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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机关加强廉政建设的十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0:43:49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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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机关加强廉政建设的十项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机关加强廉政建设的十项规定

1989年8月2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今后一个时期局机关廉政建设要重点抓好以下十个方面的工作。所列各项规定,首先从局长、副局长和局务会成员做起。
一、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
进一步加强局机关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工作,在原清理基础上做好复查工作,该撤并的坚决撤并,经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划定经营范围,依法经营,局属各事业单位办的服务部等均不得从事药品批发业务。对公司内部的工资、奖金、分配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要做出明确规定,定期审计,并向群众公布审计情况。
二、领导干部实行近亲回避制度
副部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从事流通领域的经营活动,不得在流通领域的公司任职、兼职。局领导和现职司局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一律不准调入局机关工作,已调入的由人事司负责予以调离。机关处级干部应在本司局范围内实行近亲回避。
三、严格按国务院有关规定配备和使用小轿车
严格禁止购买进口小轿车。保证副局长工作用车,不配专车。
四、严格禁止请客送礼
局长、副局长不准用公款宴请内宾。从局长到一般工作人员,去医药系统各单位工作时,一律吃工作餐,不准出席接待单位的宴请。不得接受用公款赠送的土特产品和其它礼品。
五、不准凭借职权谋取私利
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凭借主管立项、拨款、企业升级、质量评奖等职权或职务之便,以各种名目直接或间接向有关个人和单位索取财物,谋取私利。
六、坚决压缩会议,端正会风
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合并召开的会议,不分别开;能分片开会解决问题的,不召开全国性会议;旅游旺季不到旅游热点城市开会。会议不准乱收会务费,不准搞宴请,不准发纪念品,不准用公款组织游山玩水,不准让下属单位贴钱代购各种物品。
七、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准在企事业单位兼职
在协会、学会等学术团体兼职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准领取报酬。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在医药系统内从事有偿科技、咨询服务活动,为系统外单位提供的有偿科技、咨询服务,所领取的报酬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分配。
八、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国
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局长、副局长出国,必须是履行公务工作访问,不作一般性考察,不接受外国公司和其他企业的邀请出访。外宾馈赠的礼品一律登记,按有关规定交外事司处理。
九、认真查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案件
抓紧查处大案要案,对重大案件,局领导认真组织调查处理。对查处过程中说情袒护、徇私包庇者,要公开揭露,严肃处理。
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机关全体干部要把保持廉洁问题作为党的组织生活和民主生活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民主对话、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建立群众举报制度等方式,进行经常检查,充分发挥行政监察、审计和党的纪检部门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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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

(2008年4月1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通过)


2008年是十一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职的第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目标,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实事求是,集中力量抓紧制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急需的法律,及时修改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督促有关方面在实践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和修改与法律相配套的法规,确保到 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不断加以完善。

一、 研究制定五年立法规划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的基础上,按照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适应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需要,研究制定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制定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遵循的原则:一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二是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把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迫切需要、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并且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立法项目列入规划。三是坚持以人为本,加强社会领域立法,着力改善民生,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四是把修改法律放在与制定法律同等重要的位置,注重法律的修改完善,及时修改那些与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法律。五是增强人大立法的主导性,扩大立法的民主性,提高立法的科学性,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必须制定的重要法律,要力争在五年内制定出来,完善法律体系的各部门法律;必须修改的现行法律,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完善各部门法律的内容;必须配套的法律,要督促有关方面制定或者修改相配套的法规,发挥法律体系的整体功能。

抓紧研究提出对现行法律进行清理的方案并组织实施。适时召开立法工作会议,对常委会五年立法工作进行全面部署。

二、2008年立法工作安排

按照常委会工作报告和工作要点确定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原则,经征求国务院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根据需要和可能,并适当考虑2008年和以后年度立法项目的滚动衔接,对常委会 2008年立法工作做如下安排:

(一)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审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继续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6件

残疾人保障法(修改)(4月二审)、国有资产法(6月二审)、循环经济法、食品安全法、社会保险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草案已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或二审,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继续安排审议。对其中条件成熟的,争取年内通过。

(二)提请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法律草案12件

(1)4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

消防法(修改) 国务院提请审议

(2)6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

保险法(修改) 国务院提请审议
防震减灾法(修改) 国务院提请审议

(3)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邮政法(修改) 国务院提请审议
专利法(修改) 国务院提请审议
兵役法(修改) 国务院、中央军委提请审议

(4)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 国务院提请审议
国家赔偿法(修改) 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

(5)1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 国务院提请审议
选举法(修改) 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
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改) 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
统计法(修改) 国务院提请审议

以上项目初次审议时间,可以视情况适当调整。

三、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对食品安全法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草案,通过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听取各方面尤其是基层群众的意见;对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草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通过立法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深入研究论证。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法律起草部门和有关方面认真研究解决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使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经得起历史检验。

四、加强法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

对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特别是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重要法律,常委会有关部门要及时组织开展学习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发布会、视频报告会、法律专题讲座、法律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普及工作。重点做好食品安全法、国有资产法等新法律的宣传工作,继续有针对性地做好劳动关系等方面法律的宣传工作,准确掌握法律的立法宗旨、基本精神、主要内容以及在实施中要注意把握的问题,推进法律的全面正确贯彻实施。

考虑到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换届的新情况,并针对监督法实施中的问题,常委会有关部门举办监督法学习培训班,对省级地方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同志进行培训,加深对监督法精神实质和各项规定的理解,并推动对市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学习培训工作。召开以加强监督法贯彻实施为主题的地方立法研讨会,交流经验,对出现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

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穗教发〔2007〕37号

市属各高校,各区、县级市教育局,局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根据市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穗府法审〔2007〕48号),《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试行)》业经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教育局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工作,加强学风建设和职业道德修养,保障学术自由,促进学术交流、学术积累与学术创新,进一步发展和繁荣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事业,依据国家有关科研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根据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协联合发布的《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以及教育部发布的《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制定。本规范是全市教育系统和归口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学校的科研工作者开展市科研学术及管理活动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科研活动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不断推动学术创新。

  第四条 科研工作者应以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为己任,具有强烈的历史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积极探索教育规律,敢于开展学术创新,努力创造先进文化,大力弘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

  第五条 科研工作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科研工作者应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的要求、严谨的方法对待科研工作。科学研究是有风险的探索性活动,要发扬大胆探索、积极开拓、勇于创新的精神,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正确对待失败,不断攀登科学高峰。

  第七条 科研工作者在申报科研课题或者接受委托时,必须对课题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在科研立项的有关材料中,应当对该项目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研究人员的科研水平和能力、完成项目的学术价值,预期经济效益或者项目目标、所需科研经费及有关技术指标等作出客观、真实的反映。禁止故意夸大项目的学术价值和经济效益,禁止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

  第八条 在科研工作及其他科技活动中,要相互尊重,主动搞好协作配合,注意避免不利于团结协作的现象发生。要大力倡导学术争论,积极推进不同学术观点之间的自由讨论、平等交流与学术争鸣,不得武断压制,更不得进行人身攻击。要发扬尊老扶新的良好风尚,尊重老科研工作者,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广大老科研工作者也要注意培养和关心青年科研人才,放手让他们担当重任。

  第九条 科学研究应讲究科学精神,注重学术质量,反对单纯追求课题等级的倾向,反对粗制滥造和低水平重复,避免片面追求数量的倾向,不能将子课题或实验学校课题充当国家级、省级课题,不能将学会、协会、事业单位课题充当行政性课题。

  第十条 支持科研专家与一线教师相结合开展研究活动,鼓励高校教师、专职研究人员到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指导教育科研,不得以指导为名,侵占科研成果或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一条 学术成果文本应规范使用中国语言文字、标点符号、数字及外国语言文字。学术成果的署名应实事求是。署名者应对该项成果承担相应的学术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研究成果发表时,应以适当方式向提供过指导、建议、帮助或资助的个人或机构致谢。学术成果不应重复发表。另有约定再次发表时,应注明出处。

  第十三条 凡接受合法资助的研究项目,其最终成果应与资助合同书、任务书和立项通知相一致;若需修改,应事先与资助方协商,并征得其同意。

  第十四条 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要按照对科技成果的创造性贡献大小,合理确定成果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未参加研究或者仅从事辅助性、服务性工作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入排名顺序,侵占他人应得的权益。严禁抄袭他人著作、论文或者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科研论著中引用他人的成果,必须注明引证出处;引文应以原始文献和  第一手资料为原则。凡引用他人观点、方案、资料、数据等,无论曾否发表,无论是纸质或电子版,均应详加注释。凡转引文献资料,应如实说明。

  第十六条 学术论著应合理使用引文。对已有学术成果的介绍、评论、引用和注释,应力求客观、公允、准确。伪注、伪造、篡改文献和数据等,均属学术不端行为。

  第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应当保证单位能够充分、有效地使用该成果,禁止将研究成果非法据为已有。在对内、对外的科技合作与交流及其他各种社会、经济活动中,要切实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科技工作者在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互利的原则,尊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如实反映项目的技术状况及相关内容,不得故意夸大技术价值,隐瞒技术风险。要严格履行技术合同有关约定,保证科技成果转化的质量和应用的效益。  

第十九条 学术评价应本着对社会负责的科学态度,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学术价值及社会效益为基本评价标准。对基础研究成果的评价,应以学术积累和学术创新为主要尺度;对应用研究成果的评价,应注重其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学术评价机构应坚持程序公正、标准合理,采用同行专家评审制,实行回避制度、民主表决制度,建立结果公示和意见反馈机制。评价应如实反映其水平,相关的评价结论要在充分的国内外对比数据或者检索证明材料基础上,对评价对象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内涵进行全面分析,评审意见应措辞严谨、准确,慎用“原创”、“首创”、“首次”、“国内领先”、“国际领先”、“世界水平”、“填补空白”、“重大突破”等词语。对用不正当手段拔高或者贬低他人成果水平以及不认真负责、不实事求是、在评价活动及其结论中弄虚作假等行为,应当坚决制止。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对其评价意见负责,并对评议过程保密,对不当评价、虚假评价、泄密、披露不实信息或恶意中伤等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评价者不得干扰评价过程。对未经规定程序进行验证或者鉴定的研究成果,不得随意冠以“重大科学发现”、“重大技术发明”或者“重大科技成果”等夸大性用语进行宣传、推广。

  第二十三条 科研管理工作者要树立全心全意为科研人员服务的思想,加强科学道德修养,弘扬科学精神,保持严格、严密、严谨的科学作风,提高管理水平、政策水平、业务素质和工作效率,加强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贯彻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秉公办事。

  第二十四条 科研工作者要遵守所在单位制订的科研工作者行为规范或者守则,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对在科研工作和各项社会活动中的行为加强自律。各级科研管理部门应把科技工作者职业道德作为年度或者聘期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有关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其申报项目、职务与职称聘任、晋升、评比先进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违背科研工作者行为准则的不良行为,可以向各级科研管理部门投诉,由科研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调查核实,并依照《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赔礼道歉、撤销项目、追回科研经费、行政处分、取消相应资格(包括但不限于一定期限内的科研项目申请资格、评审或者鉴定专家资格、申报科技奖励资格等)和职务、职称及其他称号等相应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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