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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49:41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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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称;

(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岛、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等名称;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专家咨询制度。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修编市、县级市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三)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之间、区域地名之间、设施地名之间、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居民地、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之间,除派生关系外,专名不得重名。前述不得重名范围内的地名,应当避免使用同音字(含吴地方言)。

(六)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七)一般不得使用人名、外国地名、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确认。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前款规定中县级市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需命名的,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地名的命名、更名,在命名、更名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的;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五)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重大地名。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地名重名的,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重名地名的知名度、使用时间、调整成本等因素提出更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注销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门牌号由公安部门统一编制,公安部门拟定的门牌编号方案,应当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门牌号顺序按照道路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的原则进行编排;只需对道路一侧门牌编号的,按照自然顺序编排。住宅区楼幢号,按照楼幢排列规则编排。

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第十四条 经依法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经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在标准地名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自然地理实体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

(二)行政区域地名标志,设在位于主要道路、航道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四)城镇道路地名标志,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

(五)设施地名标志,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设在纪念地和旅游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七)门牌号地名标志,设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通道的显著位置。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标志,设在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除符合国家标准外,其设置形式可以体现当地风貌。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界牌及其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三)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和门牌号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并报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吴文化地名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吴文化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吸纳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吴文化地名保护和研究,并在政策、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吴文化地名保护列入市、县级市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由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根据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提出,同级地名委员会评审,经公示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可以增补。

第三十一条 吴文化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在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未被采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拆除或者迁移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地理实体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维护、更新,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派生: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四)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五)吴文化地名,是指具有吴地区域特征和历史、人文价值的地名。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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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督导评估工作的补充通知

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办公室


关于开展《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督导评估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行动”领导小组:
根据全国“行动”领导小组关于开展《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督导评估工作的通知(全行动发[2005]1号)精神及各省市自评申报情况,全国“行动”办定于2005年11月下旬开展“行动”规划终期督导评估工作,现将督导评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督导评估程序
1、省级“行动”领导小组工作汇报
2、查看档案资料和自评报告
3、申报“行动”示范县区的现场评估
4、督导反馈
二、督导组成员组成
全国“行动”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全国“行动”专家组专家,部分省市健康教育所所长。具体人员名单见附件1。
三、督导时间
自2005年11月下旬开始,每省3~4天,具体日程安排见附件2。
四、其它
1、请被评估省份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安排好省内日程。
2、每组督导成员名单电话另行通知。
3、联系人: 安家璈、杜维婧
联系电话:010-64260495 010-64241455
手机:13718958476 13683179951

附件:1、《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评估人员名单
2、《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评估日程安排

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办公室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抄送: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领导小组各成员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健康教育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联合国儿童基金会驻华代表处,强生(中国)有限公司


附件1:
《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评估人员名单
一、全国及省级“行动”领导小组成员部门
张 斌 卫生部妇社司副司长
刘家义 全国爱卫办助理巡视员
赵卫东 中宣部宣教局处长
朱晓征 全国妇联宣传部处长
宁 澈 共青团中央青农部处长
陶 金 卫生部妇社司健教处处长
陶茂萱 中国疾控中心健康教育所所长
张智民 河南省卫生厅基妇处处长
姚凤华 吉林省卫生厅基妇处处长
黄慕陶 甘肃省爱卫办主任
董晓一 黑龙江省爱卫办副处长
刘 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处长
曾建立 中宣部宣教局农村处
二、专家组及健康教育所
常春、米光明、王燕玲、胡俊峰、安家璈、徐晓超、牛建平、刘忠华、康爱成、李小宁、张新卫、钱国宏、其其格、黄明豪、罗万云、孙建国、魏南方、董波、李方波、敬新苗





附件2:
《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评估日程安排
时间 地点 督导组成员
11月21日-23日 黑龙江 姚凤华、米光明、牛建平、敬新苗
11月24日-26日11月27日-29日 吉林
内蒙古 董晓一、米光明、牛建平、敬新苗
11月25日-28日 广东 黄慕陶、常春、刘忠华、安家璈
11月27日-30日12月1日-3日 甘肃
内蒙古 刘为、孙建国、康爱成、李方波
12月7日-11日 江苏 待定
12月7日-11日 四川 待定
12月10日-11日 天津 待定
12月12日-15日 辽宁 待定
12月12日-15日 湖北 待定
12月12日-15日 山东 待定
12月12日-15日 重庆 待定
12月12日-15日 云南 待定
12月16日-19日 河北 待定
12月16日-19日 贵州 待定
12月16日-19日 浙江 待定
12月20日-23日 江西 待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四日


太原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目标责任管理,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山西省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工作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实施。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定年度目标考核细则、组织抽查和年终目标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完成与市人民政府签定的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各项工作目标。
第五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原则;坚持综合评价与目标责任考核相结合,宣传与教育督导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包括: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负责人履职情况;
(二)责任体制机制建设及运行情况;
(三)资金投入及监管机构、人员、经费保障情况;
(四)工作部署和督导检查情况;
(五)宣传教育情况;
(六)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情况;
(七)开展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情况;
(八)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情况;
(九)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能力建设情况;
(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
(十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情况;
(十二)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及责任追究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完成情况。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末综合考核与日常抽查考核相结合办法。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考核分为自查自评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企业、访重点等方式,实地抽查2个乡镇(街办)。对其他的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考核以自查自评为主。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于每年11月底前完成自查自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前,组织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考核。
第九条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对年度考核优秀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不合格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作为下年度督导重点。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制考核主要程序:
(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制定下发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细则及考核通知;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或自评结果报告;
(三)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考核组进行现场考核,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细则向考核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并保证其真实性;
(四)考核结束后,各考核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汇报考核情况,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各考核组考核情况,提出考核结果建议,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主任审查,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食品安全工作“一票否决”: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导致事态扩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被“一票否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取消其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进入先进和优秀的资格;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公务员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第一责任人须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三条 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越权渎职,违法违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组织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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