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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标准及名称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13:13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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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标准及名称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标准及名称管理的通知

1990年8月29日,卫生部

药品标准是药品质量检验、监督管理的法定依据。药品名称是药品标准的首要内容。《药品管理法》实施以来,我国一直按国际通用药品名称和卫生部药典委员会、《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命名药品。为了强化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避免同一品种或同一处方药品的标准及药品名称不一问题,卫生部对化学药品和中成药标准进行了整顿,取缔和撤销了一些组方不合理、不具临床疗效、药品名称不一的标准。
《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现行标准分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药品标准(包括制剂规范)。因此,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药品标准(包括制剂规范)中收载的药品名称即为法定名称,也是通用名称。根据我国《专利法》不授予药品专利权及《商标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药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为更好地发挥药品标准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加强对药品标准及药品名称的监督管理:
一、对非法更改药品标准(包括药品名称),或在药品广告宣传中超越药品标准内容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二、药品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药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的通用名称之外,另行拟定商品名,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该商品名作为商标注册。
凡将药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厂家,必须在1990年12月31日前撤销商标注册或更换商标注册名称,逾期者,将按规定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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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了使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防止推诿扯皮、贻误工作,保证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及时依法执行,从而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经验,对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送达、宣判和代为执行。
二、被调查人或者被调查的事项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代为调查。
三、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提出明确的调查事项和要求。必要时,应当简要介绍案情或者附具调查提纲。根据情况需要,受委托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作补充调查。
四、委托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书中对完成委托调查的时间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五、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勘验现场的,一般不应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
六、受送达人在外地,或者虽在本地但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由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七、委托送达,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委托人民法院对送达诉讼文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说明。受委托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并将送达回证寄回委托人民法院。因故无法送达的,应当在上述期限
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八、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诉讼文书需要由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九、接受宣判的当事人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宣判。明知接受宣判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不应委托宣判。
十、委托宣判,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和需要宣判的法律文书。委托人民法院对委托宣判事项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说明。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并将宣判情况制作笔录;宣判后,及时将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寄回委托人民法院。
十一、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十二、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委托书应当提出明确的执行要求。有关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当另附函件。
十三、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必须接受,并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不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
十四、受委托人民法院必须在收到委托书和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始执行,并在开始执行后,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通的,应当征得委托人民法院的同意。
十五、受委托人民法院在办理委托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
十六、在委托执行中,被执行人和申请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协议内容告知委托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由委托人民法院通知受委托人民法院。
十七、在委托执行中,被执行人申请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十八、在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处理。
十九、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二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申请人的债权,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征得委托人民法院的同意后,严格按照规定的清偿顺序执行。
二十一、执行完毕后,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如果在三十日内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二十二、委托人民法院自委托书和生效法律文书发送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收到受委托人民法院关于开始执行的通知的,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人民法院的请求后,应当在五日内指令受委托人
民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委托人民法院自向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发出指令执行的请求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收到该人民法院关于已经指令执行的通知的,可以再行向该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逐级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必须及时指令执行。
二十三、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在执行完毕后,交由委托人民法院存档备查。
二十四、在委托执行的执行过程中,受委托人民法院发现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函请委托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在委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后,受委托人民法院如有异议,可以向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但不得停止执行。
二十五、办理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不应收取执行费,受委托人民法院也不得向委托人民法院收取费用。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
二十六、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根据需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外地执行;要求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拖、阻挠执行。
二十七、办理委托调查、送达、宣判事项,由人民法院审判庭负责。办理委托执行事项,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尚未设立执行庭的,由有关审判庭负责。
二十八、受委托人民法院办理委托事项,应当建立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委托人民法院、委托时间、委托事项和办理结果等。
二十九、上级人民法院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法院及时办理委托事项。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况。委托人民法院也可定期或不定期向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受委托人民法院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况。
三十、受委托人民法院要把办理委托事项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岗位责任制, 同其他工作一样进行考核和奖惩。
三十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不依法办理委托事项,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1993年9月25日

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三章 信访处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结合云南省的具体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信访,指公民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要求,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乡、民族乡、镇行政机关。
第四条 公民向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意愿的信访,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为准绳,负责处理公民信访。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必须设立受理公民信访的工作机构和人民群众来访接待室。
第八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
第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处理公民信访,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十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第十一条 公民信访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第十二条 公民反映组织和群体意愿,应当推选代表到有关机关反映。
省内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部门和单位有权对集体上访进行说服、劝阻。
第十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公民向地方国家机关信访,地方国家机关处理公民信访,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范围内的公民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的处理、决定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范围的公民信访: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申诉;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公民的合法要求。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受理下列范围的公民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二)向县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民事纠纷的告诉或者检举;
(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对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的申诉;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范围的公民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依法应由检察机关侦查的犯罪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处理不服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复议处理仍不服的申诉;
(四)对经过同级人民法院复查仍不服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第三章 信访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对于公民信访反映的问题,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问题,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制方案,主动同有关地区、部门研究处理;或者由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一致的,由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处理或者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信访反映的问题,有处理责任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并入单位负责处理;已经撤销的,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反革命宣传煽动内容的信件,由公安部门或者国家安全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告知当事人;非经控告人、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身
份。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公民信访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上级机关交给下级机关的公民信访,应当对处理情况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于公民信访应当自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信访处理结果,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信访人;属于上级机关交办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报告交办机关,同时抄告最初交办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交办机关收到信访的处理报告,如果认为事实不清或者结论、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复议处理。
依照前款处理信访的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重新复议通知之日起的二个月以内复议处理完毕。
复议处理的结果,适用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信访工作。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民信访,对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作出贡献的,或者控告、检举经查属实的,受理机关应当酌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工作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公民信访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及其信访部门或者监督机关,给予或者提出给予通报批评,决定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部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一)根据职权范围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二)超过处理时限,不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拖着不办的;
(三)超出本部门、单位职权范围,应当向上一级报告而不报告,压着不办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对信访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公民信访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个人的;
(二)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实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四)利用处理信访工作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者为其近亲属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对处理恰当的信访问题,仍无理纠缠,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不听劝阻,妨碍公务或者影响社会秩序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暴力威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的;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扰乱工作秩序,生活秩序的
信访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由民政部门给予收容遣送,或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内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受理公民信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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