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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规范和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41:43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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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规范和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规范和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规范和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娄底市规范和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湖南保障和改善民生实施纲要(2011-2015)》,整顿规范农村道路客运秩序,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安全出行,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和客运站场建设、车辆及其交通安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农村客运班线是指村与村、乡与村、乡与乡之间的客运班线。

  第三条 市、县、乡三级政府,应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集中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完善农村公路安全保障措施,规范农村客运秩序,建立完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体制和机制。

第四条 乡镇(含街道办事处、林场、开发区,下同)及以上人民政府、县级及以上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安监、农机、财政、税务、物价、教育、编制等部门和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做好与本办法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客运坚持公司化、市场化运作,政府适当领导的原则。农村客运班车通村率达到90%以上。通过两年的专项整治,实现农村客运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章 农村客运公路和站场建设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以政府投资为主、村民自筹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机制,积极筹措资金,加大投入,完善农村道路网络和安全保障设施。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制定全市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规划,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督促县(市、区)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指导、监督、检查县(市、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辖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年度实施计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的路产路权,及时纠正侵占公路、损害公路设施及影响行车畅通安全的行为,指导乡镇政府加强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设置统一的农村客运交通标识,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2012年1月1日以后新建或改建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建设技术要求实施,交通安全保障设施应与农村公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现有农村公路,由各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在同级政府具体组织安排下,于2013年底前按照《娄底市农村公路客运许可和道路勘验暂行技术要求》(详见附件),逐步完善交通安全保障设施。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建成通车的农村公路的监督检查,及时增设和修复有关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新建或改建公路竣工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养护和管理实际,每年应按每公里不少于2000元的标准,对已通行客运班车的村级公路进行补贴。具体实施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级公路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超载超高货运车辆在村级公路行驶。已通行客运班车的村级公路因自然灾害发生损毁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客运企业联合进行评估,恢复资金在3000元以下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恢复资金在3000元及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三条 客运集中的片(区)中心乡镇所在地,应建设客运站场。客运班车通达村,应建1个以上招呼站。

第十四条 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应当简化对农村客运站建设的审批程序,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支持重点乡镇客运站或片区中心客运站的建设。

第三章 发展农村客运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基本达到《娄底市农村公路客运许可和道路勘验暂行技术要求》规定的,可以开通客运班线。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符合开通客运班线条件的,其客车适运应根据道路勘验报告确定。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开通客运班线,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开通农村客运班线的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交通运输、安监、运管、公安交警等单位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现场勘验。交通运管部门根据勘验意见核定客运班线。

第十八条 农村客运实行公司化管理。从事农村客运的公司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备条件的私人客车,可根据自愿原则,采取带车入股等方式,纳入公司化管理,严禁挂靠营运。

已开通的客运线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行隔日班车、周末学生班车或者赶集班车。

第十九条 纳入农村客运管理范围的客运车辆,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对部分弱势群体和公益性行业因石油价格形成机制改革增加支出实行财政补贴的实施意见》(湘财建〔2006〕16号),统筹落实燃油补贴。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各种服务性收费按工本费收取。

第二十条 已经享受以上优惠政策的农村客运车辆,不得擅自提高票价,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客运车辆应按规定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且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额不得低于每座28万元。

第四章 农村客运公司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成立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且车辆入户登记合法有效;

(三)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年审有效,年龄不超过60周岁,计分周期无12分以上的满分记录,且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或负同等以上责任记录,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四)具有基本的安全保障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每个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招标形式,选用1-2个有实力的农村客运公司。

现有农村客运经营者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请开通新的农村客运班线或者延伸原线路的经营。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行驶,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行驶线路。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对驾驶人的教育,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交通运管、公安交警、安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并建立农村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二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农村客运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善后处理,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理赔等工作。

第五章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辖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年度计划,明确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当地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源头管理和交通事故预防,及时处治交通安全隐患,维护和保障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秩序。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重点包括:

(一)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查禁无牌、无证、假牌、假证及报废、拼装、自行改装的机动车和拖拉机等车辆上路从事客运的现象;依法查纠客运车辆违法超载、机动车和拖拉机违规装载的行为。必要时,农机部门应予以配合;

(二)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纠违章建设、违法经营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主要措施包括: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安监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客运的安全通行条件采取现场实地全程勘查方式进行勘查,对基本具备安全行条件的,由参与勘验的部门共同确认,形成书面意见,作为交通运管部门客运班线许可的依据;

(二)公安交警部门加强对车流量大、道路情况复杂的重点路段和节假日、赶集日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大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预防和减少农村公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公安交警部门加强对农村客运、低速货车等道路运输的安全监管,严肃查处客运车辆超载和非客运车辆载客等违法行为;

(四)交通运输、公安交警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严把农村道路运输经营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加强对农村道路运输站场的安全监督;

(五)交通运输、公安交警部门建立健全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对有关职能部门、单位进行检查,考核落实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对乡镇、部门和农村客运企业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由县(市、区)交警大队为主,安监、交通运管、农机监理共同配合(可授权乡镇派出所具体组织实施)加强农村客运安全管理工作,乡镇可明确人员从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工作,工作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安全监管和宣传经费应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应当在车门上标明车辆所属公司及公司编号。参加乡镇农村短途客运的微型客车,应当在车门上标明所属乡镇的名称。属于周末学生班车和赶集班车的,应在车挡风玻璃前设置专用标牌。

第三十五条 农村客运车辆实行户籍化管理,公安交警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对客运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并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做好本乡镇登记车辆的安全日检工作。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应依法对客运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但检测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交通运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站场的行业管理和站内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农村客运站场的日常安全管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客运站场每周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农村客运站场应当每月向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安全生产及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农村客运车辆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不按要求参加教育、培训、考试的;

(二)不具有农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

第三十八条 对一年内累计有30天未进行车况安全日检或未按规定期限到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车况安全性能强制检测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暂扣车辆,并给予处罚;交通运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农村客运站场由乡镇交管站代为经营管理,也可委托或租赁给客运企业及有资质的单位经营。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大力推进农村客运站场建设步伐,农村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进站经营。农村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安全检查台帐(检查记录)。禁止超载客车出站,禁止未经安检合格的客车出站营运。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管和公安交警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辖区内机动车辆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预防机动车辆非法载客。

第四十二条 公安交警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校车的管理,严把车况安全关。

第四十三条 节假日、赶集日等特殊时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派专人,带领乡镇有关部门人员,协同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农机、公安派出所到辖区内乡村公路上巡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运输、教育、司法、农机监理、宣传等部门的宣传教育职责,落实必要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经费。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建制村、社区、学校、重点单位和公众宣传园地设立交通安全宣传橱窗或板报,宣传交通法律知识。

第四十六条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深入农村地区开展“关爱生命、安全出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在学生中开展以“保护生命、平安出行”为主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进农村、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家庭”工作,加强对社会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指导。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车站等人员流动性大的场所,组织以“综合治理,保障平安”为主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农机部门应当结合农时,采取适合农村特点的有效形式,加强对拖拉机等农用车驾驶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章 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规范和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对市直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和绩效考核范畴。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对全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进行一次督查通报。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组织一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检查,通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督促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八条 因推行农村客运工作不力或者对农村客运车辆监管不到位造成较大以上(含较大)道路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执法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附件:娄底市农村公路客运许可和道路勘验暂行技术要求




附件



娄底市农村公路客运许可和

道路勘验暂行技术要求



一、道路勘验

(一)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娄底实际,农村公路通行客运班车由村委会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安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对公路进行勘验

(二)县级人民政府在组织道路勘验时,必须达到以下基本技术要求:

1.道路路基路面技术标准分A、B、C、D四级:

县到乡镇公路:为A级;三级公路标准,总体线形达到设计速度30Km/h的指标要求,路基宽度7.5米,路面宽度6.5米;四级公路标准,总体线形达到设计速度20Km/h的指标要求,路基宽度一般不少于6.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少于5米。

通畅工程中的县、乡道:为B级,四级公路标准,总体线形原则达到设计速度20Km/h的指标要求,路基宽度一般不少于5.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少于4.5米。

通畅村道:为C级,路基宽度不少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小少3.5米。

通达村道:为D级,路基宽度少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少于3.5米。

2.道路安全基本设施要求:

(1)公路路堤5米以上的应设置警告、警示标志。

(2)纵坡大于7%的应设置警告、警示标志。

(3)曲线半径30米以下的应设置警告、警示标志。

(4)临水、沿江、傍山险路、悬崖凌空等危险路段,应在路侧设置限速、警示、警告标志或路侧护栏等安全设施。

(5)漫水桥、过水路面等路段应设置警示标志和标杆。

(6)连续长陡下坡3km以上的路段应设置警示标志,有条件的可设置减速带和避险车道。

(7)在村镇、学校和重要交叉路口等路段应设置必要的指标标志和限速标志。

(8)在地质灾害易发生路段、受地形限制路面由宽变窄的起点应设置必要的警告、警示标志。

(9)路侧有危险仓库、输电线塔等设施,或与铁路、高速公路上跨并行的,应设置警示标志和标杆。

(10)在勘验时根据公路的实际情况认定需要设置的其他安全设施。

二、农村客运许可

(一)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安监等对公路进行勘验达到具备通行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准予客运经营许可。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客运经营时,要针对不同道路路基路面标准许可不同类型的客运车辆。

1.公路路基宽度7.5米,路面宽度6.5米以上的,可许可通行车身长度大于9米的客运班车。

2.公路路基宽度6.5米、路面宽度5.5米的,可许可通行车身长度小于9米、大于6米的客运班车。

3.公路路基宽度5.5米、路面宽度4.5米的,可许可通行车身长度小于6米、座位少于19座的客运班车。

4.公路路面宽度3.5米、路基宽度4.5米的,可许可通行车身长度小于6米的客运班车。

5.公路路面宽度3.5米、路基不足4.5米的,可许可通行11座以下(含)的小型面包客运班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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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区、县(市)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和通信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经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由相应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筹措解决。其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的初设审查和竣工验收。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二条 社会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需要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该市政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按
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独资或合资建设的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和挖掘,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依据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用作集贸市场、摊区市场的城市道路,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其他社会单位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该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养护维修。如对外经营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箱盖,应当符合建设和养护规范并保证安全。对丢失、损坏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负责养护维修的单位应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补充或者修复。
第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规定修复期限;繁华地段的主干道,应避开交通高峰期,安排在夜间施工。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养护维修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限车;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非机动车和机动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七)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八)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九)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办理许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要求。先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
办规划建设许可证。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审批挖掘城市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市区主干道禁止设置停车场、集贸、摊区市场。其它城市道路在不影响行人和交通安全的情况下设置停车场、集贸、摊区市场的,按管理职责分工,由市和区、县(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设置。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安排的城市道路日常维修,免办有关手续,但应当事先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五)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六)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所作出的变更占用、挖掘许可或者取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电、通信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井在开挖道路后三日内补办手续,负责修复路面或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需要通过城市道路的,应事先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通过。

第四章 城市桥梁隧道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桥梁、隧道的安全和交通畅通。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四)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广告;
(七)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梁隧道时,应事先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批准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过经市批准的收费桥梁和隧道,应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疏浚、排危。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移动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毗连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必须按有关规定留出安全间距,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须征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迁移、改建、增大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接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沟许可证后,方可接入,并负责排水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后,方可排放。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逐步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保证照度,保证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品,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搭设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六)损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其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施工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而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迁移、拆除并再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
剪、砍伐,并在修剪、砍伐后5日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免交费用。
第三十五条 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过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除给予警告外,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罚款收入的管理应当按照《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受到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后,并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按
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广场、路肩、梯便道、停车场、挡土墙、护坡、护堤、路堤、边坡、边沟、人行护栏、路名牌、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和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和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排水管网(站)、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分流管道、沟渠、进水口、出水口、窨井(盖)、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市街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十二条 城市范围内交通部门管理的公路、桥梁和隧道,由交通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和批准,铁路通信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将原铁路运输体制中的通信资产和人员剥离出来,组建了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对新成立的铁通公司涉及的印花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帐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为了支持铁路通信行业的改革和发展,现决定,对铁通公司新成立时设立的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二、对铁通公司在组建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0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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