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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28:25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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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包括劳动卫生工程技术。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采取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国家监察职权。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劳动安全卫生观念;鼓励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卫生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应有劳动安全卫生内容。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工程项目,应进行劳动安全卫生评价;
(二)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初步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必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施工,不得投产和使用。
第八条 劳动场所及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生产、储运、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物品时,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报警装置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措施和救援措施;安全标志应齐全、规范。
第九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使用单位要建立使用、检修、保养、报废制度,不得违章运行,对人体有伤害的危险部位,应设有防护装置;对不符合要求又无法改造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认证;在用的特种生产设备应按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进行安全检验。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接受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定期抽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销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收取重大事故隐患与劳动条件治理费或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收取治理费的,在其实施治理后,将收取的治理费按95%返还给原用人单位
。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法定代表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情况,接受劳动者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禁止签订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合同条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特点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专业知识和相应的工作经验;其待遇不低于同等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行业特点从固定资产折旧额中按一定比例逐年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建立安全技术措施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正常运转,及时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并对粉尘、毒物、高温、噪声、体力劳动强度进行检测分级,对事故隐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必须限期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对新进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工种、长假后复工、改用新操作方法和设备的人员应重新培训。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为患有职业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使劳动者掌握使用方法。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对违章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及时纠正。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不得对其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察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对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事故隐患治理工作进行指导;
(二)督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依照国家规定负责组织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三)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或参加劳动者伤亡事故的调查,监督事故处理,负责事故的审批结案;
(五)依照国家规定,组织对有关特种生产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认证工作和抽查检验;
(六)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提取和使用劳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情况;
(七)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给以行政处罚,对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在管辖的区域内可持证进入用人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索取有关资料;对用人单位事故隐患和劳动条件提出治理意见,并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发出指令书,限期整改;在作业现场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责成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
(二)督促用人单位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三)组织用人单位负责人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组织或参加劳动者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解决职业危害;参加劳动者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二)参加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三)对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向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工建议;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让劳动者停止作业,临时撤离危险现场。

第五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急性中毒事故,还应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接到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一次重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调查,报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查;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事故,发生在县级以下的所属用人单位的,由县级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市(地区)以上所属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地区)有关部门组
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事故,发生在市(地区)以下所属用人单位的,由市(地区)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省以上所属用人单位,由省级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省
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五)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二)(三)项的事故调查组,由主管部门组织,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处理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在发生事故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向用人单位劳动者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事故中伤亡的劳动者及家属,应做好善后工作,并按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生产设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违章运行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二)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分配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培训人数每一人处一百元罚款,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按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人数每一人处三百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向劳动者提供必须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安全认证制造、安装、维修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使用上述特种设备未经安全检验的单

位,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不符合规定,擅自施工和投入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七)未按规定生产、经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造成劳动者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的,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中毒或重伤一人处五千元罚款,每死亡一人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对发生急性中毒或重伤死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罚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违章指挥、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或对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造成严重伤亡事故的,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责任者,由主管行政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以行政处分,并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7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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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1990年8月2日,劳动部

现将《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以下简称两个规则)发给你们。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正式执行,请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已承担监检工作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下称监检单位),应按照“两个规则”要求,从本单位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力量配备出发,对监检工作质量,按受检单位逐个对照自查,并写出书面自查报告,列出存在的问题、监检工作的适应程度、整改措施,报送监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和省级劳动部门。
2.地市级劳动部门应根据监检单位的自查报告,对本地区受检单位的监检工作情况,逐个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省级劳动部门审批后执行。省级劳动部门也可统一组织核查和审批。核查时应严格按照“两个规则”要求,把监检工作质量放在首位,凡需要监检单位内部调整力量,以适应监检工作需要的,应严格掌握不影响在用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任务;目前技术力量不足,内部调整困难较大,短期内又难以充实力量的,应缩小监检覆盖面,从事与之相适应的监检工作;确实不具备监检工作条件的,应暂停监检工作。
3.省级劳动部门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可制定监检工作实施细则。
“两个规则”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为了加强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统一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内容和要求,保证监检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适用于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制造(含现场组焊,下同)的压力容器产品和液化气体汽车槽车、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槽、罐体部分安全质量的监检。接受监检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检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3条 监检工作应在压力容器制造现场,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监检是在受检单位质量检验(以下简称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对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进行的监督验证。监检不能代替受检单位的自检。监检单位应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
第4条 监检的依据是《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和《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现行的有关标准、技术条件,以及设计图样。
第5条 监检内容包括对压力容器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质量的项目进行监检和对受检单位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的检查。
第6条 在监检过程中,受检单位与监检单位发生争议时,应提请受检产品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报请上级劳动部门仲裁。

第二章 监检项目和方法
第7条 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检项目和要求见附件一《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和《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说明》(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说明》);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转情况应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附件二《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检查项目表》(以下简称《检查项目表》),每六个月向地市级和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填报一次,填报的具体要求,由省级劳动部门确定。
第8条 对压力容器的监检项目分为三类:
A类:监检人员必须到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单位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受检单位提供的相应的工作见证(检验〔试验〕报告、表卡、记录等,下同)上签字。
B类:监检人员一般应到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单位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相应的工作见证上签字;如监检人员未到场,则应对受检单位提供的工作见证进行审查确认后予以签字。
C类:监检人员到现场抽查或对受检单位的工作见证等进行审查,必要时予以签字确认。
第9条 《监检项目表》所列项目是对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检的通用性要求。按照受检压力容器的材质、结构及制造工艺等特点,若附件一中内容不能满足监检要求时,监检单位应根据受检单位提供的设计图样、工序、工艺过程资料和检验要求,作适当调整;若附件一内容不适用,则监检单位应从有效控制受检产品的安全质量要求出发,会同有关单位制订压力容器安全质量专用监检提纲和监检项目表,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在实施监检前通知受检单位。

第三章 监检单位、监检人员及其职责
第10条 承担监检工作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应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进行资格认可和授权。监检单位所监检的产品,应符合其资格认可批准的范围,并符合受检单位《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11条 监检单位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具体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监检人员,并结合监检工作的需要组成监检组。监检人员名单应由监检单位正式通知受检单位。监检单位应为监检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对监检人员应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
第12条 从事监检工作并有签字确认权的监检人员(以下称监检员),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检验项目的检验员资格证书。
第13条 受检单位发生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和产品安全质量违反有关规定的一般问题时,监检员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附件三,以下简称《监检工作联络单》);发生违反有关规定的严重问题时,监检单位应向受检单位签发《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附件四,以下简称《监检意见通知书》)。
第14条 监检员应根据《监检项目表说明》进行监检工作,并填写《监检项目表》(必要时附相应工作见证);监检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填报《检查项目表》。《监检项目表》和《检查项目表》应存档备查,保存期不少于七年。
第15条 监检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守纪律,保证监检工作质量。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第16条 经监检合格的产品,监检单位应及时汇总并审核见证材料,按台出具《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附件五,以下简称《监检证书》),并在产品铭牌上打监检单位的监检钢印。

第四章 受检单位
第17条 受检单位应对压力容器的制造质量负责;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转。受检产品未经监检单位出具《监检证书》并打监检钢印,不得出厂。
第18条 受检单位应向监检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文件、资料:
1.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管理手册;
2.从事压力容器焊接的持证焊工名单(列出合格项目、有效期、钢印代号等)一览表;
3.从事压力容器检验的人员名单;
4.从事无损检测人员名单(列出持证项目、级别、有效期等)一览表;
5.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资料,以及焊接工艺评定一览表;
6.压力容器的生产计划。
上述文件、资料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监检单位。
第19条 对监检员发出的《监检工作联络单》或监检单位发出的《监检意见通知书》,受检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并回复。
第20条 受检单位应确定联络人员。需到现场监检的项目,应提前通知监检人员。
第21条 受检单位发现监检单位或监检人员,在监检工作中有失职行为时,可向各级劳动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并有权拒付与其有关产品的监检费。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22条 地市级或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监检单位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必要时报告上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23条 监检员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为监检失职,应予以批评,通报批评或吊销检验员证:
1.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存在严重问题,在监检过程中未发现,或发现而未提出意见;
2.受检单位存在超出《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所批准的单位名称、机构建制、生产场所、地址或产品类别、品种范围等制造压力容器的情况,监检中未发现或发现未报告;
3.经监检认定合格的项目,安全质量方面存在严重问题;
4.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监检而签字确认或签发《监检证书》、打监检钢印;
5.既无正当理由又未事先通知受检单位,因监检原因而影响受检单位生产或耽误产品出厂。
第24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对监检单位的下列问题,应令其限期整顿、暂停部分监检工作或撤销其监检资格:
1.经常发生监检失职,不及时进行处理,不采取切实措施纠正失职行为;
2.监检力量不足,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充实,难以按本规则规定执行监检;
3.监检工作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4.向无《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或向超出许可证批准范围非法制造的压力容器产品提供监检证明文件。
第25条 地市级或省级劳动部门对受检单位的下列问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上级劳动部门处理:
1.不执行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
2.向监检人员提供不真实的情况和资料;
3.设置障碍阻挠监检工作;
4.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求监检人员出具伪证;
5.多次提出监检意见但改进不力或拒不改进。
第26条 受检单位应为监检员在执行监检工作中签署工作见证提供方便条件。监检单位应与受检单位联合制定签署工作见证的具体办法,并报地市级或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27条 复检单位应向监检单位缴纳监检费用。监检收费应按省级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28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29条 本规则自1991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略)

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新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新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阜新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日


阜新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的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外省市的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吾)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并经查实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八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辖区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兼职委员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岗职工,未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将下岗职工计划生育情况告知其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部门,计划生育管理以所在单位管理为主,居住地管理为辅。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将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职工的计划生育档案材料移交其户籍地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由乡(镇)或者街道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七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将已生育子女送养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一)、(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管理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获得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许可,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享有避孕方法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经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不参加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费用不享受免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令其限期终止。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由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和医学意见,出具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有第四项情形的,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理由,出具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在15日内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由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
第二十七条 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服务机构,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时,必须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并同手术病志一起存档。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需求,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响应晚婚、晚育号召,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条例》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三十条 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承担;
(三)一方是城镇居民无工作单位的,一方是农村村民的,由夫妻户籍所在地财政各承担50%;
(四)双方是城镇居民均无工作单位的,由夫妻户籍所在地财政支付;
(五)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转制的,应当将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一次性支付到子女14周岁止。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给,已领取的部分全部退回。
第三十一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是城镇职工的,退休后每人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5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一)、(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3000元补助费。
(四)农村村民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但仍向原工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在其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提高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七条 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给予下列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和取消其他荣誉称号,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当年奖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阜新市人民政府1998年2月16日发布施行的《阜新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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