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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11:28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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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5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燃油系统排放或者蒸发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提出对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限制行驶时间、区域的交通管制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免予排气污染物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标志;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新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检验。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数据。

  第十四条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可以对机动车停放地在用的机动车的合格标志和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应当对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巡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影像拍摄,将其车辆牌号在媒体上公布,并予以告知。被公布、告知的机动车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查工作协作机制,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路检工作,对行驶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对监督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机动车所有者限期维修治理,并收回合格标志;维修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发放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300元罚款;

  (二)两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500元罚款;

  (三)三次以上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已公布并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监督抽检的机动车无合格标志的,处以300元罚款;

  (三)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上路行驶的,处以300元罚款;

  (四)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合格标志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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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江苏省企业研究生工作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8〕118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江苏省企业研究生工作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教育厅制订的《江苏省企业研究生工作站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江苏省企业研究生工作站管理办法(试行)
(省教育厅 2008年11月)

江苏省企业研究生工作站(以下简称“企业研究生工作站”) 是由企业申请设立、出资建设并引入高校研究生导师指导下的研究生团队开展技术研发的机构,是规模企业与高校产学研合作的重要平台,也是我省高校研究生培养的重要创新实践基地。为促进企业研究生工作站规范有效运行,特制订本办法。
一、企业研究生工作站的主要任务
(一)技术研发。企业将技术需求凝炼为相应的研究课题,通过研究生工作站,委托给相关高校的研究生团队,在导师指导下进行技术研发;或组织企业自身研发队伍与高校研究生团队合作研发,帮助企业攻克技术难题,提升集成创新、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不断开发新技术、推广新工艺、推出新产品,提高产品的性能、质量和效益。研究生团队在完成企业研发任务的同时,可在工作站开展前沿性、创新性、理论性相关科研课题研究。
(二)人才培养培训。研究生工作站所在企业积极为研究生团队提供研究设施和实践指导等条件,营造自由、宽松的学术环境,促进优秀高层次创新人才成长;高校研究生团队可根据需要,为企业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指导,开展技术人员培训等工作。
二、企业研究生工作站的申报与审批
(一)申报条件
设立企业研究生工作站主要侧重电子信息、现代制造、新材料、生物医药、高科技农业、化工、纺织等高新技术产业和优势支柱产业领域,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与节能环保技术等科学持续发展急需的领域。
1.企业作为企业研究生工作站的建设主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具有技术创新的迫切需求和明确的产品研发方向,已承担县级以上科技项目;
(2)建有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县级以上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中心、工程中心,或具有相关技术研发工程实验条件;
(3)具有与高校或科研院所合作的良好基础;
(4)具有保证研究生团队进站后必需的生活及文体活动条件、研究生工作站运行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办法以及保证研究生工作站正常运行的专项经费。
2.进站高校及相关学科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授予权,并有支持本校研究生团队及其导师进站工作的制度、政策、经费;
(2)合作学科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授予权,为省级以上重点学科,并已形成配套的学科群;
(3)合作学科(学科群)具有相关的校级以上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承担市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项目,取得一定的应用技术成果或发明专利;
(4)合作学科(学科群)具有能胜任企业研发任务的研究生团队及指导教师,并具有与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的丰富经验。
(二)审批程序
企业研究生工作站以企业为主,会同相关高校联合申报。企业可根据研发需要选择一校或多校(包括省外高校)合作,申报前双方要加强对接交流,形成研发方向共识,达成合作协议,明确技术成果产权归属。申报内容包括:合作双方的基本情况及合作协议,五年内拟研发的主要课题,进站研究生团队的人数,进站研究生的工作经费、生活资助、基本研究工作生活条件和管理制度。申报单位须填写《江苏省企业研究生工作站审批表》,经县、市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厅批准。
省教育厅设立企业研究生工作站项目评审专家委员会,负责企业研究生工作站的评审与遴选工作,遴选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正式批准并授牌。企业研究生工作站有效期五年,期满经考核合格确认后继续生效。
三、企业研究生工作站的管理
(一)省教育厅是全省企业研究生工作站的主管部门,在省政府领导下,会同经贸、科技、财政等部门,负责企业研究生工作站相关政策、方案的制定,重要事项的协调,企业研究生工作站的批准与期满考核,组织指导高校与企业对接、进站等工作。坚持把企业研究生工作站建设作为提高研究生教育质量、改革研究生培养模式、推进产学研合作、促进高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重要举措,纳入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工程重要内容,积极推进研究生工作站与省产学研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省研究生创新活动与学术交流中心建设的有机结合。
(二)有关市县政府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分管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企业研究生工作站协调机制,负责协调落实有关要求,制定配套政策,组织所在地企业与高校对接,指导设站企业加强对工作站的经费支持与日常管理,并定期进行考核;优先将研究生工作站研发项目列入市县级科技计划,根据项目研究进展和阶段目标实现情况给予相应的经费支持,优先推荐申报上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科技奖励;对设站企业立项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中心、工程中心)进行优先布局,对合作研发成效显著、为企业技术进步作出贡献的研究生团队给予表彰奖励。
(三)设站企业是企业研究生工作站的建设与管理主体,应成立企业研究生工作站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正副主任由企业负责人和合作高校院(系)负责人担任,成员包括企业相关部门负责人和高校研究生导师。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制订本企业研究生工作站管理办法、企业与高校合作计划及实施方案,落实课题研究经费,遴选进站研究生团队,保障进站导师和研究生必需的科研、生活条件,为进站工作的博士、硕士研究生提供不低于每人每月1200元、600元的在站生活补助,积极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氛围。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工作站的日常运行管理。设站企业要积极创新研究生工作站管理机制,切实提高建设效益。
(四)有关高校要以合作建设企业研究生工作站为契机,大力推进高校科研与企业实践的结合。积极组织相关学科领域的研究生团队进站工作,把参与企业技术研发作为提升研究生科研实践能力的重要环节;选派富有技术研发实践经验的指导教师,对研究生研发团队开展技术指导;聘请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人员担任研究生导师,充实导师队伍,优化队伍结构;将教师进站指导纳入个人工作量核算,把指导研究生解决企业难题和作出的贡献作为评优、晋级的重要依据;将在研究生工作站的科研实践和科研业绩作为研究生科研考核内容,认定科研工作量和科研成果;积极推进相关管理工作向研究生工作站延伸,配合设站企业做好本校在站导师和研究生团队的管理工作。
四、附则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金华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规则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政发(2000)157号 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金华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按此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一月六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规则

  为使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行文规定
  (一)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二)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报告。
  (三)各地、各部门向市政府的请示、报告,应由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其中“请示”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主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一般报送15份。
  (四)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如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必须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市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抄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六)政府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确需向下一级政府行文的,须经市政府同意。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七)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市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市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注明“经市政府同意”。
  (八)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九)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直接向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如系领导交办、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的公文,应当加以说明。
  二、发文办理
  (一)凡需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拟稿,或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代拟,办公室有关科室核稿。
  办公室各科室拟搞或核稿,文件内容涉及有关部门的,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或会签,取得一致意见。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要将不同意见如实反映。
  (二)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的拟稿或核稿,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后,连同附件材料,按以下程序送审:
  1、由秘书科着重对文件格式、文字进行把关,并标注公文主题词;
  2、送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审核;
  3、属规范性文件,送市政府法制局进行法律、法规把关;
  4、送办公室主任审签;
  5、文件签发原则:
  (1)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签发,重要的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属市政府议定事项或行政事务性的行文,可由秘书长视情签发。
  (2)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文件,由主任或秘书长签发;文内注明“经市政府同意”或“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的,应送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签发。
  (3)抄告单由分管正、副秘书长或正、副主任签发,重要的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签发。
  (三)签发公文应当签署姓名、日期。
  (四)公文正式印制前,由秘书科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
  (五)文件清样由拟稿人负责校对,在校对中发现原稿文字有不妥之处需作改动的,应与秘书科联系,涉及内容改动的,须经签发人同意。
  (六)文件印毕,送秘书科“文件第一读者”进行复核后发送。
  三、收文办理
  (一)凡送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统一由秘书科签发、登记、传递和分发。
  (二)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秘书科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市政府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经审核,对符合本规则的公文,秘书科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市政府领导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公文处理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秘书科提出拟办意见,送市政府领导批示后办理。
  (四)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五)落实公文办理责任制,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应确定专人负责承办请示件,包括送批、催办、办复等,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请示件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办结,情况比较复杂,一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应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说明情况。
  四、本规则未尽事项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执行。
  五、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公文处理有关规定与之不符合的,一律以本规则及《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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