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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22:00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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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调动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的积极性,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司负责人是指市属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不含外部董事、职工董事)和不是董事的经理层成员。
  第三条 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以下简称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制度,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经营业绩考核工作。
  第五条 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公司负责人工作评价、职务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考核指标
  第六条 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主要由共性指标和专项指标构成。
  (一)共性指标。
  1.公司年度利润总额。财政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后确认的公司年度利润总额。
  2.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公司扣除客观因素后的年末国有资本及权益与年初国有资本及权益的比率。
  3.公司地方税收贡献增长率。公司当期地方税收贡献额(即实际上缴各项税金总额中地方留成部分)比上一年度地方税收贡献额增长的比率。
  4.公司资产负债率。公司年末的负债总额同资产总额的比率。
  5.公司管理和创新能力。
  (二)专项指标。主要是指根据政府工作安排,需由公司完成的专项年度融资任务、政府性投资项目等指标。
  第七条 经营业绩考核指标权重,共性指标占60%,专项指标占40%。
  具体考核指标及权重在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中确定。
  第八条 公司于每年1月10日前,提出年度经营计划和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建议值,并附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新成立的公司,依据公司所处行业发展水平和公司现状,科学测算其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建议值。上一年度亏损的公司要分析原因,制定扭亏措施,提出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对公司提报的年度经营计划和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建议值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公司于每年7月20日前,将上半年经营活动和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措施等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代表市政府同公司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考核指标及权重;
  (二)奖惩办法;
  (三)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业绩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年1月20日前,公司将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书面报告市财政部门。
  (二)市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司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等有关情况进行审计。
  (三)市财政部门依据审计报告和公司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审核确认公司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并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差五个等级,分别用A、B、C、D、E表示。
  第十五条 公司遇到直接影响考核结果的下列情形之一时,可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程序对考核指标做出相应调整:(一)通过无偿划拨方式增加或减少公司资产(产权)的;(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或产权界定等引起所有者权益增加或减少的;
  (三)政府投资或财政扶持奖励增加所有者权益的;
  (四)专项批准核销或公司按规定上缴红利引起所有者权益减少的;
  (五)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发生的;
  (六)其他情况导致公司所有者权益发生较大变化的。
  第四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六条 对纳入考核范围的公司,公司负责人实行年薪制度。
  公司负责人年薪分为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两部分。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的基本薪酬按照上一年度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以及根据公司规模和利润额分类确定的倍数计算确定。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的绩效薪酬根据公司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确定。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A级的,绩效薪酬为基本薪酬的2-3倍。具体按“基本薪酬×〔2+(公司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计算确定。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B级的,绩效薪酬为基本薪酬的1.5-2倍。具体按“基本薪酬×〔1.5+0.5×(公司考核分数-B级起点分数)÷(B级封顶分数-B级起点分数)〕”计算确定。
  (三)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C级的,绩效薪酬为基本薪酬的1-1.5倍。具体按“基本薪酬×〔1+0.5×(公司考核分数-C级起点分数)÷(C级封顶分数-C级起点分数)〕”计算确定。
  (四)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的,绩效薪酬为基本薪酬的1倍之内。具体按“基本薪酬×(公司考核分数-D级起点分数)÷(D级封顶分数-D级起点分数)”计算确定。
  (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E级的,绩效薪酬为0。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之外的公司负责人年薪确定办法,由公司研究提出,报市财政部门审定。
  公司总经理年薪最高不超过公司董事长年薪的90%,其他公司负责人年薪最高不超过公司董事长年薪的80%。
  第二十条 公司负责人的基本薪酬,按月支付。绩效薪酬分期兑现。其中,绩效薪酬的60%在公司经营业绩考核结束、公司完成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任务后兑现,40%作为经营风险金在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
  第二十一条 公司负责人年薪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不再享受本公司内部其他工资性收入。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公司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等,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按所对应的国有资产损失额1%-3%扣减经营风险金,并追回已兑现的绩效薪酬。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导致经营成果不实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并追回已兑现的绩效薪酬。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出具失真审计报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财政部门不再委托其为政府项目进行审计、评估。
  第二十六条 考核人员在考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其他市属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包括事业单位出资成立的公司)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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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46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
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印制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凡依法登记从事印刷、 制版、印铁、铸模、贴花、刻字、织字、印染、晒蚀、烫印等商标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防伪商标印制企业,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企业和外商投资商标印制企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对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
  第四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
  (二)有健全的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有印制商标的管理机构或人员;
  (四)商标印制业务和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 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发给《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在《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中注明。
  第六条《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七条 没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 不得承接商标印制业务。
  第八条 企业(含国有、 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以下统称商标印制委托人),应持商标注册证或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商标准印证》。
  外地商标印制委托人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须凭有关证明到指定印制商标单位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商标印制委托人印制商标标识,必须凭《商标准印证》到有印制商标资格的单位印制,无《商标准印证》的,不准印制商标标识。
  第九条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 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印制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代理组织负责查验《商标注册证》及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印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当与商标代理组织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印制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接受境外定牌的除外。
  本条规定适用于港澳台企业或个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完备、 齐全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即时审核办理《商标准印证》。
  第十一条《商标准印证》有效期为一年。商标印制委托人在同一印制单位印制同一商标标识已经提交《商标准印证》的,在有效期限内可不再办理《商标准印证》。印制单位核对后,应将每次印制情况记录存查。
  第十二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在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印制:
  (一)无《商标准印证》的;
  (二)承印的商标标识与《商标准印证》内容不一致的;
  (三)私自涂改《商标准印证》的;
  (四)《商标准印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五)承印的商标标识中未标明商标使用人的真实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六)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
  (七)未注册商标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注”、“?”的;
  (八)其他违反《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制度:
  (一)审核制度。承接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要设专人严格核查《商标准印证》、墨图等有关证件。
  (二)登记建档制度。承接的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应将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明文件的项目、商标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登记建档。
  (三)商标标识管理制度。要加强印制过程的管理,印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应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不得买卖商标标识。
  (四)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由印制单位统一销毁。
  (五)防伪材料管理制度。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材料必须严格控制,按实际使用数量分发,并建立分发使用台帐。
  商标标识印制档案和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责令销毁印刷模具,收缴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 商标代理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七条 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并可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八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定期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九条 没有营业执照承接印制商标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标识、印制模具并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述的商标标识是指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装潢、说明书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栏目:地方性法规
2002年5期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8日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维护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运输安全,促进我市道路旅客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城市公共客运、出租车客运除外。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道路旅客运输事业。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客运输事业。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道路旅客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线路经营权,并按注册营运的车辆数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
  禁止伪造、涂改、擅自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
  第五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驾驶员、乘务员,必须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遵守职业道德,掌握职业技能,熟悉服务规范(礼仪),并取得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
  第六条非客运经营者可以在旅游旺季、假日客运高峰时期依法从事临时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从事临时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营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营运线路经营权可以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
  服务质量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竞争择优、无偿使用的原则。原经行政审批取得营运线路经营权的,可以逐步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固定班线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线路、增减班次或变更发车时间。经营者因故需变更的,应在变更10日前向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新闻媒体和沿线站点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包车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凭当次有效的包车凭证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沿途招揽乘客。
  定线不定时的客运中巴车辆,在城区范围内应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上下客,不得改变营运线路。
  站(点)的位置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旅客运输的安全。600公里以上的高速和快速客运班线和400公里以上的普客班线,应当配备2名驾驶员轮换驾驶。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二级以上车辆技术标准。高速公路客运车辆必须达到一级车辆技术标准。旅游客运车辆除必须达到以上车辆技术标准外,其车型还必须达到高一级以上标准。
  第十一条对发生特大旅客运输行车安全责任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除按有关规定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责任外,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参加营运线路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不得新增运力和新开营运线路。第十二条禁止利用下列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一)拼装客车和已达报废标准的客车;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装或改型的客车;
  (三)农用车。
  第十三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没收营运(线路)标志牌。年度审验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客运站(场)建设必须与旅客运输规模相配套,纳入城镇建设规划。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游客运市场发展的需要,制定旅客运输发展规划,及时开通市区至各县(市)及景点的旅游客运专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设立旅游车站及相应的旅游车辆服务网点。旅游客运专线车辆应统一纳入指定的旅游车站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客运站(场)站级设立相应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服务、监督、检查、指导客运站(场)工作,受理旅客投诉,维护客运站(场)的运输秩序,依法查处、纠正违章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客运站(场)凭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进站证明接纳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并与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客运站(场)应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班次、班时进行作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班次、班时调整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客运车辆提供场地从事组客、上下客。
  第十八条客运站(场)应当建立客运车辆技术安全日检和车辆出站安全门检工作制度。发现客运车辆有机械事故隐患、人员超载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制止车辆出站,在不安全因素消除后方可放行。二级以上客运站(场)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品检验设施。
  第十九条道路旅客运输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主动或者协助制止车内的违法行为,保障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驾驶员和乘务员对发生在车内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不制止、不报警,致使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配备驾驶员,或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未达到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或聘用无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变更营运线路、增减班次或变更发车时间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进站证明或使用无效进站证明进站进行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拼装客车和已达报废标准的客车,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伪造、涂改营运(线路)标志牌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没收营运(线路)标志牌。
  未经批准,擅自为客运车辆提供场地从事组客、上下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客运站(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核定的班次、班时进行作业或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班次时刻表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站点安排车辆的,每车次处1000元的罚款;
  (三)为客运经营者站外组客提供条件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对拒不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检查逃离现场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10日以下的处罚。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要求听证,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当场作出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或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并发给待理证。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批道路旅客运输临时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或在年度审验时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7日发布的《杭州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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