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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中小商贸企业信用保险补助政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1:37:12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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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中小商贸企业信用保险补助政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商务部


关于印发《关于中小商贸企业信用保险补助政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商秩字[2010]224号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明确中小商贸企业内贸信用险补助项目申报条件,规范申报流程,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流通领域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等项目资金申报的通知》(财办建[2010]67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10年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和内贸信用险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我司制定了《关于中小商贸企业内贸信用险补助政策若干问题的解释》(附后),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市场秩序司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1:关于中小商贸企业信用保险补助政策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中小商贸企业内贸信用险补助
政策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中小商贸企业的认定
(一)从业人数和销售额,其中一项指标达到标准,即属于中小商贸企业。从业人数和销售额以上一年度的信息为准。其中投保企业为中小商贸企业的,应至少提供自证材料(见附件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风险方为中小商贸企业的,应提供风险方自证材料(同附件2)或保险公司依据从第三方机构获得的信息出具的证明(见附件3)。
(二)对中小商贸企业的判定以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个企业为准。
二、关于保险险种
补助项目仅针对国内贸易信用保险。
三、关于内贸信用险发生日期
内贸信用险的发生日期以保险机构保费发票出具日期为准。
四、关于下乡保费补助
申请下乡保费补助的企业须在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之前获得“家电下乡”资格,提供《“家电下乡”产品中标协议书》,同时须出示自证材料,标明保单中有多少金额为“家电下乡”产品(见附件4)。
五、关于补助上限
买卖双方均为中小商贸企业时,投保企业获得补助的上限仍为15万元。
六、关于保险机构的风险补偿
(一)单笔融资。
单笔融资是指一张银行利息单上所述的融资金额。
(二)同期贷款利率。
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31%计。
(三)保险机构应出具材料。
保险机构须提供合作银行盖章确认的《内贸信用险补助项目风险补偿申报表》,赔款转让协议复印件(共同被保险人之一为银行的可提供相应保单),相应的利息单、保单复印件。
(四)符合风险补偿条件的保险业务。
投保方或风险方为中小商贸企业的内贸险业务,即符合基本保费补助条件的保险业务。
七、申报流程
承办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应于规定时限内汇总符合条件的保险业务,将前述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分别报商务部、所在地商务、财政主管部门以及承办保险总公司,承办保险总公司应在规定时限内出具审核意见和汇总业务清单(《内贸信用险补助项目风险补偿申报表》和《内贸信用险补助项目投保企业申报表》)。
申请基本保费补助和下乡保费补助的填写《内贸信用险补助项目投保企业申报表》,申请风险补偿的填写《内贸信用险补助项目风险补偿申报表》并由合作银行盖章确认。所在地的商务主管部门,主要审核材料的完备性,补助申请以纸质为准。
申请材料寄送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市场秩序司商务信用处,邮编:100731
收件人:鹿韫
联系电话:13810081356

附:2、承诺函(投保企业或风险方)
3、承诺函(承办保险机构分支机构)
4、承诺函(申请下乡保费补助)
5、内贸信用险补助项目投保企业申请表
6、 内贸信用险补助项目风险补偿申请表
7、国内贸易信用险财政补助资金资助情况汇总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3312298447.doc
  附件2:企业承诺函样式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3312343834.doc
  附件3:承办机构承诺函样式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3312411161.doc
  附件4:下乡补助承诺函样式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3312433540.doc
  附件5:投保企业申请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3312465569.xls
  附件6:风险补偿申请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3312500387.xls
  附件7:资助情况汇总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3312516586.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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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 《 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 》 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 《 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 》 的通知

鲁公发〔 2007 〕 315 号


各市公安局 , 教育局 , 安监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农村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乘车安全工作的通知》(教基 [2007]12 号)规定,省公安厅、教育厅、安监局制定了 《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00 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接送学生车辆(以下称“接送学生车辆”)及其驾驶人管理,确保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内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 ( 班 ) 、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 ( 以下统称学校 ) 的接送学生车辆及其驾驶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应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公安、教育、安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共同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接送学生车辆分为专用 接送学生车辆 和非专用 接送学生车辆。

接送学生车辆包括 学校自备或长期租用的客车、专业道路客运企业的客车、具有营运资质的个体客车、单位接送员工子女上下学的自备客车和社会力量购置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客车。



第五条 专用 接送学生车辆应当喷涂全省统一的外观标识, 非专用 接送学生车辆应当设置全省统一的标志牌。

接送学生车辆的 外观标识式样、标志牌式样及发放程序 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接送学生车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接送学生车辆应是核定载客人数不少于 7 人的载客汽车。

(二)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GB7258 - 2004 )标准,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三)接送学生车辆必须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驾乘人员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第七条 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接送学生车辆的驾驶人应具有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最近 3 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 12 分记录。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有接送学生任务的学校,应向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接送学生车辆及其驾驶人拟用申请。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的申请后应会同当地公安等部门对拟用接送学生车辆及其驾驶人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学生接送车辆标志牌发放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接送学生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注册登记,并负责专用接送学生车辆外观标识的监督检查 。

除定期检验外,接送学生车辆每学期开学前应当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条 非专用接送学生 车辆应在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分别放置接送学生车辆 标志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 配合学校定期对学生及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非法接送学生车辆的清理。 交通民警在路面执勤中,发现未喷涂外观标识或无标志牌的接送学生车辆 ,应责令其停止运营,并将 非法接送学生车辆 情况通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学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租用拼(组)装车、报废(或延缓报废)车、外地机动车接送学生,不得使用或租用货运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后三轮摩托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接送学生。



第十四条 接送学生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并与公交车享受同等优先通行权。



第十五条 学校应建立自备或租用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机制 ,对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学生接送车辆和驾驶人档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责任制,明确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 单位使用自备车辆接送学生的,应将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报学生所在学校备案,并办理接送学生车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上下学的组织管理,科学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合理安排学生接送车辆数量,杜绝超员现象。



第十八条 接送小学低年级和幼儿园学生的自备和长期租用车辆,学校或幼儿园应安排随车照管人员。



第十九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教育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发现接送学生车辆的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接送学生车辆发生造成学生伤亡的交通事故,学校应及时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年终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将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范围。



第二十三条 学校不履行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教育、安监部门对在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联合或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制定接送学生车辆优惠政策并对接送学生车辆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二十六条 各市教育、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建立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接送学生车辆及其驾驶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的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青岛市管理无照经营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管理无照经营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4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3)64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照经营,包括下列行为: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包括临时营业执照,下同)擅自开业经营的;
(二)营业执照期满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继续经营的;
(三)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经营的;
(四)遗失营业执照不按规定报告、挂失继续经营的;
(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继续经营的;
(六)冒名顶替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持假营业执照或擅自复印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借用、租用、涂改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异地经营者未按规定换取本地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在此期间仍继续经营的。
第三条 在青岛市市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区范围内管理个人(含家庭,下同)无照经营,适用本规定。但在各级人民政府允许的交易场所和时间内进行的早夜市交易及符合法律和政策的其他交易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工商行政、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管理无照经营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证明、合同、发票、银行帐号、经营场所、工具设备、货源及其他方便条件,也不得与无照经营者联营。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无照经营者作出处罚决定前,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经营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无照经营者的财物,调查与其经营行为有关的其它活动;
(三)查阅、复制、扣留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四)扣留无照经营者的商品、生产工具等。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照经营者应缴其非法证照,并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没收商品和用于经营的工具设施。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无照经营者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属第二条第(一)项行为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属第二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行为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属第二条第(七)、(十)项行为者,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属第二条第(八)项行为者,分别对借用、租用、出借、出租营业执照双方和涂改者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有本规定第五条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照经营者进行处罚时,必须开具处罚通知书,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无照经营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管理无照经营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对有本规定第五条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99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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