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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7:07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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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安委〔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部署,以突出“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为重点,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推动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继续下降,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趋于好转。但形势仍然十分严峻,特别是因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和建设行为导致的事故多发频发,在较大以上事故中因非法违法造成的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占54.6%和62.4%,尤其是先后发生了6起特别重大事故,暴露出一些行业和领域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集中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部署、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规定要求,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下,以更加严密的组织方式、更加有力的打击措施、更加严格的监管手段、更加有效的执法监督,及时发现、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整顿治理、关闭取缔非法违法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切实解决影响和制约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加快形成严格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坚决遏制和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重点范围、时间要求和重点内容

重点范围:突出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和领域,以及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明确的有关重点行业和领域。

时间要求:从8月1日至10月31日,集中3个月的时间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重点内容: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重点打击共性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及具有行业和领域特点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要把打击技改整合煤矿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作为重中之重。

(一)共性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1.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的;

2.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

3.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4.瞒报事故的,以及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

5.未依法进行安全培训、没有取得相应资格证或无证上岗的;

6.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7.未依法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以及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8.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二)具有行业和领域特点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1.煤矿。

(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规定的15类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未治理或治理不彻底的;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明确的16种应关闭煤矿,未关闭或关闭不彻底的,以及有关地区关闭计划不落实的;

(3)假借整合技改逃避关闭、限期内未实施改造、拖延工期未完成改造、在整合区域违法生产或只生产不技改的。

2.非煤矿山。

(1)非法盗采、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

(2)露天矿山实行“伞檐”开采、“一面坡”开采的,地下矿山未实现机械通风的,违规排放尾矿的;

(3)未依法履行有关审批程序,擅自勘探、建设和生产的,以及假借整合技改之名逃避关闭、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

3.交通运输。

(1)驾驶人酒后驾车、超载、超速行驶、不按规定让行、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以及无驾驶证、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运输车辆的;

(2)客运车辆夜间途经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及以下山区公路或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3)非营运车辆(船舶)违法载人的。

4.建筑施工。

(1)建设工程项目未经主管部门审批,不履行建设管理程序,非法从事建筑活动的;

(2)建设单位任意肢解工程,随意压缩合理工期,干涉施工单位项目管理的;

(3)施工单位超越资质范围承包、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违规托管、代管、挂靠的,以及施工企业无相关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从事建筑活动的。

5.危险化学品。

(1)无证生产、经营或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

(2)非法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3)未试生产备案就投入试生产运行的,未经正规设计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

6.烟花爆竹。

(1)无证生产、经营或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

(2)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存在“三超一改”(超定员、超药量、超范围、擅自改变工房用途)的;

(3)非法使用氯酸钾的,违法生产、经营礼花弹的。

7.民用爆炸物品。

(1)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

(2)存在“四超”(超时、超产、超员、超量)和“三违法”(违法建设、违法生产、违法经营)行为的。

8.冶金。

(1)违反冶金行业煤气安全管理法规标准进行交叉作业和检修作业的;

(2)未对有限空间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自救互救教育培训的,以及未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和气体检测监控仪器的;

(3)有限空间作业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

三、方法步骤

(一)明确打击重点,制定实施方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2009年以来开展的安全生产执法、治理行动查出的突出问题,在对今年以来发生的较大以上事故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找准主攻方向,明确打击的重点内容,针对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的严重非法违法行为、影响恶劣的典型非法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顽固非法违法行为,制定本地区、本行业(领域)的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8月15日以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二)实施联合执法,依法严厉打击。各省(区、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组织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能源、工商、质检、监察等部门,加强联合执法;对涉及重大或典型非法违法行为,要与司法机关共同严厉打击。专项行动要注重做到“四个一律”: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经济处罚;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三)严格规定标准,加强督导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加强督促检查和工作指导,作为深入推进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关键环节,严格掌握标准,防止流于形式,要及时发现和解决有关地区工作不深入、打击不严厉、治理不彻底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层层组织检查,通过采取突击检查、重点抽查、跟踪检查以及地区间互查等多种方式,增强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专项行动结束后,国务院安委会将对重点地区组织开展综合督查;11月15日以前,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将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情况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其情况汇总后报告国务院。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切实把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作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的有力措施,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及时研究解决专项行动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坚持以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为重点,强化打击治理措施。要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严格责任分工,周密部署、措施果断,强力推进、打击到位。各有关部门要针对本行业(领域)特点,加强工作指导和推动,强化专项整治措施,确保取得实效。

(二)抓住重点,严厉打击。要深入分析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产生的主要因素,对事故频发、隐患突出、非法违法行为突出的地区、行业和单位,要抓住关键环节,实施精确打击、重点打击、有效打击,该停产整顿的要坚决停产整顿,该关闭的要坚决关闭,该取缔的要坚决取缔,以强有力的措施查处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的企业,要依法从重处罚,真正打在痛处,治住要害。要坚决打击和铲除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保护伞”,以及安全生产领域的黑恶势力,坚决查处领导和参与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组织者及骨干,坚决查处包庇、纵容、支持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政府工作人员,坚决查处因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导致事故的责任人。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标本兼治,注重实效。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抓住关键、统筹推进,做到“六个结合”:要把属地为主与行业督导结合起来,全面深入推进;要把从严、从快与公正、规范执法结合起来,坚持依法办事;要把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与构建安全生产防控体系结合起来,注重强化基础工作;要把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结合起来,注重工作实效;要把日常执法与开展明查暗访结合起来,注重改进方法和手段;要把查找深层次问题与完善规范制度结合起来,打击一处、整治一处、巩固一处,规范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四)依法依规,严肃责任追究。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对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不力的要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据情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依法从重处罚。按照国务院令第446号的规定,在乡镇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在县级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分别对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据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营造氛围,强化监督。在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期间,要通过互联网、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加大宣传力度、拓展宣传广度、延伸宣传深度,注重宣传效果,动员和引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企业及职工,全面理解、参与和推进专项行动,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要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进一步畅通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渠道,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强化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确保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取得预期成效。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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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无锡市区重点片区开发建设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无锡市区重点片区开发建设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6〕8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财政局制定的《无锡市区重点片区开发建设资金管理规定》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区重点片区开发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市财政局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崇安、南长、北塘新城部分重点片区开发建设的意见》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财政财务管理的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崇安、北塘、南长、滨湖区(河埒地区)规划范围内的重点片区开发建设资金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片区开发建设资金是指政府投入的用于重点片区开发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四条 重点片区开发建设资金必须实行预算管理。重点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应于每年12月15日之前向市财政局、发改委、建设局上报下一年度的开发建设收支预算。重点片区开发建设支出根据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第五条 重点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应于每月7日之前向区财政局和市财政局分别报送上月重点片区开发建设支出情况报表,并于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区财政局和市财政局分别报送重点片区开发建设的年度报表。
第六条 重点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和区城投公司(或由区成立相应的运作平台)应加强重点片区开发建设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
第七条 重点片区开发建设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八条 重点片区开发建设的财务管理应实行会计委派制度,由各区财政局委派高素质的会计人员从事重点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和区城投公司(或由区成立相应的运作平台)的会计核算工作。
第九条 重点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的经费以及区城投公司(或由区成立相应的运作平台)的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另账核算。
第十条 重点片区开发建设资金来源为重点片区开发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入、道路冠名权拍卖收入和捐赠收入等由片区开发建设所带来的直接收入。
土地出让收入是指重点片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收入、协议出让收入。
第十一条 重点片区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市财政土地出让金专户,市级集中崇安、北塘、南长重点片区土地出让收入的10%(滨湖区河埒地区土地出让收入市级不集中),并代扣国家、省、市各项规费(包括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后,其余资金由市级全额返还各区,专项用于重点片区开发。
第十二条 重点片区开发建设启动资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帮助融资解决,在重点片区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归还。
第十三条 启动资金和市级返还的土地出让收入不足以支付重点片区开发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支出时,由区城投公司(或由区成立相应的运作平台)报区财政局同意后进行融资,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重点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经市政府批准的重点片区开发控制性详规及市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实施。
第十五条 各区必须建立严格规范的重点片区开发建设项目资金支出管理制度,坚持支出审核的会签制度,项目资金支出时必须由重点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重点片区开发建设支出必须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锡政发〔2003〕328号)的规定,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和所在区财政局进行跟踪审核。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等应加强对重点片区开发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简称防雷减灾)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局是当地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防雷减灾日常管理工作由防雷减灾办公室负责,未成立防雷减灾办公室的县(区),由县(区)气象局委托的机构负责(以下统称防雷减灾办公室)。
  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在业务上对县(区)防雷减灾工作进行指导。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雷减灾是指对各种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和防御。
  第六条 防御雷电灾害的方法包括:
  ㈠防直接雷击的方法;
  ㈡防雷电波侵入的方法;
  ㈢防雷电感应的方法;
  ㈣等电位连接的方法;
  ㈤防静电措施。
  第七条 防雷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凡承担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将资质证送市县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查。禁止无证设计、施工和超出等级承建防雷工程。
  第八条 我市下列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防雷技术规范安装合格的防雷装置:
  ㈠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重要物资仓库。
  ㈡15米(含15米)以上的工业和民用建(构)筑物,十五米以上的铁塔、水塔、烟囱、灯塔等构筑物。
  ㈢财税、金融、保险、通信、医疗、电视广播、交通管理等部门使用的计算机及其它弱电设备和装置设备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属第八条所列的新、改、扩建项目,其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必须送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防雷减灾办公室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未经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防雷减灾办公室对其防雷装置施工实行全程监督与服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使用的防雷装置应该是经过防雷减灾办公室检测,符合设计使用要求的国家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新、改、扩建项目防雷装置应经防雷减灾办公室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未取得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并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现有属第八条所列项目,无防雷装置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所在单位或个人必须主动拿出整改方案和设计图纸报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增设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防雷减灾办公室应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使用单位不得拒绝检测。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的防雷装置应出具检测报告,对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市、县(区)防雷减灾办公室应认真执行国家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参数的真实、科学、公正性。并建立检测和档案制度。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建立防雷安全制度。一旦出现雷电灾害,应及时报告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防雷减灾办公室应及时赴雷灾现场进行调查,并作出雷击事故鉴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不具备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图纸未经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擅自施工的;
  ㈢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各级防雷减灾办公室验收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㈣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㈤安装和使用不合符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㈥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㈦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爆炸、火灾、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零署办[1991]45号文件同时废止。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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