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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04:25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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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建管字[2003]97号

广州市建委,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鉴定及建筑物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明确检测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保证检测鉴定工作的准确性、公正性,现将《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建设厅
二OO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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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管理,明确检测机构的职责与权限,保证检测及鉴定工作在工程质量安全控制中的准确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和对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检测;
(二)对上项规定的工程实体的质量检测及鉴定;
(三)对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
(四)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机具安全性能检测;
(五)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质量检测。
第四条 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检测结果是控制或鉴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重要依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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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的检测机构,必须依据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及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开展检测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
第六条 检测机构分为监督检测机构、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企业内部检测机构等三种。
监督检测机构是指经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隶属于地级以上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测机构)。
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是指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资质证书,为社会提供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性检测机构);
企业内部检测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市政施工企业、预制构件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等建筑业企业内设的试验室(以下简称企业试验室)。
第七条 监督检测机构的设立按照“一市一县设一机构”的原则进行。监督检测机构经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后,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否则不得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活动,其检测数据、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定、质量安全纠纷仲裁、工程质量安全鉴定和施工起重机械准用的依据。
第八条 服务性检测机构设立,经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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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认定。未经资质认定的不得承担社会服务性检测业务,其检测数据无效。
第九条 企业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可根据企业资质要求申请IS09000等质量安全体系认证和实验室认可,企业自控不纳入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的范围,其出具的试验室数据可作为工程质量安全的控制检验指标,不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条 监督检测机构、服务性检测机构根据专业技术能力和综合服务资源分为三类:
(一)A类:工程综合性检测、鉴定;
(二)B类:工程专项检测(含建筑物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机具安全性能检测,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质量检测);
(三)C类:工程材料检测。
检测机构的资质应根据其技术力量、设备状况、检测能力、质保体系、检测资历进行核定,每一类检测机构的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各类、各级检测机构的资质考评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查换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资质有效期内的检测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行年检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监督检测机构和服务性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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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经培训考核并实行持证上岗,检测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颁发检测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的检测上岗证实行动态管理。不再从事检测工作或工作调动人员,分别由所在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核销或更换资格证书。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监督检测机构和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必须按资质等级、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职责和权限开展检测业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稳定的业务范围和权限承揽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参照《实验室认可准则》(CNACL201—99)要求建立质量体系,积极参加实验室能力验证和实验室之间的比对试验,以保证检测工作的可靠性和公正性。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并在检测报告中注明所采用的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省、市、县级监督检测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无须办理备案手续。
本省监督检测机构和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跨地区、跨行业承接检测任务,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外监督检测机构和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进入本省开展检测业务,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备案后方可在我省开展检测业务,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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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测机构和服务性检测机构应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出具检测报告,其检测报告内容、数据及结论必须准确可靠,须出具鉴定意见的应明确,并由电脑打印,不得涂改。检测报告必须具有试验员、校核人及技术负责人签字,加盖计量认证章(CMA章)和检测报告专用章。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的质量检测实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监督抽检制度。未经有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报告一律不得作为竣工验收资料。
监督抽检系指监督检测机构在负责实施项目质量监督员的见证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工程实体等,按照规定的比率进行取样送检或实地检测的行为。
单位工程中的同一检测项目,采用同一种检测方法时,应当委托同一检测机构承担。
监督检测机构和服务性检测机构在受理委托检测时,应对试样有见证取样或监督抽查送检有效性进行确认,经确认后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报告应加盖“有见证检验”或“监督抽检”印章。
第二十条 各级监督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具有法定效力,可以作为调解、仲裁、司法鉴定、处理工程质量安全纠纷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委托检测的单位方对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有异议时,可提请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测机构
复检;对监督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有异议的,可提请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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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测机构再复检。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禁止挂靠、转包、分包检测业务。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职责权限
第二十三条 省级监督检测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二)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开展调查研究,起草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检测工作的管理法规、规定;
(三)掌握国内外检测和技术、设备应用动态,推广应用先进可靠的检测技术、检测方法和检测设备,组织各检测机构的技术研讨和工作经验交流;
(四)接受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和仲裁、司法鉴定检测,承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任务;
(五)参与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或调查处理;
(六)每年初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各类检测人员的培训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开展培训、考核工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上岗证书;
(七)参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质考评工作;
(八)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检测方面的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的成果鉴定;
(九)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执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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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十)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监督检测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二)接受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和仲裁、司法鉴定检测,承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任务;
(三)协助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检测工作的管理制度;
(四)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或调查处理;
(五)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组织检测技术研讨和工作经验交流;
(六)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检测方面的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的成果鉴定;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八)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服务性检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二)接受社会委托,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不应承担仲裁、司法鉴定检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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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企业试验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二)负责本企业施工或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自控和自检,不应承担社会委托的检测业务。
第五章 行政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业务开展和检测人员状况实行电脑网络动态管理;
(二)定期和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并接受和处理社会对检测机构的投诉;
(三)对检测机构执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监督抽查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信息管理网络,适时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的市场行为和资信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其承接任务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报请资质证书颁发单位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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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造、提供假试样的;
(二)无证检测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担检测业务的;
(三)伪造、涂改、毁换检测报告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检测的。
有前款行为的检测机构的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颁发检测上岗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上岗证书;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吊销检测上岗证的人员,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本行业上岗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原《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粤建监字[1994]023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工程 质量 管理 规定 通知
抄报:建设部
抄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质监总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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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发生并由外方支付赔偿的工伤事故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发生并由外方支付赔偿的工伤事故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山西机床厂卢毅同志工伤后如何享受保险待遇的请示》(晋劳险便字〔1998〕17号)和所附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国内发生由外国人造成的工伤事故,并由外方给付赔偿金的,被伤害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参照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16号)、《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31号)和《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方支付的赔偿金,属于人身伤害赔偿性质,应归被伤害职工所有。同时,该职工应从外方赔偿金中偿还企业为处理该工伤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工伤津贴的费用。



1998年2月17日

关于开展钢铁化工有色建材等重点用能行业节能标准培训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钢铁化工有色建材等重点用能行业节能标准培训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联节[2011]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精神,为充分发挥产品能耗限额和产品能效标准等节能标准在提高产品能源利用效率、提升工业企业节能管理水平、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拟在全国范围内围绕钢铁、有色、建材、化工等重点用能行业开展节能标准培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节能标准作用

   为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加强重点用能行业节能管理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我国已发布节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300余项。“十一五”期间,发布了27项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制修订了29项强制性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和56项包括综合能耗计算等在内的基础标准、企业用能管理标准、在用耗能设备节能监测标准和经济运行标准等。

   系列节能标准的发布实施,成为实施节能管理、淘汰落后产能、新建项目节能评估等工作的重要技术支撑。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业协会要充分认识节能标准在促进重点用能行业节能管理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重点用能企业和节能监察机构的指导,加大能耗限额标准监督检查力度,创新工作机制和激励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点用能行业节能标准培训工作的顺利实施,充分发挥节能标准的限制和引导作用。

   通过节能标准的系统培训,使4大重点用能行业企业全面了解节能标准的内容和实施要点,消除节能标准实施的认知和技术障碍,提高节能标准执行能力,确保企业及时淘汰达不到能耗限额标准要求的落后产能。

   二、节能标准培训工作主要内容

   (一)培训对象

   钢铁、有色、建材和化工4大重点用能行业相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培训内容

   26项能耗限额标准及能效标准、能源基础标准等11项相关节能标准(详见附件)。

   (三)培训安排

   启动培训工作:2011年5月;

   第一阶段培训:2011年6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组织,按照钢铁、有色、建材和化工4大重点用能行业分别开展培训(具体培训安排另行通知);

   第二阶段培训:2011年7月至8月,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区重点用能行业和淘汰落后产能的具体要求,自行组织本地区培训。

   三、有关要求

   (一)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重点用能行业节能标准培训工作,部门负责同志要亲自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节能监察执法机构、行业协会和重点用能企业的培训指导。按照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密切配合、自愿参加的原则,创新实施机制,周密制定培训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责任,按时保质完成各阶段任务。

   (二)各地要加强节能标准的施行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达不到能耗限额标准要求的企业,实行差别电价等政策,责令立即停产改造,改造无望或经改造仍不达标的企业要列入淘汰名单。

   (三)各地应适时开展交流活动,总结推广培训经验,及时反馈相关信息,确保顺利完成节能标准培训工作目标。

   (四)2011年下半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继续开展重点用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附件:26项能耗限额标准及11项相关节能标准清单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848366.files/n13809535.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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