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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3:16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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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业经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省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王宪魁

  2012年12月23日




黑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保障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对基础测绘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设基础测绘设施,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编制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组织提出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建议,报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平衡后,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

  县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依据上一级下达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下达给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列入基础测绘规划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资金和固定资产投资保证实施,并根据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展情况分别纳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或者跨年度基础测绘专项计划中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抄送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服务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九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完善与国家相统一的全省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更新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其分发服务系统;

  (五)建立、更新和维护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及省级天地图建设;

  (六)组织实施地理省情监测;

  (七)编制出版全省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八)建设、更新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九)组织实施省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

  (十)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市(地)、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和更新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更新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其分发服务系统;

  (五)测绘城市地下空间设施,并建立和更新信息系统;

  (六)建立、更新和维护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以及天地图建设;

  (七)建设、更新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八)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

  (九)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依法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其信用信息档案无不良信用记录。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与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的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评审基础测绘项目设计书;

  (二)监督指导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实施基础测绘项目;

  (三)监督指导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使用基础测绘项目资金;

  (四)组织基础测绘项目成果质量验收、归档和目录发布。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项目设计编制基础测绘项目的专业技术设计书和实施方案,报送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二)定期向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三)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需要,经国家或者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四)执行测绘地理信息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技术文件。

  (五)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设施。

  (六)使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测绘仪器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

  (七)基础测绘项目验收合格后,向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不得转包。未经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基础测绘项目不得分包。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法定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查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质量检验报告报送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并下达年度计划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其组织项目综合验收。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基础测绘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确保基础测绘活动的正常开展:

  (一)基础测绘数据获取、处理、存储、传输和服务的装备;

  (二)测量标志、卫星连续运行参考站、测绘仪器检定场等地面基础设施;

  (三)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的装备。

  第十八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预案,根据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开展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实行定期改造或者复测,周期不得超过十年;

  (二)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按照基本比例尺地图更新需求和应用服务需求更新;

  (三)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更新周期不得超过五年;

  (四)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更新周期不得超过三年;

  (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依据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六)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数据依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七)应急所需的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应急保障服务需求更新;

  (八)地理省情监测数据应当按照监测要求定期更新;

  (九)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的更新周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性事业和公共应急的,应当无偿提供。

  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利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机制,加强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地理信息服务体系,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电力、铁路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提供、维护和更新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由政府投入为主产生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行数据交换和共享。

  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的管理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的;

  (三)未组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承担项目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情节较轻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复制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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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妥善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减轻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者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国家与人民财产遭受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事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污染事故的防范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境污染事故防范管理工作,并依权限查处环境污染事故。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污染事故防范
第六条 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和矿物油料)以及用油储油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个人,应当加强对生产设备、排污设施、防治污染设施等的维护管理和生产、经营、运输过程的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 有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事故防范的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有效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控制和消除污染所需要的物资、设备和用品。发现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当地
环保部门。
第八条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事故隐患的技术档案和巡查制度。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技术档案应载明:
(一)产生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的名称、数量、位置及分布图。
(二)环保设备(设施)的检修或者更换时间和期限。
(三)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种类及环境污染事故的引发条件。
(四)发生环境污染的应急措施及所需物资、设备和用品的准备情况。
(五)环保岗位责任制及奖惩制度。
(六)管理人员的日常检查和巡查记录。
(七)环境污染事故的历史记录。
第九条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和督促所属单位开展环境污染事故的防范工作,指导、监督所属单位落实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并定期汇总情况,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辖区内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
对存在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并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环保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督促其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化学产品生产的大型企业、化学危险品仓库区和工业小区,建立区域性化学污染事故防范和救援工作体系,成立区域性的化学污染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立事故隐患种类、分布和污染事故引发条件的技术档案,制定紧急救援方案。

第三章 环境污染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事故分为以下4个等级: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下的(不含10000元),为一般环境污染事故。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不含50000元)或人员发生中毒症状的,为较大环境污染事故。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不含100000元)、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者可能导致伤残后果或人群发生中毒症状的,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0元以上、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者辐射伤害或人员中毒死亡,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为特大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重大、特大的环境污染事故的确认和查处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报告。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一般和较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确认和查处工作,并向市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遏制污染的发展和蔓延,并及时采用各种有效方式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其采取躲避、防御、救护等措施,以减少损失。
第十五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境污染事故的简要情况,并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的5日内,向查处事故的环保部门报送环境污染事故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包括:环境污染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主要污染物质及数量,发生
环境污染事故的原因及责任,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对人与环境造成损害的程度,所采取的措施,遗留的问题和处理情况等。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应简要记录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污染物质、污染程度、人员伤害等情况,并对环境污染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作出初步认定。如不属本级或者本部门管辖的,应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处理;区、县级市
环保部门初步认定属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立即报告市环保部门并会同查处。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对造成严重污染并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甚至停止生产,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应按《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现场调查表》的内容进行,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和见证人签名。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技术和档案资料;环保部门应为其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参加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取证工作,及时提供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数据,并负责提供环境污染事故责任或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技术依据。
调查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鉴定、检验等调查取证所需费用,由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健全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技术档案、或者存在环境污染事故隐患不整改或者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或不立即报告环保部门,造成环境污染蔓延的,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业务管辖范围的环境污染事故,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9日

邯郸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


(2006年12月27日经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5月24日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广场、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所有制形式、企业注册地、隶属部门等为条件限制符合条件要求的投标人参与投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提供担保、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发包单位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查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采购,达到省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工程;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的小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经统筹安排合并后,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政府投资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室内外装修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与城市供水、燃气、热力管线连接的工程,具备合并招标条件,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按法定程序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依法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发布招标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审查、接受投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定标、中标结果公示等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加强场所、设施建设,拓展服务功能,满足进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需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其人员不得代理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有与提供场所、设施及其他服务功能不相一致的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委派符合有关规定的本单位正式人员办理招标事宜,办理招标事宜的人员应当佩戴身份证明标志进行招标活动。
  进行招标活动依法必须进行备案的事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进行备案,并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出具备案通知书。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进行招标应当组建招标工作小组,成员为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正式人员,人数不少于三人,小组负责人应当具备工程建设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注册资格。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示范文本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进行招标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勘察、设计、监理、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采购:支付服务费用或采购费用的资金全部到位;
  (二)施工:施工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合同估算价的百分之五十;施工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合同估算价的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应提供有效的资金来源证明。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活动应当使用全市统一格式的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招标人如果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的条款,备案时应当说明。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材料、设备的采购,应当纳入施工总承包进行发包;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技术规格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的材料、设备的采购可依法单独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招标人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划分标段的,建筑面积在每二万平方米以内只可划分一个标段。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对上述标段划分标准进行合理调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一般不划分标段。
  建设工程招标划分标段的,投标人有权选择投标标段,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投标标段。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管理系统办理招标事宜。
  潜在投标人可以使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管理系统在网上进行投标申请,并按规定方式下载或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售。
  第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施工招标。使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的,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可以采用履约保证金或者保函两种形式。
  进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可以设立最高限价,高于最高限价的投标应按废标处理。最高限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设计文件、施工现场情况、合理施工方法以及有关工程价格计价办法进行编制,一般不应低于本市近期同类工程社会平均成本。各类建设工程的社会平均成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的依法应当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当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投标申请人少于九家时,招标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选择覆盖范围更广的法定媒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二)延长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招标人采取前款措施之一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下一步的招标程序。
  第十九条 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两种方式,一般使用合格制的资格审查办法。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一般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选择一定数量的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最低数量不得少于九家。
  第二十条 具有特殊要求的应急建设工程或者难以避免围标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招标人可以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邀请不少于九家符合资质条件、企业信誉好的投标人参加投标,评标时应对投标人的技术标进行符合性评审,在合格的投标人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合同价格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根据工程的实施环境和市场情况,参照本市近期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的平均下浮率确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对于结构形式和技术要求特别复杂的大型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其他情况应当采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
  采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技术标评审一般采用符合性通过的方式,商务标的评审可以采用最低价、次低价或低报价平均值中标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进行施工招标,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达到国家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要求的设计深度,工程量清单应当准确、完整,主要材料、设备的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应当具体、明确。
  符合前款要求的招标工程,投标报价应当包括一般性设计变更和物价波动因素产生的费用,施工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合同价格一般为固定价格,由中标价加上一定比例的风险酬金组成,工程结算时不再追加。招标文件中应当载明风险酬金占中标价的比例。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人授权的代理人应当为本单位正式人员,参加开标活动应当佩戴身份证明标志,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参加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提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一)招标人与中标人已签署书面承包合同;
  (二)招标人宣布招标过程中止;
  (三)招标失败;
  (四)投标有效期期满后,投标人不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中标人派出的工程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更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被暂停或者吊销任职资格的;
  (三)不能胜任所承担的工程任务,招标人要求更换的;
  (四)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或者休养,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
  中标人违反前款规定,或者工程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长期不在岗的,均属于严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中标人更换工程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必须经招标人同意,并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被更换的人员,一年内不得再以相同身份参加投标。
  不按前款规定更换工程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属于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的,应当将拟分包工程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中标人依法分包工程的,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分包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的相应条件,招标人的代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从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代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标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宣读和记录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投标人的名称、投标价格、承诺的工期和质量标准、投标人和项目负责人的业绩和信誉状况等。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从组建评标委员会到评标活动结束,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监督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外界进行联系;
  (三)不得与投标人私下接触;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无特殊情况不得提前退场或者更换。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审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并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评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 采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的建设工程,当评标委员会认定有效投标报价明显缺乏竞争,且最高限价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中进行中标公示,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中标公示期间,投标人可以对中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声明的业绩和信誉状况,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出查阅要求。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完整地提供给要求查阅的投标人。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隐匿、伪造相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投标人按前款规定查阅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中标公示期间,发现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有失公平、公正的,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招标人可以组织资深评标专家进行评议或者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以资料备案、现场监督、调阅相关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必要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环节和办事期限,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信用档案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招标投标信用档案的记录事项和记录方法,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实行年度考评制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一年来招标代理的工作质量、业务量、被投诉情况,并结合相关监督管理机构、招标人、投标人的意见,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二)违反规定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为招标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严重失实的证明文件;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办理时限,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五)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
  (六)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不按有关规定备案、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对有关招标投标的投诉不按规定处理;
  (八)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
  (九)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的其他失职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增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招标人依法选择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发布招标公告法定媒体的自主权。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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