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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30:25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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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2009年第20号 




  为维护我国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保障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航运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第20条规定,实施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现将实施办法公告如下:
  一、基本原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属于市场调节价,由班轮经营者自主制定。班轮经营者应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的原则,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效率,降低经营成本,根据运输经营成本和航运市场供求状况,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运输服务,禁止以“零运价”、“负运价”方式承揽货物。
  二、备案义务人
  持有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并经营集装箱船舶运输业务的经营者为运价备案义务人。
  三、备案范围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
  运价备案义务人应报备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货物海运运价(Ocean Freight)幅度,即对外报价的上限和下限。备案的运价幅度应正常、合理。实际执行的运价超出备案公布运价幅度的,按照协议运价的方式报备,协议运价生效时间为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
  基本港是指在交通运输部确定公布的范围内,各班轮经营者经营船舶(含租用舱位、共享舱位的船舶)直接挂靠的港口。
  班轮经营者根据各自经营的航线,自行确定运价幅度,并应按照上海航运交易所经交通运输部备案同意的格式报备。
  各班轮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运价幅度,备案的公布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生效,但本办法生效后首次备案的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生效。
  四、受理机构
  交通运输部指定上海航运交易所为运价备案受理机构。上海航运交易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运价备案操作指南,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涉及商业秘密的运价备案信息。
  五、监督检查
  各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航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国际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六、处罚措施
  (一)未按规定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未执行备案运价的,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9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如班轮经营者备案的运价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严重偏离同一航线同类规模班轮经营者的平均运价水平,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交通运输部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五章规定实施调查。
  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将每航次的所有有关运输单证、运费发票、服务合同文本、会计账簿等有关资料如实提供给调查机关,不得拒绝调查或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对拒绝调查或不如实提供调查资料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53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调查,班轮经营者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0条规定,将采取限制其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等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七、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生效,生效后过渡期为45天。1996年原交通部发布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运价报备制度实施办法》(交水发[1996]88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文档附件:

1.
运价备案各航线基本港.xls

http://www.moc.gov.cn/zizhan/siju/shuiyunsi/hangyunguanli/guojihangyun/guanliwenjian/200906/P020090626491694167292.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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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职成(2001)5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进一步促进中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加强骨干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建设,我部于去年上半年批准并公布了首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名单,同期又布置了申报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有关工作。截止到去年11月上旬,各地申报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备选学校共235所,在专家组初审、抽查和复审的基础上,经研究,现决定批准北京市交通学校等216所中等职业学校为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现予公布。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进一步重视、支持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建设、改革和发展;各重点中等职业学校要再接再厉,进一步加强建设,深化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不断增强办学活力,提高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充分发挥骨干示范作用,为中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名单
一、中等专业学校
北京市: 北京市交通学校 北京商贸学校
天津市: 天津市第一商业学校 天津市国际商务学校
天津市工业学校 天津市体育运动学校
河北省: 河北城乡建设学校 张家口市农业机械工程学校
廊坊市卫生学校 石油物探学校
山西省: 山西省物资学校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学校
辽宁省: 大连市轻工业学校 营口市中等专业学校
沈阳市机电工业学校 沈阳市纺织轻工业学校

吉林省: 长春市经济贸易学校 长春市财政学校
延边林业学校 吉林市财经学校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北安农业学校 哈尔滨机电工程学校

上海市: 上海市戏曲学校 上海市舞蹈学校
上海音乐学院附属中等音乐专科学校
江苏省: 常州铁路机械学校 常州会计学校
淮阴财经学校 盐城商业学校
苏州商业学校 淮阴供销学校
淮阴农业学校 江苏省食品学校
浙江省: 浙江艺术学校 浙江省体育运动学校
杭州市陈经伦体育学校 浙江贸易学校
江西省: 江西省卫生学校 宜春地区卫生学校
南昌铁路卫生学校
山东省: 山东省法律学校 济南纺织工业学校
山东省轻工业学校 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学校
山东省轻工工程学校 山东省青岛商业学校
山东省淄博商业学校 山东省建材工业学校
烟台艺术学校 聊城贸易学校
泰安机电工程学校
河南省: 河南省理工中等专业学校 河南电子工业学校
郑州市卫生学校 郑州市财税学校
郑州市机电学校 河南省农业机械学校
河南省水利水电学校

湖北省: 长江水利水电学校 湖北省宜昌市电子工业学校
湖北省艺术学校 湖北省交通学校
湖北省纺织服装工业学校 湖北省孝感市工业学校
湖北省科技商贸学校 湖北航天工业学校
湖北省城市建设学校 湖北省咸宁财税会计学校
湖北省对外贸易学校 湖北省林业学校
湖北省中医药学校
广东省: 东莞理工学校 新兴中药学校
高州农业学校 湛江财贸学校
广州市建筑工程学校 茂名市建设中专学校
广东省水产学校 广东司法学校
广州市体育运动学校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贸易经济学校 广西银行学校
海南省: 海南省农业学校 海南省工业中等专业学校
四川省: 四川航天工业学校 四川省信息工程学校
四川省凉山卫生学校 四川省乐山财贸学校
成都市工业学校 四川省绵阳医药学校
四川省卫生学校 四川省内江经济技术学校

四川省水产学校
贵州省: 贵州省财政学校 遵义财贸学校
贵州省第二轻工业学校 贵州省贸易经济学校
铜仁地区农业学校 遵义卫生学校
黔东南州卫生学校 贵州省林业学校
云南省: 楚雄民族中等专业学校 红河州卫生学校
云南省贸易经济学校
陕西省: 陕西省邮电学校
甘肃省: 甘肃省农业机械化学校 平凉地区卫生学校
甘肃省机械工业学校 甘肃省商业学校
定西地区卫生学校 甘肃省煤炭工业学校
青海省: 青海省卫生学校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电力工业学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昌吉卫生学校 新疆水利水电学校
二、职业高级中学
河北省: 临城县职教中心 乐亭县职教中心
山西省: 长治市太行职业中专学校 吕梁地区职业中专学校
霍州市职业中专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阿荣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辽宁省: 阜新市第一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
吉林省: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职业技术学校
黑龙江省: 穆棱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
江苏省: 南京中华职业教育中心 江浦县职业教育中心
锡山市职业教育中心 南京市职业教育中心
泰州市职业教育中心 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
铜山县工业职业高级中学 江苏省大丰职业高级中学
江苏省海门职业高级中学
浙江省: 杭州中策职业高级中学 杭州市旅游职业学校
余杭市临平职业高级中学 萧山市第一中等职业学校
宁波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 宁波市镇海区职业教育中心学校
慈溪市职业高级中学 鄞县职业高级中学
余姚市第三职业技术学校 奉化市大桥职业技术学校
宁海县高级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温州市职业技术学校
平阳县职业教育中心 苍南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瑞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绍兴市职业教育中心
绍兴县职业教育中心 诸暨市实验职业中学
上虞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新昌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嘉兴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海宁市职业高级中学
海盐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平湖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嘉善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湖州市交通职业高级中学
湖州市职业技术中心学校 金华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金华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义乌市城镇职业技术学校
东阳市技术学校 临海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缙云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安徽省: 贵池市职业教育中心 毫州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
蚌埠市职业教育中心
江西省: 泰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南丰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山东省: 寿光市第二职业中专 沂水县职教中心
兖州市职业中专 新泰市职业中专
莒南县职教中心
河南省: 平顶山煤业集团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洛阳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濮阳县职业技术学校 荥阳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内乡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潢川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项城市中等职业学校
湖北省: 赤壁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襄阳县高级职业中学
湖北省浠水理工中等专业学校 麻城理工中等专业学校
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鄂州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石首市职业高中
湖南省: 浏阳市职业中专 岳阳县职业中专
广东省: 新会市机电成人中专学校 广州市番禺区成人中等专业技术学校
广州市花都区成人中等专业技术学校 广州市番禺区新造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珠海市第三中等职业学校 东莞市厚街专业技术学校
开平市吴汉良理工学校 顺德市容桂镇胡锦超职业中学
清远市清城区职业中学 新兴理工学校
广西壮族自治区: 来宾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四川省: 四川省邻水县职业中学 四川省南溪县职业中学
贵州省: 桐梓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
云南省: 宣威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思茅市职业教育中心
陕西省: 安康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甘肃省: 西峰市陇东职业中专学校 兰州市文科职业学校
静宁县职教中心学校 成县职业中专学校
庆阳县职业中专学校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库尔勒市职业中专学校


2001年3月5日

昆明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1987年11月23日 昆政复〔1987〕1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关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关于劳动报酬的争议事项;
  (四)关于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的争议事项;
  (五)关于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和关于女职工的劳动争议事项;
  (六)关于职工在职技术培训的争议事项;
  (七)关于职工生育、探亲、患病、伤残、退休、退职、死亡等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的争议事项;
  (八)关于奖励和惩处的争议事项;
  (九)其他劳动争议事项。


  第三条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在处理争议问题时,可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参加集体劳动争议调解或仲裁的职工代表,应有当事人职工共同签署的全权委托书。


  第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企业应设立调解委员会。
  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在总厂(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当事人双方经一级或者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三方面代表三至七人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
  (二)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
  (三)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市设立市、县(区)两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作,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经企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或裁决。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范围的劳动争议:
  (一)负责受理驻昆的中央、省属企业、市直属企业和驻昆部队所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直接受理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开除、除名、辞退的劳动争议;
  (三)经企业调解无效的劳动争议;
  (四)跨县、区发生的劳动争议。
  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和县、区属国营企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条 促裁委员会由下三方面的代表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总工会的代表;
  (三)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中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且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机关内,并确定专人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有关劳动争议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在办公室内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不合理的回避请求可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由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应予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邮进行调解,如经二级调解委员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调解不成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调解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在相同的时间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协议前翻悔的,应视作调解不成。
  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个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视作不愿调解,调解委员会应不予受理。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并向被诉方提交副本。
  属于本办法第二第第一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应及时将处理决定送达职工,在送达后再予公布。对企业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
  上述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可以顺延至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长上述期限。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一起参加调解仲裁活动,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交答辩和有关证据;如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说明。
  仲裁委员会可向有关单位查阅和调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也可到争议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予以协助和支持。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鉴定。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仲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应及时组织仲裁会议,进行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申诉人不到场的,按撤诉处理;被诉人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度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会议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参加仲裁会议的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户口关系或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九条 促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按规定收取一定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争议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分担,调解解决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撤诉的,不予退回预付的仲裁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工会组织的,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可比照本办法执行。未设立调解委员会的,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各项规定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七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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