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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文物局等部门《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20:07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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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文物局等部门《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文物局等部门《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文物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制定的《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省文物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
省环保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保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长城保护条例》、《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本办法所指建设工程包括:

  (一)铁路、公路、机场、水利设施、工业园区及能源开发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

  (二)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

  (三)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要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既有利于文物保护,又有利于经济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中文物保护工作的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市州、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地区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能源、通信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

  对纳入全省重大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项目,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倾斜支持,优先安排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让不可移动文物,并事先征求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在相关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前,要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区域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根据考古调查、勘探结果,确认建设工程范围内无文物埋藏的,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文物保护的意见。

  第七条 经过考古调查,建设工程选址无法避让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要与文物部门商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制定文物保护方案。

  工程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方案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考古发掘单位提出发掘计划,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要根据地下文物埋藏情况与工程进展情况,与考古发掘单位共同商定工期安排,为考古发掘预留合理工作时间。

  第八条 建设工程中文物保护和考古发掘等工作完成后,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向建设单位出具文物保护意见。

  第九条 涉及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要将工程涉及的文物保护要求写入主体工程招投标文件正式条款中。

  建设单位要配备专人负责建设期间的文物保护工作,施工单位要按照已批准的文物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积极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如发现文物,施工单位要立即停止作业,保护好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程序组织考古发掘。如有重要发现,应另行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并相应调整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如需对文物保护方案进行变更的,由建设单位向方案审批单位申请变更。需要另行报批的,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调整的,要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按程序办理文物保护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涉及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的相关定额标准执行,并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和异地保护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在建设工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考古发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文物损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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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不当酿恶果--海城豆奶中毒事件后的思考

顾苗 赵景川


持续二十多天的海城豆奶中毒事件,在卫生部和辽宁省的专家宣布找到病因之后,终于可以暂时告一段落了。然而据卫生部专家所言,此次海城豆奶中毒事件并不是一起特别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因此,如果有关方面本着对学生的健康和生命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组织调查,严格依法处理,原本应该不会造成如此强烈的社会影响。但是在此次事件中,海城市政府,乃至其上级政府由于自己的程序不当行为,最终不得不吞下自己种下的恶果。
首先让我们回顾这一事件的全部过程:3月19日上午,海城市兴海管理区所属站前、铁西和苏家等8所小学近4000名学生集体饮用了由鞍山市宝润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高乳营养学生豆奶",当天上午10点20分,一些学生出现腹痛、头晕、恶心等症状,随后被学校送往医院治疗,医院将该事件上报海城市卫生监督所;3月19日下午3时,鞍山市卫生监督所接到海城市卫生监督所报告的此次中毒事件;3月21日鞍山市政府将豆奶中毒事件上报辽宁省人民政府,此时海城已有800多人次学生到医院就诊;而直到4月7日,辽宁省卫生厅才将此事上报卫生部求援,迟迟不上报的理由仅是没有找到食物中毒的根据;更离谱的是,直到4月9日,海城市政府才正式对外宣布该次事件,而此时距事件发生已有20天。4月16日,卫生部和辽宁省专家宣布找到豆奶中毒的病因:生产豆奶的原料豆粉中的天然抗营养因子。
通过这次事件的时间表,我们可以看到从事件发生到上报卫生部竟然间隔了19天,而按照国家2000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死亡1人以上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所以不管海城市政府及其上级政府在此次事件期间为此事件做了多少工作,只要他们没有履行告知和报告义务,他们在处理该次事件的程序上就违背了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程序正当原则,而这一原则在微观上要求行政机构在做某一项事务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如果没有法定程序,则应遵守合理的程序。所以他们的处理程序就有重大缺陷,就凭这一点,他们便将自己推入不利的局面,他们就无法逃避延报瞒报的责任。
然而查询我国相关法律规章后我们却发现,现行法律规定对造成事故本身的责任者规定有系统的处理条款,而对延报瞒报者在法律上却没有任何处罚规定, 这就凸显了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薄弱。近年来,从广西南丹透水事故到山西阳泉沟12·2特大矿难,到繁峙金矿事故,直到今天的海城豆奶中毒事件,当地政府在事件中扮演的都是对事故的真相,百般遮掩,隐瞒不报的角色。而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相关法律"心太软",对延报瞒报者缺乏应有的处罚规定,由此可见,加强有关行政程序立法迫在眉睫。
现在就海城豆奶中毒事件本身而言,已经没有多大意义,然而它却给各级政府的相关工作再一次敲响了警钟--在处理重大事件的时候,必须要依照正当、合法、合理的程序进行;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一味的延报瞒报最终只会吞下自己种下的恶果。
顾苗,安徽合肥,Email:xingchi0516@163.C0M,gumiao113@yahoo.com.cn
(去年的文章,有点过时,给大家提供点参考)


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盗窃、抢劫、非法入侵、破坏、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的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为目的,综合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组成的系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负责全省技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规定落实技防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做好本单位的技防工作。
  新闻单位对技防设施涉密事项进行的公开报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技防预警与服务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增强全社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报警网络的建设。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使装置报警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形成多级报警格局。
第九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技防设施的使用、维护和更新制度,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合理布置警力,接警人员应当24小时值班,并在接到技防系统的报警后迅速出警,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技防科学研究,发展技防产业,推广使用先进的技防产品、技防设施。

                  第三章   技防装置范围

  第十三条 下列部位或者场所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致病性细菌、病毒,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
(二)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室;
(三)博物馆及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和珍贵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的场所;
(四)制造或者集中存放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场所,金融机构的重要部位;
(五)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气、电力单位的重要部位;
(六)机场、大型车站、大型码头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七)星级酒店、大型公共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的主要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
前款所列部位或者场所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等场所或者部位,可以自愿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利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或者技防维修技术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后,方能生产销售。
第十七条 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市、州、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市、州、地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经营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实行进货检查验证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五章   技防系统

  第二十一条 技防工程设计规范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纳入建筑工程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防工程建筑设计规范。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技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技防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并应当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加;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管理。
  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技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
  第二十四条 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应当持中标通知书或者承包合同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制定安全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技防系统竣工验收前,应当经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系统检测,检测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装置运行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有关证书,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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