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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给付财产案件的执行中所作的“中止”执行和“终止”执行的裁定准否上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9:18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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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给付财产案件的执行中所作的“中止”执行和“终止”执行的裁定准否上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给付财产案件的执行中所作的“中止”执行和“终止”执行的裁定准否上诉问题的批复

1957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9月24日〔56〕京高法民字第1131号请示及所附你院对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均悉。关于在民事给付财产案件的执行中所作的“中止”执行和“终止”执行的裁定,准否上诉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批复内所提以准予上诉为宜的意见。至于上诉等名词,究以如何确定为更恰当,可俟民事诉讼立法时解决。(后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1956年9月24日)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京中法办字第576号对执行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我院已转请最高人法院,经电示,除一,易服劳役的问题部分由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外,其余二、三、四部分,由我院作复,兹简复如下:
二、“中止”仅指在程序上的暂行中断,在构成中止理由的事实消灭后,执行程序,就应重新开始。例如债务人究竟是否还有财产,经多方调查后还不能肯定,只是怀疑他还有财产,并没有确切证据,或者债务人在一定时期内显然没有什么收入可供还债,则可裁定“中止”执行;但如一旦发现债务人确还另有财产,或他的收入已经增加,有力还债,那么就应重新开始执行。但在实际情况中,经执行结果,债务人已的确没有别的财产或永远没有还债能力的情况也遇到很多,在这种情况下,一经调查确凿,就可以裁定“终止”执行,以后就不再进行执行行为。故对本项的处理,可加上“终止执行”。
又“中止”或“终止”执行的裁定,以准予“上诉(不是“抗告”)为宜,以免执行人员草率结案,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如郑亚南与董作人债务案,就是经上诉审法院发回重新调查处理后,又继续执行出一部分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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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草案)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体竞字[2003]101号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草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体局,各行业体协,各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草案)》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办公厅章)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草案)

  举办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是为了全面备战2008年奥运会,锻炼和培养优秀体育运动人才,进一步推动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献。第十届全国运动会要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开得文明、热烈、精彩、圆满,赛出风格、赛出水平,努力创造出一批新纪录、新成绩,涌现出一批新人才。
  一、竞赛日期和地点:
  2005年在江苏省举行,具体时间待定。
  二、竞赛项目:
  游泳(跳水、水球、花样游泳)、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激流回旋)、自行车、马术(速度赛马)、击剑、足球、体操(艺术体操、蹦床)、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帆船(帆板)、射击、垒球、乒乓球、跆拳道、网球、铁人三项、排球(沙滩排球)、举重、摔跤、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武术(套路、散打)。
  以上项目为暂定,最后将以国际奥委会审定的2008年奥运会项目设置为依据。各竞赛项目的小项设置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审定的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定执行。
  三、参加单位:
  (一)解放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各行业体协具有组团参赛资格。
  (二)上述单位须于2003年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家体育总局确认报名参加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否则以不参加论。
  四、运动员资格: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经医务部门检查证明身体健康合格。
  (三)各代表团参加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的运动员,必须按照《关于施行〈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体竞字[2003]82号)的规定,于2004年度注册期(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内进行注册;持有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全国体育竞赛运动员注册证》,并须参加2004和2005年度全国比赛或国际比赛;运动员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代表资格以2005年度注册期(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内注册的代表单位为准。
  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的第五届全国城市运动会交流运动员(以体竞字[2003]33号文件为准),可在2005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按照交流双方单位签订协议的规定,进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代表资格注册。
  (四)运动员交流规定
  1、以运动员2003年度注册期内注册的代表单位(以国家体育总局正式公布的单位为准)为依据,凡是改变代表单位参加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的,都按照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交流运动员对待。
  2、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交流运动员必须符合《关于施行〈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体竞字[2003]82号)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各项目竞赛规程的规定。同时还要符合以下规定:
  (1)2004年10月31日前,凡获得过各项目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总决赛、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没有全国锦标赛或全国冠军赛名称的项目,将视各项目不同情况确定相同级别的比赛名称)前6名(含第6名)的运动员不能进行交流;其他运动员可以进行交流,但不能协议计分。
  (2)2004年度各项目现役国家队一线运动员(以国家体育总局正式公布的名单为准)交流后不能参加2人和2人以上项目的比赛。
  (3)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项目的运动员交流不受上述条款限制。即上述3个项目的运动员可以进行交流,可以协议计分,协议计分的比例只能是50%。
  如果在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项目上拟进行运动员交流的代表团,必须在2004和2005年度有运动员在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项目上代表其进行注册并参加全国比赛。
  3、各代表团须按照《关于施行〈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体竞字[2003]82号)的规定办理运动员交流手续,并须于2004年 10月31日(以收到邮戳日期为准)前将双方协议一式两份,分别报送国家体育总局竞技体育司和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经审核,国家体育总局正式公布第十届全国运动会运动员交流名单,各代表团须于2005年1月31日前办理具体注册手续。
  (五)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西部地区的运动员(不受上述交流条款限制)可以进行协议计分,协议计分的比例只能是50%。
  1、运动员必须是西部地区的,即在国家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首次注册在西部地区的某一单位。西部地区特指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贵州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13个单位;
  2、运动员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的代表单位也必须是首次注册的同一单位;
  3、2004年10月31日前,西部地区的单位须向国家体育总局报送运动员联合培养协议,并且要明确协议计分;
  4、西部地区每个单位实行协议计分的项目不超过5个大项。
  (六)解放军运动员实行两次计分规定
  1、第九届全国运动会上已经实行两次计分的解放军运动员(体竞字[2001]156号),在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上继续实行两次计分。
  2、2000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运动员,未在上述名单之列的,如果申报实行两次计分,国家体育总局将按照第九届全国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公布。
  3、除上述条款外,在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上实行两次计分的解放军运动员必须是2000年11月1日以后至200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首次入伍,下同);并且运动员在入伍前,凡获得过各项目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总决赛、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没有全国锦标赛或全国冠军赛名称的项目,将视各项目不同情况确定相同级别的比赛名称)前6名(含第6名)的,都不能实行两次计分;其他运动员入伍后可以实行两次计分。
  4、运动员2次或2次以上入伍,该运动员不能在同一项目上实行两次计分。
  5、各代表团须于2004年10月31日前将《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两次计分运动员审批表》(附表一)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两次计分运动员申报表》(附表二)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七)实行两次计分的解放军运动员(拳击、击剑、柔道、跆拳道、摔跤、武术散打项目运动员除外)在解放军同意的前提下,可代表运动员原输送单位参加第十届全国运动会预、决赛。但取得成绩只计给原输送单位,不再两次计分。解放军和运动员原输送单位签定的代表协议必须于2004年10月31日前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八)不参加国家指派的出访和备战奥运会集训任务的运动员,国家体育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取消其参加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的资格。
   (九)为维护决赛竞赛编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各代表团在决赛报名之后提出的运动员资格问题的举报,国家体育总局受理查实后,将取消确属不符合参赛资格的运动员所获比赛成绩,但对各项目决赛的竞赛编排和其他运动员成绩、名次不再进行调整和更改。
  (十)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另定。
  五、参加办法:
  (一)各代表团参加比赛的运动队人数按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定执行。
  (二)江苏省可以直接参加足球、篮球、排球(不含沙滩排球)、手球、曲棍球、棒球、垒球、水球项目决赛阶段的比赛。
  (三)凡被选派参加亚洲和世界重大比赛的运动员,比赛时间与该项目预选赛有冲突的,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运动员可以直接参加决赛阶段的比赛。
  (四)各代表团团部工作人员(含团长、副团长):凡参加比赛运动员总数(不包含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开幕前决赛已经结束项目的运动员人数,下同)在4人(含 4人)以下的代表团,工作人员人数不超过运动员人数;运动员总数在 5人至50人的,可报工作人员 5人;运动员总数在51人至 100人之间的,运动员每超过10人(尾数不足10人的,按 4舍 5入的方法计算),可增加 1名工作人员; 运动员总数在101人以上的,运动员每超过15人(尾数不足15人的,按 7舍 8入的方法计算),可增加 1名工作人员。
  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运动员总数在4人(含4人)以下的代表团,可报团长1人;5人至50人(含50人)的,可报团长1人,副团长1人;51人至100人(含 100人)的,可报团长 1人,副团长 1-2人; 101人至 200人的,可报团长 1人,副团长 1-3人; 201人以上的,可报团长 1人,副团长 1-4人。此外,如各代表团工作需要,可另外增设副团长1-4人,不占代表团团部工作人员比例,一切费用自理。
  (五)各代表团运动队医生:各代表团根据运动员总数(不包含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开幕前决赛已经结束项目的运动员人数)按照下述比例配备医生数额。具体为:
  1-15名运动员  配备1名医生
  16-30名运动员  配备2名医生
  31-45名运动员  配备3名医生
  46-60名运动员  配备4名医生
  61-75名运动员  配备5名医生
  76-90名运动员  配备6名医生
  以此类推。
  在运动会开幕前30天进行的决赛报名时,按上述比例配备的所有医生都须指定在某一个项目中进行工作。该指定项目比赛结束后,如需到其它项目继续工作,可在决赛报名时申请增加副卡,按超编人员对待,一切费用自理。
  六、竞赛办法:
  (一)执行由国际各单项体育组织或全国各单项体育协会审定的各项目最新竞赛规则。
  (二)在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决赛中,除部分有纪录项目按照规则规定,确实无法认定名次而允许并列外,其它项目都须排出名次,不得出现并列。
  (三)按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定进行预选赛,并按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定的录取标准或录取名额参加决赛。
  (四)预选赛的裁判员和仲裁委员由各项目管理中心根据竞赛规程、规则的规定自行确定;决赛的裁判员和仲裁委员由各项目管理中心提出建议名单,报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审定。
  七、奖励和计分办法:
  (一)足球、篮球、排球(不含沙滩排球)、手球、曲棍球、棒球、垒球、水球项目奖励前12名,如果参加决赛的队数不足12名的,按照实际参赛队数奖励;其它项目有11名(含11名)以上运动员(队)参加的,奖励 8名; 8名至10名的,奖励 6名;5名至7名的,奖励3名; 3名至4名的,奖励 1名;2名(含2名)以下的,不进行比赛。
  (二)各项目获得比赛前 3名的,分别颁发金、银、铜牌;获得奖励名次者分别颁发证书。
  (三)足球、篮球、排球(不含沙滩排球)、手球、曲棍球、棒球、垒球、水球项目获得前 3名的队,分别按 2枚金、银、铜牌进行统计。
  (四)获得足球、篮球、排球(不含沙滩排球)、手球、曲棍球、棒球、垒球、水球项目前12名的,分别按26、22、20、18、16、14、12、10、8、6、4、2分进行统计;获得其它项目前 8名的,分别按13、11、10、9、8、7、6、5 分进行统计。不足录取名额的计分,按各项目相应名次的分值进行统计。
  (五)并列名次的计分办法:
  比赛名次并列时,将名次并列的下一个(或几个)名次空出,空出名次的分值与获得名次的分值相加后的平均数,作为并列名次的所得分值。如果第8名并列,则各按照5分进行统计。
  (六)运动员在第28届夏季奥运会和第19届冬季奥运会上获得前3名成绩,将分别计入运动员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注册的代表团的奖牌总数和总分内。统计办法为:
  单人项目:每获1枚金(银、铜)牌,按2枚金(银、铜)牌和26(22、20)分进行统计。
  两人以上(含两人)项目:每获1枚金(银、铜)牌,每人按1枚金(银、铜)牌和13(11、10)分进行统计;如同一代表团在同一比赛项目中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运动员,则该代表团按照2枚金(银、铜)牌和26(22、20)分进行统计。
  第五届全国城市运动会交流运动员在第28届夏季奥运会上获得前3名成绩的,按照交流双方单位签订的协议计分单位进行统计。协议没有规定的,按照运动员2004年度的注册单位进行统计。
  (七)实行两次计分的解放军运动员在第28届夏季奥运会上获得前3名成绩,在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上按照两次计分办法进行统计。具体统计办法为:
  单人项目:每获1枚金(银、铜)牌,按2枚金(银、铜)牌和26(22、20)分统计给运动员原输送单位。
  两人以上(含两人)项目:每获1枚金(银、铜)牌,每人按1枚金(银、铜)牌和13(11、10)分统计给运动员原输送单位;如同一输送单位在同一比赛项目中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运动员,则该输送单位按照2枚金(银、铜)牌和26(22、20)分进行统计。
  (八)运动员在第28届夏季奥运会上每创造一项奥运会项目世界纪录,增加 1枚金牌和13分计入运动员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注册的代表团的金牌总数和总分内。
  实行两次计分的解放军运动员在第28届夏季奥运会上每创造一项奥运会项目世界纪录,增加 1枚金牌和13分计入运动员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两次计分代表团的金牌总数和总分内。
  具体加分加牌办法为:在奥运会设置的比赛项目(小项)决定名次的决赛(不含预赛、复赛、资格赛等)中,运动员所获名次的最好成绩超过本项目决赛前的最新世界纪录,则按 1枚金牌和13分进行统计。
  (九)解放军代表团两次计分排名办法
  解放军代表团与各代表团共同排名,确定其名次后,再将解放军代表团两次计分运动员所获得的奖牌和分数分别计入运动员原输送单位进行重新排名。在公布各代表团排名顺序时,解放军代表团与相同名次的代表团并列。
  解放军运动员两次计分具体统计办法为:
  单人项目:每获一个名次,按所获名次的奖牌和分数计入原输送单位的奖牌总数和总分内。
  两人项目:每获一个名次,一名运动员按所获名次的奖牌和分数的50%计入原输送单位的奖牌总数和总分内。
  两人以上项目:只计分数,不计奖牌。一名运动员按所获名次得分的50%计入运动员原输送单位。如一个输送单位在同一个项目中有 2名或 2名以上运动员,最多不得超过所获名次的满分。
  (十)第八届全国运动会上已经与重庆市实行两次计分的56名四川省运动员[体训竞综字(1997)37号],无论是注册在四川省,还是注册在重庆市,只要在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单人项目(不含2人或2人以上项目)上取得成绩,就继续实行两次计分。上述运动员如果在第28届奥运会上获得前3名成绩或创超了奥运会项目世界纪录,在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上也按照两次计分办法进行统计。
  (十一)设“创超世界纪录奖”,办法另定。
  (十二)设“体育道德风尚奖”,办法另定。
  八、兴奋剂检查和性别检查:
  (一)兴奋剂检查和处罚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性别检查将根据国际组织有关规定,按照必需和必要的原则进行。已经获得并出示国际奥委会医学委员会或国际各单项体育组织或被全国各单项体育协会认可的医学部门出具的女性证明书的运动员,可予以免检。
  九、公布代表团名次:
  (一)公布各代表团奖牌榜。具体办法是:金牌多者名次列前;金牌相同,银牌多者名次列前;金、银牌数相同,铜牌多者名次列前;金、银、铜牌数相同,名次并列。
  (二)公布各代表团总分榜。具体办法是:总分高者名次列前;总分相等,名次并列。
  (三)闭幕式上,将公布获得奖牌榜和总分榜各前12名的代表团,并进行颁奖。
  十、报名和报到:
  (一)各代表团须于2004年10月31日前将《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参加项目报项表》(附表三)书面报国家体育总局。项目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更改和调整。
  (二)预选赛报名:原则上在赛前30天进行,具体按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定执行。
(三)决赛报名:报参加运动员名单和具体项目。原则上在开幕前30天进行,具体时间和规定另行通知。决赛报名截止后,原则上不得变更(各项目竞赛规程和规则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四)各代表团、运动队、裁判员及仲裁委员报到时间另行通知。
  十一、代表团团旗:
  各代表团自备,颜色自定,规格为2×3米。代表团团旗除标明规程规定的参加单位名称外,不得出现其它标志。
  十二、比赛服装要求按照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本竞赛规程总则的内容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7月16日



第一条 为提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有效地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安评工作)和从事建设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管理程序。
第四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评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安评: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的烈度值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较大的新建工程及局部地质条件复杂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不够和地震资料详细程度较低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开发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七条 安评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安评工作资质条件的单位,均可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报请中国地震局核发许可证。
第八条 安评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安评单位承担。
第九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应当经所在市(行署)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
第十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级别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安评工作。
省外安评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安评工作,须持中国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许可证,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安评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评工作规范,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安评报告。
第十二条 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的安评报告的评审工作。
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开发区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安评报告,经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其他建设项目的安评报告,由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三条 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应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工程抗震的监测、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地震局。
第十四条 省或者市(行署)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列度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一经确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把安评报告、评审结论、抗震设防要求作为论证的必备内容。内容不全的,计委、经贸委等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安评工作的单位实行有偿服务。安评收费的计费内容:(一)实际工作消耗,按实际发生费用和有关规定计算收取;(二)搜集资料和研究费;(三)管理费,按(一)、(二)两项费用总额的20%核收。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所作的安评报告经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评审未获通过的,其经济损失由作出安评报告的单位自负,并承担相应的评审费用。
第十八条 没有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权限以及不遵循安评工作规范从事安评工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安评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安评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妨碍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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