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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1:38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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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六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组织印章。

  第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八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代理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熟悉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商标代理专业知识;

  (三)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

  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组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及商标代理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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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贵州省卫生厅


贵州省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贵州省卫生厅


(1989年4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执行,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处罚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案件,视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上述各项行政处罚由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执行。对受到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者,工商行政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尽快向受罚单位或个人发送行政处罚通知单。
第四条 处罚内容: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1.经监测检查:(1)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温度、风速);(2)水质;(3)采光、照明;(4)噪音;(5)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项目,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2.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者;
3.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4.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罚款并限期改进:
1.经监测检查卫生项目有两项主要指标不符合者,罚款二百元以下;
2.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未办理健康证或有从业禁忌症而未调离岗位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3.涂改、伪造健康证者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4.拒绝监督者,罚款六百元以下;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5.经监测检查有三项或三项以上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罚款一千元以下;
6.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逾期仍无改进者罚款一千五百以下;
7.违反《条例》第四条,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未领取“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者,罚款二千元以下,并责令其停工;
8.公共场所因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卫生危害健康事故不及时报告得,罚款二千五百元以下,造成危害健康事故,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0人以下罚款三千元以下;受害人数11人以上20人以下,罚款四千元以下;受害人数21人以上50人以下,罚款八千元? 韵拢皇芎θ耸担比艘陨戏?钜煌蛟韵拢斐伤劳稣叻?疃蛟韵隆?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七天以内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1.卫生项目三项以上主要指标不合格者;
2.出现危害健康事故后,经营单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3.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两年内两次被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者;
2.缺乏基本卫生条件,在短期内又无法改进者;
3.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五条 对五千元以下罚款,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有权直接执行;吊销“卫生许可证”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的罚款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七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执行又逾期不起诉者,由卫生监督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条 执法办案经费不足,可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物和追回赃物管理办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案费用补助”。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收取贿赂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89年5月1日

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主要种类和品种项目: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肉食(猪肉、牛肉、羊肉)、蔬菜、餐饮、鸡蛋、牛奶、食糖、食盐、酱油、食醋、服装、鞋、洗衣粉、肥皂、家用电器、药品、化肥、农膜、农药、居民照明用电、民用煤、液化石油气、民用煤气、住宅商品房、房租、自来水、学杂费、托儿费、医疗费、市内公共交通。
  凡国家公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前款规定未包括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实行国家定价、差率控制、最高限价和价格监审的,要按照政府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其中属于生产经营者自主定价的,其差价率、利润率或销售价格水平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或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应予保护。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按照国家确定的原则测定和规定。
  兰州市区(指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粳米、食用植物油、肉食(猪肉、牛肉、羊肉)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其它品种,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授权兰州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
  兰州市区以外的县区和其它地、州、市的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根据需要,授权地、州、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办法,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或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和不同情况,予以查处。对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价格资料。对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有关价格凭证的,价格管理部门可按当地市场同类商品、服务的平均价格水平认定。


  第十一条 各地、州、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组织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价格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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