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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31:58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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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珠海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审批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审批、核准、备案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政府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定某一事项获得行政许可或者授权的条件,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报批事项进行审核,可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条 政府部门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数量、指标、规模等控制的核准事项,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五条 政府部门根据社会经济管理的需要,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有关事项,以存案备查。备案事项的实施勿需征得政府部门事先同意。
  第六条 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定。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审批事项。
  第七条 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必须明确审批内容、条件、职责、程序、时限,简化审批环节,公开操作规程。
  第八条 政府部门应建立内部监督制度,实行审批责任制和审批过错追究制。重大审批事项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对审批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并由市政府对审批事项予以撤销;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附:取消和保留市政府部门(单位)审批、核准、备案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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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禁止高息揽存、利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禁止高息揽存、利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25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蚌
埠住房储蓄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银行业协会:
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制止金融机构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肃查处了一批违反利率政策的金融机构,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一部分金融机构利用不正当手段竞争存款业务的行为仍然没有得到根本遏制,一些金融机构仍然采取各种方式高息揽存,有些金融机构
采取月末组织临时性存款,以贷款虚增存款等不正当手段扩大存款。为制止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高息揽存,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包括邮政储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严禁擅自提高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介绍费、赠送实物等名目变相提高存款利率。
二、各金融机构要废除存款单项考核和奖励办法,不得对非存款部门下达存款考核指标,不得把存款考核指标分解下达给职工个人,不得将存款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励、福利、行政职务安排等挂钩。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时,要根据企业的用款进度合理安排贷款,不得以发放贷
款形式增加存款。
三、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加强对辖内各金融机构存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对继续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行为,要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规予以严肃查处。对继续高息揽存的,要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决不姑息迁就。
四、中国银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应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监督,对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坚决制止,严格约束,加强协调。
五、中国人民银行热诚欢迎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个人检举揭发有关金融机构违反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行为。
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请速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2000年8月9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6〕17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衡阳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传染病的防治与管理工作,加强对传染病人的收治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03]8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传染病为国家法定传染病。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工作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传染病病人收治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及措施。
第五条 对传染病病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实行“就地归口管理、集中收治”的原则,衡阳市确定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等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为全市集中收治医疗机构,县(市)确定设有传染病区的县(市)人民医院为辖区内集中收治机构,南岳区确定设有结核病科的南华大学附三医院为南岳区结核病集中收治机构,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一律不再设立传染病区,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病人集中收治医疗机构应加强机构建设,加强内部管理,按照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病人集中收治医疗机构应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依法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病人隔离治疗、院内感染控制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依法承担传染病病人的转诊工作,应采取科学、合理措施及时、安全转诊病人,不得延误病人转诊,不得在转诊途中导致疾病的传播、流行。
  第十条 甲类传染病及参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原携带者,衡阳市城区转诊至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县(市)的转诊至设有传染病隔离病区的当地县人民医院或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岳区转诊到设有传染病隔离病区的衡山县人民医院或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
  第十一条 衡阳市城区结核病的诊治归口到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县(市)的结核病诊治归口到设有呼吸道隔离病区的县人民医院和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岳区的结核病诊治归口到设有结核病科的南华大学附三医院和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之外的其他各类传染病,衡阳市城区均转诊至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县(市)转诊至设有传染病隔离病区的当地县人民医院或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南岳区转诊到设有传染病隔离病区的衡山县人民医院或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转诊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法定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制度和疫情资料管理制度,不得漏报、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第十五条 遇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重大传染病疫情,所指定的集中收治机构不能满足传染病集中收治时,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增加指定集中收治机构。依法增加指定的集中收治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推诿传染病病人的收治工作。
  第十六条 衡阳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个人(包括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集中收治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集中收治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者,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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