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3:36:49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2月27日,交通部

部属各单位:
《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已由部环境监测总站组织编制完成,并经部审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问题随时报部。

附: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特制定《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制定本《实施细则》的目的是将交通行业各级监测站的任务、监测项目、监测频率、监测方法、采样布点、实验室质量控制、数据整理上报和有关规定等具体化、规范化,便于各级监测站统一执行。
第三条 建立交通行业环境监测网(站)的主要目的,是为交通部、各交通(厅)局及各港航单位的环保主管部门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为准确掌握环境污染状况、发展趋势,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制定环保对策提供科学的依据。监测的内容主要包括: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测和污染事故监测。
第四条 交通行业环境监测工作应逐步加强业务基础建设和环境监测科研工作。努力实现交通环境监测站(点)网络化、布点采样规范化、测试方法标准化、数据处理计算机化和质量保证系统化。

第二章 环 境 监 测
第五条 水环境监测包括水质和底质监测。海港和内河港的水环境监测方法的布点原则为:
1.海港监测点(断面)的设置:
沿海岸水域可设置监测点。港口水域及锚地应设置监测断面。设置监测断面(点)的原则是:近岸较密,远岸较疏;重点区较密,对照区较疏;力求成断面(如断面与岸线垂直;河口断面与水流方向一致或垂直;开阔水域的纵横断面呈网格状,港湾断面视地形、潮流、航道的具体情况布设)。
2.内河港监测断面(点)的设置:
在河流的对照段、控制段、消散段应设置断面。
第六条 水质采样应具代表性,并应反映采样时水体平均状况;水深大于10米的水域应分层采集表层和底层水样。在水面以下0.5米处采样称表层采样;在离水底2米处采样称底层采样。水深小于10米只采表层水样。某些项目采样可按分析方法要求。
采样时必须做好采样记录,做到资料完整、准确,同时进行有关水文、气象条件的观测和记录。
第七条 水质监测项目、监测频率和监测方法
1.监测项目:
必测项目:pH值、溶解氧、总悬浮物、总硬度(淡水)、氯度(海水)、化学耗氧量、水中油、三氮、汞、镉、铅、铬、铜、锌、砷和磷酸盐。
选作项目:酚、氰化物、农药、BOD5和细菌总数。
采样时记录水文、气象要素:风向、风速、气温、气压、水温、水深、水色、透明度、海况及简易天气现象。
2.监测频率:每年三至六次,其中四、七、十为必测月份。
3.监测分析方法按《交通部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水质部分)》执行。
第八条 底质监测项目、监测频率和监测方法
1.监测项目:
必测项目:铜、铅、锌、镉、总铬、汞、砷、硫化物和油。
选作项目:有机质和有机氯农药(六六六、DDT)。
2.监测频率:每年一次(7月份)。
3.监测分析方法按《交通部环境监测分析方法(底质部分)》执行。
第九条 大气监测布点原则
1.按港区范围大小比较均匀的布设监测点;
2.按气象因素、地形条件和城市布局设置监测点;
3.按网格法和功能区相结合的原则布设监测点;
4.采样点应避开高大建筑物、严重污染源附近,以保证采集的样品具有代表性;
5.布设对照点(也可用地方监测站的对照点数据);
6.降尘监测点应多于大气采样点。
第十条 大气环境监测项目、监测频率和监测方法
1.监测项目
必测项目:SO2、NOx、总悬颗粒物和降尘。
选测项目:CO、CO2、O3和总烃。
2.监测频率:降尘每月监测一次。其余每年监测四次。监测的具体时间是:冬(1月)、春(4月)、夏(7月)、秋(10月)。每次连续监测5天,每天间隔采样3~4次。每天内的采样时间根据污染物浓度的日变化规律决定。
有条件的监测站应在采暖期增加监测次数,以反映采暖期的污染程度。
3.采样时间应同时记录气压、气温、湿度、风向、风速及简易天气现象。
4.监测分析方法按《交通部环境监测分析方法(大气部分)》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噪声监测的布点原则、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
1.布点原则:按网格法和功能区相结合的原则布点。
2.监测频率:一年监测一次,每次需测定完白天和夜间的噪声级,并计算昼夜等效噪声级。每次测定时应设置一至两个24小时连续观测点。
3.监测分析方法按《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噪声部分)》执行。测定环境的噪声级。

第三章 污 染 源 监 测
第十二条 污染源是指向外界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场所、设备或装置。污染源可分为固定污染源和移动污染源。也可分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和噪声。这四种污染均属污染源监测范围。
第十三条 污染源监测的目的是通过对生产中排放的各种有害物质进行定期监测、掌握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排放总量及其发展趋势,以便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十四条 在生产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污染源监测每季度进行一次,一般在季中进行。污染源监测资料除按时上报外,应存入污染源档案。在因生产条件发生变化而引起排污变化或发生污染事故时,应随时进行监测、调查,并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 污染源监测按国家环保局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第十六条 污染源评价标准在国家颁发新的标准前,暂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执行。待新标准颁发后,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水污染物采样及监测项目
采样同时应测定流量,样品要具有代表性。
必测项目:pH值、化学耗氧量、总悬浮物和油。
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性质可适当增加项目。
第十八条 气体污染物的采样及监测项目
气体污染物的采样,应在生产设备正常运转的条件下进行。监测项目:燃料燃烧产物,如SO2、NOx、CO等;装卸及生产作业中产生的生产性粉尘,如煤、粮、矿石粉尘和水泥粉尘等;交通工具产生的污染物,在采样时应测定排放量;有些污染物,如燃料燃烧产物可根据生产过程用物料平衡方法估算排放量。
第十九条 噪声源监测
对主要噪声源进行登记。
按《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第六编“噪声”的第二部分“工业企业噪声监测方法”。测定设备的噪声级。
在主要设备不变的条件下,一年测定一次噪声源。新增加设备的噪声级应随时测定。

第四章 污染事故(应急)监测
第二十条 所谓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自然、人为的因素造成污染物短时间内的意外集中排放事件。
第二十一条 污染事故发生后,监测站应在所在单位的环保主管部门领导下立即组织好污染事故监测,将监测结果及时上报部环办、抄报监测总站。
第二十二条 布点、采样及其保存
1.布点:以反映污染事故的大小、范围和趋势为原则。
2.采样:适当保留有代表性的若干监测点,在事故发生、控制、消除等不同阶段采集样品,以反映污染事故区域不同阶段,环境被污染程度和治理效果及发展趋势。
3.应妥善保存好有代表性的样品。
第二十三条 监测项目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及事故的特点确定。

第五章 质 量 保 证
第二十四条 环境监测质量保证是对环境监测全过程的全面质量管理。实验室的质量控制(包括实验室内和实验室间的质量控制),是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的组成部分,是各级监测站十分重要的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组织、指导交通环境监测网站的质量保证,并使质量保证从单一实验室控制过渡到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监测站要有专人负责质量控制,按《交通部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的要求搞好实验室内的质量控制,工作情况和结果报送上级监测站。
第二十七条 监测总站负责实验室间的质量控制(监测中心站协助),发放标准样品或控制样品,统一考核程序和标准,评定考核结果,并颁发单项和全项合格证。

第六章 资料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定期向部环办和监测总站报告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监测计划,监测数据与资料,污染状况及趋势,污染事故及危害,年度工作总结以及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九条 所有报送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及污源资料均按部环办规定的统一格式。由业务负责人逐级审查,经站长(副站长)签署意见后上报。
第三十条 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实行季报和年报。季报于监测月份的下月十日前上报;年报于次年的一月底以前报送。重大污染事故的监测资料应随时报送。
第三十一条 环境监测数据与资料及各类报告是重要的监测技术成果。
第三十二条 部环办、监测总站,应定期与不定期地组织检查、评比工作。对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监测站和个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及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从事环境监测、科研、综合服务的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对身体健康有一定影响,应根据接触该类物质的毒性大小、时间长短、防护难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保健津贴。其它有关津贴待遇均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路环境监测的有关内容,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仪器设备装备标准见附表。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表 各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装备标准(台件)
仪器名称 总 站 中心站 监测站
分析天平1/万 3-5 3-5 2-4
分析天平1/10万 1-2 1-2 1
2型分光光度计 2 2 2
pH计 2 2 2
极谱仪 2 1 1
气相色谱仪 2 2 1
紫外分光光度计 2 1 1
红外分光光度计 2 1 -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2 1 1
萤光分光光度计 1 1 -
液相色谱仪 1 - -
离子色谱仪 1 - -
等离子发射光谱仪 1 - -
色红联用仪 1 - -
BOD测定仪 2 1 1
TOC测定仪 1 1 1
自动电位滴定仪 1 1 1
声级计 4 4 2
照相机 2-3 2 1
录音机 2 1 -
录相机 1 - -
监测车 2 2 1
大型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水质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烟道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飘尘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分级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显微镜(普通)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显微镜(高级)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电冰箱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油种鉴别仪 2 2 2
油分浓度计 2 2 2
微型电子计算机 - 1 1
小型电子计算机 1 - -
野外作业交通车 1 -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保府[2006] 23号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七日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农民群众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步伐,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琼发[2006]3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集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县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县的常住农村(包括乡、镇经济场)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农村合作医疗。长期居住农村地区的城镇户口居民、城市建设征地农转非居民等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也可以户(本户口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除外)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垦暂不列入本办法实施范围。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所要求的服务、医药费用补偿以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期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下简称《合作医疗证》)手续,并持证就医及报销。当年参合,当年受益。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及烈属等弱势群体的参合金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由民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政府成立由县长任主任、分管卫生副县长任常务副主任,县政府办主任、县卫生局局长、县财政局局长任副主任,县委宣传部、县发改局、民政局、农税局、审计局、人劳局、扶贫办、农业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物价局、残疾人联合会、保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领导和参合农民代表为成员组成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管会),负责全县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合管会的职责是:组织制定和修改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审定年度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资金的筹集、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组织考核奖惩等。
县合管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全称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县合管办)。县合管办是全县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挂靠县卫生局,配备6名专职管理人员,人员编制由县政府解决。县合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年度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全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营运和管理,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
(三)负责审核、认定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
(四)负责农民《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
(五)对乡、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六)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
(八)定期向县合管会报告工作,执行县合管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九)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
(十)对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
第九条 各乡、镇相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乡(镇)合管会]。由各乡(镇)政府主要和分管领导、财政所所长及农税人员、卫生院院长、村(居)委会支部书记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负责本乡、镇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合管会(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乡、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乡、镇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等。
乡、镇合管会下设办公室[简称乡(镇)合管办],设在乡、镇财政所,配备5名专(兼)职人员。其职责是:协助乡、镇政府、村(居)委会做好本乡、镇辖区内的宣传、发动,组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按照政策规定代收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协助县合管办做好本辖区内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初步审核;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收集上报有关信息;受乡、镇合管会委托,对本辖区村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处理日常工作;完成乡、镇合管会及县合管办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县内定点医疗机构设“合管站”,其职责是为参合农民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和费用补偿服务。规范医务人员行为,执行合作医疗有关制度和规定,协助县、乡(镇)合管办做好参合农民门诊医药费报销及住院医药费起付补偿工作。
第十条 各村(居)委会相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居)委会合管组],人员以村(居)委会支部书记、主任、会计、乡村医生、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引导、发动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集、上缴合作医疗资金;收集并公布有关信息;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完成上级合管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一条 县合管办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和筹办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工作经费按照农民参合人数人均2元安排,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各乡、镇合管办、卫生院合管站、村(居)委会合管组工作经费由各乡、镇财政负责解决,按农民参合人数人均1元安排。
第三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筹资水平为:
(一)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个人每人每年缴纳10元;
(二)县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0元;
(三)省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四)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十三条 鼓励、倡导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各乡、镇政府、村委会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和引导辖区内的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同时,乡、镇政府委托本乡、镇财政所(农税人员)负责征收本辖区内农民个人缴纳的参合金。征收参合金时要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并及时存入“保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十五条 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于每年的5月1日—6月20日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由个人缴纳的费用,可提前缴纳或一次性缴纳多年参合金,但不能逾期补缴。
第十七条 积极推行“滚动式筹资模式”,即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消费结报时,在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乡、镇合管会可委托定点医疗机构续征(代扣代缴)该户的下一年度的参合资金。
第十八条 对已参合农民在下一年度未继续参合者,其家庭账户结余资金不得退还,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
第十九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县或死亡,其所在村(居)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所在乡、镇合管办,由乡、镇合管办在7日之内到县合管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县合管会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县合管会在农业银行保亭支行设立保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农民个人缴费部分由乡、镇财政所代收后及时转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二)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及时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厅、卫生厅对县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县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部分由县合管办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县合管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营运并编制年度预算。年终县合管办应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县合管会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统筹基金(也叫共济基金,分为住院共济基金和风险储备金)和家庭账户基金,统一在农业银行保亭支行专户储存,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制度,基金分配为:
(一)住院共济基金按人均47元提取,用于参加合作医疗病人住院医疗费用按比例的补偿;
(二)风险储备金按人均3元提取,主要用于参合人员的大病医疗救助和弥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困难及意外情况(如传染性疾病大流行)的应急等。
(三)家庭账户按人均10元提取,用于参合人员门诊医疗、自愿要求健康体检费用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由县合管办每月向定点服务医疗机构核拨一次。每月的前十天为上个月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的结算时间。
第五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以保大病重病住院为主,同时兼顾受益面,适度补偿门诊医药费用。遵循以收定支、量入而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如按住院或门诊报销、个人自费项目等)、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六条 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凭证可以在全县范围内自由选择质优、价廉、方便、安全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住院治疗,有权按下列补偿范围、标准和办法获得合作医疗基金对其医疗费用的补偿:
(一)补偿范围
1. 疾病补偿范围
(1)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和住院分娩(高危产妇按住院治疗补偿)、所规定的慢性病门诊报销病种的治疗均可按规定获得共济基金的补偿。
(2)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偿的病种为:二期以上高血压(含二期),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重症糖尿病,失代偿期肝硬化,重症肝炎,中风后遗症,癌症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抗排,精神分裂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等12种。
慢性病病种鉴定以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的鉴定以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为准(无需转诊可直接在专业防治机构治疗)。参合农民慢性病患者必须凭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专家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到县合管办申请办理《慢性病医疗证》,凭《慢性病医疗证》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和报销。
2. 医药费用补偿范围
门诊:补偿医药费用,从各自家庭帐户基金中支付。
住院:补偿医药费用,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以《保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为标准;省级或省级以上医疗机构执行《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危重病症使用目录外药品的费用,经申请县合管办批准后列入报销范围;今后若有修改,按新修改的药品目录执行;普通床位费(按20元以下/天标准),手术费,中医针灸、推拿治疗费用,处置费,输液费,输血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A超、B超、心电图、X线透视及拍片)费,常规化验费,细菌培养+药敏,放疗、化疗、介入治疗费等检查治疗费用。
3. 住院特殊治疗服务项目的补偿范围
CT、核磁共振、彩色B超、内窥镜检查、造影,急救车费,高值医用材料,X刀、r刀,血液透析,高压氧仓治疗,危重病症监护仪监护等特殊检查治疗服务项目的费用按35%报销。
4.采取中医药治疗的住院费用补偿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
(二)补偿标准
1.门诊补偿标准:家庭帐户基金实行包干使用,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申请健康体检,可一次或多次用完为止,当年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下一年使用,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的参保金,也不得退还。
2.住院补偿标准:
(1)起付线:卫生院一次性住院费在50元以上、县级(二级)医院一次性住院费在200元以上、三级医院一次性住院费在600元以上。
当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限定一次,即以上一级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2)封顶线:住院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10000元。
(3)补偿比例:参合农民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共济基金中分类按比例补偿。
①在县内各定点卫生院住院,先扣除起付线部分后,补偿比例为75%;
②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扣除起付线部分后,补偿比例为55%;
③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先扣除起付线部分后,补偿比例为40%;
(4)单病种收费与定额补偿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住院补偿计算办法:参合农民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合作医疗住院共济基金中按比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偿费用=(住院总医疗费用-不予补偿范围费用-起付线)×补偿比例。
3.住院分娩补偿:参加合作医疗的计划生育孕妇住院分娩费用实行每人250元定额补偿。
4.慢性病门诊补偿:慢性病门诊补偿不设立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标准给予补偿,封顶线为每人每年累计最高1000元。其补偿费用不占用家庭帐户基金,从住院共济基金中支付。
5.因患大病个人补偿超过封顶线而难以承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申请,经乡、镇合管会初审同意、县合管办审核同意并报经县合管会批准,每季度统一从风险基金中支付。
(三)补偿方式
1.门诊费用补偿方式: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采取现场补偿兑现。
2.住院费用补偿方式:
(1)参合农民到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出院时,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直接查核、给予当场垫付补偿(住院分娩的参合农民,在出院时只需提供个人《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薄即可),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处方、收据等原始凭证定期到县合管办申请审核、结算。
(2)参合农民经批准转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不含县级)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出院后一个月内凭服务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复式处方、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薄到县合管办审核报销,县合管办1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审批结付。
(3)参合农民临时或长期在县外打工、经商、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补偿办法执行。
(4)参合的五保户因病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不设起付线。
(5)到县合管办报销的医疗费用,根据参合农民意愿,可以在县合管办领取,也可以由县合管办下拨给当地卫生院合管站,委托其支付。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一)就(转)诊交通差旅费;
(二)病房使用的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火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涤费、门诊煎药费、手术病人安全保险费;
(四)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附加会诊和护理、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护理、特殊病房)、自请医生护士等服务项目;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按摩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减肥、增高、增胖、出入境体检项目,预防性、保健性诊疗项目,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项目;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费用等;
(四)治疗项目类:近视眼矫正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各项科研药物和仪器的临床验证项目,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别保险费,戒毒治疗的费用以及县合管会认为不能报销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属保险赔付的交通事故等所致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使用目录之外药品的费用;
(五)无有效转院手续的住院治疗或在非合作医疗定点机构就诊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药品及与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第六章 合作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县卫生局和县合管办对申请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县、乡、村三级医疗机构实行资格确认,对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发给“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签定协议,同时向社会公布,加强监督,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国产药品,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不滥用药、开大处方、人情处方和“搭车”药,不滥开大型设备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正确引导农民合理就医。同时应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使用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及重复检查项目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后方可使用,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费用可进行补偿。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或虽有患者签名,但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用药和检查,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农民就医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可行的优惠政策及便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账目,实行计算机管理,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帐。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为定点医疗机构报送上个月结算帐目资料时间,经县合管办审核后,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结算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参合患者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的,无需办理转诊手续;因病情需要转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时,由县级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县合管办审批同意。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得到转诊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合作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就近具备住院条件的公立医院就诊住院,但必须在住院七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他人向县合管办报告,并凭急诊证明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县合管办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组织检查评估。经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将作为下一年度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的依据;不合格且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同时,县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费用作为服务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核时,根据对其纳入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比例、实际补偿比例、目录内药品使用比例等指标的考核结果,再予一次性支付。
第七章 合作医疗基金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成立由监察、审计、财政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由县人大常委会一名副主任任监委会主任,下设办公室,机构挂靠县监察局,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工作,并向社会公开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县合管办要定期向县合管会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县合管会要定期向县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县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合管办与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县合管办对合作医疗定点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情况实行动态监控。
第四十二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县合管办将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以简报、电视、张榜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四条 各村(居)委会要把本村参合农民住院就医费用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要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公示。
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要设立公告栏,向社会公告本辖区内参合农民住院、慢病门诊费用报销情况,以调动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具体数据由县合管办及时提供)。
第四十六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县合管办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八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七条 对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管理人员,由县合管会会同县卫生局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八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合管会会同县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屡次发生违规行为的;
(二)贪污、截留和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合人员待遇标准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合管会会同县卫生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其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县卫生局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人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与治疗、药品使用、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处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空记账,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违反其它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合管办将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等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合作医疗金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诊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违反其它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县合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5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政府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对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决策之前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行为。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组织听证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起草部门或者建议单位应当就听证事项进行合法性、可行性论证。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决策事项,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的社会涉及面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公示后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制定的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发布重要的决定和命令;

(二)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政府编制的其他规划、计划;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城乡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等重大事项;

(四)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直接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制定的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政策措施;

(六)调整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涉密、不可抗力、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等原因,可以不进行听证。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由市政府指定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负责。

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指定或委托的有关部门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第九条 听证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起草部门或者建议单位提出听证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组织实施听证的人员。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会务及记录的工作人员。记录员设1-2名。

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员。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员中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在听证员中指定。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决定陈述人的发言顺序;

(三)决定延长听证会时间;

(四)决定中止听证会;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评议,提出听证报告;

(七)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员中设其他听证员2名,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陈述人包括公众方陈述人和经办方陈述人。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人员;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经办方陈述人由听证事项起草部门或者建议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科学合理确定、分配陈述人名额。

陈述人人数一般为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公众方陈述人应当占陈述人总数的2/3以上。

第十六条 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申请。

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20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拟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代表要求作为公众方陈述人参加听证会或者进行旁听的,应当按照听证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报名申请采取网上报名和提交书面申请书两种方式。听证机关应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专业特长、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确定参加听证会的公众方陈述人名单,并通知其参加听证会,同时告知拟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参加听证会的公众方陈述人名单通过市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书面告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公众方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公众方陈述人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听证会参加人员到会情况,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告知陈述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经办方陈述人就听证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予以陈述说明;

(四)公众方陈述人对听证事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五)经办方陈述人对公众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出说明和解释,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归纳公众方陈述人和经办方陈述人分歧焦点,引导双方陈述人就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可以询问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八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听证过程中发生听证会无法继续举行的情形,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公众方陈述人出席人数少于应出席人数一半的;

(二)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员回避申请,不能及时更换听证员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况。

根据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延期超过2次的,经听证机关决定,可以重新选择公众方陈述人,按程序组织听证会。

第三十条 听证会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的过程和陈述人的意见,并经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 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派记者参加听证会,报道听证会情况。

第五章 听证纪要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意见制作听证纪要。听证纪要应当实事求是地反映听证会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听证纪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事项,组织听证的理由、依据;

(二)听证会的参加人员;

(三)陈述人陈述的主要事实,观点、意见和建议;

(四)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意见;

(五)对听证事项的分歧意见;

(六)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和处理建议;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纪要送达各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第三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纪要报市政府。

第三十七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听证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公告听证会事项、遴选公众陈述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陈述的;

(三)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听证员违反听证程序,致听证会严重混乱或者被迫中止听证会的;

(五)听证纪要严重背离听证会情况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不得收取费用,听证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按照《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连政发〔2004〕105号),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