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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05:23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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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07 号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计 量 比 对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计量基准、计量标准量值统一、准确、可靠,加强计量比对监督管理,根据计量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量比对,以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参加国际计量比对,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比对,是指在规定条件下,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规定不确定度范围内的同种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之间所复现的量值进行传递、比较、分析的过程。
  前款规定的计量比对包括:
  (一)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基准证书或者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量值的比对(以下简称国家计量比对);
  (二)经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计量标准量值的比对(以下简称地方计量比对)。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根据保证量值传递体系有效性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的原则,实施计量比对。
  第六条 国家计量比对可以由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向国家质检总局申报实施,也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指定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报国家计量比对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国家计量比对计划申报书,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通过的,由申报单位作为组织单位,组织实施国家计量比对。
  指定国家计量比对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作为组织单位,组织实施国家计量比对。
  第八条 组织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的计量技术机构中确定国家计量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经备案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无正当原因且未经国家质检总局书面同意,不得拒绝以主导实验室或者参比实验室的身份开展国家计量比对。
  第九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符合国家计量比对要求,并能够在整个国家计量比对期间保证量值准确;
  (二)能够提供稳定可靠的传递标准或样品;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国家计量比对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第十条 参比实验室应当具有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
  第十一条 组织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可以参与审查有关国家计量比对资料、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开始前进行前期实验,包括传递标准或样品的稳定性实验和运输特性实验。
  第十三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前期实验情况起草国家计量比对方案。
  国家计量比对方案经主导实验室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后,由组织单位确定。
  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应当包括针对的量、目的、方法、传递标准或样品、路线及时间安排、技术要求等,并符合计量技术法规要求。
  第十四条 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应当根据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开展国家计量比对。
  无正当原因且未经组织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延误国家计量比对。
  第十五条 国家计量比对完成后,各参比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方案规定时间内将国家计量比对结果提交主导实验室。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应当包括:
  (一)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复印件,数据有删改的,应当保留删改痕迹;
  (二)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不确定度分析;
  (三)计量基准证书复印件或者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复印件;
  (四)需要提交主导实验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结果,起草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并经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后修改完成。
  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应当包括:
  (一)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国家计量比对概况及相关说明;
  (二)传递标准或样品的技术状况,包括稳定性和运输性等相关要求;
  (三)国家计量比对数据记录及必要的图表;
  (四)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及其不确定度分析,包括参比实验室的测量结果及其测量不确定度、国家计量比对参考值及其测量不确定度、参比实验室的测量结果与参考值之差及其测量不确定度;
  (五)国家计量比对分析及结论。
  第十七条 主导实验室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抄袭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弄虚作假;
  (二)与参比实验室串通,篡改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
  各参比实验室不得弄虚作假,相互抄袭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第十八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将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各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以及国家计量比对资料等有关材料提交组织单位。
  组织单位应当审查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经审查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公示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
  第十九条 组织单位、主导实验室、参比实验室和专家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在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公示前不得泄露有关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第二十条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复查考核以及计量授权依据之一。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正,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计量比对结果无效,并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计量比对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单位、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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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9月21日)


深集体办〔200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集体企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办制定了《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维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由市政府各部门、市级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举办或管理的集体企业进行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转让;
  (二)企业合并、分立、出售或进行股份制改造;
  (三)以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作为出资与他人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终止;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五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必须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并与其签订资产评估业务委托协议。
  第六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由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体办)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集体企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评估机构应对集体企业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八条 受集体企业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九条 委托方、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并分别对所负责内容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结果按下列情形,由产权单位确认:
  (一)产权属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由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二)产权属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按联合经济组织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三)产权属区域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由产权单位确认;
  (四)产权属工会所有的集体企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代表大会确认;
  (五)公司制集体企业,由股东(大)会确认资产评估结果,集体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按其代表的单位审议决定的意见在股东(大)会上表决。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办理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应向确认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经济行为的有关申报和有效批准文件;
  (三)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说明;
  (四)委托方、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出具的承诺函;
  (五)评估基准日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单位应对集体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验证,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格;
  (二)是否有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签字、盖章;
  (三)评估方法是否适当;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
  (五)评估引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
  (六)评估目的与评估范围是否一致;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八)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九)委托方、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按规定出具了承诺函;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符合要求的,产权单位予以确认,下达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收到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后,应向市集体办办理资产评估结果备案手续。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经济行为的有效批准文件;
  (三)评估基准日会计报表;
  (四)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和评估说明;
  (五)委托方、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出具的承诺函。
  第十四条 市集体办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回执;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 已确认和备案的集体企业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超过一年的,原资产评估报告无效,须重新评估,并重新办理确认和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资产中有国有资产成份的,其资产评估须遵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评估,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按《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区、镇(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和《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推荐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三级资质(含)以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四条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评估机构可持房屋征收部门介绍函查询,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评估机构评估测算新建商品房价格,如需向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征询销售价格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提供。
  第五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当一并评估。
  第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章评估机构选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当日,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公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方案,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征收项目需要,就项目概况、评估范围、承担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数量、评估期限等向纳入名单的评估机构发出报名通知,在报名并出具评估承诺书的评估机构中推荐2至5家作为候选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  
  (二)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就候选评估机构的资格、信誉、评估人员等情况进行公示,告知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期限。候选评估机构应委派1至2名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现场介绍。
  (三)承担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从候选评估机构中协商选择。超过50%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字认可的评估机构,视为共同协商选定。
  (四)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集中投票,并将投票选择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和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依据计票结果,得票最多的评估机构当选。得票较多的评估机构出现两家以上票数相同的,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公开抽签或摇号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五)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占被征收人总人数比例低于30%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抽签、摇号等形式在候选评估机构中随机选定评估机构。
  集中投票、抽签或者摇号时,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代表进行监督。
  第八条 承担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征收评估机构支付评估费用,并从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
  第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委托的征收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十一条 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或者被征收人拒绝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到场见证,并在分户评估报告中做出相应说明。征收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区域该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各类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两种及以上评估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只能选用一种评估方法的,需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理由。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已形成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同时选用两种及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环境、设施配套、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评估对象价值的因素。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十五条 征收住宅房屋评估时,测算的基本技术路线为:
  (一)确定房屋类别。即根据房屋的建筑结构、层数确定住宅房屋的类别。
(二)确定评估基准价格。即确定被征收住宅房屋所处区位该类新建商品住宅房屋的市场价格。
  该区位或者该区域有已建成该类商品住宅房屋的,应当依据其销售均价,确定该区位的新建商品住宅房屋市场销售价格。该区位或者该区域没有该类新建商品住宅房屋的,可以依据拟新建项目立项、规划、用地批准文件以及施工图、建设标准、配套设施标准,推算该项目的商品住宅房屋的市场销售价格。
(三)测算价差。即确定被征收住宅房屋与该类新建商品住宅房屋的价差。
  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的结构、成新、楼层、朝向等房地产状况调整因素,确定被征收住宅房屋与该类新建商品住宅房屋的价差。
(四)依据评估确定的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结合其建筑面积计算确定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值。
  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价值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住宅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值。
  第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值,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选用相应评估方法、参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结合其房地产状况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附属物的补偿价值,由征收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征收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
  公示期间,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修正。
  第十九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已经装饰装修的,补偿价值由评估被征收房屋的同一评估机构结合成新评估确定,并出具单项装饰装修评估报告。征收当事人对装饰装修补偿价值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价值确定。
  第四章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委托的征收评估机构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评估,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执行。
  产权调换房屋为待建期房、在建工程、已竣工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以幢为单位每层单价的评估报告。
  产权调换房屋为新建房屋且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产权调换房屋附属物的价值,由征收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政府确定的价格即为产权调换房屋价格,不再进行评估。
  第五章复核评估和鉴定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评估报告送达或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征收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原征收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资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征收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对征收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鉴定申请,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征收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复核结果鉴定程序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市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征收评估机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经鉴定维持复核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征收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征收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市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并提供评估技术报告。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原件或复印件)与评估报告(含评估技术报告)一并整理存档 :
  (一)征收评估委托书及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二)评估对象的权证材料及有关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评估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文字、图片)等资料;
  (四)可比实例的实地查勘记录(文字、图片)等资料;
  (五)确定评估结果的有关系数、参数等证明资料;
  (六)其他涉及评估项目的必要资料。
  征收评估机构完成并出具估价报告后,应对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和妥善保管。涉及办理证据保全手续的,征收评估机构应将评估报告(含评估技术报告)及估价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同时提交委托方。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征收评估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受到处罚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征收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整体评估报告,是指关于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值的评估报告。
本规定所称分户评估报告,是指按房屋所有权证划分的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值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评估报告。
  本规定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储藏室、车库、顶层阁楼、门斗、院墙、水池、水井、烟囱、水塔、苗木等。
  第三十七条 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价值进行预评估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以幢为单位每层单价为基础结合建筑面积计算预测总价值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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