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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1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59:18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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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1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开展2011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进一步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提升监管效能和水平,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决定对各省(区、市)2011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核主要内容
  (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情况。重点是基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能交接及队伍组建情况、经费保障情况、执法装备配备情况等。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要包括上级部门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监管制度和机制创新情况,监管工作成效等。

  二、考核方式
  采取省(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自查自评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抽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时间安排
  (一)各省(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于2012年2月底前完成自查自评和对省以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绩效考核,并将自查自评结果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报送的材料包括:自查自评报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管理指标评价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场考核评价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绩效考核总体评分表。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于2012年3月组织对部分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抽查考核。具体时间、地点和考核内容另行通知。

  四、工作要求
  各地要高度重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确保落实到位。要积极探索科学高效的绩效考核机制,充分发挥绩效考核制度的导向性和针对性,不断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推动餐饮安全责任的有效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适时向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通报绩效考核情况。


  附件: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管理指标评价表
http://www.sda.gov.cn/syjbs1211/fj1.rar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场考核评价表
http://www.sda.gov.cn/syjbs1211/fj2.rar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绩效考核总体评分表
http://www.sda.gov.cn/syjbs1211/fj3.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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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交易行为,维护粮食交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交易市场,是指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参加,以批发、零售或者批零兼营等多种方式经营粮食的集中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和市场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积极培育和扶持粮食交易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粮食、公安、税务、交通、物价、卫生、技术监督、银行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粮食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粮食交易市场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交易的原则。
根据粮食生产、流通的需要,可以设立相应规模的批发、零售或者批零兼营的市场,也可以在综合农副产品市场内设立粮食零售区域。
第七条 设立粮食交易市场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八条 规模较大的粮食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工商、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粮食交易市场。
第九条 粮食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质检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条 粮食交易市场应当完善交易规则,可以逐步实行会员制、交易保证金制、公开竞价制。
第十一条 只有依法取得粮食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方可进入粮食交易市场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农民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可以将自用有余的粮食进入粮食零售市场调剂串换或者销售。
第十二条 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先经粮食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
企业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有规定数量的自有经营资金和可靠的资信,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上市交易的粮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等方面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上市交易的粮食的来源与流向、销售渠道、销售价格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粮食销售发票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服从市场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粮食交易市场不按照规定办理市场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市场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经营或者粮食批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无照经营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查处。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或者变相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收购条例》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税收、治安、物价、卫生、质量、计量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加工、兑换行为,防止以加工、兑换为名变相收购粮食,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粮食加工、兑换,应当坚持既保护合法从事粮食加工、兑换,又防止以加工、兑换为名变相收购粮食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粮食、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粮食加工、兑换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粮食加工、兑换业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粮食等部门应当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点、方便群众的原则,认真审查加工、兑换经营主体的资格,严格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
第七条 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代农加工粮食,适当收取加工费;也可以按照约定,开展粮食兑换业务,现粮现兑。
第八条 粮食加工企业所需的原料用粮,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也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
第九条 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帐册和加工、兑换业务分类登记台帐,自觉接受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直接向农民收购粮食或者以加工、兑换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收购条例》进行查处。



1999年4月15日

北京市经委、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林业局关于调整北京地区木材费用负担的规定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委、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林业局关于调整北京地区木材费用负担的规定
北京市经委等

各县(区)经委、林业(农林)局、财政局、税务局、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铁路分局、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北京矿务局、北京市国营农场管理局、北京卫戍区: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参照一九八八年三月,国家经济委员会、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的经重〔1988〕122号《关于整顿南方集体林区木材费用负担问题的通知》及林业
部、财政部对此作的补充通知和说明,结合经济形势的实际变化,现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征收育林基金标准进行调整,同时补充征收更改资金和林政管理费规定如下:
一、国营有林单位、集体和个人,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均按物价部门确认的林木价格的12%交纳育林基金,8%交纳更改资金;每立方米木材交纳林政管理费3元。
二、根据一九八八年四月林业部、财政部林财字〔1988〕176号补充通知的规定,调整后增收的育林基金,一律上交市林业局作为市林业基金收入,用于营造重点速生丰产林、防护林等建设。
三、更改资金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征收并专户存储,主要用于采伐后更新造林,经检查验收合格后返还,如第二年没有进行更新,没收其更改资金,交乡林业工作站组织更新造林。
四、林政管理费由市、县(区)林政部门征收使用。市级铁路、水利、公路和部队采伐林木及经市林业局审批发放采伐许可证单位上缴的林政管理费,统一由市林业局征收使用。林政管理费主要用于林政管理的宣传、业务培训支出,也可适当用于奖励等支出。
五、国家和农村集体合作造林有合同的,分别按合同分成比例向市林业局和县(区)林业(农林)局交纳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和林政管理费。
六、经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确认的薪炭林、农民自留地、庭院内及规定的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的采伐,不交纳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和林政管理费。
七、本规定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八、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198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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