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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有限产权房屋的处理/王德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2:34:43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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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离婚案件中有限产权房屋的处理
王德满

    有限产权房屋是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城市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住房由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的过渡中形成的产物。由于其所有权、使用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加之对此法律规范的不完善性,致使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取得的有限产权房屋难以处理。笔者仅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谈一些粗浅看法。
  一、有限产权房屋的几种形式及其法律特征
  有限产权房屋,又称部分产权房屋或优惠出售公有房屋。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新建或购买房屋时由单位和个人各按一定比例投入资金,或将原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旧房,实行一系列优惠政策,以低于房屋实际价值的价格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单位与职工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其法律特征是:单位和职工两个不平等的主体共同成为房屋权利的主体,在房屋产权形态上二者是按份共有关系,各自占有的份额依合同约定。在权利具体分配上,由单位和个人两个主体共同行使一个完整的物权,房屋对外是一个产权,对内由单位掌握房屋产籍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购房职工拥有所购房屋的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
  当前,有限产权房屋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单位提供土地,职工提供资金共同建房,房屋产籍落在单位名下,即准商品房。职工有占有、使用权和有限处分权,占有、使用权可以继承,可以对内、对外出售,在对外出售时,单位收回与其投入的土地等价的资金;
    2?单位以大比例、职工以小比例投入资金建房,即公建民助。产权执照登记在单位名下,单位通过在本单位内部使用房屋使用证的形式对职工住房进行统一管理,房屋可以在本单位内部职工间进行买卖、出租,出卖、出租所得的利益归职工个人,单位通过控制产权不外流,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的形式,间接行使其部分所有权。有的也可以对外出售,在出售时单位收回其照顾的资金。
    3?单位以小比例、职工以大比例投资建房,即民建公助。房屋产籍落在职工名下,单位统一管理职工的房屋执照,并规定职工在一定年限内不得出售(一般为五年),限制期满后房屋执照发给职工,职工在出售或出租时,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以上是当前有限产权房屋的几种主要形式,此外,与之相类似的还有有偿使用房屋、全额集资房屋、联建集资房屋等,虽然具有有限产权房屋的某些特征,但由于所有权的独占性或不确定性,不属于有限产权房屋的范围,这里不再列举和讨论。
  从有限产权房屋的形成过程和管理方式上看,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主体特定性。根据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有房屋部分产权,并享有价格优惠资格的购买人仅限于售房单位的职工,非本单位职工无权购买。二是权利的分散性。从民法的物权理论来讲,一个完整的物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权利的统一。但有限产权房屋基于单位与职工对所有权的按份共有关系,完整物权包含的四个权利出现了分离,分属于两个不同主体享有,或者某一种权利由两个主体共有。三是福利性。所有的有限产权房屋,均体现了单位对职工的福利待遇,就职工或单位一方来说,义务与权利并不是严格对等的,房屋出售的价格并未完全体现房屋本身的商品价值,尤其经济效益好的单位,职工仅付较少的价金,即可取得相当大的权利。四是主体的平等性和管理的不平等性。有限产权房屋是基于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合同产生的,就单位与职工因有限产权房屋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言,单位与个人应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事实上,由于单位在行政管理上的主动性和分配住房的福利性,常常会出现平等的合同关系与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相融合的局面,职工的权利不能充分得以行使,对自己享有的部分产权的处分受到制约。
二、离婚案件中处理有限产权房屋存在的问题
  优惠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单位与个人共同筹资建房的制度,是在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初期,人们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观念还不能立即改变,在职工的实际收入较低的情况下,实现建房资金的快速周转,增加新建房屋的投资,解决城市职工住房困难,推进住房私有化进程的有效手段。但这种新型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也为人民法院处理相关的纠纷带来很大的困难,尤其在离婚案件中,就存在房屋权属难确定、房屋价值难认定、分割财产难落实等诸多困难,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难以确定夫妻对有限产权房屋享有的权利范围
  如前文所述,一个完整的物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利,而有限产权房屋并非是将这四项权利机械地分属于单位与职工两个权利主体,职工享有的是完整的占有、使用权和不完整的收益、处分权。房屋的按份共有关系并不是十分清晰、明确,有限产权房屋本身就包含着单位对职工的福利,单位管理房屋的本身就是限制职工某些权利的行使,职工所占产权的份额难以用单独的某项权利或货币来体现,而离婚案件分割财产时,是权利分配的具体化,必须是具体的权利或是定量的财物,因此在判决时,就难以确定具体权利归属夫妻任何一方。
  (二)法律不能确定期待权的归属
  有限产权房屋的一种常见的形式是单位限制职工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出售,期限届满后可以自由买卖,在限制期间内,职工享有的是占有、使用权和对完整物权的期待权,实质上,占有、使用权受制于期待权,一旦期待权实现,占有、使用权就不能独立地行使。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最关心的也不是暂时的占有、使用权,而是完整物权的期待权。因为期待权的实现要受到种种客观的、主观的因素制约,它超前于现实,所以法律不能对之确认,因为也就不能将其作为财产或权利进行分割或划分。
  (三)有限产权房屋价值难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由于有限产权房屋不同于独立的使用权,它是以有限的所有权的形式而存在,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购买房屋的有限产权,是由财产转化来的权利,并以财产份额来表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在具体处理中,往往要先确定其实际价值,再调解或判决产权归属一方,并给付另一方一半的补偿。由于产权的不完整性,致使难以认定夫妻共同享有的价值。价格评估只能计算全部产权的价值,而不能计算夫妻双方享有的那部分产权的价值;按夫妻投入的价金计算部分产权的价值,又忽略了房屋的升值部分(当前绝大多数有限产权房屋出售价格都高于原来集资价金),也不能体现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价值。
  (四)权利难落实
  由于有限产权房屋的形成包含着单位与职工之间劳动关系的因素,即具有福利性,因而当职工享有的那部分权利主体变化时,就必然干预了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损害单位的利益,因此,法院判给非建房单位职工一方的权利时,其权利难以落实,且容易引发新的纠纷。
三、离婚案件中对有限产权房屋的处理
  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限产权房屋,除应遵循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照顾无过错方、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利于生产生活等原则外,还要充分体现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利益,平等地保护售购房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规范调整有关房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解决离婚案件当事人对有限产权房屋的诉争。
  (一)对房屋权属的处理
  有限产权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不是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也不是独立的使用、承租权,而是包含占有权、有限处分权、有限或全部收益权在内的“部分产权”。因此判决或调解“房屋归××所有”或“房屋归××使用”等都是不正确或不全面的,应当在调查购房人享有的具体权利后,对具体的“部分产权”做出实体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享有使用、承租权作了具体规定,并同时规定对有限产权的处理可参照使用权、承租权的规定。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判令“部分产权”归夫妻任何一方所有:1?婚前由一方取得部分产权房屋,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2?婚前一方取得本单位部分产权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取得部分产权房屋,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并投资取得部分产权房屋的;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并投资取得部分产权房屋的;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部分产权的;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投资取得部分产权的;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投资取得部分产权的;9?单位同意变更房屋产权共有关系的。
  (二)有限产权价值的认定与分割
  有限产权的价值是通过对房屋所有权占有的份额体现的,职工拥有的有限产权的价值应当是当地同类房屋的标准价乘以职工占有的产权比例。单位与职工对产权份额约定不明确,并且单位与职工就产权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建房时的成本价和职工投入的资金数额计算职工占有的产权比例。在离婚案件中,如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也可以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由于有限产权房屋是财产的一种特殊存在形式,本质上属于财产的一种,因此在分割有限产权房屋时,应当依照《婚姻法》和《意见》的规定,首先界定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原则上只有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的才能予以分割。这与前文所述的对房屋权属处理原则并不相矛盾,因为前文所指的是双方离婚后是否具有继续享有“有限产权”的权利,即是否有占有、使用权。由于夫妻双方或一方与单位之间存在的特定关系,而使双方都具有分得部分产权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部分进行分割。按照《解答》的规定,双方共同投资取得部分产权的,当“部分产权”分给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后,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审判实践中,这种处理方法已经得到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的认同,但对于一方当事人离婚时有取得有限产权的权利却在对方取得房屋时没有投资,即有限产权房屋作为财产属性,不是婚后共同取得的情况应如何处理,即有限产权房屋作为财产属性,不是婚后共同取得的情况应如何处理,存在争议较大。如某男甲与某女乙离婚,双方结婚共同生活六年,甲在婚前自己投资取得本单位部分产权房屋。按《解答》的规定,双方共同生活五年以上,乙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并参照此规定,也应有取得部分产权的权利。但按《意见》的规定,房屋只有经过八年才能转化为共同财产,本案中乙又没有分割此项财产的权利,对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部分产权分给投资的一方,应当给对方适当的补偿,这种补偿是独占对方取得有限产权房屋权利的补偿(因为双方都有取得部分产权的权利,而这项权利只被一方独占),数额可以考虑到房屋的价值、对方的经济条件等酌情确定;如果部分产权分给未投资的一方,应当按所得部分产权的实际价值全额给予对方补偿,这体现了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原则。
  (三)对所有权具有期待权房屋的处理
  对单位限制职工不得在一定期限内出售,限制期满后,即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在限制期间内因离婚请求分割房屋有限产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种房屋职工占有产权的份额比较大,限制期限届满后房屋权属的性质发生根本改变,由有限产权变为职工的完全产权。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是所有权的期待权。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房屋,也应按本文前面所述的原则处理。因为离婚案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离婚时实际存在的财产,将来可能得到的、现有财产将来能够孽生的、离婚时已经灭失的财产都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处理。而对所有权享有期待权的房屋在离婚时的产权存在状态是有限产权,职工享有占有、使用权和有限处分权。与另外几种有限产权房屋并没有原则上的差异,因此,认为是期待权而不能用法律调整或把期待权视为完全产权都是错误的。
  (作者单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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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办法(已废止)

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的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根据本所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权益分派,包括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对其股东派发股份股利、现金股利和实施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司实施权益分派而增加的股份称为红股。
第三条 上市公司办理权益分派及配股,股权登记日(以下简称“R”日)由本所安排。
第四条 上市公司办理权益分派,应当在刊登权益分派公告前的两个工作日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决议;
(二)股份结构表;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明细表;
(四)实施权益分派公告;
(五)本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红股,由本所于R+2日直接记入各相应股东的证券账户。
第六条 公众股及转配股的红股按下列程序记入各股东证券账户;
(一)R+1日收市后,证券营业部通过结算通讯系统接收结算数据包中的红股明细数据;
(二)R+2日,红股到账,可流通红股上市交易。
第七条 公众股、转配股的现金股利由本所派发;职工股的现金股利由本所或由上市公司派发;国有股、法人股、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现金股利由上市公司派发。
第八条 通过本所派发的现金股利,R-1日由上市公司划至本所指定账户,R+1日由本所划至证券营业部清算头寸,R+2日由证券营业部记入股东资金账户。
第九条 上市公司办理配股,应当在刊登《配股说明书》前的两个工作日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监会的批文;
(二)股东大会决议;
(三)股份结构表;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明细表;
(五)配股说明书;
(六)配售新股承销协议书;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配股认购于R+2日开始,认购期为十个工作日。逾期不认购,视作放弃。
第十一条 国有股、法人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配股,由股东到《配股说明书》指定地点认购缴款。认购结束后,配股主承销商将相应数据按本所规定的格式制成磁盘送本所登记。
第十二条 公众股、转配股、职工股的配股,由股东通过本所交易系统报盘认购,报盘认购配股可以撤单。运作程序如下:
(一)R+1日收市后,证券营业部通过结算通讯系统接收结算数据包中的配股权证数据;
(二)在每一认购日收市后,本所对配股认购数据进行确认,结果记录于“配股认购确认库”;
(三)证券营业部应当在每一认购日收市后,及时查询当日“配股认购确认库”,如发现差错,应当查明原因并于下一认购日纠正;
(四)L+2日(L日指配股认购截止日),本所从证券营业部清算头寸中扣减配股款;
(五)L+3日,本所将配股款划至配股主承销商指定账户;
(六)L+10日内,本所根据配股主承销商提交的相关文件,办理配股余股登记手续;
(七)配股登记工作全部完成后,上市公司方可申请配股上市交易。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实施权益分派,本所按下列标准向上市公司收取手续费:
(一)公众股、转配股按照(红股面值总额+现金股利总额)×5‰计收;
(二)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按照(红股面值总额+现金股利总额)×1‰计收。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配股,本所按下列标准向上市公司收取手续费:
(一)公众股、转配股、职工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按配股面值总额×3‰计收;
(二)国有股、法人股免收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延迟向本所划拨现金股利款,应当及时通知本所并公告。因上市公司未履行及时通知及公告义务所致一切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本所按《股份登记服务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因证券营业部未严格执行本办法所致一切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本所按《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在本所上市的基金的权益分派参照本办法实行。
基金通过本所派发现金,本所按现金总额×3‰的标准通过基金管理人收取手续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于1999年11月8日起实施。



1999年10月28日

关于发布《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6]289号)

各证券公司:

为适应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需要,规范融资融券合同内容,保护证券公司与客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等规定,我会组织业内制订了《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以下统称《必备条款》),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现予发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融资融券合同是证券公司与客户据以建立法律关系,约定权利义务,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明确争议解决方式的法律文件。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试点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必备条款》的规定,制订本公司融资融券合同的标准文本,对在融资融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项加以明确约定;标准文本可以按融资合同、融券合同分别制订,也可以按融资融券合同统一制订。

二、试点证券公司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管理的实际需要,在制订本公司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时,对《必备条款》的内容做必要增加和补充,也可做文字和条文的变动。但增补、变动内容不得与《必备条款》的规定相抵触。

三、试点证券公司制订的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应当详细、具体,不得再采取签署补充协议等方式对有关事项加以约定。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在使用前应报我会备案。

四、试点证券公司应按照我会规定的式样,制作融资融券交易所需的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卡,并交付客户。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oo六年九月五日



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

第一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与投资者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应载明当事人姓名、住所等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甲方(指投资者,下同):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乙方(指证券公司,下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第二条 合同应载明订立合同的目的和依据。
第三条 合同应对融资融券交易所涉及的信用账户、融资与融券交易、担保物、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强制平仓等专业术语进行解释或定义。
第四条 合同应载明甲乙双方的声明与保证,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方具有合法的融资融券交易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或限制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情形。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载明批准文件名称及文号),具有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资格。
(二)甲乙双方均自愿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甲乙双方用于融资融券交易的资产(包括资金和证券,下同)来源合法。甲方向乙方提供担保的资产未设定其他担保,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
(四)甲方承诺如实向乙方提供身份证明材料、资信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的各类文件、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甲方同意乙方以合法方式对甲方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进行必要的了解,并同意乙方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单位报送甲方的融资融券交易数据、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及其他相关信息。
(五)甲方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乙方不以任何方式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投资损失。
(六)甲方承诺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合同应载明开立信用账户的有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方向乙方申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作为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甲方委托乙方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甲方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甲方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姓名或名称应当一致。
(二)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作为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甲方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甲方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
第六条 合同应约定融资融券特定的财产信托关系,具体如下:
(一)信托目的。甲方自愿将保证金(含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下同)、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以及上述资金、证券所生孳息等转移给乙方,设立以乙方为受托人、甲方与乙方为共同受益人、以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为目的的信托。
(二)信托财产范围。上述信托财产的范围是甲方存放于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的证券和资金,具体金额和数量以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实际记录的数据为准。
(三)信托的成立和生效。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对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证券和资金设定的信托成立。信托成立日为信托生效日。
(四)信托财产的管理。上述信托财产由乙方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与甲、乙双方的其他资产相互独立,不受甲方或乙方其他债权、债务的影响。
(五)信托财产的处分。乙方享有信托财产的担保权益,甲方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甲方在清偿融资融券债务后,可请求乙方交付剩余信托财产。甲方未按期交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时,乙方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对上述信托财产予以处分,处分所得优先用于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
(六)信托的终止。自甲方了结融资融券交易,清偿完所负融资融券债务并终止合同后,甲方以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的证券和资金作为对乙方所负债务的担保自行解除,同时甲乙双方之间信托关系自行终止。
第七条 合同应约定甲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保证金比例及计算公式、保证金可用余额计算公式、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范围和折算率、标的证券范围,并载入以下内容:
(一)甲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前,应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交足额保证金;保证金提交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甲方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应符合证券交易所和乙方的规定。
(二)甲方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担保物,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
(三)乙方有权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确定、调整本公司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范围及折算率。
(四)当甲方提交的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比例时,甲方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合同约定,转出超出规定比例部分的担保物。
(五)甲方按照前款规定提取担保物的,应提前两个交易日向乙方提出申请。
第八条 合同应约定甲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信用额度、融资融券期限、融资利率和融券费用及相应的计算公式等事项,并载入以下内容:
(一)融资融券最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期限顺延的,应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情形;融资融券期限从甲方实际使用资金和证券之日起计算。
(二)融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按照甲方实际使用资金和证券的天数计算。
第九条 合同应对融资融券交易的主要业务操作环节加以约定,并载入以下内容:
(一)乙方根据甲方的资信状况、担保物价值、履约情况、市场变化、乙方财务安排等因素,综合确定或调整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并向甲方提供融资融券交易所需资金和证券。
(二)甲方应在证券交易所及乙方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甲方发出的超出乙方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的交易指令,乙方有权拒绝执行。
(三)甲方应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等资料,不得将信用账户、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出借给他人使用。
(四)乙方为甲方建立融资融券交易明细账,如实记载甲方融资融券交易的情况,供甲方查询。
(五)乙方应对甲方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并向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报告,按照其要求采取限制甲方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十条 合同应约定甲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维持担保比例和计算公式、补仓时间、补仓期限、补仓后应达到的维持担保比例以及乙方要求甲方补仓的通知方式。约定内容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合同应约定乙方强制平仓的各类情形、平仓开始与停止条件、平仓顺序等事项。合同还可以约定,如甲方逾期偿还债务的,乙方将收取违约金,并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合同还应载明,若甲方担保物被全部平仓后,仍不足以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的,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索。
第十二条 合同应约定甲方清偿债务的范围、方式、期限以及债务清偿后信用账户的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并载入以下内容:
(一)甲方应当清偿债务的范围,包括:向乙方借入的资金和证券、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证券交易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甲方可以在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届满时偿还对乙方所负债务,也可以在与乙方协商后,提前偿还对乙方所负债务。
(三)甲方从事融资交易的,可以选择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方式偿还对乙方所负债务;甲方卖出证券所得资金,应当首先用于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甲方从事融券交易的,可以选择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乙方融入的证券。
第十三条 合同应约定在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当出现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范围和折算率调整;保证金比例与维持担保比例调整;标的证券范围调整;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乙方被取消或限制融资融券交易权限;司法机关对甲方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甲方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被继承、财产细分或无偿转让等特殊情况时,对尚未了结的融资融券交易的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 合同应约定融资融券交易所涉及的权益处理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合同应约定: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为甲方的利益,按“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乙方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甲方的意见,并按照甲方意见办理。合同还应明确约定乙方征求意见的具体方式。
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的权利;配售股份的认购权利;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的权利等。
(二)合同应约定:以证券形式分配投资收益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甲方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以现金形式分配投资收益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分派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乙方在以现金形式分派的投资收益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甲方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三)合同应约定:甲方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甲方在偿还债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资金。合同还应明确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补偿的具体方式、数量、金额。约定的补偿方式、数量、金额应公平合理。
(四)合同应约定:甲方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或其权益的数量合计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信息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上述事务由甲方承担办理责任。
第十五条 合同应载明通知与送达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方详细联络方式,例如: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指定联络人(应当为甲方本人或通过书面授权指定的联络人)、固定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移动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合同还应约定,甲方联络方式变更时,通知乙方的方式和时间。
(二)乙方履行各项通知义务的方式,如自行签领书面通知、电子邮件通知、邮寄书面通知、电话通知、公告通知等。合同还应约定,乙方以上述方式发出通知后,间隔多长时间,视为该通知已经送达甲方。
(三)乙方向甲方提供对账服务的方式,如网站或电话交易系统查询、发送电子邮件查询、邮寄对账单查询等。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对账单,应载明如下事项:
1、甲方授信额度与剩余可用授信额度;
2、甲方信用账户资产总值、负债总额、保证金比例、保证金可用余额与可提取金额、担保证券市值、维持担保比例;
3、每笔融资利息与融券费用、偿还期限,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委托价格、数量、金额。
第十六条 合同应明确载入因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非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技术系统异常事故;政策法规修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因素,导致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合同,免除其相应责任的条款。
第十七条 合同应约定导致合同终止的各种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方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甲方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
(三)乙方被证券监管机关取消业务资格、停业整顿、责令关闭、撤销;
(四)乙方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
(五)其他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终止情形。
合同还应约定,出现以上情形时尚未了结的融资融券交易的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合同应约定适用的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仲裁或诉讼方式选择一种)。
第十九条 合同应明确约定合同成立与生效条件、合同期限、合同份数等事项。
第二十条 合同应明确载明“乙方确认已向甲方说明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不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投资损失;甲方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
合同还应规定,合同应由甲方本人签署,当甲方为机构投资者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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