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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43:06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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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47号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艺术,保护和发展我省传统工艺美术,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独特民族风格和鲜明地方特色的传统手工艺品种和技艺。在传统工艺美术的基础上创新发展,并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也可视为传统工艺美术。

  本规定所称工艺美术珍品,是指传统工艺美术中工艺精湛、技艺创新、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工艺美术大师,是指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具有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或者掌握一定绝技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者、制作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传统工艺美术行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是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

  第六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艺美术协会办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具体事务。工艺美术协会应当接受委托做好有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收集、整理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大师的相关资料;

  (三)承担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具体事务;

  (四)承担申报国家认定的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具体事务;

  (五)承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对在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评审和认定

  第八条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评审认定制度,每四年评审认定一次。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每四年复审一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并聘请评审专家组成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专家、学者等组成,负责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工作。

  经评审通过的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证书。

  评审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的,其制作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有百年以上历史的考证资料,或者在传统工艺美术的基础上创新发展的证明材料;

  (二)说明其风格、特色的有关材料;

  (三)采用天然原材料的证明材料;

  (四)各历史时期代表人物的代表作品证明材料;

  (五)参加国内外有影响的展览会取得的荣誉证书。

  第十条 申请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的,其制作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实物照片及采用特有、珍贵、稀有原材料制作的证明材料;

  (二)作品创作思想和艺术价值的说明材料;

  (三)参加国内外有影响的展览会取得的荣誉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代表作品的说明材料;

  (三)代表作品在国内外评比中的获奖证书;

  (四)专业技艺论述或者论文;

  (五)具有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经评审、认定的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和公告工作所需费用,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

  第十三条 本省申报国家认定的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从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中推荐产生。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对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录像制作、记录等方式进行抢救性保护;

  (五)对已失传的品种和技艺,进行补救或者发掘;

  (六)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第十五条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可以使用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

  第十六条 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造册登记,建立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不得假冒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

  第十七条 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可以在作品及其说明上使用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天然原材料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禁止无证开采、盲目开采。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宝石类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用于收藏展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并在资金、场地等方面予以适当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向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从业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专利、注册商标。

  第四章 促进发展和人才培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研究、产品开发和人才培养,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经营,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传统工艺美术特色区域。对有特色的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园、产业集群和工艺美术产品集聚地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信贷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民间工艺大师、身怀绝技的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并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个人创业贷款扶持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树立品牌意识,根据市场需求设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提高产品档次和艺术品位,满足消费者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传统工艺美术产品。

  第二十六条 支持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开设传统工艺美术旅游参观景点和旅游纪念品销售网点。

  第二十七条 科技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对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成果,可以作为科技成果或者艺术作品进行评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并为其提供下列条件:

  (一)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工作室,并为其到艺术院校讲学、进修提供便利条件;

  (二)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承技艺,尤其是从事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授艺补贴;

  (三)为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作出特殊贡献、在生活上有特殊困难的工艺美术大师,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的技艺水平和实际业绩,确定其收入分配及相应待遇。

  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加强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支持技艺水平较高的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带子女、徒工学艺,鼓励专门人才向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流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传统工艺美术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与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工艺美术协会联合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人才培养、培训基地,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第三十二条 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有计划地组织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开展技术交流、操作表演、作品展览和业务考察等活动。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可以直接从外省市引进具有省级工艺美术大师以上称号的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在工作、生活方面适当照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或者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的,由认定部门取消已认定的资格,并收回证书、标志,四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的,由认定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已认定的资格,并收回证书。

  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违反规定为他人设计、制作的作品署名的,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或者冒用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有关标志、证书、称号、名人印记、厂名、厂址等产品信息及产品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工艺技术秘密,或者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保密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开采、占有或者破坏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天然原材料等自然资源的,由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评审中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二)遗失评审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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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韶关市环境卫生作业质量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韶关市环境卫生作业质量考核办法》的通知
(韶府办〔2008〕140号)


浈江、武江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城管局制定的《韶关市环境卫生作业质量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一日



韶关市环境卫生作业质量考核办法



为了提高我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园林城市”打下坚实基础,根据《韶关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制订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

由韶关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受检单位

浈江区环卫一所、浈江区环卫二所、武江区环卫所

三、考核办法

(一)建立“韶关市环卫作业质量考核评委库”。为体现考核评比工作的公平、公正和透明性,考核评委库由市创卫创园办、市爱卫办、市财政局、区政府等单位代表以及市城管局社会监督员约20—30人组成,每次检查前采取随机抽取形式抽取5名评委组成考核组对受检单位进行量化考核,评比打分。

(二)采用明查、暗访、复查等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每次检查从各受检单位责任范围内抽取二条主次干道、二条小街小巷、二座公厕、一座垃圾中转站作为检查项目进行考核打分。明查每两个月一次,所查项目由被查单位推荐50%,考核组抽查50%;暗访为随机性及针对性检查;复查指对明查暗访中的存在问题,在规定整改期限后再次进行检查。

(三)环境卫生作业质量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被查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被查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改,整改期满2日内为复查期。如复查中发现问题未得到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则应加倍扣分;对严重影响环境卫生及群众反映的难点、热点问题整改不及时的,给予黄牌警告。

(四)市财政从每年下拨各区环卫所的环卫作业经费总额中预留5%即115万元(2300万×5%=115万),专项用于对各区环境卫生作业质量的考核、奖励。

(五)平时每次考核分低于95分,扣除考核经费10000元;低于90分,扣除考核经费20000元;低于85分,扣除考核经费30000元。年度考核平均分在95分以上的单位(含95分),年终将给予奖励20000元。

(六)每二个月统计一次检查结果,按得分高低排名,得分第一名的,以市城市管理局名义颁发“流动红旗”,连续三次排名最后并且平均分低于90分的或全年累计受3次黄牌警告的,建议对其责任人留职察看或停职。

四、环卫作业检查考核项目(见附件)

五、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百分制)

(一)道路清扫保洁 扣分

1、路面废弃物控制指标未达到规定。   1分

2、保洁时间未达到规定时间。     1分

3、随意焚烧垃圾或将垃圾倒入江河。   2分

4、果皮箱不整洁或箱内垃圾满溢未及时清空。 1分

5、果皮箱破损未及时修复或清理。   1分

6、实行机械化清扫的道路,未采用机械化清扫。 3分

7、洒水、冲洗未达到规定要求。 2分

8、群众举报或新闻煤体曝光被查实。 2分

9、国检、省检或重大活动受到批评。   5分

(二)垃圾、粪便收集运输

1、垃圾转运不及时,未日产日清。 2分

2、垃圾桶不整洁或周围地面不干净。 2分

3、垃圾车、粪车车容不整洁,遗撒、滴漏 2分

4、垃圾运输车装载超高、超量。 2分

5、随意倾倒垃圾、粪便或焚烧垃圾。 2分

6、粪便未及时清理,粪水外溢。 2分

7、群众举报或新闻煤体曝光被查实。    3分

8、国检、省检或重大活动受到批评。     5分

(三)公厕管理保洁

1、缺少设施标志、管理制度牌或标志不明显。  1分

2、公厕清洗保洁未达到质量要求,每项   1分

3、公厕未全天候免费开放。 1分

4、公厕有乱张贴、乱堆放等现象。 1分

5、未定期喷洒药物,有蚊蝇滋生。    1分

6、公厕设施不齐全,未及时维修。 1分

7、群众举报或新闻煤体曝光被查实。   2分

8、国检、省检或重大活动受到批评。   5分

(四)垃圾中转站管理

1、地面有垃圾、积水,门窗有积尘、蛛网。   1分

2、站内及周围有堆放杂物 1分

3、未做到垃圾运输车随走随冲洗。 1分

4、未定期喷洒药物,蚊蝇密度超标。   1分

5、群众举报或新闻煤体曝光被查实。     2分

6、国检、省检或重大活动受到批评。     5分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3]25号 2003年6月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首属机构:
《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城建档案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障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人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建没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在市规划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酌业务指导;培训和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现工作。
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八条 全市城建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生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下列范围内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工厂、住宅、办公、商业用房、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
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排水、涵洞、隧遁、城市照明、广场、停车场、污水
处理厂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邮政、广播电视、公共交通场站设
施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客运站、铁路运输编组站、铁路货运场站、长途汽车客运站,
机场等工程档案;
5、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城市绿地、苗圃、动物园、植物园、纪念性建筑、名胜古
迹、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等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包括垃圾处理场「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等;
7、城市防洪、防滑、抗震和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绿化、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业务管理、技术资料。
(三)城市基础性综合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统计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留。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一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纬构和平面布置等政变的,庇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第十二条 城市觅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莉工程项日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对项日档案进行验收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工禄项日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三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们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只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5年后,必须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山城建档案馆t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给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五条 各单位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档案,应编制档案移交日录,由双方验收签字、盖章
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报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齐全、系统,完整,并且为原件。
(二)档案内容能真实、准确她反映工理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签章手续完备;竣工图编制规范。
(三)案卷符合城市建设档集案卷质最规定及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
(四)符合其他规定和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审查的材料之一。凡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键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八条 各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对工程文件的套数、费用、质最、移交时间等提出明确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确保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和及时归档。
第十九条 列人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捉谓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对未取得档案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作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链全城建档案的接收、保管、统计、鉴定、销毁、提供利用和管理制度;
(二)按熙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接收的档案进行分类、登记、科学排列,缉制检索目录;
(三)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档案。如珍贵、重要的档案,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四)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法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订城建档案
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建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出具合法证明,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捐赠城市珍贯历史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期限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工程建设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虽管理条例》第卸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技自提供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宝政发[1984】2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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