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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2:28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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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9 号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7月1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
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维护公共
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规
定。
  实行综合管理的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
政府确定。
  第三条 成立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领导小组,负
责统筹、决定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
政府确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人民
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和监
督工作。
  第五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人民政府设立铁路客运车站
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站区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日常综合管理、协调工作;
(二)行使《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与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相关的道路运输、
公共交通、环境保护、文化、卫生和新闻出版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四)拟定并具体实施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应急预案;
  (五)完成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
其他工作。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派出机构依法
对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社会治安、消防、公交治安和交通秩序实
施管理,并接受站区办的统一协调,支持和配合站区办做好管理
工作。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
好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附属地上、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
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由其资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并
接受站区办的监督。
  第九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内其他资产所有人对其所有
设施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应当符合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
统一要求,并接受站区办的监督。
  第十条 毗邻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各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人民政府做
好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周边的公共秩序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站区办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精简高效,创新管理
方式,提高管理水平,提供优质服务。站区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或
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涉及市容环境、市政园林、道
路交通等行政许可事项,可能影响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管理秩
序的,应当在审核批准前征求站区办的意见。
  第十三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
林绿化、市政设施、道路交通、路灯照明的综合管理工作,应当
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和
《天津市城市管理分类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应当
科学合理,方便群众;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观;
损坏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更换、维修,保障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出租汽车、公共汽车、
长途客车等车辆应当规范有序运营,无拒载、抢行、强行招揽业
务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环境、
园林绿化和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一)占用广场和道路摆摊设点、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或采
用流动方式兜售物品;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园林绿
化和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交通、客运
管理的行为: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二)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非运营区域、道路上停车候客、
招揽业务的;
  (三)出租汽车拒载、扰乱站点秩序的;
  (四)长途客车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和客运管
理的行为。 
  第十八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管理秩
序的行为:
  (一)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二)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
  (三)为营运车辆招揽业务;
  (四)散发广告宣传品;
  (五)三轮车、人力车载客经营;
  (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从
事商业经营招揽顾客;
  (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
  (八)其他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四)、(五)
项规定的,由站区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条 站区办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应当先进行教育,并责令立即

改正或限期改正;对违法行为轻微、危害不大,经教育即时改正
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不予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
  站区办对超出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
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站区办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8

年6月30日发布的《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

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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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59年6月2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派外交部长陈毅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的全权代表。

关于中蒙边界548-I号界桩重建的协议书

中国 蒙古


关于中蒙边界548-I号界桩重建的协议书


(签订日期1972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阿木古郎边防代表与蒙古人民共和国东方省边防代表,于一九七二年四月十日和四月二十五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阿拉哈沙塔边防站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克尔伦边防哨所,就维修本管区内界标问题,举行了会谈。会谈中,鉴于548-I号界桩,由于自然原因造成了界桩毁灭,原界桩点已置于呼赉高勒(科尔沁高勒)河的水中。双方认为,在原处已无法恢复、修理或重建,需另行选择地点重新树立界桩。548号界标为同号双立水泥界桩,位于呼赉高勒(科尔沁高勒)河的两岸。(I)号界桩在界线上,位于呼赉高勒(科尔沁高勒)河的东岸,距离河道中心点5.5米处;在磁方位角330度36分、距离640米处为中国境内一棵刻有“十”字的桦树。根据中蒙两国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规定,在不改变边界线的原则下,经双方代表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重建后的548-I号界桩:
  1.从原来的位置上,沿边界线向东南移动8米,距原河道中心点13.5米,在呼赉高勒(科尔沁高勒)河东岸的界线上,未改变界线。
  2.直角座标为:纵座标(×)5201756.0;横座标(+)20719133.0;地理座标为:经度:119度52.6分,纬度:46度54.8分。
  3.距548-Ⅱ号界桩72.5米,真方位角290.8度。
  4.距原一棵刻有“十”字的桦树方位物646米,磁方位角329度30分。

 二、548-Ⅰ号界桩,已按原规格、原材料,由中方协助制作,于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由负责维修的蒙方,在中方在场并协助下,重新树立。

 三、界桩重新树立后,双方均已绘制标明界桩位置的简图,拍摄照片,附于本协议书后面。

 四、本协议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根据中蒙两国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协议书自生效时起,即为两国边界议定书附件。

 五、本协议书自生效时起,中蒙两国边界议定书第三十一条中有关548-Ⅰ号界桩位置的说明,即行作废。
  本协议书,于一九七二年九月七日,在蒙古人民共和国巴彦呼舒边防哨所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阿木古郎边防代表         东方省边防代表
     金 长 功            乔 格 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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