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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9:56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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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的确定、保护、利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重要近现代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近现代建筑风貌区被依法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重要近现代建筑(以下简称重要建筑),是指从十九世纪中期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建设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并依法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的近现代建筑风貌区(以下简称风貌区),是指近现代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较完整地体现本市地域文化特点,并依法列入保护名录的区域。
第四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依法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建筑和风貌区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负责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建筑的修缮和使用保护管理。
文物、建设、市容、
市政公用、园林、旅游、环保、宗教、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规划编制、修缮维护、档案管理工作,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本市设立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重要建筑和风貌区认定、调整和保护规划等有关评审工作。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房产、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重要建筑和风貌区的义务,可以向市规划、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危害重要建筑和风貌区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本市重要建筑和风貌区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制度。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近现代建筑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将有关近现代建筑或者近现代建筑集中成片的区域列入保护名录。
在建设活动中发现有保留价值但尚未被确定为重要建筑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列入重要建筑保护名录:
(一)建筑类型、建筑样式、工程技术和施工工艺等具有特色或者研究价值的;
(二)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著名人物的故居;
(四)其他反映南京地域建筑特点或者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特点的。
第十四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单位意见,并向社会公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规划保护

第十六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是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第十七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历史资料情况;
(二)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评估情况;
(三)保护范围;
(四)保护要求。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是指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周边相应的自然界线或者根据保护需要划定的相应范围。
第十九条 根据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建筑的完好程度,保护规划应当对每处重要建筑和风貌区的下列要素提出保护要求:
(一)建筑立面(含饰面材料和色彩);
(二)结构体系和平面布局;
(三)有特色的内部装饰和建筑构件;
(四)有特色的院落、门头、树木、喷泉、雕塑和室外地面铺装;
(五)空间格局和整体风貌。
第二十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单位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上,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重要建筑或者风貌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前款规定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当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原有建筑的空间格局、景观特征、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貌区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采取措施逐步降低风貌区内的人口密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逐步建设和完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并保持当地传统风貌。
第二十四条 为保护重要建筑和风貌区需要搬迁住户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搬迁。搬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含被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建筑和被依法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区),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统一的标志牌。标志牌中应当标明重要建筑或者风貌区的名称、文化艺术价值、历史背景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对每处重要建筑制定修缮规定,并将修缮规定和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相关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明确其维护、修缮义务。
第二十七条 重要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和修缮规定使用、维修建筑。转让、出租建筑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和规定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八条  重要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修缮房屋的,应当在施工前将修缮方案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方案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修缮规定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重要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修缮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在建筑上设置店招、标志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建筑的保护要求,与建筑立面相协调,并应当依法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
第三十一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立即组织抢修工作。
第三十二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担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与重要建筑和风貌区风貌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对本市重要建筑和风貌区进行保护、利用和恢复重建。
鼓励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利用建筑开办展馆,对外开放。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建筑和风貌区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三)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四)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五)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规划、房产、文物、建设、市容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确定、调整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名录的;
(二)违法审批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范围内建设活动的;
(三)违法审批拆除或者迁移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
(四)违法审批重要建筑修缮方案的;
(五)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不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
(七)不按照规定将修缮规定和保护要求书面告知重要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的;
(八)不依法对重要建筑修缮活动实施监督的;
(九)不及时组织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抢修工作的;
(十)不依法建立重要建筑和风貌区档案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立面或者擅自改变重要建筑和风貌区有特色的院落、门头、喷泉、雕塑和室外地面铺装等环境要素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擅自设置店招、标志等外部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市房
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迁移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该建筑重置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缮重要建筑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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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进一步鼓励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进一步鼓励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8〕9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进一步鼓励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暂行办法》已经 2008年12月3日十四届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海口市进一步鼓励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进入海口的航空航线,进一步推动航空旅游客源的增长,加快本市经济发展,根据《海南省开放航权若干政策规定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开航线是指航空公司或者包机商新开通飞抵海口且上一年度其它航空公司未开通过飞抵海口的航线(包含经停航线)。

本办法所称原有航线是指除新开航线以外的所有航线。

本办法所称原有航线新增客源是指以上一年度各航空公司在海口美兰国际机场经营航线的进港航班量及旅客量为基数,在航空公司原有航线进港航班量不低于本公司上一年度航班量且每周不低于 4个航班的前提下,总进港旅客量超过上一年度的部分为新增客源。

本办法所称包机商是指对某航线整架飞机的所有客座予以承包经营的企业或个人,承包期不少于 3个月。

第三条 自 2009年 1月 1日至 2011年 12月31日止,市人民政府对飞抵海口美兰国际机场的航空公司和包机商给予奖励。

第四条 奖励金按原有航线新增客源进港人数、新开航线或包机(整架包机)进港人数计算。包机奖励仅限于新开航线,对包机商给予奖励后不再对包机所属的航空公司重复奖励。

第五条 对国际航线(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奖励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航空公司执飞国际及港澳台原有航线新增进港客源按每人 50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奖励。

(二)航空公司或包机商执飞新开国际航线及港澳台进港客源,洲际航班按每人 70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奖励;亚洲地区航班按每人50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六条 对国内航线的奖励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航空公司执飞国内原有航线新增进港客源,按每人30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奖励。

(二)航空公司或包机商执飞新开国内航线进港客源,按每人 35元人民币标准进行奖励。

第七条 奖励金由市人民政府和海南美兰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比例分摊,即市人民政府负担 80%、海南美兰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与海南美兰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设立奖励金共管账户,共管帐户设在市财政局,奖励金应于每年3月底前划转到共管帐户。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担的奖励金作为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条 奖励金的发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航空公司每年 1月份填报奖励金申请表。

(二)包机商须在签订包机合同 10个工作日内,向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和市旅游局提供包机合同备案,并在每年 1月份填报奖励金申请表。

(三)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每年 1月 31日前负责将各航空公司新增客源和航空公司或包机商新开航线客源的人数分别进行审核并报市旅游局。

(四)市旅游局负责对航空公司原有航线新增客源和航空公司或包机商新开航线客源的人数进行复核,市财政局和海南美兰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市旅游局的复核结果于每年的 3月31日前向共管账户拨付相应承担的奖励金,由市财政局于每年 4月 20日前统一对各航空公司和包机商进行拔付。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与海南美兰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建立繁荣本市航空客运市场的协商机制,动态掌握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并负责协调执行中的未尽事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9年 1月 1日起施行。2006年 6月20日发布的《海口市鼓励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暂行办法》(海府[2006]46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加强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加强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我省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繁荣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省范围内评选全国农业劳动模范,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凡本省被授予全国农业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都应当按本规定管理,享受本规定所列的各项待遇。
本规定所称的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包括国务院批准的农业系统的全国劳动模范和农业部会同人事部批准的全国农业劳动模范。
二、各级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各级工会和劳动、人事、民政、卫生、财政、畜牧水产、林业、水利、乡镇企业等部门,协助农业部门实施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三、省农业部门在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实施有关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并组织实施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
(三)负责组织本省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培训和经验交流等项活动;
(四)了解并掌握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工作、生产和学习、生活等基本状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工作、生产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
(五)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应当享受的各项待遇;
(六)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四、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评选范围和对象,主要是农业系统(包括农业、畜牧水产、林业、水利和乡镇企业)工作、生产第一线的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除外。
五、评选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应当注重选择具有改革创新和开拓进取精神,以及在平凡岗位上一贯任劳任怨、无私奉献的先进人物。妇女和少数民族应当占适当比例。
六、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必须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能够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讲求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发展生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农业系统的科学技术研究或推广应用、体系建设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产生极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保护公共财产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其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七、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应当坚持民主评选和走群众路线的原则,逐级评选产生。省辖市(地区)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评选名额,在广泛征求意见和群众评议的基础上确定人选,由省农业、劳动、人事部门和总工会拟订名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后,报国务院或者农业部会同
人事部批准并授予荣誉称号。
八、各级农业部门和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本单位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工作、生产和学习、生活情况,加强对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和使用,发挥其模范作用。
九、省辖市(地区)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主要事迹及其奖励、处分、工作变动、死亡等情况及时予以记载,并于每年十二月份将变动情况报省农业部门。全国农业劳动模范跨地区迁移的,其档案材料应当一并移交迁入地区的农
业部门。
十、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属于在职职工或者离退休职工的,其待遇依照《河北省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其他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人均水平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补足差额;
(二)患病期间,在医疗方面予以照顾;医疗费用开支较大本人难以负担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定期为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检查身体,至少三年一次。体检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卫生部门负责安排;
(四)对有培养前途的青年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根据国家需要和本人要求,可按规定选送到有关院校学习深造。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报考本省大中专院校的,在录取时享受本省最高优惠待遇。
十一、已被命名的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取消荣誉称号:
(一)被开除党籍或公职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先进事迹确属伪造的。
取消荣誉称号按授予荣誉称号的程序和权限逐级报批。
十二、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必须认真追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规定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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