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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24:31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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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8]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近一个时期,国际市场油价大幅度上涨,国内成品油价格与原油价格倒挂、供求矛盾日益突出,为切实做好成品油供应工作,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决定适当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出厂价格每吨均提高1000元。其他成品油出厂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出厂价格水平见附表一。其他非标准品出厂价格由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供渔业、林业和农垦三个专项部门的汽、柴油价格按提高后的供军队用油出厂价格执行,暂不上浮。供铁道、交通、民航等部门专项用汽、柴油价格在供军队用油出厂价格基础上,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由供需双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参照同期市场零售价格浮动水平协商确定。
(二)汽、柴油零售基准价格按照出厂价格调整幅度等额提高。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及社会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成品油零售企业供渔业船用柴油价格按提高后的零售基准价执行,暂不上浮。
山东省青岛市销售的符合山东省《城市车用柴油》(DB37/T849-2007)标准的柴油(标准品)零售基准价每吨再提高190元,同时取消清净剂加价政策。
调整后的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基准价格水平见附表二。
(三)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供系统外社会成品油零售企业的汽、柴油批发价仍实行差率管理。在执行配送制的地区,批零差率不得小于4.5%;未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此基础上考虑运杂费因素合理确定批零差率的低限。
(四)液化气出厂价格不作调整。凡已擅自涨价的,必须立即退回到原有的价格水平。
(五)调整后的价格自2008年6月20日零时起执行。
(六)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将调整后的汽、柴油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抄送有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各地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汽、柴油的零售价格。
二、严格控制成品油调价的连锁反应
(一)这次成品油调价后,与居民消费密切相关的铁路客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出租车、液化气、天然气价格一律不作调整。
(二)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行业的影响,通过增加财政补贴、进一步清理不合理负担解决。
(三)铁路货运价格和民航旅客燃油附加标准由企业自行消化一部分成本增支因素后适当提高,具体另行规定。
(四)各地要根据油运价格联动机制和此次成品油价格调整幅度,综合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和承受能力,从严制定公路客运价格调整方案。同时要继续加大减免政府规费、减轻经营者不合理负担的工作力度。对整车运输的蔬菜、生猪等鲜活农产品过路过桥费一律予以免除。
(五)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和水运价格,各地要加强监测,防止不合理涨价。
三、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
成品油价格调整后,对种粮农民影响通过增加综合直补标准予以补偿,按粮食播种面积每亩增加5元补贴。对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增加的支出,由中央财政全额补贴。对出租车增加的支出,继续给予临时补贴,中央财政适当提高对中西部地区的补助标准。对林业、渔业(含远洋渔业)、城市公交按现行政策继续由中央财政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各地要及早公布并落实补贴方案,将补贴资金足额限时兑现到补贴对象手中。
四、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
对低收入居民家庭的生活困难,综合考虑居民生活费用的提高,采取提高城乡低保补贴等措施给予补偿,从7月份起,城市低保对象每人每月补贴15元,农村低保对象每人每月补贴10元。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给予全额补助。
五、组织好成品油供应工作
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切实承担起保证市场供应的责任,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原油加工量,增加成品油产量;严格控制成品油出口,组织好成品油进口,增加国内市场供应;加大委托地方炼厂加工原油的力度,利用地方炼厂生产能力,增加成品油产量。保障市场供应,做到不限供、不断档脱销。各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加强对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协调,及时处理生产、运输和市场供应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成品油市场稳定。
六、加强成品油价格监督检查
中石油、中石化两大公司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时向各地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成品油市场供应和价格执行情况。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品油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对违反规定擅自提高价格的违法行为,要从严查处。要加强市场价格的巡查和监测,坚决制止搭车涨价行为,努力稳定粮食、食用油、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
七、加强成品油市场监测
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调价后48小时内,将成品油调价方案出台后的市场价格、供应情况及方案的落实情况书面报告我委(价格司)。遇有重大情况随时报告。
八、做好价格调整组织宣传工作
各地接到通知后,要立即制定价格调整方案,并于6月19日23时前通知到所有的零售企业。在价格调整前,不得停供、限供成品油。对可能出现的排队抢购等突发性事件要研究应对措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确保成品油价格调整方案的顺利实施。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切实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附:一、成品油出厂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基准价格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附表一
成品油出厂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品种
调整前出厂价格
调整后出厂价格
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Ⅱ)(标准品)
5480
6480
供军队等部门用0号柴油 (标准品)
5070
6070
供军队用灯用煤油
5100
6100
供军队用海军燃料油
3650
4370
航空汽油(标准品)
5640
6670
附表二
90号汽油(Ⅱ) 90号汽油(Ⅲ) 0号柴油
北京市 7150 6665
天津市6940 6475
河北省6940 6475
山西省7005 6530
辽宁省6940 6475
吉林省6940 6475
黑龙江省6940 6475
上海市6955 6480
山东省6950 6485
湖北省6965 6500
湖南省 7000 6555
河南省6960 6495
海南省7075 6600
广东省7015 7225 6540
广西自治区7075 6600
宁夏自治区6945 6475
甘肃省6925 6495
新疆自治区6735 6380
呼和浩特市 6955 6490
南京市6955 6480
杭州市6955 6490
合肥市6960 6495
福州市6990 6520
南昌市6960 6495
成都市7145 6695
重庆市7130 6660
贵阳市7105 6625
昆明市7135 6655
西安市6925 6485
西宁市6895 6505
2、表中北京市柴油为质量符合车用柴油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239-2004)的油品。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基准价格表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注:1、表中汽油(Ⅱ/Ⅲ)是指符合GB17930-2006《车用汽油》质量要求的车用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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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8号)

卫生部令第7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对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并经2010年12月13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见附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48件)





部 长 陈 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48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

1
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
卫生部
1983.5.6

2
家庭病床暂行工作条例
卫生部
1984.12.15

3
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5.8.5

4
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1.14

5
食用煎炸油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31

6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7.12.2

7
农村农药中毒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1988.8.25

8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卫生部
1988.12.15

9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9.12.5

10
卫生监督员证件、证章颁发使用要求
卫生部
1990.7.7

11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2
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3
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4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5
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6
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7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8
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9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20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实验室资格认证办法
卫生部
1992.1.21

21
护士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3.3.26

22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卫生部
1994.10.8

23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6.4.5

24
卫生系统计算机软件评审办法
卫生部
1996.7.5

25
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
卫生部
1996.7.18

26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卫生部
1997.3.15

27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
1997.3.15

28
医院信息系统软件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1997.7.29

29
卫生部化妆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卫生部
1999.4.13

30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卫生部
1999.7.12

31


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
食品药品

监管局
2000.4.10

32


咖啡因管理规定
食品药品

监管局
2001.3.16

33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2.3.28

34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卫生部
2002.3.28

35
放射免疫测定盒邮寄办法(试行)
卫生部

邮电部
1983.1.19

36
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1983.10.28

37
中美医学对等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3.11.20

38
疟疾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4.7.25

39
卫生部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试行条例
卫生部
1985.1.19

40
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5.5.23

41
卫生部部属高等医学院校人员编制原则(试行)
卫生部
1985.6.26

42
流动人员疟疾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公安部、城建环保部、水电部、农牧渔业部
1985.7.1

43
关于对六十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
卫生部
1985.10.10

44
卫生部青年科学研究基金试行条例
卫生部
1987.2.20

45
妇幼保健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88.10.12

46
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工作暂行办法
卫生部
1994.7.26

47
卫生部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1999.2.10

48
全国成人高等医学学历教育主要课程目录及课程基本要求(试行)
卫生部

教育部
1999.9.2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沈阳、长春、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分行:
为了规范财务预算工作,切实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实际情况,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财务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人民银行财务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务预算工作,切实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勤俭办行、增收节支,严格管理,做好分析、加强监控。
第三条 财务预算实行全额预算、收支挂钩、明确职权、分级负责的管理办法。
全额预算是指财务收支的所有项目都要编制预算,由上级行核定下达,全面考核。
收支挂钩是指费用核批要与实现收入和盈亏挂钩,超收或增盈减亏给予奖励,减收或减盈增亏予以处罚。
明确职权是指明确划分各级行财务预算管理的职责和权限,总行对省级分行监督、管理,省级分行对二级分行及县支行的财务预算进行监督、管理。
分级负责是指各级行对本身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下级行对上级行负责。上级行要对下级行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检查。
第四条 财务预算管理内容包括预算的编制、核批、执行、考核和财务决算、财务检查、财务分析以及资金与财产多缺的处理。
第五条 各级行的财务预算工作在行长领导下,由会计部门统一管理,计划部门负责提供资产、负债计划,随时通报各项资金状况及重大货币政策变化情况。人事、行政、稽核等其他各部门应与会计部门相互协调、密切配合。

第二章 财务预算的编制
第六条 财务预算的编制按照收入到位、支出合理、增收节支、实事求是的要求编制。
第七条 财务预算编制的范围包括利息收入、业务收入、利息支出、业务支出、管理费、专项支出、其他支出计划以及利润(亏损)计划。
第八条 财务预算编制以下列事项为基本依据:
(一)中央银行年度资产负债计划;
(二)业务发展的正常需要:包括实施货币政策、发行货币、加强金融监管、改善金融服务、加强安全保卫以及推动科技进步的资金需要;
(三)上年度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人员的增减变化情况及其他可预见的特殊因素。
第九条 利息收入计划的编制遵循下列原则:
(一)再贷款、再贴现利息收入计划根据再贷款、再贴现上年末余额和本年增减计划,分别匡算全年平均余额后按规定利率计划编制;
(二)邮政汇兑利息收入计划根据邮政汇兑资金往来的上年平均借方余额,参照历年增减变化情况,预计本年增减数,匡算全年平均余额后按规定利率计算编制;
(三)专项贷款利息收入计划包括当年利息收入计划和应收未收利息收回计划。当年利息收入计划根据专项贷款上年末余额和本年预计到期收回数,按照全年平均余额、规定利率和预计的收息率计算编制;应收未收利息收回计划根据上年末余额,按照预计的清收比例计算编制。
第十条 业务收入计划按照业务收入各项目,分别根据上年实际数,参照历年增减变化情况,考虑本年增减变化因素后编制。
第十一条 利息支出计划的编制遵循下列要求:
(一)金融机构利息支出计划根据金融机构准备金、备付金存款、汇出汇款上年末余额和本年增减计划,匡算全年平均余额后,按规定利息计算编制;
(二)邮政储蓄利息支出计划根据邮政储蓄转存款上年末余额,参照历年增减趋势,预计本年增减变化情况,匡算全年平均余额后,按照规定利率计算编制;
(三)邮政储蓄保值贴息计划根据邮政储蓄3年期以上长期存款到期余额、保值期限和预计的贴补率匡算后编制;
(四)特种存款利息支出计划根据本年到期的金融机构特种存款余额和规定的期限、利息计算编制;
(五)邮政汇兑利息支出计划根据邮政汇兑资金往来的上年平均贷方余额,参照历年增减情况,预计本年增减变化,匡算全年平均余额后按规定利率计算编制;
(六)机关团体利息支出计划根据机关团体部队存款上年末余额和历年计息比例,预计本年增减变化情况,匡算全年平均余额后,按计息比例和规定利率计算编制;
(七)债券利息支出计划根据本年到期的债券余额,按规定的期限和利率计算编制;
(八)贴息支出计划由总行根据国家规定的贴息项目和贴息贷款的增减变化情况计算本年贴息数编制。
第十二条 业务支出计划的编制遵循下列要求:
(一)货币发行费计划参照历年货币发行、回笼业务的开支情况,根据本年货币调运、保管、销毁任务以及反假等其他相关费用支出合理编制;
(二)钞币印制费计划由总行根据年度钞币印制计划编制;
(三)安全防卫费计划根据安全保卫的现状和“三防一保”工作的要求,考虑改善和加强发行库安全防卫条件的合理需要编制;
(四)邮电费计划参照上年实际数,考虑本年通讯设施的变化情况及业务发展的合理需要编制;
(五)电子设备运转费计划根据电子设备数量及保证其正常运转的合理需要编制;
(六)印刷费计划根据本年度开展各项业务需印制的各种凭证、帐簿和规章制度的合理需要编制;
(七)租赁费计划根据目前业务发展的需要和办公营业用房的现状,确需向外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和有关机具设备预计所需支付的租金编制;
(八)修理费计划根据现有固定资产的使用状况和维修计划编制;
(九)业务宣传费计划根据宣传中央银行货币政策、金融法规、新的金融业务需支付的宣传费、广告费,以及购置宣传用品等合理编制;
(十)手续费支出计划根据上年实际数,考虑本年金融机构代理业务量的增减变化因素编制;
(十一)调研信息费、金银业务支出、证券业务支出、咨询费、其他业务支出计划根据本年预计的合理需要编制。
第十三条 管理费计划的编制遵循下列要求:
(一)会议费计划根据精简会议,压缩开支的要求编制;
(二)差旅费计划根据年度工作需要必须安排的出差计划及差旅费开支标准合理编制;
(三)水电取暖费计划根据各行所处的地区差异,按照水电价格与年度水电需求量及冬季取暖的合理需要编制;
(四)低值易耗品购置费计划按照加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年度低值易耗品购置的合理需要编制;
(五)职工工资计划根据总行人事部门核定各分行的工资计划,考虑其他工资性开支因素编制;
(六)职工福利费计划按上年实际数,考虑职工医疗、职工福利设施等因素的合理需要编制;
(七)公杂费计划根据所需办公用品及其他杂项开支的需要,按照节约开支的原则编制;
(八)外事费计划根据出访、考察、培训计划,接待外宾来访以及驻外机构经费等的合理需要编制;
(九)业务招待费计划根据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业务交际费用的合理需要编制;
(十)住房公积金支出计划按照本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的提取比例编制;
(十一)劳动保护费、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绿化费、其他管理费计划根据预计全年的合理需要编制。
第十四条 专项支出计划的编制遵循下列要求:
(一)设备购置费计划根据业务发展所需的必要设备及改善办公条件的合理需要编制;
(二)电子设备购置费计划根据金融电子化发展的合理需要编制;
(三)基建支出计划根据解决营业办公用房、发行库、职工住房、院校基建支出以及零星基建的合理需要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编制;
(四)院校经费支出计划根据行属高等院校教学所需正常经费的合理需要编制;
(五)事业费计划由总行根据行属事业单位经费开支的合理需要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其他支出计划的编制遵循下列要求:
(一)劳动保险费计划根据离退休职工医药费异地安家补助费、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在职职工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活动经费等合理需要编制;
(二)养老保险统筹支出计划按本年职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的提取比例编制;
(三)税金计划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纳税种类和国家税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及税率计划编制;
(四)损失款项各分行年初不编制计划,按处理权限报损后报总行备案;
(五)其他支出(帐户)计划根据本年预计的合理需要编制。对社会公益事业的捐助支出计划由各分行按照可能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捐助项目,参照捐助款项的批准权限,本着严格控制、降低开支的原则编制。自然灾害损失支出年初不编制计划。
第十六条 利润(亏损)计划根据各项收入减去各项支出后的差额编制。
第十七条 银行学校经费纳入管辖分行费用支出计划。
第十八条 财务预算表根据损益表各项目按照上年实际数、本年计划数、本年预计增减数分栏次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财务预算必须编写预算说明书,详细说明上年实际、本年计划及本年增减变化情况等内容,并附资产负债主要项目计划表。
财务预算逐级审核汇总后必须于每年2月底前以行发文报达总行。

第三章 财务预算的核批
第二十条 上级行对下级行报送的财务预算应认真审批,根据需要与可能,在保证业务开展的正常需求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情况进行批复。总行对省级分行的业务费、管理费按照人事司认可的机构数和正式职工人数,考虑地区差别等特殊因素后核定。
第二十一条 财务预算自上而下逐级审核批准下达,在预算下达前,业务支出、管理费和专项支出由省级分行组织所辖分支行按上年正常支出的80%掌握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预算指标核批后,如因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发生变化及年度不可预计的特殊因素而影响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计划的,应向上级行申请调整计划,上级行经核实后可做适当调整。但业务收入、业务支出、管理费、专项支出的计划原则上不做调整。其他支出超过核定指标需经上级行批准后方可列支。

第四章 财务预算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下级行应严格执行上级行核定的财务收支和利润(亏损)计划。各项收入必须如实入帐,严禁截留、转移和挪用,严禁虚列支出,严禁私设“小金库”。应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财务收支计划的完成。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加强收入管理,保证各方面收入的完整,杜绝跑、冒、滴、漏。再贷款、再贴现、邮政汇兑利息收入必须及时到位,应加强专项贷款当年利息及应收未收利息的收回工作;罚款净收入应如实入帐,罚息计入相应的利息收入帐户中,严禁净收入应如实入帐;罚息计入相应的利息收入帐户中,严禁减免罚款、罚息;附属单位利润必须于年终决算前并入中国人民银行损益。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加强利息支出的管理,严禁擅自扩大计息范围、提高计息标准,建立严格的事后监督机制,对于发生的错付的利息,必须查明原因,立即纠正。
第二十六条 业务支出、管理费、专项支出的安排应量力而行,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照顾基层,均衡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其他支出科目及该科目下的其他支出帐户必须严格控制在总行核定的指标内。对社会公益事业的捐助支出,各省级分行应严格审批,每笔金额超过20万元的,需要报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列支。
由于遭受自然灾害造成的资金损失,经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同意后,需报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列帐。

第五章 财务预算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财务预算的考核内部包括对利息收入、业务收入、利息支出、业务支出、管理费、专项支出、其他支出及利润(亏损)计划执行情况的全面考核。
第二十九条 财务预算的考核采用单项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收支挂钩、奖罚分明的办法。
单项考核是指对财务收支有关项目完成情况的具体考核。
综合考核是指对利润(亏损)计划完成情况的具体考核。
第三十条 对收入计划、支出计划、利润(亏损)计划完成较好,超出上级行核定的各项收入指标,增加利润和减少亏损的,总行将在当年或下一年适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超出总行核定费用指标的,对超出部分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费用指标;
(二)其他支出帐户超权限擅自列支或超出核定支出指标的,对列支金额或超出部分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费用指标;
(三)对由于管理不严、监督不力以及核算错误造成利息支出超出核定计划的,对超出部分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费用指标;
(四)对弄虚作假、转移截留收入或虚列支出的,按违纪金额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费用指标;
(五)对由于管理不善、责权不清发生经济案件及失职、渎职等原因造成资金损失,按损失金额等额扣减以后年度专项支出指标;
(六)对上述(一)至(四)项还要分别情况按一定比例扣减专项支出指标。同时,对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应对经办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财务决算
第三十二条 年度终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年终决算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办理财务决算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财务决算报表包括:损益表、固定资产表。
第三十四条 财务决算说明书是对本年度财务收支状况和财务决算工作的全面分析和反映,其内容应包括:
(一)年终财务决算有关情况和问题的说明;
(二)本期财务收支和盈亏计划完成情况及其分析;
(三)对影响本期或下期财务收支的重要事项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财务决算报表应逐级上报审核。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财务决算报表与其他会计报表之间的数据对应关系是否相符或一致;
(二)利息收入是否完成上级行核定的计划,业务收入和附属单位利润是否如实入帐;
(三)业务支出、管理费、专项支出、其他支出是否超出指标,有无不合理开支;
(四)有无未经批准擅自列支应该报批的支出。
第三十六条 年终决算后,经审核损益不实的,应查明原因,分别情况,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应于次年1月31日前逐级汇总报达总行。

第七章 财务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检查,加强会计监督和内部稽核。可采取下列检查方法:
(一)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各级行对本级和所辖机构应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财务检查,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必须报告上级行。
(二)专项检查。各级行应经常注意财务预算执行情况的变化,对财务工作的重点问题及重要收支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三)日常监督。会计部门应对全行财务收支实行日常监督,日常费用开支要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大额支出要建立集体审批制度。
第三十九条 检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务收支的合法性、合规性与真实性;
(二)各项利息收支的计息范围和使用的利率是否符合规定,计息是否正确,利息入帐是否及时;
(三)业务支出中有无不正常的支出和不得列支或巧立名目的支出;
(四)管理费支出中有无超标准开支、扩大开支范围、乱发奖金实物、违反工资管理规定等情况;
(五)其他支出中有无不得列支的开支和未经报批或备案的支出以及虚报支出等情况;
(六)专项支出使用情况和暂付款项列支情况;
(七)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必须及时纠正,限期整改。

第八章 财务分析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应建立定期分析与专题分析相结合的财务分析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定期分析包括月度分析、季度分析和年度分析。
月度分析主要指根据财务收支月报表的内容,对影响财务收支的各项资产、负债变化等因素进行简要分析。
季度分析是指每季度对影响财务收支的变化情况及主要因素进行分析。季度分析报告必须于季后10日内报达总行。
年度分析是指在年终决算后对全年资产、负债和财务收支变化情况及影响变化的因素进行全面、系统、完整、综合的分析,年度分析报告随年终决算报表一同上报。
第四十三条 专题分析是指对财务工作中的重点问题和影响财务收支的重要因素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分析和反映,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财务分析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宏观经济、金融政策的变化对资产、负债的影响;
(二)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结构和变化及其对财务收支的影响;
(三)财务收支的增减变化及其原因;
(四)财务收支和利润(亏损)计划的执行情况及原因;
(五)改进加强财务管理的建议和措施。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应重视和抓好财务分析工作,根据宏观经济金融政策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化分析财务收支变化,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建议,为加强财务管理和领导决策服务。

第九章 资金与财产多缺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贷款呆帐损失及其应收未收利息的处理;
(二)帐务差错损失的处理;
(三)出纳长短款、结算赔款的处理;
(四)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的处理;
(五)财产多缺的处理;
(六)意外事故损失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贷款呆帐损失及其应收未收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财产多缺处理应采取下列方法:
(一)固定资产盘盈,经报批后,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入帐;
(二)固定资产盘亏,应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报损后可注销其帐面价值;
(三)固定资产中的房屋、汽车及大型设备的调拨、转让、报废等产生的固定资产增加或减少,应按规定程序上报,经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
(四)低值易耗品的盘盈、盘亏,应调整登记簿(卡)的数量和价值。
第四十九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应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出纳长短款及错帐损失,每笔金额超过5000元的报总行备案;每笔金额超过1万元的报总行核批。结算事故赔款每笔金额超过5万元的,报总行核批.
(二)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每笔金额超过1万元的报总行备案;每笔金额超过5万元的报总行核批。
(三)财产多缺由省级分行审批处理。单项金额超过50万元的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条 经批准报损的款项,属于财产损失的应调整有关帐务;属于出纳短款、结算赔款、案件等损失的,应在有关支出科目中列支;报损款项,经过追查当年收回的,应冲减有关支出;隔年收回的,应列入当年业务收入。
第五十一条 对因失职、渎职或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资金、财产损失,在按规定程序和权限上报处理的同时,对造成的损失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严处罚,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财务预算表(略)
二、资产、负债主要项目计划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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