气象台站主持召开的天气预报讨论会上交流,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新闻、宣传等部门在发表具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预报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类天气预报的新闻报道前,应当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七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完成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传递。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应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当地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新闻单位之间不得相互转播适时天气预报和适时气象信息。

第五章 气象服务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的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为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提供森林防火、防汛抗旱等专门气象服务,有关单位对气象事业可以提供物资和经费上的支持和补偿。
第二十一条 气象机构可以根据各行各业用户的实际需要,以有偿方式提供气象预报、气象资料、气候分析、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和气候评价、气象实用技术、科研成果、科技咨询等气象科技服务。
经营性或有经营性内容的广播、电视、报刊、电话、寻呼台等传播媒体向社会发布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以有偿方式直接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非气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没有经过审查、鉴证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协助保险公司做好气象灾情调查和气象灾害的出证工作。各级保险公司应以气象机构统一印制的《气象凭证》作为气象灾害的出险证明,没有《气象凭证》的,保险公司可拒绝赔偿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积极研究雷暴等灾害性天气的发生、发展和活动规律,做好防雷工程的安装、检测和维护等系列服务和管理工作,减少或避免雷击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充灌、施放庆典氢气球,业务技术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归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统筹组织全省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和区划工作,提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的方案和建议,监督检查气候资源保护工作;组织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发布气候监测公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范围内气候资源的特点和气象机构的建议,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指导、监督、协调全省气象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全行业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九条 全行业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关部门新增大型气象设备、批量引进国外装备,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论证同意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专业气象台站气象探测、气象仪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定、维修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计量检定规程、气象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和探测环境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气象计量器具检定所是全省的气象计量器具检定机构,负责对全省气象计量器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气象主管机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天气警报和带有预报结论的学术研究材料的;
(二)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擅自公开报道属内部参考的气象信息的;
(三)擅自将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传送的天气预报,转传给其它单位对社会公布的;
(四)广播、电视、报刊、电话、寻呼台等传播媒体播发非适时气象信息或从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转抄的天气信息的;
(五)擅自进行气象科技服务、气象实用技术推广、防雷工程系列服务和充灌庆典氢气球业务的。
第三十三条 盗窃或破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线路、信道、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遮挡物或从事其他活动破坏气象探测环境以及非法侵占气象台站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人为原因拖延播发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擅自改变天气预报节目时间、改动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内容的,或者误播天气预报内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更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责任人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经邮电部门传递的气象电报,发生稽延、错误或者丢失,致使气象电报失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或提供的气象情报严重失真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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